停止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勞聲字,111年度,3號
CYDV,111,勞聲,3,20221005,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淑芳
代 理 人 黃毓棋律師
相 對 人 賴麗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規定。然同條第1項規定強制 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 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 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 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 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 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 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 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 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 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  。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 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 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 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 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 87號裁判要旨同此解)。次按假扣押、假處分(包含定暫時 狀態假處分)裁定雖得為執行名義,但其性質僅係保全執行 ,不生確定請求權本身之效力,債務人對請求權本身如有爭 執,得聲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以求解決;且  假扣押、假處分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假處分之情事 變更者,亦得聲請撤銷,故對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不得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以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為執行名義



所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當然伴隨應由本案訴訟法院實質審 查之裁判,以資確定其權利義務,債務人即非無抗辯之機會 ,且於該本案請求經法院實質審查予以裁判確定前,實無從 為終局之執行,自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民國92年度台上字第2138 號裁判要旨;與張登科 著強制執行法104年9月修訂2刷第165頁,陳計男著強制執行 法釋論西元2012年2月版第195頁,陳世榮著強制執行法詮解 77年7月修訂版第146頁均同此見解)。
二、查本院111年度勞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命本件相對人供擔保 後,本件聲請人應協同本件相對人至嘉義市○○路000號1至3 樓之嘉義大學眼科診所取回以本件相對人名義申請之醫療機 構開業執照;並應將本件相對人授權本件聲請人刻製之印章 4顆交付本件相對人;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定111年10月11日 至現場執行,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111年度勞全字第1號民事 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定111年9月14日執行命令等為證,固 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將本院111年度執全字第89號強制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撤銷;且被告即本件相對人不得執本院 111年度勞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即本件聲請 人聲請強制執行,亦有聲請人所提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狀在 卷可憑,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勞專調字第23號卷核閱 無誤,亦堪信為真實。然對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不得依前 開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無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故經本院審查結果, 認為尚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4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1/1頁


參考資料
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