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3年度,2794號
TPHM,93,上訴,2794,2005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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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279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源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代表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
年度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93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81號、2098號、6318號
;移送併辦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7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源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因執行業務,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甲○共同連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 度上更二字第一二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最高法院於 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五二 號判決將其上訴駁回而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十日執行完 畢 (構成累犯)。其係源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欣公 司)之負責人,明知源欣公司營業項目雖有:事業廢棄物清 除處理業務一項,但未經向環境保護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 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處理業務,亦知若為 廢棄物之再利用,應合於諸如經濟部工業局等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所公告之廢棄物種類及其管理方式,且應符合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所頒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 準」規定,始得不經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而為事業廢棄物之 再利用行為。詎其為圖牟取不法之利益,竟基於未經許可, 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概括犯意,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 發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以事業廢棄物之回收再利用為名 ,(一)先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與順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下稱順華公司) 負責人乙○○簽訂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 誑稱欲購買順華公司所有座落於苗栗縣西湖段六三九等地號 之土地及其上廠房,總價二億一千五百二十萬九千六百二十 五元,但簽約時僅交付其本人名義簽發之美國銀行美金支票 面額各三十萬元支票二張搪塞。另於九十一年七、八月間, 明知其並未能取得棄土證明,仍向鑫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丙



○○誑稱其能提供棄土證明,並帶至順華公司上開廠址查看 ,致丙○○陷於錯誤,而交付該公司帳號一二五六九八號遠 期支票四紙,票號分別為SA九五六0五四號、SA00000 00號、SA0000000號、SA0000000號,付款 人台灣省合作金庫頭份支庫,面額分別為新台幣 (下同,但 標明美金者除外) 一百萬三千六百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 、一百萬元,合計四百萬三千六百元。嗣再將上開自丙○○ 詐得之支票交付乙○○。致乙○○陷於錯誤,而詐得使用該 公司上開土地之利益。甲○即自訂約取得上開土地利用權後 ,即接續囑不知情之司機,自不詳地點載運漿紙污泥及紡織 污泥等可回收再利用之廢棄物,總數約達一百噸重,而獲得 處理該事業廢棄物所需費用約四十五萬六千七百五十元之不 法利益。嗣因甲○所交付之上開支票均屆期均不付兌現,屢 經催討,未獲置理,始知上情。(二)甲○另承上開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於九十一 年十一月一日,先與吉豐 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豐公司)簽署廠房合作契約書, 向吉豐公司承租位在新竹縣新埔鎮清水里十鄰汶水坑七十三 號之磚廠廠房及其內之全部設備,隨即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 子「阿發」共同基於違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連絡,由阿發在 吉豐公司現場指揮,供不特定人分批載運非供其所取得專利 之「工業廢料燒結成環保石材之製法」所用的夾雜垃圾之一 般廢棄物,並讓之堆置在上開吉豐公司磚廠廠區內,迨同年 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七日、二十九日,因新竹縣環境保護 局接獲民眾檢舉,經分別會同新竹縣新埔鎮公所人員及新竹 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員警,當場稽查並開挖吉豐公司磚廠內土 地,發現大量夾雜混合性垃圾如廢木材、廢紙、廢塑膠、廢 布、廢輪胎及其他難以細分之垃圾等一般廢棄物,始得悉上 情。
二、案經新竹縣環境保護局告發及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先後向順華公司購買上開土地及廠房 、向吉豐公司承租上開廠房及其內之設備,及其未向主管機  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之行為,辯稱:順華公司部分,我向乙○○購買 的第二天,他就把研磨機器設備賣給他人,他自己不履行契 約,乙○○同意變更公司的股東作為買賣條件,但也沒有履 行。且順華公司的入口管制進出,我始終沒有去堆置廢棄物 ;吉豐公司部分,伊雖然有簽約後付租金五十萬元承租廠房



,想要做事業廢棄物回收再利用,但是因為押租金的支票沒 有兌現,吉豐公司沒有交給大門鑰匙,伊根本沒有進去,廢 棄物不是伊堆置的。又源欣公司係於八十年十月七日成立, 依當時環保法規,並未規定於公司登記前需取得許可抑或登 記後需另行取得許可等語。經查:
(一)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 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現行廢棄物清理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 ,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二十八條、 第四十一條之限制。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 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 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 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三十九條亦有明文。 又上開條文係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後之條文,本件被告 行為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時係在九十一年間,自有 上開條文規定之適用。被告辯稱源欣公司係八十年十月七日 成立,無上開條文之適用云云,自有未合。又事業廢棄物之 再利用,經濟部依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公布「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 辦法」,其中第四條明文規定:個案再利用許可,由事業及 再利用機構共同檢具再利用申請書及計劃書一式十份,向本 部為之。本件,被告甲○僅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並無 設置機器設備可認定係再利用行為,縱其欲從事廢棄物再利 用,依上開說明,亦應申請許可,始得為之,先此敘明。(二)被告在順華公司廠房堆放廢棄物部分:
被告甲○係以個人名義與順華公司簽訂上開土地及房屋買賣 契約書,並交付美國銀行美金支票二紙之事實,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代表人乙○○到庭證述甚明,並有買賣契約書乙紙 ( 告證一)、美金支票影本二紙 (告證二)可參。又證人丙○○ 於本院證稱:我是被甲○騙的,我本來是作土方的生意,甲 ○說他有土尾證明,後來我就開票給他們作為將來替我處理 土方的代價,後來我去查證時,才發現被他騙了。我有追回 一些票據,只剩下本案的支票沒有追回。----我們是在順華 公司簽約的等語 (參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五日審判筆錄),被 告對上開證言並無意見,自屬可採,此外,並有所開支票四 紙(告訴四)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甲○係誑稱可提供土方證明 以騙取上開支票,用以支付向順華公司購買上開不動產之價 金屬實。又被告甲○確有請工人載廢棄物至上開順華公司廠



房內堆放乙節,業據其於警詢中自白不諱,並有告訴人代理 人乙○○所提切結書乙紙 (告證七)及現場照片 (告證五)可 證。上開廢棄物之清除廢用約須四十五萬六千七百五十元, 亦有估價單乙紙 (告證八)可佐。足認現場堆放之廢棄物, 確為被告甲○利用不知情工人所堆放屬實。又順華公司內被 查獲之廢棄物,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環境督察總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檢測報告乙份附於九十二年 發查續字第七十四號卷內可稽。而被告甲○係以自己名義簽 發以來路不明之美金支票作為購買上開不動產之頭期款,再 以訛詐取得之四紙支票作為部分價金,致所交付之六紙支票 均屆期不能兌現,且系爭不動產總價高達二億一千五百餘萬 元,被告甲○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確有資力購買系爭不動 產,則其簽訂上開買賣契約,目的顯在詐取土地使用權,取 得免費處理廢棄物之不法利益。至被告甲○聲請傳喚證人即 順華公司會計杜世覬,欲證明順華公司負責人乙○○有交代 其不用辦理股東變更云云,然此部分與被告是否違反堆放廢 棄物無涉,本院認為無傳訊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三)被告甲○在吉豐公司廠區堆放廢棄物部分:1、被告甲○確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以源欣公司法定代理 人名義與吉豐公司代表人簽訂廠房合作契約書,該廠房嗣於 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改由張光鳴承租乙節,業據被告自白 不諱,並有廠房合作契約書二紙在卷可稽。證人即吉豐公司 總經理黃其興,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是做磚 的工廠,廠房已經沒有在做了,我們與甲○簽約收取租金後 ,工廠的廠房就已經給他用了,大門的電動遙控器也有交給 他,而且在環保局來稽查以前,甲○確實有進去過,況且我 們租給他以前,我們並沒有傾倒那些廢棄物,他自己在環保 局來的時候還向環保局的人承認是他倒的,當時我在場有聽 到,至於押金部分,他是付美金支票,一直沒有兌現,在我 還沒趕他走以前環保局就來了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 八一號偵查卷第六至七頁、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詢問筆錄,同 卷第七三至七八頁、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同卷 第一一五至一一六頁、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原 審卷第五四頁反面至五八頁反面、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審判 筆錄)。另依被告所提車輛管制授權書所載,其於九十一年 十一月二十五日有授權呂國福葉護銓全權負責控管車輛進 出吉豐公司之工廠用地,有授權書乙紙可參(原審卷第九十 一頁),亦證黃其興確有交付吉豐公司廠房給被告甲○使用 無誤。
2、證人張光鳴於偵查中證稱:先前我即在磚窯場工作,甲○



租期間即載廢棄物進場,當時我還反對(參九十二年度偵字 第五二八號卷第七十五頁),--當時與他共事者叫「阿發 」,叫別人載的,當時我在現場,我與黃其興、呂國福不讓 他進場,甲○還打電話來稱他是合法的等語(參同卷第八十 八頁)。
3、證人即曾親自到現場稽查之新竹縣環保局人員陳瑞碧,於原 審證稱:吉豐公司從九十一年十一月開始就一直有被民眾陳  情說有人在那裡傾倒廢棄物,我就陸續去現場稽查,吉豐的  廠區很大,但是堆著大量夾雜混合性垃圾如廢木材、廢紙、  廢塑膠、廢布、廢輪胎及其他難以細分之垃圾等一般廢棄物 的是堆積在一進大門右邊的那一區,我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  十九日那次去時有通知甲○、黃其興及張光鳴到場說明,那  時甲○就說東西是他的,但是表示是資源可再利用的土石方 ,我還有跟他解釋我有去看過,但是並不是屬於可利用的那  種土石方,之後,大家就一起過去看現場,甲○才承認那些  東西是他在做的,而且甲○承認倒的部分,是事後去稽查時 才有的,那堆東西都是經過混合過的,都是不可以再利用的 資源,我原來去的時候並沒有,那天他有在場,照片也有照 到他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一頁正面至六三頁反面、九十三年  六月十五日審判筆錄),並經當庭提示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  0九八號偵查卷第三三頁以下、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五一號 卷第二六頁以下照片予證人陳瑞碧,經其辨視無誤,被告亦 確實出現在上開照片中,照片中之廢棄物清楚可見確如證人  陳瑞碧所指證之廢木材、廢紙、廢塑膠、廢布、廢輪胎等物  ,足認證人陳瑞碧所言非虛。此外,復有新竹縣環境保護局 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照片及上開源欣公司與吉豐公 司間廠房合作契約書影本等在卷可憑。依卷附稽查工作紀錄 表,稽查時間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二十七日 、同年月二十九日,發現有堆置廢棄物 (參九十二年偵字第 二0九八號卷第十三頁至十八頁),上開時間,均係被告甲 ○承租廠房期間。可知,被告甲○應確實在向吉豐公司承租 上開廠房後即堆置無法再利用之一般垃圾之廢棄物,被告甲  ○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訊證人丁○○,證稱:大約 三年前,時間不記得,有一個傍晚在楊梅到新埔的半路上大 馬路邊,有一個磚窯廠,應該是吉豐公司,被告曾帶我去過 一次,當天我是第二次去,我自己去,我看到一部大卡車好 像載著土要開進去磚窯廠,司機拿了一千元給一個男的,住 在磚窯廠旁邊大門口的房子內,之前被告曾經介紹給我認識 ,但我不大記得那人是誰,這個人找了二百元給司機等語(



參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三頁)。然上開證言 就時間、地點均不確定,就司機所載是否廢棄物,門口男子 究係何人,是被告甲○抑或他人要司機載去的均不明,自不 可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證人己○○證稱:之前,有一 位黃先生介紹我與被告認識,因為被告要做資源回收,我說 要有許可證才可以談,我有見到被告,我有講說要提供許可 證,如果沒有許可證就不合法不能合作,被告始終沒有拿出 許可證給我看,其他的事情我就不知道等語(參同日審判筆 錄第六頁)。另證人即己○○之女兒戊○○亦到庭證稱:九 十一年十月間,媽媽跟我說有跟人家約,要我過去(吉豐公 司)看一下,沒有交代我去做什麼。當時被告走來走去與他 人講話,講些什麼我聽不懂,因為台語我聽不懂,被告有跟 我講話,但講些什麼我不記得等語(參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二 日審判筆錄)。是證人己○○僅能證明被告甲○確有邀請她 加入,並提供承租吉豐公司所須之押全及租金,但為其所拒 絕,戊○○僅證明確有代己○○出席會議一次,均不能資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甲○聲請傳訊證人游家永,欲證 明其有僱請鐵工游家永至吉豐公司查看廠房修理情形,然廠 房是否應修理,與被告是否違法堆放廢棄物無涉,本院認無 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綜上,本件被告甲○先後於順華公司、吉豐公司廠內,被查 獲一般事業廢棄物,且依查獲現場,並無裝置廢棄物再利用 所需之機器、設備,其僅係利用上開廠地,從事廢棄物之清 除、處理,並非從事廢棄物之再利用甚明。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而被告甲○身為源欣公司之 負責人,已據被告甲○坦認在卷,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 一份在卷可參,被告甲○既有上開違法情事,被告源欣公司 亦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提供土地以從事廢物清除、處理部分,係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 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規定論處;被告源欣公司 部分,因其負責人甲○於執行業務時犯上開提供土地及未依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罪,是以被告源欣公司應依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科以罰 金之刑。公訴人雖僅引用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 四款規定起訴,但起訴書事實欄已敘及被告有提供土地供不 特定人堆置廢棄物之犯行,已同時該當於同條項第三款之罪 名。此二罪名亦有牽連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究。被告甲○ 先後二次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時間緊接,所



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 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甲○於吉豐公司部 分之犯行起訴,然順華公司部分與吉豐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又被告 甲○係以個人名義與順華公司簽約,繼有清除廢棄物之行為 ,此部分不能認為被告甲○係順華公司代表人身分執行職務 之行為,不能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七條之罪名,併此敘 明。被告甲○詐取丙○○支票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罪名;詐取乙○○土地、廠房,獲得不法利益部 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名。公訴人雖未就 此部分起訴,然被告甲○詐取支票,係為取信乙○○以利用 其土地清除廢棄物,此部分與上開起訴效力所及之清除廢棄 物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一併審究。被告甲○所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 條第一項第三、四款罪名與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名依牽連 關係,應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論 處。被告甲○曾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以 八十六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二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最 高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三 五二號判決將其上訴駁回而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十日執 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參,其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 ○已有相關違反廢棄物之案件在其他法院審理中,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佐,就無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或再 利用,可能觸法,已有相當的認識,其仍執迷不悟,以廢棄 物再利用為名,任意清除、處理廢棄物,造成環境污染之危 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 被告源欣公司,則應依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科以如主文所 示之罰金。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一) 、被告甲○另於九 十一年七月間,在順華公司土地、廠房有清除廢棄物之行為 ,與本件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上述,原審認不 成立牽連關係,而未併案審理,自有未給。(二)、被告甲○ 與「阿發」之成年男子有共犯關係,原審判決未加認定,亦 有疏漏。(三)、被告甲○除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 項第四款之罪名外,並犯同條項第三款之罪名,原審判決漏 未論及,亦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四)、被告源 欣公司係因法人之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第四十六條 之罪名而科以罰金,其代表人甲○所犯併案部分固係以個人



名義,源欣公司就併案部分不應連帶受罰。惟本案部分其代 表人甲○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罪名,原判決既有疏 漏,法人依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科罰之依據,亦隨之動搖。 檢察官上訴,認本件與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 偵字第二七五號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請求併案審 理,為有理由;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則無理由,且原判決有 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第三項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 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 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蔡光治                 法 官 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何閣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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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