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建小字,111年度,8號
TNEV,111,南建小,8,2022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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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建小字第8號
原告 陳致良
被告 黃宗仁黃崇銘即崇信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前曾委託被告施作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00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之屋頂地坪防水工程 (以下簡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項為新臺幣(下同)9萬 元(含稅),被告施作完畢後,兩造復約定屋頂之防水工程 保固期間為5年,就保固時間內因施工不良或材料不當造成 之漏水情事,被告需無條件負起修繕責任,保固日期自民國 109年5月31日起至114年5月30日止。詎自110年8月起,原告 發現系爭建物屋頂地面、牆面PU有氣泡、龜裂之情形,導致 地面不平整排水口積水,原告及家人亦因多處積水而生活起 居大受影響,而上開漏水原因顯係因被告系爭工程之缺失所 致,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經原告多次催請被告進行修繕 ,然被告拒不為之,顯係惡意不負保固責任;而上開瑕疵修 繕工程費用為39,600元,爰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5條 第1項及住宅房屋修繕工程施工保固契約書第壹條、第陸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補必要費用39,600元及損害賠償9, 000元,共48,600元,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住宅房屋修繕工程施工保 固契約書、臺南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對話紀錄截 圖、報價單及照片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依被告簽立之住宅房屋修繕工程施工保固契約書(以下簡 稱系爭契約)第壹條、第陸條分別約定「施工保固範圍在 保固期間內如因施工不良或材料不當造成之漏水情形發生 (大型天災/人為因素除外),經雙方會同察看確認後, 則乙方應無條件負責維修處理。」、「通知時間均為經甲 方通知後兩週內實施到場維修,若保固期間內惡意不負甲 方保固責任,乙方願支付工程總價金之10%損受賠償責任 。」。本件系爭工程既在保固期間(109年5月31日至114 年5月30日)內已發現漏水、積水,且被告經原告催告修 繕仍拒不為之,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修復漏水之相關費用共39,600元(見本院卷第53頁之報價 單)及工程總價金10%之損害賠償9,000元(計算式:90,0 00元×10%=9,000元),共計48,600元,自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6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7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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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