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10276號
TPEV,111,北簡,10276,2022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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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0276號
原 告 張輔玲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藝臻律師
被 告 陳鴻文
被 告 林惠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莊宜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惠貞授權被告陳鴻文撰寫如附表1所示內
容之董事長說明信1封,被告陳鴻文於民國110年5月23日以
自己的電子郵件帳號寄發電子郵件給原告任職之輔仁大學
檢附BMW維修發票、如附表2所示內容之檢舉函,並於同年月
24日寄發電子郵件給原告任職之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
所,檢附BMW維修發票、如附表2之檢舉函、如附表1之董事
長說明信,並記載此檢舉函也同時發送到經濟部政風處,被
告林惠貞知悉陳鴻文寄發檢舉信之情事,故被告2人係共同
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含名譽權,原告之品德、聲譽、社會一般
評價因而受有貶損,為此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
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
告精神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林惠貞係英屬維京群島商大地清旅有限公司
(下稱大地清旅)之負責人,被告陳鴻文大地清旅之秘書
,原告涉嫌透過大地清旅前總經理訴外人陳嘉文,將原告私
人車輛維修費用及油錢等,向大地清旅申請核銷,影響大地
清旅之財務,被告陳鴻文遂投書原告任職之輔仁大學及財團
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被告沒有散布或從中獲取任何好
處,且各單位皆有保密之責,被告並無侵權行為,原告不得
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致原告精神上 受有痛苦,並據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賠償50萬元,被 告則否認侵權行為,是本件主要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是否不 法侵害原告之名譽?㈡若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被告應給付原 告精神慰撫金之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 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8 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 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 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 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 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 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 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 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 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 ,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 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 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 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 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 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 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 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 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 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言 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 、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 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 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 ,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 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 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 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928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權 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關於侵 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 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 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35號、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
㈡查被告林惠貞係大地清旅之負責人,被告陳鴻文大地清旅 之秘書;被告陳鴻文於110年5月23日下午4時50分許以其電 子郵件帳號,向輔仁大學發送如附表2所示內容之檢舉函, 並檢附BMW維修發票;被告陳鴻文於110年5月23日下午4時52 分許以其電子郵件帳號,向經濟部政風處發送如附表2之檢 舉函,並檢附BMW維修發票;被告陳鴻文於110年5月24日上 午11時17分許以其電子郵件帳號,向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 研究所,發送如附表2之檢舉函,並檢附BMW維修發票、如附 表1所示內容之大地清旅董事長說明信等情,業據兩造陳述 綦詳,並有原告提出之陳鴻文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21至27 頁、第33至37頁),及經濟部政風處110年11月22日經政處 字第11004228460函所附電子郵件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110年度偵字第25419號卷,下稱偵卷,第149頁至155 頁),堪信為真實。
 ㈢惟查,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早期為經濟部捐助成立  ,並由政府提供土地作為所在地,協助經濟部辦理紡織業精 進與發展之財團法人,依臺灣高等檢察署調閱之董監事名單 ,現階段仍由行政院副院長沈榮津擔任董事長,經濟部技術 處處長邱求慧、經濟部工業局副局長陳佩利、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副局長陳玲慧等擔任董事,與其他產學人事組成董事會 (見本院卷第161頁),明顯具有濃厚半官方色彩。依據經 濟部政風處110年11月22日經政處字第11004228460函載明, 如附表2之檢舉函係該處廉政信箱於110年5月23日接獲署名 「大地清旅陳秘書」者檢舉,檢舉原告疑利用關係將私人車 輛維修費用及油錢向大地清旅申請核銷等,經濟部政風處於 110年5月26日以經政處字第11004208560號書函移請業管單 位經濟部技術處妥處逕復,並以密字等級函送(見偵卷第14 9至157頁)。可知經濟部政風處辦理上開業務,已依行政程 序法第170條規定予以保密,且經濟部政風處並非可能散布 之單位,受經濟部業管之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亦無 證據顯示有散布任何原告之事項,難認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 圖,亦難認有使原告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另就被 告陳鴻文輔仁大學、經濟部政風處、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 合研究所寄送BMW維修發票、如附表2之檢舉函,及向財團法 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寄送之如附表1之大地清旅董事長說 明信觀之,其內容為道德陳述,檢舉函顯係要求經濟部政風 處對原告進行廉政行為之約制,被告陳鴻文應係誤認經濟部 政風處有此權力,究非意圖散布於眾而故意詆毀他人名譽, 難認屬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並難認原告已受有損害且 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㈣再者,依據輔仁大學110年11月25日輔校人字第1100022218函 載明,該校於110年6月15日接獲教育部110年6月11日臺教高 ㈤字第1100075293號函,函知有關原告之檢舉案,請學校本 權責妥處,並注意檢舉人保密,且提出教育部政風處受理情 形,教育部函並以密字等級函送(見偵卷第165至173頁), 可見教育部政風處辦理上開業務,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70條 規定予以保密,且教育部政風處並非可能散布之單位,亦無 證據顯示輔仁大學有何散布任何原告之事項,難認有使原告 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亦難認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 圖,應不構成侵權行為。又原告刑事告訴被告2人妨害名譽 等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後,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認定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此亦有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5419號、43200號不 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952號 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至167頁)。原告復未能就 其主張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含名譽權或被告有何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或被告有何 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原告實際上受有損害、損害與與 侵害行為或背於善良風俗損害行為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行為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 說,無足憑取,難認被告成立侵權行為,則原告對被告應無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 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原告50萬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表1:
大地清旅董事長說明信內容(略以) …他自今年一月被革職是因為他掏空公款,他的女朋友張輔玲更是可惡,自許是仙姑,又說能幫員工改運,又說自己是地下董娘,她於陳嘉文在美國已婚時到美國找他,請陳嘉文回台和美國妻子離婚,她要和他結婚…,而張輔玲卻在台灣已經結婚生子,陳嘉文可以和人共用一個老婆,請問各位男性朋友,若你們遇到此事,你們可以接受嗎?…張輔玲每日提供他騙我的方法,…陳嘉文可惡張輔玲不知恥更可惡,…張輔玲假藉宗教欺騙大眾,掏空公司,這樣的人品成立基金會說要幫人,你相信嗎?…張輔玲報假帳連自己的私車都報到公司來,…
附表2:
檢舉函內容(略以) 事由: 被檢舉人張輔玲未經本公司董事會同意,將名下私人車輛維修費用及油資申請補助,今獲查報,我方試圖和張女士連絡以了解原由,但對方不以理會,還望政風處明查,並對當事人惡劣行為做出處分。張輔玲乃有夫之婦,竟大膽利用和我司前總經理婚外情的關係,侵占公司財產。經我方查出張女士有參與公司工程項目,帳目資金和廠商不清,且未能明確提出為何付款沒有開具發票,目前我方已對張提出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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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屬維京群島商大地清旅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