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保險解約金債權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保險簡字,111年度,19號
TPEV,111,北保險簡,19,2022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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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許世稜
林奕宏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宏謀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郭姿君律師
複代理人 曾筱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解約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
0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訴外人蔡 世豪對被告之郵政簡易人壽六年期吉利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 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有滿期保險金新臺幣(下同 )154,882元存在,為被告所否認,顯然兩造就該債權存在 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 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訴,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蔡世豪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債權金額,並經原告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4107號取得支付命令暨確 定證明在案,經多次執行無果,堪認訴外人蔡世豪已陷入無 資力狀態。又訴外人蔡世豪與被告訂立系爭保險契約,雙方 約定於民國105年03月18日起保,每月18日繳納保險費15,87 0元,並訂111年03月17日為契約滿期日,契約期滿被告應給 付訴外人蔡世豪滿期保險金。而原告經本院110年司執助字 第1055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0年10月15日發給扣押命令(下



稱系爭扣押命令),然被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知悉訴外 人蔡世豪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之情形下,被告基於脫法之故 意,無視系爭扣押命令禁止被告向訴外人蔡世豪清償之強制 力,於111年1月5日系爭扣押命令尚未撤銷之際,受理訴外 人蔡世豪申請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蔡世豪已領取系爭保險契 約解約金154,882元。
 ㈡先位聲明部分:債務人應以其一切積極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 總擔保,被告於收受禁止向訴外人蔡世豪清償系爭保險契約 之執行命令後卻違法清償之舉,於原告不生效力,而系爭保 險契約業於111年03月18日滿期,系爭保險契約為訴外人蔡 世豪於被告處可資確定之積極財產,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保 險契約滿期金存在,並代為受領之。
㈢備位之訴部分:被告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向訴外人蔡世 豪清償系爭保險契約後,竟於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有效未撤銷 之際,脫法向訴外人蔡世豪清償系爭保險契約已違反強制執 行法規定,被告之行為已戕害原告強制執行系爭保險契約之 權利,對原告債權受償造成侵害,被告應負賠償之責。 ㈣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確認訴外人蔡世豪對被告系爭保險契 約滿期保險金154,882元存在。⑵被告應給付前開滿期保險金 予訴外人蔡世豪,且前開給付金額應於附表債權範圍內由原 告代為受領。⒉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882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時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爭扣押命令僅及於送達時已發生之債權,訴外人 蔡世豪未來可請求之其他債權自非扣押命令所及,而系爭保 險契約係於111年3月18日滿期時,被告始對訴外人蔡世豪負 一次性給付滿期保險金之責,非系爭扣押命令之範圍,且蔡 世豪於滿期前業已解約,原告主張訴外人蔡世豪對被告有滿 期保險金債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上開滿期保險金交由原 告代為受領,並無理由;訴外人蔡世豪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 時,對被告無任何得請領之滿期保險金、解約金或保單加值 準備金債權存在,被告未有違反強制執行法之情事,故原告 備位部分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賠償,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辯稱:原告之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蔡世豪與被告訂立系爭保險契約,雙方約定111年03月 17日為契約滿期日,契約期滿被告應給付訴外人蔡世豪滿期 保險金。
 ㈡訴外人蔡世豪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債權金額,並經原告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4107號取得支付命令。嗣



原告對訴外人蔡世豪於被告所有之系爭保險契約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110年司執助字第10558號案件受理在案,並於11 0年10月15日發系爭扣押命令。
 ㈢被告於111年01月05日受理訴外人蔡世豪申請解約,訴外人蔡 世豪已領取解約金154,882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院就系爭保險契約所發之扣押命令,主旨為「禁止 債務人蔡世豪在說明一所示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已得請領之 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 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而說 明第3點:「三、本命令之效力,僅及於本命令到達時債務 人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不及於將來新發生之保險給付。」  、第4點:「四、本命令之效力,及於依保險契約已得領取 之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有原告提出之 系爭扣押命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2頁),是縱嗣後 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有解約金債權存在,或保險契約滿 期而可能發生之保險金債權,皆不在系爭扣押命令範圍內。 而系爭保險契約約定111年03月17日為契約滿期日,契約期 滿被告應給付訴外人蔡世豪滿期保險金等情,已如前述,則  被告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系爭保險契約尚未滿期,亦無 解約之情事,依系爭扣押命令第3點、第4點說明,扣押效力 既不及於嗣後可能發生之保險給付,對於未來可能發生之解 約金或滿期保險金自亦不生扣押效力,是訴外人蔡世豪於11 1年1月5日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則被告因此給付蔡世豪解約 金154,882元,並無違反扣押命令不生清償效力之情事,故 原告主張訴外人蔡世豪對被告有滿期保險金債權存在,且該 債權受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應由原告代為受領云云,並 不可採。
 ㈡被告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訴外人蔡世豪並無解約金或滿 期保險金債權存在,是訴外人蔡世豪於111年1月5日終止系 爭保險契約,被告因而給付蔡世豪解約金154,882元,並無 違反扣押命令之情事,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強制 執行法之規定,對原告債權受償造成侵害,應負賠償之責云 云,亦不可採。
六、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請求確認訴外人蔡世豪對被 告系爭保險契約滿期保險金154,882元存在,並請求被告給 付前開滿期保險金予訴外人蔡世豪,且前開給付金額應於附 表債權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備位請求被告給付154,882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時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附表
一、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391,116元,及自110年5月9日起至110 年7月19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 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
二、取得執行名義費用及執行費用均由債務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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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