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0年度,344號
TCBA,110,訴,344,2022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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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44號
111年10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韋甄絨騰貿易商行


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宏益
訴訟代理人 吳佶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110年1
0月13日府授法訴字第1100102733號、第1100133441號訴願決定
及110年10月7日第11001334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㈠緣原告係絨騰貿易商行(獨資商號)之負責人,該商行於臺中 市○○區○○路廣益巷45號 (下稱系爭廠房)從事橡膠加工作業 。系爭廠房於民國110年2月20日凌晨1時30分許起火燃燒,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於1時47分到場滅火,火勢約於14時33分 始撲滅,經被告前往稽查,以系爭廠房因置放橡膠等物質管 理不當致產生自燃,發生嚴重火災,致產生大量明顯之粒狀 及異味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嚴重影響附近地區包括后里區 及豐原區等地區空氣品質,影響範圍甚廣且短時間內造成當 地及下風處瀰漫似燒橡膠之異味,並接獲多起陳情火災所產 生之空污案件,被告訪談居民有出現頭暈、呼吸困難、感覺 不舒服、睡不著之症狀,綜上所述,依污染源、受體之地理 位置及污染發生當時氣象條件判定具有關聯性,已嚴重影響 附近地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32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並已該當同法第9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稱「 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之情節 重大認定標準,被告依同法第67條第1項及第96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認定屬情節重大,依行政院環保署訂定之「公私場所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 則)第3條規定,以110年3月12日中市環稽字第1100021517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1)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處原告環境講習8小時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110年10月13日府授 法訴字第1100102733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1)駁回。 ㈡系爭廠房於110年3月13日凌晨3時8分許經報案起火燃燒,經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3時26分許到達現場滅火,另被告亦於4時 許前往稽查,火勢於5時55分許撲滅,被告以系爭廠房因置 放橡膠等物質管理不當致產生自燃,發生火災,致產生大量 明顯粒狀及異味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違反空污法第32條第 1項第3款規定,被告依同法第67條第1項及裁罰準則第3條規 定,以110年4月27日中市環稽字第1100040131號裁處書(下 稱原處分2)裁處原告60萬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 規定,處原告環境講習2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 中市政府110年10月13日府授法訴字第1100133441號訴願決 定(下稱訴願決定2)駁回。
 ㈢系爭廠房復於110年3月28日12時24分許經報案起火燃燒,臺 中市消防局於12時41分許到達現場,火勢於13時01分撲滅, 被告於14時許前往稽查,被告以系爭廠房因置放橡膠等物質 管理不當致產生自燃,發生火災,致產生明顯粒狀及異味污 染物散布於空氣中,違反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同法第67條第1項及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以110年4月27日中 市環稽字第110004013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3)裁處原告9 0萬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處原告環境講習2 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110年10月7日府 授法訴字第1100133435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3)駁回 。
 ㈣原告不服上揭原處分1、2、3及訴願決定1、2、3,於是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僅是受父親陳睿駐所託出名成立絨騰貿易商行,對系爭 廠房及廠內物品毫無支配管領權限,亦未曾參與系爭廠房之 經營管理,自非違反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人:  ⑴稅籍登記或商業登記之目的僅在透過登記或公示制度,揭 露營業資訊,俾利營業稅之稽徵,或提供商業交易之安全 ,就營業人所登記之營業行為是否符合各行政法令對行為 管制之效力,仍應回歸個別行政法規獨立認定。原告僅向 國稅局申報稅務及繳納稅捐,基於稅法所課予之申報及繳 納義務,非系爭廠房之實際經營者及違反空污法第32條第 1項第3款之行為主體。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 )95年5月2日環署空字第0950031557號函釋意旨,空污法



第32條所禁止之空氣污染行為,係以污染行為人為規範對 象,違反該條各款規定者,依法應對其實際污染行為人進 行處分。諸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條第15款明 文規定,污染行為人指因有該款所定行為之一而造成土壤 或地下水污染之人;水污染防治法第30條、廢棄物清理法 第27條均屬行為罰,均以實際行為之概念認定違規行為人 ,而非以名義登記負責人作為認定標準,更加證明空污法 第32條第1項第3款之規範對象,應係「置放、混合、攪拌 、加熱、烘烤物質、管理不當產生自燃或從事其他操作, 致產生異味污染物或有毒氣體」之實際污染行為人。又空 污法第32條制訂「行為管制」,禁止為該條各款所定之空 氣污染行為,又107年8月1日修正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3 款,依其修正理由「近來屢有堆置物品管理不當,產生堆 置物自燃之情事,爰於第3款新增管理不當產生自燃之情 形」,顯見該款之規範意旨係課予具有實際支配管領權限 者應盡其注意義務避免物品自燃,故該款違法行為之成立 ,自應以「對堆置物品具有實際支配管領權限者」為處分 對象,否則無異於架空該款規定之規範意旨,且使實際污 染行為人不受法令規範及逃避法律責任之畸形情況。  ⑵系爭廠房係原告父親陳睿駐(原名陳信良)為從事橡膠加 工業,而自99年間以其個人名義向訴外人張哲三承租土地 所設,約於100年間開始於該址設廠經營橡膠加工,系爭 廠房之用電為陳睿駐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新設, 有土地租賃契約、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張哲三106年11 月9日法務務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筆錄可稽。原告於104年 4月29日成立絨騰貿易商行,係因陳睿駐信用不佳無法擔 任負責人,基於稅籍登記需要,乃由當時就讀國立臺中技 術學院四年級之原告出名成立報稅。嗣原告於104年6月大 學畢業後,即進入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迄今逾6年 ,未曾參與橡膠加工業之經營,對廠房現場設置及事務管 理亦無任何實際支配管理權限。系爭違規地點並未辦理工 廠登記,原告並非系爭廠房之承租人,未曾取得廠房大門 鑰匙,與陳睿駐並無任何監督或指揮之情事,即原告並無 「能防止系爭廠房發生違反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3款事實 而不防止」之情形,其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不應受 罰。陳睿駐並非為原告提供勞務之人,原告對其無監督或 指揮權限,被告將陳睿駐之故意、過失推定為原告之故意 、過失,不具合理性及期待可能性。
  ⑶本件火災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認定 陳睿駐涉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



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嫌,並以110年度偵字第30298號、110 年度偵字第31885號起訴,該案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111年度易字第448號審理中,起訴書載明 陳睿駐絨騰貿易商行之實際負責人。至於106年11月9日 系爭廠房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人為陳睿駐,亦有該案地檢 署扣押筆錄、被告稽查紀錄、起訴狀所載負責人為陳信良 (即陳睿駐),環境講習通知單上之負責人均載明「陳信 良」,原告於107年間係基於被授權人之身分參與3次環境 講習。系爭廠房經營橡膠加工業所有事項悉由陳睿駐全權 處理,廠房所堆放者係帝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瑋 公司)及彬宏行有限公司(下稱彬宏行公司)自國外報關 合法進口,再交付予陳睿駐之橡膠原料,與原告無關,此 有被告各次稽查紀錄表所載實際負責人為陳睿駐,及陳睿 駐、彬宏行公司之蔡陳玉翠、張永慶等人之106年12月19 日調查處筆錄、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764號刑事判決等 相關資料可稽。
  ⑷絨騰貿易商行於104年4月29日設立,以原告陳韋甄為登記 負責人,登記地址為「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巷00號 」,嗣因該址不動產出售他人,所在地於109年10月13日 變更為「臺中市○○區○○里○○路000號1樓」 2.原告對系爭廠房及廠內物品並無管領權限,亦未曾實際參與 陳睿駐所經營之橡膠加工業,如前所述,依其情形實無可能 注意到如何避免橡膠等物質自燃。系爭廠房失火屬火災意外 ,顯非故意所導致,原告於110年2月20日火災發生前未曾因 類此行為受罰而有一再違犯之情事,與故意及屢犯樣態有別 。依被告答辯原告有管理不當等行為,而此重大疏失導致其 所置放之橡膠產生自燃等,顯然被告認定原告違章行為係出 於過失,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3號判決明揭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其主觀責任條件有故意及過失之分 ,並因故意或過失致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受責難 程度本屬有別,則罰鍰金額自應予以區分而有不同。本件3 次火災並無任何人員傷亡,110年2月20日火勢僅限於系爭廠 房、3月13日燃燒處僅限路旁橡膠、3月28日燃燒處僅限廠內 一隅,均未延燒至他處,且原告擔任保險業務員,收入不穩 定,資力不佳,未因火災獲得任何利益。系爭廠房自2月20 日發生火災後,即處於斷水斷電狀態,原告、陳睿駐及家人 不分晝夜輪流現場看顧,陳睿駐並委請怪手進入廠內整理, 已竭盡所能進行災後處理,所受責難程度顯然較低。原處分 1以情節重大之單一因素,裁處最高額度罰鍰500萬元,顯未 審酌原告因負過失責任,無法從罰鍰金額區分故意及過失可



責難程度之差異。原處分2、原處分3裁處60萬元、90萬元, 均係被告機械性地適用裁罰基準第3條第2、3項規定之結果 ,未將前揭有利於原告之特殊狀況納入考量因素。又原處分 2、原處分3復就罰鍰額度除依裁罰準則第3條附表1至附表2 所列情事裁處外,未敘明有無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範 意旨一併考量,顯有違比例原則、裁量濫用、裁量怠惰之違 法。目前被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核發中執平11 0年空污罰執特專字第00156702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於國泰 人壽之每月薪資,迄至111年4月20日止被告已執行取得51,1 90元。
3.被告並未舉證系爭廠房3次火災起火原因為何,亦未舉證原 告有何放置橡膠管理不當之行為:
  ⑴被告以原告為登記名義人,及107年3月2日曾受廢棄物清理 法裁罰時接受環境講習5小時,惟此與本件火災發生造成 粒狀污染物排放於空氣中之結果間有何關聯,難認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
  ⑵觀諸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0年3月18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第2至8頁所載,2月20日起火原因研判係以負面排除之方 式,認定本件因敬神祭祀、燃放爆竹、蚊香、燈燭、縱火 、電器因素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而因橡膠原料自 燃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低」,因遺留火種引燃火災之可 能性「無法排除」。即並未明確指出原因係肇因於橡膠原 料自燃,反而依據橡膠原料之燃點及現場環境,認為現場 無可供蓄熱或暴露於高溫下之環境條件,故研判橡膠原料 自燃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低。且第6頁載明:「災戶提供S BR橡膠原料物質安全資料表(產品編號:SBR1502),應 避免之狀況如下:『避免溫度超過攝氏200度』、『產品含有 不飽合狀態,可能會發生放熱之氧化降解反應』、『產品累 積且長時間暴露高溫空氣中,可能導致自體加熱(Self-h eating)或自燃(autoignition)』、『避免陽光直射』; 本案橡膠原料加工廠西南側、東南側大門均為開放式、具 通風,且訪查負責人陳睿駐先生與談話筆錄供述內容……可 見依據負責人陳睿駐先生說詞,利拿機<3>北側地面散放 之橡膠原料均為塊狀固體,且僅以間隙式堆疊2層,現場 無可供蓄熱或暴露於高溫下之環境條件」等語,可知廠房 堆置之橡膠原料為SBR,其燃點為200度,陳睿駐於開放且 通風處放置橡膠原料,得以避免SBR橡膠原料物質安全資 料表所述之情況發生,故無任何置放橡膠管理不當之情事 。另據鑑定報告書所載110年2月20日火災自起火至滅火, 歷時約13小時;110年3月13日火災自起火至滅火,歷時約



4小時;110年3月28日火災自起火至滅火,歷時約半小時 。
  ⑶被告曾於110年2月22日令原告應於同年3月31日前提送廢棄 物處置計畫書至被告審查,通過後方可進行清除清理,嗣 於110年2月26日作廢原先所訂期限,改命於110年3月15日 前提送,通過後方可進行清除處理,並要求於4月15日前 清除完畢,故在被告審核通過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前,災後 現場之廢棄物均不得擅自清除處理。被告應舉證說明在計 畫書審核通過前,應如何管理系爭廠房堆置之橡膠原料始 屬適當,而非一概以空氣污染之結果逕行推論存有管理不 當情事。且火災後即處於斷水斷電情況,陳睿駐經濟狀況 不佳,無力支付20餘萬元復電費用,經向被告、消防局借 電亦遭拒絕,原告家人仍住於廠房旁住家1樓不分晝夜輪 流現場看顧至3月30日建物拆除,5月底現場全數清除完畢 。
  ⑷陳睿駐自2月20日火災發生當下,即聽從消防局建議僱請大 型怪手至現場開挖翻攪橡膠防止悶燒,同步由消防局射水 降溫,其後依照消防局先前建議,乃自行委請山皮企業社 之負責人林子原駕駛怪手前往,現場開挖,先翻攪、整理 工廠南側部分之橡膠。嗣於110年2月26日工廠東側橡膠復 燃後,為盡速整理現場及避免災後橡膠悶燒,乃在取得被 告同意後先清運處理鐵材、鐵架、機械設備,並持續委請 林子原駕駛怪手至現場開挖2、30次,每次約8小時,其亦 未見堆置橡膠有蓄熱情形,有林子原於臺中地檢署110年 度偵字30298號案件110年11月22日證詞可稽,陳睿駐如發 現餘溫狀況,則由陳祐震(即原告弟弟)協助灑水降溫, 堪認已竭盡所能進行災後現場處理。
  ⑸110年3月13日凌晨3時許發生火災,氣溫僅16、17度左右, 不存在陽光、高溫空氣,消防局於該次起火處亦未檢出易 燃液體,並無火源,顯然現場並無使橡膠達200度燃點起 火之因素存在,故該次火災並非肇因於橡膠管理不當。11 0年3月28日12時24分發生火災,依消防局火災出動觀察紀 錄所載,當時天候狀況為陰天,顯無陽光直射情形,陳睿 駐於110年3月28日消防局訪談時表示其於110年3月1日請 怪手翻動整理該處橡膠,防止橡膠悶燒蓄熱,當時並未發 現蓄熱情況,其在110年3月28日早上9點多巡視廠內並無 發現異狀,顯見現場並無使橡膠達200度燃點起火之因素 存在,該次火災並非肇因於橡膠管理不當。
 4.陳睿駐加工橡膠過程不會加入任何溶劑或添加物,而是使用 含有刀片之切膠機先將橡膠直接切塊(毋庸加熱),橡膠摩



擦升溫去除水分(利拿機之溫度顯示器偵測桶內溫度約為攝 氏100度左右),接著使用刀子切割橡膠,如發現橡膠內有 石頭、金屬等雜質,才會將橡膠放入射出機中,利用橡膠摩 擦生熱之方式進行雜質過濾(射出機無溫度顯示器,但射出 機出料溫度大約為攝氏100度),接著將橡膠放入滾料機滾 成延長片狀,以大型工業電扇直吹降溫3分鐘後,再以手動 對折成壓料機大小並秤重,再經壓料機壓成塊狀,塊狀橡膠 溫度約為50、60度,最後擺在鐵桌上以大型工業電扇直吹2 至3小時降溫後,再進行包裝並交付成品予客戶。客戶收受 橡膠成品後可直接販賣,不清楚客戶販售對象。陳睿駐並未 收受廢橡膠進行再利用,且火災當時放置於廠房之室內及戶 外之橡膠均是彬宏行公司、帝瑋公司自國外合法進口之橡膠 原料,此為該公司所有之有價物,並非廢橡膠,顯非經濟部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再利用, 且系爭廠房亦非屬乙證11公告事項一、(十九)所稱之再利 用機構,故陳睿駐之營運自不受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 理辦法第3條第3項規定之拘束,亦不受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 書審查管理辦法規範。加工後通常並不會殘餘下腳料,就算 有殘餘下腳料,每年頂多1噸,且殘餘下腳料及過濾之雜質 均以太空包包裝置於兩道聯外大門間之空地,待累積至一定 量後再委託環保廠商進行清除,104、105年(詳細期間不確 定)曾委託苗栗之環保廠商至廠房清運殘餘下腳料及過濾之 雜質,因時間久遠,未保存相關清運資料,僅存環保廠商名 片。另營運受107年刑事案件及新冠肺炎疫情影響,生意不 佳,110年2月20日火災發生時所殘餘下腳料及過濾雜質僅約 8至10噸。本件3次火災之起火點既非兩道聯外大門間之空地 ,則堆放下腳料及雜質之行為,自與火災發生造成粒狀污染 物排放於空氣中之結果間並無任何關聯。
 5.依陳睿駐所述彬宏行公司、帝瑋公司係自國外進口橡膠原料 ,並以國外進口包裝之原貌交付,因橡膠原料本來就有外包 裝(如鐵箱、木箱、太空包)及塑膠包膜之內包裝,得以妥 善保存橡膠原料,故110年2月20日火災發生前,係將大部分 之未加工原料整齊排放在廠區之戶外,要加工時再將橡膠運 至廠內作業區加工。另放置於室內倉庫之橡膠,大多都是加 工後成品,僅有部分係因彬宏行認為橡膠價格不好、要求暫 緩加工之未加工橡膠。帝瑋公司總經理戴登寶於臺中地檢署 110年度偵字第30298號訊問稱帝瑋公司剩下約100噸;彬宏 行負責人之配偶蔡陳玉翠則具結證稱不太清楚交付橡膠數量 ,應該有好幾百噸置於系爭廠房,陳睿駐所述彬宏行公司剩 下約500噸橡膠原料。




 6.針對陳勝利所有之油墨部分,被告於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 第764號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107年7月16日發函向臺中地 院表示因該案被告陳勝利聲稱已向法院申請認定為有價物並 請求證據保全,詢問該院是否同意暫緩清理油墨,因油墨尚 未檢驗,且陳勝利主張油墨為有價物,刑案法官乃以油墨尚 有需調查之處,函知被告暫緩清除油墨之事,嗣107年8月7 日會同環保署至系爭廠房採樣油墨,並命保安警察將油墨責 付予所有權人陳勝利保管,被告當日到場亦對系爭油墨之存 放方式並無異議。嗣因臺中地院將油墨責付陳勝利保管,卻 將責付地點定於系爭廠房,使陳勝利無法實質保管油墨,更 使陳睿駐無法完整使用該廠房,陳睿駐乃於109年5月20日具 狀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717號聲請更 換責付保管地點,二審審判長於109年8月11日審判程序允諾 並當庭諭知請陳睿駐之選任辯護人先行與被告洽商,如需法 院行文,再由法院行文被告,陳睿駐乃委由律師寄發律師函 予被告,陳睿駐雖於109年10月27日收受被告函文,得知仍 須提送事業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到局審查,但因刑案二審於10 9年10月29日駁回陳勝利之上訴,陳勝利上訴至最高法院, 陳睿駐囿於處分權無法處理系爭油墨,不料,卻在最高法院 110年3月31日宣判前之2月20日發生火災,且系爭油墨亦因 而全數燒燬。是陳睿駐非系爭油墨之所有權人,亦非責付保 管人,臺中地院及被告於107年8月7日責付當日亦認為存放 油墨方式並無不妥,是本件自不得僅以油墨遭燒燬即推論陳 睿駐有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3款之管理不當行為等語。 ㈡聲明:訴願決定1及原處分1、訴願決定2及原處分2、訴願決 定3及原處分3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告以收受廢橡膠進行再利用行為,屬於應檢具事業廢棄物 清理計畫書之事業:
  ⑴原告以收受廢橡膠進行再利用行為,其確實向彬宏行公司 收受次級人造橡膠進行加工,經刑事案件認定在案,該次 刑事案件發生後,彬宏行公司仍將次級人造橡膠存放在系 爭場址,原告持續為再利用之處理並交付成品,此有彬宏 行公司負責人配偶蔡陳玉翠,於刑事案件110年8月10日詢 問筆錄可證,其陳稱:「(問:貴公司委託『絨騰貿易商行 』加工橡膠之起迄時間為何?數量為何?如何計價?有無 訂契約?)答:約102年開始至火災發生前。累積至今約20 0-300噸。每公斤新臺幣6-12元。只有口頭契約,有需要 過濾的每公斤約新臺幣10-12元,不需要過濾的公斤約新



臺幣6-8元。」「(問:貴公司可以加工橡膠,為何還委託 『絨騰貿易商行』加工?)答:因為進口的原料有的是次級 膠,需要機器過濾雜質,例如鐵渣、木屑,『絨騰貿易商 行』有機器,所以請他們加工次級膠的部分。」等語,可 證原告主張其不是使用廢橡膠,與事實不符。
  ⑵原告以收受廢橡膠進行再利用行為,屬於廢棄物清理法第3 1條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為公告 事項一、(十九)之再利用機構,本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 計畫書,經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又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9條所授權訂定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 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告之再利用行為,亦須於其事業廢 棄物清理計畫書經審查核准後,始得進行再利用。故對於 原告事業之營運及再利用行為之管制,依法均應提出事業 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並受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管理 辦法規範。原告前因未經許可進行再利用行為、未經核准 逕行營運以及未依規定貯存、處理廢棄物等行為,業經被 告107年3月7日中市環廢字第1070021397號裁處在案,原 告自始未經核准即逕行再利用與營運,且經裁罰後仍執意 為之,本有不當。原告主張上揭裁處事件經認定非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云云,惟該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764號刑事 判決只是認為原告收受廢橡膠作為原料用途之再利用行為 ,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等刑罰規定所規範,而應依廢 橡膠再利用管理方式規定辦理,並非無廢棄物清理法行政 罰規範之適用。
  ⑶又依據同法第36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 及設施,應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 準規範」(下稱設施標準規範)第6條第1項、第10條第1 項、第29條第1項等規定。原告自彬宏行公司收受數量龐 大的次級膠,依蔡陳玉翠所述大約400噸,堆放廠房遠超 過30日以上,依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工廠周遭四 處堆置橡膠,室內及露天均有之(參110年2月20日該次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66頁,火警案現場1樓物品配置圖), 尤其110年2月20日之起火處,工廠1樓作業區第四區利拿 機<3>(橡膠混煉機)附近,地面均擺放橡膠原料,未保持 貯存地點、設施的清潔完整(參調查鑑定書摘要第4頁,五 (二)5、(三)6之說明),又110年3月13日、3月28日之火災 ,是在堆置橡膠堆上起火,可見原告就其再利用原物料之 貯存,不合於前開設施標準規範,室內外違法、長期堆置 的廢橡膠等廢棄物未接受任何管制,因遺留火種引發燃燒 ,一發不可收拾,導致火勢蔓延,而生嚴重空氣污染危害



。又原告並無能力為廢棄物之自行清除與處理,其亦無取 得清除處理許可,因此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規定應委託 清除、處理始為適法。
 2.原告未依規定貯存有害事業廢棄物:
⑴原告違法向陳勝利收取後貯存於系爭廠房之事業廢棄物, 於刑事案件偵辦後,就該案附表編號7(褐色液體)及編號8 (黑色黏稠液體)等部分(其中編號7,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 ),迄火災發生前,始終仍貯存於系爭廠房,此有被告109 年10月22日中市環廢字第1090116033號函可證,該函係對 於當時陳睿駐聲請將該有害事業廢棄物更換責付保管地點 ,而不願依法將廢棄物清除、處理之回覆,由於該刑事案 件均認定上開編號7、8等油墨屬於廢棄物,當無另行處置 之可能,故被告多次要求應出具事業廢棄物處置計畫書, 始得依法清除處理,但原告多次展延,均未清理,另由被 告110年2月22日稽查紀錄,稽查結果摘要二及現場配置圖 ,可知火災發生時,此些油墨仍貯存於系爭廠房。原告貯 存有害事業廢棄物,應符合設施標準規範第5條、第11條 規定,然被告於109年2月20日稽查時所拍攝之現場貯存照 片,照片中20公升銀色鐵桶是裝有編號7褐色液體的容器 ,其餘則為其他油墨、廢棄物,可知原告係將有害事業廢 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一同貯存於其廠房內,且沒有依照 危害特性分類貯存,包裝材料的鐵桶均有生鏽之情形,而 且貯存的場所是沒有牆面只有屋頂的廠房,現場也無災害 防止設備或警報、滅火設備,可見原告就有害事業廢棄物 之貯存,不合於前開設施標準之規定,違法、長期堆置有 害事業廢棄物不符合規定,導致火勢蔓延,一發不可收拾 ,而生嚴重空氣污染危害。
⑵法院詢問原告若不是針對廢橡膠進行加工,是否需經過主 管機關許可?原告所加工之合成橡膠屬於石油製造業,由 於目前尚未查知原告之事業廢棄物產量,或有無產出有害 事業廢棄物,其資本額也未達100萬元以上,故尚不符合 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併此敘明。 3.原告管理不當之事實明確:
  ⑴原告以自己為負責人,設立登記絨騰貿易商行,進行加工 、販售相關橡膠製品等,本應負有防止發生違反空污法第 32條第1項事實發生之義務,且有管理監督之責任。系爭 違規地點並無工廠登記,也查無原告其他工廠登記資料。 原告自始未取得任何許可,違法進行再利用,也未依規定 於提出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經許可後營運,完全規避管制措 施,對系爭廠房有怠於管理或管理失當,而致生嚴重火災



持續燃燒污染空氣,參以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認定 ,110年2月20日之起火處為工廠1樓作業區第四區利拿機3 (橡膠混煉機)北側附近,而且無法排除遺留火種引發火災 ,臺中地檢署就公共危險刑事案件之起訴書,亦據此鑑定 書認定本件火災是起因於菸蒂遺留火種,長時間蓄熱引燃 周遭擺放橡膠原料上之塑膠包膜及橡膠原料後起火燃燒, 鑑定人施盈孜亦於該案偵查中表示就現場觀察就是菸蒂無 法排除,而橡膠原料上有塑膠膜包裝,是可燃物質,遺留 火源使其燃燒後,溫度超過橡膠物質安全資料表所載之20 0度,橡膠因此燃燒起來等語(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 0298號卷第641頁至第642頁),故原告管理不當產生自燃 ,而且造成大量火勢蔓延,致生空氣污染之事實明確。  ⑵110年2月20日之火災發生時間,自1時30分許起,迄20時止 ;110年3月13日之火災發生時間,自3時許起,迄5時55分 止;110年3月28日之火災發生時間,自12時30分許起,迄 14時40分止。依據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認定110年3月13日 、3月28日之火災均是堆置燒損橡膠物質所導致,原告稱 其堆置方式無蓄熱條件云云,與鑑定結果不符;又原告推 稱被告命其提送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後才能進行清除處理, 因不得擅自清除處理,無從管理等云云,惟查,廢棄物處 置計畫書是否提出,與原告應妥善管理其違法堆置之原物 料,不得產生空氣污染物之行為義務,並無衝突,原告既 於第一次火災發生後,親眼所見其所堆置之廢橡膠均為易 燃物,燃燒後火勢兇猛,應積極防範現場再因相同情形燃 燒,避免產生空氣污染物,此與現場之廢棄物應如何妥善 清除,並無關聯性,即使原告未能清除,也仍有防止產生 空氣污染物之義務,此由本院函詢消防局建物使用人就災 後現場應如何之處理以防再度起火乙節,該局回覆由災戶 視其他政府機關封鎖情形作後續處置等語,足證原告儘管 須妥善處理廢棄物,仍有防止再度起火的義務,尤其要注 意其所堆置橡膠原物料的可燃特性;且實際上原告對於現 場廢棄物之清除非常消極,一再拖延,甚至向被告申請展 延3個月,經被告否准,其在火災後根本無心防災,此由 公共危險刑事案件偵查中,證人林子原證稱:「(問:跟 陳睿駐關係為何?)答:他叫我去工作的,在今年2月底, 我是去火災現場去幫他整理燒過的東西,整理環境,把鐵 分類出來,幫他可以將現場可以用的橡膠、不能用的橡膠 分開。」等語,以及證人張世杰證稱:「(問:在廣益巷 上面的廢棄物是否已經清除?)答:是。應該要由陳睿駐 清除,但陳睿駐沒有行動,只有載一車走,後來法院說要



強制執行,我們才在期限完成清除動作。」可知,原告主 張其已竭盡所能進行災後現場處理等云云,顯屬無稽,原 告自始無意願防止空污發生,原處分認定並無違誤。  ⑶由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之1樓物品配 置圖及相關照片,可知原告於加工廠作業區內並無任何隔 間,其使用利拿機等易引起火災的高熱設備,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69條之規定。又原告在易引起火災危 險之系爭場址使用明火,遺留菸蒂火種,違反同規則第17 1條規定;對於系爭場址內著火性物質,未依同規則第184 條第2款規定遠離火源,甚至未依同規則第185條第1款規 定設置專人,於有異常時採取必要措施,連工作之臨時工 至今無從查找,根本無從管制。加工現場涉及橡膠原料上 塑膠包膜之可燃性物質的處理,依同規則第192條應有防 止火災之安全設施,然由消防局110年2月20日對陳祐震之 談話筆錄可見火災時係由其到廁所拉水管滅火,無相關消 防安全措施可採用。
4.原處分1、2、3以原告為受處分對象,並無違誤:  ⑴原告主張其僅為出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陳睿駐,惟絨 騰貿易商行乃獨資商號,法律上並無獨立之人格,本應以 其負責人之自然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原告於商業登記之 營業項目中載明經營工業用橡膠製品製造業、其他橡膠製 品製造業等,系爭廠房內即為橡膠工廠,平時進口橡膠, 再製成方塊型橡膠後販售,廠內堆放約200噸橡膠,原告 既為商業登記之負責人,且系爭廠房現場均堆置與商業登 記營業項目內容相符合之貨物,原告自難諉為不知。且原 告於106年11月9日即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事實,被告於 107年3月7日合計裁處原告12萬6千元罰鍰及5小時環境講 習,原告並分別於107年7月24日、同年9月26日、同年10 月15日親自參加環境講習,可知原告對於其所經營之商號 違法堆置廢棄物,且違法處理廢橡膠等行為,均知悉甚詳 ,其主張無可非難性、可歸責性等云云,均與事實不符。  ⑵原告既以自己為負責人,以該商行販售相關橡膠製品等, 本應負有防止發生違反空污法第32條第1項事實發生之義 務,且有管理監督之責任,依據環保署98年10月6日環署 空字第0980082709號函釋意旨,若其管理不當而致生違規 ,應以工商廠、場為處分對象,此為空污法第32條、第67 條等規定之規範意旨;原告於接受環境講習之後,仍持續 以該商行名義違法堆置、處理廢橡膠及貯存油墨,對於廠 房疏於管理,放任陳睿駐以該商行實行違法行為,其管理 不當之事實甚為明確。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縱使



認為陳睿駐為實際從事業務之人,陳睿駐對於違法行為知 悉甚詳,原告仍應就其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原告既已親 自參加環境講習,其父親陳睿駐也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 遭判刑,當無對其違章情節推諉不知,原告主張其只是受 託參加環境講習等云云,無從為免責事由;至於火災發生 後,消防局如何製作談話筆錄、陳睿駐因失火行為而被起 訴,均無從作為原告違章行為之免責事由;原告亦自承陳 睿駐並無繳納罰鍰資力,顯見原告意圖將責任推諉由無資 力之人負擔。
 5.本件裁罰金額並無不當:
  ⑴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人課處行政罰,自應考量行為人違反行政 法義務之具體情狀,究為「故意」或「過失」,惟若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人對於其從事之具體違規行為,已達重大 過失之可非難程度,其可責性要非必須亞於「故意」之可 非難度(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原告有管理不當等行為,此重大疏失導致所置放橡膠產生 自燃,發生火災,110年2月20日火災嚴重影響附近地區包 括后里區及豐原區等地區空氣品質,影響範圍甚廣且短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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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彬宏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