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0年度,489號
SDEV,110,沙簡,489,202210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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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沙簡字第489號
原 告 李佳蓉
李佩娗
李增展
李春蘭 住○○市○○區○○路00號7樓之1 李珮茹
住○○市○○區○○路00○0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被 告 范金蓮(PHAM KIM LIEN)

訴訟代理人 張麗琴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陳美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98號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而 系爭房屋係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文卿之遺產,被告則為李文卿 死亡時之配偶,被告已另案對原告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 ,現由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98號審理中。因被告對李文 卿是否有繼承權,涉及原告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比例,故本件之裁判,即以上開民事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 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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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