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1年度,463號
CDEV,111,橋簡,463,2022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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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46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陳瑋杰
被 告 吳美慶
吳耀明
吳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美慶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尚積欠原 告新臺幣(下同)187,074元及利息未為清償(下稱系爭債 權/債務),原告已對其取得執行名義,詎被告吳美慶為規 避債務,明知訴外人即其母吳林錦雀死亡時,名下尚有附表 所示財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得由其依法繼承,仍與被告吳 耀明、吳雅芳為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將其繼承 部分無償讓與被告吳耀明並由吳耀明就附表編號1、2所示不 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單獨辦理繼承登記,有害於原告之 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 聲明 :㈠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系爭協議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吳耀明應將系爭不動 產於110年7月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塗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 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吳林錦雀生前並未與被告吳美慶同住,而係與被 告吳耀明吳雅芳同住,且因被告吳美慶先前已積欠多筆債 務,經濟窘困,因此吳林錦雀均係由被告吳耀明照護,並支 出生活、醫療費用,購入系爭不動產之價款,亦係由被告吳 耀明支付全部,故吳林錦雀過世後,被告3人均有共識系爭 不動產應登記在被告吳耀明名下,足見本件遺產分割協議並 非無償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吳美慶積欠系爭債務迄未清償,其被繼承人吳 林錦雀死亡後留有系爭遺產,而被告吳美慶並未聲請拋棄繼 承,仍與其餘繼承人共同為系爭協議並由被告吳耀明就系爭



不動產為繼承登記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執字 第97561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高雄市政府地 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1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11706041 00號函所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 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4至19、27至50頁),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遺產分割協議, 既係繼承人間基於特定身分關係,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 為之協議,則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除須考量被繼承人生前 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等外, 另須衡酌家族成員間之感情、自主生活程度、祭祀承擔義務 等諸多因素,且依社會生活經驗及臺灣民間傳統,遺產由對 被繼承人負擔扶養義務者取得,要屬常見,繼承人間亦多以 之平衡彼此間債權債務關係(因均負擔扶養責任,未支出者 以遺產作為給付之意),又取得遺產者,將來需承擔長久之 祭祀義務同屬平常。況分割遺產,非僅單純對於被繼承人死 亡時之財產協議處分,尚涉及民法第1172條債務扣還、第11 73條受贈歸扣之計算結果。是以,被告吳美慶於被繼承人死 亡時,縱使與其他繼承人協議而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或辦理繼 承登記,得否全然不顧各繼承人間扶養義務、祭祀義務之分 擔、債務之扣還、贈與之歸扣等情節,即遽認其係將原先繼 承部分無償贈與其他繼承人,誠非無疑。再者,據被告吳耀 明、吳雅芳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吳美慶婚後就住外面, 而吳雅芳也曾接到吳美慶之債權人打電話來討債務等語,可 見被告所辯,吳林錦雀生前之生活費用都是被告吳耀明支付 、被告吳美慶並未支出乙節,尚非無據。佐以子女對於父母 雖負有扶養義務,但子女中之1人於代他手足支出扶養父母 之法定義務後,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未扶養者 返還,被告吳耀明對於未負擔扶養義務之手足,本具不當得 利之債權,被告吳耀明自得以免除該債務作為其取得系爭遺 產之對價自明。承上所述,被告等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 割協議內容,尚非將被告吳美慶所得繼承之財產完全無償讓 與被告吳耀明,不得僅因被告吳美慶未取得系爭不動產,遽 認其為無償行為。況且,被告吳雅芳並非原告主張之債務人 ,但其並未取得系爭不動產,亦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協 議書可參(本院卷第41頁),若被告吳美慶與其他繼承人為 遺產分割協議之目的如原告所述,係有意損害系爭債權,非 債務人之被告吳雅芳又何需一併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益見



渠等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並非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系爭債權 為目的。而原告就其主張復未提出可資佐證之憑據,其主張 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請求 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系爭協議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繼承登記 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吳耀明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7 月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附表: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 金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 531/300000       2 建物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 全部 3 存款 高雄正言郵局 3,154元 4 存款 元大銀行右昌分行 160,656元 5 存款 玉山銀行楠梓分行 10元 6 存款 高雄銀行建國分行 46元 7 投資 萬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794股 8 投資 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141股 9 投資 中國力霸 102股 10 其他 現金提領(元大銀行-108年) 757,000元 11 其他 現金提領(元大銀行-109年) 753,000元 12 其他 現金提領(元大銀行-110年) 440,000元 13 其他 現金提領(玉山銀行-108年) 81,000元 14 其他 現金提領(玉山銀行-109年) 45,015元 15 其他 現金提領(玉山銀行-110年) 120,0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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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