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11年度,279號
SYEV,111,營簡,279,2022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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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279號
原 告 趙文俊
被 告 黃朝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06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附民
字第2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訴訟中 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3條分別 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 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 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 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 訟程序即毋庸停止。而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規定訴訟中有 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惟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本得依職 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案件所調查之證據、認定之事實影響 ,倘就所調查之結果,已足形成心證,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 必要。況法條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 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如認為以不停止訴 訟程序為適當者,自得不命停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 法院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即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既無非 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之情形,民事 法院當可自行調查審理,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即 無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經查,被 告於民國111年4月19日民事答辯暨聲請狀中陳稱:刑事案件 現已上訴至第三審,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被告是 否有罪及應否負擔本件損害賠償責任,尚在未定之天,若本 案驟為判決,恐與將來之刑事判決結果發生衝突,故於刑事 案件判決確定前,本案請依法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待刑事判



決確定後再行審理等語,並為無罪之答辯。然查,本件既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應屬獨立之民事事件,本院民事 庭自得逕為調查審理,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且被 告是否無罪,乃刑事審判之認定結果,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8 2條第1項、第183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之事由,故認本件 並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被告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9月7日11時30分前某時許,以 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共5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實行詐欺犯罪、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以及達 到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嗣該成年人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上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人頭 帳戶使用,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假冒原告親友,佯以借款為由要求原告匯 款,而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將新臺幣(下同 )15萬元款項匯入被告土銀帳戶後,旋即由該集團成員以提 款卡提領殆盡。嗣原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被告於本案發生期間從事保全夜班工作,與姐姐 輪流照顧住院的父親,下班之後就直接到醫院去,因為被告 都上夜班,記憶力不像以前那麼好,所以把密碼寫在紙上, 跟提款卡放在一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中華郵政、臺灣土地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的5張提款 卡一起放、一起遺失,只有提款卡遺失,因為提款卡是放在 獨立的小錢包,該錢包內只有提款卡,存摺跟印鑑都還在, 錢跟其他證件都放在另一個皮包,所以沒有遺失,這就是被 告平常的習慣,因為在外租屋,所以提款卡都放在身上,沒 有放在家裡;被告於109年9月3日領完錢後,便將提款卡放 回包包,未再加以注意,不知悉何時遺失,是109年9月9日 晚上上班時才發現提款卡遺失,因為時間太晚,來不及掛失 ,臺灣土地銀行及中華郵政的帳戶只能臨櫃掛失,第一商業 銀行的帳戶我臨櫃掛失的時候已經列為警示帳戶而不能掛失 ,只能等通知,所以我也沒有報案;沒有證據證明被告跟詐 騙集團的車手有所聯繫,被告實屬冤枉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之認定: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06號 刑事判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 徒刑6月(不得易科罰金),併科罰金3萬元(得易服勞役);再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00號 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有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06號刑事 判決(見調解卷第17至25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 度金上訴字第500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9至32頁)在卷可 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屬實,則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仍執前詞置辯,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且辯稱因在外租屋故將上列5個帳戶之提款卡均裝於同一 錢包攜帶在身上,並將密碼寫在紙上與提款卡一同放置云云 。然查,被告上列5個帳戶,不僅於各被害人(含本件原告) 匯入款項前,所剩存款均甚少,其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僅剩72元(見警一卷第19頁),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僅剩5 元【以該帳戶109年9月7日第1筆交易明細之結餘金額99,992 元計算,扣除謝鳳美匯入之99,987元,為5元。以下其他帳 戶之餘額計算方式均相同】(見偵二卷第23頁),中華郵政帳 戶僅剩16元(見警三卷第25頁),土銀帳戶僅剩29元(見警四 卷第31頁),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僅剩31元(見警七卷第25頁) ;且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於本案109年9月7日發生前之109 年9月1日、109年9月3日分別經提領3,505元、2,005元(見警 一卷第19頁);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自108年7月1日起至10 9年9月7日前之間均未經使用(參交易明細表右上方之「預約 日期」);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亦自109年6月6日跨行提款後直 至109年9月7日前均未使用,有該等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附 卷可查(頁數同上述),可見該等帳戶均有長期未使用,或於 本案發生前業經提領殆盡之情形,核與實務上將帳戶提供予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人多係提供其等許久未使用之金融帳戶 ,或均會於提供前將帳戶內款項提領至百元以下之餘額,以 避免自身金錢遭領走之情形相符,足徵詐騙集團取得被告該 等帳戶之提款卡並非偶然。又被告為年滿45歲之人,教育程 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保全員,有其個人戶籍查詢結果資料 (見本院卷第35頁)附卷可參,並經其陳述明確,則其於案發 時應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然其同時將上列5個 僅留有極少金錢或不常使用之帳戶提款卡均獨立放置於同一 錢包內,與其他證件、現金分開放置於不同錢包,又將該等 提款卡之密碼書寫在紙上並放於提款卡上,且僅該等帳戶之



提款卡遭竊,其餘現金、證件等重要財物卻反而均未遭竊, 顯與常情相違,足見其辯稱上列5個帳戶(含原告匯入之土銀 帳戶)提款卡均遭竊乙節,實難以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 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查 本件被告提供其土銀帳戶,由詐騙集團成員用於供原告匯入 遭詐款項,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出,以達取得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以及達到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被告本件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 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本件所受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件請求被告應給付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15萬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故 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11年1月13日(見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5萬 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其餘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 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 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規定,依職權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該聲請僅督促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附表】刑事案件卷宗目錄
1、南市警白偵字第1090482686號卷【警一卷】2、南市警白偵字第1090509034號卷【警二卷】3、南市警白偵字第1090501647號卷【警三卷】4、南市警白偵字第1090488528號卷【警四卷】5、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4290202號卷【警五卷】6、南市警白偵字第1090585568號卷【警六卷】7、南市警白偵字第1090641920號卷【警七卷】8、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973110601卷【警八卷】9、信警偵字第1100017670卷【警九卷】1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營偵字第2014號卷【偵一卷】1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營偵字第2050號卷【偵二卷】1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營偵字第2083號卷【偵三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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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