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11年度,729號
TPAA,111,上,729,2022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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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729號
上 訴 人 星潮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游靜宜
訴訟代理人 王永富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蔡碧珍
送達代收人 黃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 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依查得資料,以上訴人於民國106年3月至107年6月 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廣 三崇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臺中中港分公司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巨城分 公司、中壢分公司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下 稱廣三等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共新臺幣(下同) 22,161,143元,營業稅額1,108,077元,作為進項憑證,並 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108,077元



。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訴願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經原判 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
 ㈠大象屋美妝係經核定之小規模營業人,其每月營業額依論理 及經驗法則應不超過20萬元,原判決竟認定上訴人於106年3 月至107年6月間向大象屋美妝購買23,269,220元,平均每月 1,454,326元,遠超過每月20萬元,原判決認定其為上訴人 之實際交易對象,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
 ㈡上訴人並未經由大象屋美妝架設之電子商務網站購買貨物, 僅係經由該網站聯繫訴外人賴筠喬(下稱賴君),委託其向 百貨公司大批購入化妝品或保養品,並將資金匯給其母游銀 悅,再轉付給百貨公司。賴君轉付款項取得之憑證買受人載 明為委託人(即上訴人之統一編號00000000),賴君依統一 發票使用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免另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列入 銷售額予上訴人,此有上訴人匯款資金往來資料及載明買受 人(即委託人)上訴人統一編號00000000之統一發票可稽。 則上訴人於106年3月至107年6月取得百貨公司所開立,載明 買受人(即委託人)上訴人統一編號00000000之統一發票進 項憑證銷售額共22,161,143元,營業稅額1,108,077元,自 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稱營業稅法)第33條規 定之合法憑證,上訴人依法申報繳納營業稅,自屬合法。原 判決認定上訴人進貨交易對象為大象屋美妝,而非百貨公司 ,認定事實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 
四、本院按:
 ㈠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惟查原判決 已論明: 
 1.就私法交易活動而言,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人民可以選擇與 任何人締約,只要相對人能按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即可,締約 當時出賣人是否係買賣標的之權利人,並不影響契約之效力 ,例如關於銷售契約,約定由第三人向他方為給付者,仍以 締約雙方為買方及賣方(民法第268條第1項規定參照)。至 所謂「居間」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任務,僅止 於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其媒介。至於當事人間如因契約而有 所給付,或有所受領時,均須由各當事人自己為之,居間人 無為當事人代為給付或受領給付之權(民法第565條及第574 條規定參照)。準此,上訴人自承係在網路拍賣平台尋獲經 營網路購物之小規模營業人大象屋美妝即賴君,依其提供「 大象屋美妝」之拍賣平台網頁載稱:「歡迎光臨本賣場,本



賣場所有商品皆來自各大百貨公司及其贈品,請放心購買…… 關於運費,挑選完直接分別下標再合併結帳,系統會幫您計 算金額,郵寄掛號40元,滿1500元免運費……另外賣廠商品大 多滿額禮特惠組拆售,商品難免有摩擦或壓盒痕跡,紙盒在 運送過程中也難免受損,有壓痕不影響品質,要求完美者, 請勿下標!yahoo有抽取手續費,所以請各位買家要下標前 請想好,不要下標後因為個人因素要求退貨,除非是賣家的 疏忽或因素,不然不接受退貨……買家於得標匯款後,請利用 輕鬆付付款,賣家對完帳後,會先發送出貨通知信函給買家 。」等語,上訴人因此透過網路拍賣平台向大象屋美妝下標 後,便將價金匯款至賴君所指定其母親游銀悅個人帳戶,大 象屋美妝始會出貨,足見大象屋美妝已實質參與系爭貨品買 賣交易之給付及受領,顯非僅止於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上訴 人媒介,上訴人之實際交易對象應為大象屋美妝即賴君,而 非廣三等公司甚明,縱大象屋美妝係指示第三人即廣三等公 司直接向上訴人交付貨品,亦僅係賣方於收受貨款後,指示 第三人為對待給付之行為,並不影響買賣契約關係係存在於 上訴人與大象屋美妝即賴君間之認定。況倘如上訴人主張其 實質交易對象係廣三等公司,於事後產生交易糾紛時,理應 直接向百貨公司為主張及求償,然觀諸上訴人所提供與賴君 間之調解筆錄卻載稱略以:「上訴人於106年4月26日,以網 路方式向相對人賴君訂購600萬元之化妝品,將貨款匯入相 對人賴君之母游銀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內,並同意相 對人賴君分批出貨。至同年6月底,相對人賴君未依約將貨 款1,064,367元之貨品交予上訴人,相對人故有詐欺之嫌而 生紛爭。」等語,由此益徵上訴人與賴君交易時係約定由上 訴人支付貨款義務,賴君則負有給付貨品之對待給付義務, 且明知其交易對象為大象屋美妝即賴君至明。
 2.又上訴人於交易過程中明知其實際交易之對象為大象屋美妝 ,且因其為小規模營業人,無須開立統一發票,故其報價為 裸價,係不含營業稅之價格,上訴人卻仍取具非實際交易對 象廣三等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用以扣減銷項 稅額,導致大象屋美妝及在此之前銷售階段之加值營業稅均 發生有短漏之危險,大象屋美妝因此得以漏報銷售額(參見 大象屋美妝出具之承諾書,原處分卷1第14頁),揆諸本院8 7年7月份第1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無論非交易對 象之人(即廣三等公司)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 業稅額,均不影響本件上訴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從而,被 上訴人以上訴人於106年3月至107年6月間進貨,未依規定取 得合法憑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不得扣



抵銷項稅額,卻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廣三等公司開立之統一 發票,銷售額共22,161,143元,營業稅額1,108,077元,作 為進項憑證,並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乃核定補徵營業稅 額1,108,077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㈡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 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 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 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 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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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竹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壢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