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09年度,1161號
TPAA,109,上,1161,2022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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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上字第1161號
上 訴 人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魯奐毅
訴訟代理人 葉蓉棻 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天牧
訴訟代理人 談 虎 律師
楊智全 律師
蔡火炎
上列當事人間保險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㈠上訴人為保險業,以投資興建房屋為目的,於民國101年間取 得坐落臺中市○○區○○段16及17等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所有權。繼於102年間與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 隆公司)、甲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山林公司)簽 訂合建契約書、共同投資興建契約書以共同興建房屋,建案 名稱為「臺中帝寶」(下稱系爭建案)。系爭建案於102年4 月1日取得建造執照,上訴人因核准開工日起101個月內竣工 ,於103年5月1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展延即時利用期限至105 年5月29日(下稱第1次展延);其後上訴人於104年12月14 日與潤隆公司、甲山林公司共同簽訂房屋及車位分配協議書 ,上訴人分得房屋78戶及185個車位(含1共同戶及2車位, 持分比例47.92%)。
 ㈡上訴人因系爭建案於105年1月27日始取得使用執照,且自105 年2月起有6戶自願辦理解約,後續仍有退戶情形發生,未售 戶及退戶之銷售期間恐逾2年以上,乃再次於105年5月18日 向被上訴人申請展延即時利用期限(下稱第2次展延),而 於105年7月7日提出未來銷售規劃。經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1 6日同意展延即時利用期限至106年5月29日,並請上訴人應 依所報規劃辦理。上訴人於第2次展延期限即106年5月29日 屆至前,因自105年2月起已有12戶辦理解約,銷售期間恐逾



2年以上,復於106年5月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展延即時利用期 限(下稱第3次展延),而就尚未出售之建物及車位(下合 稱系爭餘屋)以107年3月28日(107)宏壽產字第020號函提 報分期銷售計畫(下稱系爭銷售計畫),載明預計銷售時程 為於107年7月至12月處分8戶,於108年底處分12戶。經被上 訴人以107年4月12日金管保壽字第10704132350號函復略以 :同意上訴人展延即時利用期限至107年12月31日,並請上 訴人依系爭銷售計畫積極辦理等語。
 ㈢上訴人於第3次展延期間屆至前,並未出售任何房屋,又於10 7年12月26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延長即時利用期限至109年12月 31日(下稱第4次展延)。經被上訴人以108年1月28日金管 保壽字第10704239591號函復礙難同意所請。 ㈣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於第3次展延期間內未出售任何房屋及 車位,與系爭銷售計畫不符,核有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有 關不動產投資以即時利用並有收益者為限規定之情事,於10 8年4月10日作成金管保壽字第10804543202號裁處書(下稱 原處分),依保險法第165條第5項第3款規定,處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罰鍰,並依同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予 以糾正及命上訴人自該裁處書送達次日起1年內處分或出租 系爭餘屋使其符合即時利用並有收益之規範。上訴人不服, 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1989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本件上訴。二、原判決所載兩造於原審之主張及答辯暨聲明,均援引之。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主要論據如次: ㈠被上訴人104年12月8日金管保財字第10402507211號令發布「 保險業辦理不動產投資有關即時利用並有收益之認定標準及 處理原則」(下稱認定標準及處理原則),乃其為統一解釋 法令、認定事實所訂定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作為執行保險法 第146條之2所為技術性、細節性規定,未增加法律所無限制 ,亦未逾越母法規範範疇,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考諸 保險法第146條之2規定於103年6月4日修正理由,可見立法 機關亦肯認被上訴人有訂定認定標準及處理原則權限。復參 酌保險法修正草案增訂第146條之2第4項規定(即現行法第4 項規定),其目的僅係為提升既有管理規範之法律位階,並 非否定被上訴人依職權所訂定的既有技術性、細節性等管理 規範之法效性。而認定標準及處理原則中關於要求保險業向 被上訴人為專案報核及申請展延「即時利用」期限等相關內 容,乃保險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賦予被上訴人之權限,亦即 就保險業違反法令(含認定標準及處理原則)而有礙健全經



營之虞時,所得為之限期改善及其他必要處置,亦未牴觸前 開法律規定,是該等相關規定係被上訴人行使裁罰裁量權所 訂之裁量基準,被上訴人就保險業有投資不動產達可用狀態 但未符合即時利用並有收益標準之情形,得依該規範給予其 改善時間而暫不依保險法規定予以裁罰,此乃裁罰裁量權之 自我限縮。
㈡上訴人為保險業,於申請第1次展延迄原處分作成將近5年間 ,就所投資之系爭土地及系爭建案所分得未出售之系爭餘屋 ,均已達可使用狀態,然未予以利用,且無報酬收入,亦無 其他收益,自未符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項「即時利用並有 收益」之規定。故上訴人上開違法行為已該當保險法第149 條第1項規定之「保險業違反法令」要件,被上訴人依該法 第168條第5項第3款規定,對上訴人核處罰鍰並命其於原處 分送達翌日起1年內,出售或出租系爭餘屋使其符合即時利 用並有收益之要求,係為督促上訴人積極處理系爭餘屋等不 動產,以除去其違法狀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㈢上訴人於101年5月間取得系爭土地後,於即將屆滿2年期限之 103年5月1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第1次展延獲准;加以上訴人 自103年5月間迄於107年5月間屢次向被上訴人申請展延即時 利用期限並提出銷售計畫之相關陳述內容,均足證其明知系 爭土地不符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項之要件。再者,判斷保 險業所投資之不動產是否符合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項「即 時利用並有收益」之要件,係以所持有不動產現狀作為認定 標準,與已出售部分無涉,是其已出售不動產之比例及所得 之利益,並不影響未出售不動產部分是否符合前開保險法規 定之認定。系爭土地於上訴人取得時既為素地,顯不符已達 可使用狀態且已利用,並有合理投資報酬率之要件。又承購 戶因故無法繼續履約而解除買賣不動產契約,乃一般房地產 交易實務所常見,應能為上訴人預見,自無從以其未能預見 而主張卸免責任。是以上訴人就不符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 項即時利用並有收益之規定既有認知,足見其就可能無法即 時利用收益之事實已有預見,而該預見之發生復不違背其本 意,則上訴人就其主觀上之違法認識,顯難謂無過失。況上 訴人係出於自由意思與決定取得系爭土地,再與潤隆公司、 甲山林公司合建房屋,然不動產銷售景氣本因各項經濟因素 而有榮枯,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既已不符即時利用並有收益 之狀態,自應衡量與第三人合建分屋銷售之投資,亦有因景 氣或其他因素而影響即時利用並有收益之情,上訴人仍甘冒 無法即時利用並有收益之風險而為上開投資不動產行為,自 無任何事實上或法律上障礙,致無法期待遵守保險法第146



條之2第1項規定義務之情事。且上訴人所提系爭銷售計畫乃 經其考量各種利弊之風險與局勢,經審慎評估可供作為改善 違法行為之方案,是其未依該計畫執行之原因為何,與其有 無法律上或事實上障礙,致欠缺期待遵守保險法第146條之2 第1項規定之可能性無涉,亦不能事後以不動產景氣低迷等 推諉卸責之陳詞,卸免其應善盡改善違法行為之責任。 ㈣被上訴人頒訂認定標準及處理原則,係為落實保險法第146條 之2第1項之立法目的與政策,即避免因開放保險業投資不動 產,而發生助長房價之情事。是認定標準及處理原則二、( 二)採取「出租率」(非出售率)作為合理報酬率認定標準 ,係為引導保險業長期持有所投資之不動產,並利用出租方 式獲取利益,而非以販售作為投資獲利之主要方式,否則將 可能發生保險業長期持有未出售不動產,且無任何收益之弊 端,亦可能造成保險業只要以出售為目的投資不動產,即可 藉機長期囤積,俟景氣回升時始出售,此舉將大大助長房價 推升,顯有悖於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項規定之目的與政策 。此外,上訴人分得之系爭餘屋均屬獨立產權,非一整體無 從分割之權利,即均應符合前開規定「即時利用並有收益」 之要件。是以,上訴人投資系爭土地之目的,為銷售所分得 房屋及車位而獲利,其出售率自無適用上開「出租率」以判 定其對不動產投資是否符合「即時利用並有收益」之理;況 「出租率」與「出售率」概念迥異,無從比附援引,則上訴 人自行置換成系爭建案之「出售率」及售屋年化收益率,逕 認已符合認定標準及處理原則之規定,並非有據,自無足採 信。又保險業以出售為目的所投資之不動產,係以該業者所 持有不動產之現狀判斷是否符合「即時利用並有收益」規定 ,至已出售部分,並非認定標準,則上訴人於原處分作成時 自系爭建案分得已出售之房屋及車位,因已達可使用狀態並 完成出售,致其先前不符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違 法情形即已除去,而未出售之系爭餘屋已達可使用狀態,但 未為利用,即屬未即時利用狀態,且無任何收益,經被上訴 人依認定標準及處理原則給予改善時間,仍未達即時利用並 有收益標準致不符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項規定,其違法情 節自不得以已出售之房屋部分為由而卸免其責。是上訴人就 已出售之不動產比例及所取得之利益為何,與判斷未出售之 案關不動產是否符合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項「即時利用並 有收益」之規定無涉。另專案報核係就保險業投資之不動產 不符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項規定時,要求業者向主管機關 即被上訴人敘明可用狀態與實際利用無法同時配合之理由, 以作為被上訴人列管考核對象;而申請展延即時利用期限,



乃是向被上訴人申請給予改善時間,於期限內完成改善者, 被上訴人即得裁量不予裁罰,並非謂保險業於展延期限內, 已無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項規定之情。是以,被上訴 人係認定上訴人投資系爭土地,有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 1項規定,而上訴人未落實系爭銷售計畫,僅係被上訴人作 為認定上訴人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項規定之佐證,故 予載明於原處分事實欄第一項之內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以其未落實系爭銷售計畫,而認定違反保險法上開規定等語 ,顯係曲解原處分之說明,誠與事實不符,要無足採。 ㈤保險法第168條第5項第3款係針對「保險業將資金運用」於對 不動產之投資行為,若不符合「即時利用並有收益」之標準 時,賦予主管機關裁罰權限。所謂將保險資金運用於投資不 動產,係指保險業為投資不動產,使用保險業資金支應投資 過程衍生之一切費用;投資行為係指行為人使用其資金購入 具一定市場價值之標的,於「持有」該標的期間,進行開發 、管理或改善等過程,藉以增加其價值,其市場價值達到該 投資人所設定之合理報酬,或虧損達到該投資人能忍受之上 限,而將該標的出售。換言之,投資係有一定期間之行為, 非謂行為人出資購入後即行終了。原處分作成時,上訴人仍 有系爭餘屋委由潤隆公司進行銷售;而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 進行合建開發係依投資比例出資、並持續負擔銷售費用及其 他相關稅費之相關費用,此等支出均屬使用保險業資金支應 投資過程所衍生之相關費用。是以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時起 ,至原處分作成時,其投資行為仍持續進行中,尚未終了, 自無從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起算裁罰時效。 ㈥上訴人持有系爭土地及經由合建所持有之不動產,所為之投 資不動產行為迄今,持續有不符合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項 規定「即時利用並有收益」之違法行為及違法狀態長達將近 7年,被上訴人前已3度准予上訴人展延即時利用期限,惟上 訴人仍未按其自行提報之銷售計畫依限改善,以除去其違法 行為及狀態,原處分命上訴人於收受翌日起1年內出租或出 售系爭餘屋,以達前開條文規範目的,即具妥當性及必要性 。而系爭銷售計畫係上訴人經評估後所提改善計畫,然上訴 人卻未據以執行,顯難期再給予延長即時利用期限,上訴人 即能於期限屆滿前,出售或出租系爭餘屋,致符合保險法「 即時利用並有收益」要件之目的。若無限制地同意上訴人展 延期限之申請,即形同容任保險業投資開發不動產而無期限 限制,則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項「即時利用並有收益」之 規定將形同具文,勢將造成保險業就保險資金之利用產生漏 洞,無法達到該條所欲確保保險業之保險資金運用得當,以



保障保戶權益之立法目的。故被上訴人為除去上訴人長達近 7年之不符合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項「即時利用並有收益」 規定之違法行為及情狀,以原處分限期命其出售或出租系爭 餘屋應屬妥當,無違比例原則及裁量濫用。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背法令之情 形,應予維持。茲論述理由如次: 
㈠保險法第146條之2規定:「(第1項)保險業對不動產之投資 ,以所投資不動產即時利用並有收益者為限;其投資總額, 除自用不動產外,不得超過其資金百分之30。但購買自用不 動產總額不得超過其業主權益之總額。(第2項)保險業不 動產之取得及處分,應經合法之不動產鑑價機構評價。(第 3項)保險業依住宅法興辦社會住宅且僅供租賃者,得不受 第1項即時利用並有收益者之限制。(第4項)保險業依第1 項規定辦理不動產投資之內部處理程序、不動產之條件限制 、即時利用並有收益之認定基準、認定標準及處理原則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註:上開條文 第4項係於110年5月26日修正公布時增訂,其他各項未修正 )第149條第1項規定:「保險業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 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或令其限期改善外,並 得視情況為下列處分:一、限制其營業或資金運用範圍。二 、令其停售保險商品或限制其保險商品之開辦。三、令其增 資。四、令其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五、撤銷法定會議 之決議。六、解除董(理)事、監察人(監事)職務或停止 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七、其他必要之處置。」第168 條第5項第3款規定:「保險業資金之運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鍰或解除其負責人職 務;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許可:……三、違反第146條 之2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不動產投資條件限 制之規定。……」(註:此款於110年5月26日修正公布前規定 為:「三、違反第146條之2規定。」)
 ㈡認定標準及處理原則如下:「(一)不動產達可使用狀態且 已利用,並有合理之投資報酬率者,可認定為即時利用並有 收益。但不包括以素地作為停車場、出租廣告或搭建其他未 經合法編釘門牌號碼建物使用之情形。(二)前款所稱合理 之投資報酬率以不動產出租率達6%(出租面積/持有面積) 且年化收益率(年化收益/帳面價值)不低於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牌告2年期郵政定期儲金小額存款機動利率加5碼為 準,但101年11月19日前取得之不動產,其年化收益率得以 不低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2年期郵政定期儲金小額 存款機動利率加3碼為準,以及101年8月24日前取得之不動



產,其年化收益率得以不低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2 年期郵政定期儲金小額存款機動利率加2碼為準。(三)前 款所列各年化收益率之比較基準,係以出租時當月第1個營 業日為準,評估方式採逐月檢核出租率及年化收益率之方式 為之。(四)保險業於101年11月19日後取得之不動產,應 符合下列規定:1.取得達可用狀態之不動產,以取得時已符 合即時利用並有收益標準者為限。2.取得達可用狀態之不動 產,於取得日或取得後轉列為自用不動產之轉列日起5年内 ,不得移轉所有權。但有下列情事之一,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者,不在此限:⑴本法第143條第1款所列情事。⑵為改善自有 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⑶取得後未符合即時利用並有收益 之認定標準,但已執行經董(理)事會通過之運用效益改善 計畫,經2年仍未改善,或2年内曾符合即時利用並有收益標 準,但未連續符合6個月以上,合併前次未符合之時效 後, 屆滿2年仍未改善。3.保險業投資於素地者,應符合下列條 件:⑴已領有建造執照,可立即開發之土地,應於取得後9個 月内開工;可獨立興建且無需再與鄰地合併開發之土 地, 應於取得後9個月内送件申請建造執照。但申請建造執照前 之都市設計審查及審議期間,得不計入上開期限計算。⑵投 資前應提出產品規劃及財務設算未來可符合即時利用並有收 益標準之文件。⑶應按取得時規劃之時程確實辦理開發,最 長應於取得日起5年内興建完工並符合即時利用並有收益標 準。⑷取得日起10年内不得移轉所有權。但有本法第143條第 1款所列情事及為改善其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報經 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4.保險業投資本目所列標的之 一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五)保險業取得之不動產於取 得後因故未符合即時利用並有收益標準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展延即時利用期限:1.不動產達可用狀態但未符合即時利用 並有收益標準者,應敘明可用狀態與實際利用無法同時配合 之理由專案報核。2.不動產未達可用狀態但已開發中者,應 敘明具體理由專案報核。3.不動產未達可用狀態且未開發者 ,原則禁止;但有特殊事由,如無法開發亦無法處分轉讓者 ,應敘明具體理由專案報核。4.應辦理專案報核之案件,自 取得不動產之日起均未即時利用者,應於屆滿2年期限前2個 月内,向本會申請專案報核;本會核准展延到期前仍未即時 利用,亦應於展延到期前2個月内向本會提出展延申請。5. 應辦理專案報核之案件,自取得不動產之日起2年内曾符合 即時利用並有收益標準,但事後中斷或不符標準者,則應自 中斷之日起於屆滿2年期限前2個月内,向本會申請專案報核 。本會核准展延到期前仍未即時利用,亦應於展延到期前2



個月内向本會提出展延申請。6.前目中斷時效之計算,如中 斷後又符合第(二)款之認定標準,但未連續符合6個月以 上者,前次中斷時效應併計之,且合併後有屆滿2年之虞者 ,應依前目規定辦理。……五、保險業依本法第146條之2規定 得從事之不動產投資,不包括以尚未建造完成而以將來完成 之建築物為交易標的物之投資。六、取得日係指所有權移轉 登記日或地上權設定登記日。但101年11月19日前已簽約或 得標之標的,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以所有權移轉登記日、 地上權設定登記日、簽約日或得標日之孰前之日適用即時利 用並有收益標準。……」  
 ㈢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保險業,以投資興建房屋為目的, 於101年間取得系爭土地,繼於102年間與潤隆公司、甲山林 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書以共同興建系爭建案。系爭建案於102 年4月1日取得建造執照,上訴人於103年5月14日向被上訴人 申請第1次展延,經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1日為同意第1次展 延期限至105年5月29日。其後上訴人於104年12月14日就系 爭建案分得房屋78戶及185個車位(含1共同戶及2車位,持 分比例47.92%)。系爭建案於105年1月27日取得使用執照, 惟自105年2月起陸續有承購戶辦理解約退戶之情形,上訴人 於105年5月1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第2次展延,而於105年7月7 日提出未來銷售規劃,經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16日同意第2 次展延期限至106年5月29日,並請上訴人應依所報規劃辦理 。上訴人於第2次展延期限屆至前,又於106年5月4日向被上 訴人申請第3次展延,並於107年3月28日提報系爭銷售計畫 載明預計銷售時程於107年7月至12月處分8戶、108年底處分 12戶。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12日同意第3次展延期限至107年 12月31日,並請依系爭銷售計畫積極辦理等語。惟上訴人於 第3次展延期限屆至前,仍未出售任何房屋,續於107年12月 26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第4次展延,惟其於第3次展延期限期間 內未出售任何房屋及車位,與系爭銷售計畫不符,被上訴人 乃未予同意等事實,核與卷附證據資料相符,堪為本院判決 之基礎。
 ㈣觀諸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項明定「保險業對不動產之投資, 以所投資不動產即時利用並有收益者為限」之意旨,乃為確 保保險公司資金能運用得當,方有足夠準備金賠償因不可預 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故除符合同條第3項「保 險業依住宅法興辦社會住宅且僅供租賃者」之情形外,其違 反者即應依同法第149條第1項及第168條第5項第3款之規定 ,論處其行政法之責任。再者,揆諸保險業將資金用以投資 不動產,如任令長期不能利用及收益,其投注之資金即無從



活化運用,與其營運保險業務之本質相違。故所投資之不動 產已達可處分、使用及收益狀態,仍未予變價,或閒置未出 租取得相當之租金,或供法令所許之目的使用,即不能認為 符合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項所稱「即時利用並有收益」之 情形。
 ㈤準此以論,被上訴人發布之前引認定標準及處理原則第1款認 定不動產達可使用狀態且已利用,並有合理之投資報酬率者 ,符合「即時利用並有收益」情形,並排除以素地作為停車 場、出租廣告或搭建其他未經合法編釘門牌號碼建物使用之 情形。復於第2款明定不動產出租率及年化收益率,以作為 認定出租不動產取得收益情形具備合理之投資報酬率之標準 ,並未逾越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項規定之意旨,增加法律 對人民所無之限制。再者,上開認定標準及處理原則僅係被 上訴人闡示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項規定「即時利用並有收 益」之規範意旨,性質上並非創設或變更法律規定之要件或 效果,乃適用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項之當然解釋,投資不 動產之行為雖發生在該認定標準及處理原則發布之前,仍得 予以援用,自不生溯及既往問題,亦無牴觸法律保留原則。 又現行保險法第146條之2於110年5月26日修正公布增訂第4 項僅係將向來實務所採行之認定標準及處理原則提升其管理 規範之法律位階,此參照其立法理由載謂:「為強化保險業 投資不動產之管理,提升現行保險業不動產投資管理規範之 法律位階,爰增訂第4項,明定保險業依第1項規定辦理不動 產投資之內部處理程序、不動產之條件限制、即時利用並有 收益之認定基準及處理原則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等語可明。是以,現行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4項施行之 前,主管機關為適用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而援 引認定標準及處理原則以解釋該條項所稱「即時利用並有收 益」之意旨,核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㈥核諸上訴人投資取得系爭土地係以供營建廠商建造系爭建案 以銷售營利為目的,就獲分配之78戶房屋雖已出售部分戶數 ,但因陸續有承購戶解約退訂之情事,上訴人自101年間取 得系爭土地後,屢經3次申請展延即時利用期限,最近一次 申請業據被上訴人以107年4月12日金管保壽字第1070413235 0號函同意展延即時利用期限至107年12月31日止,回溯計算 至上訴人投資系爭土地時,期間前後長達6年之久,且依上 訴人以107年3月28日(107)宏壽產字第020號函提報之系爭 銷售計畫所載,上訴人投資系爭土地已達可使用狀態,仍有 20戶房屋未利用且無合理投資報酬率等情,足認上訴人投資 系爭土地,迄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時,確實有投資不動產未



符合認定標準及處理原則第1款及第2款所稱可認定為即時利 用並有收益之情形,即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項之規定 。
 ㈦是以,本件原判決載明:上訴人為保險業,自申請第1次展延 迄於原處分將近5年間,就所投資系爭土地已達可使用狀態 ,然未予以利用,且無報酬收入,亦無其他收益,自未符合 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項「即時利用並有收益」之規定,該 當保險法第149條第1項「保險業違反法令」之要件,被上訴 人依同法149條第1項及第168條第5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 並命其於原處分送達翌日起1年內,出售或出租未出售之房 屋及車位等不動產,使該不動產符合即時利用並有收益規定 之處分,係為督促上訴人積極處理未出售之房屋及車位等不 動產,以除去其違法狀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由上訴人自 103年5月間迄於107年5月間屢次申請展延並提出銷售計畫等 情,可知其主觀上已認識未出售之房屋及車位不符合保險法 第146條之2第1項及當時有效之認定標準及處理原則第2點第 1項關於「即時利用」之規定;判斷保險業將資金運用於不 動產是否符合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項規定,係以保險業持 有之不動產現狀作為認定標的,而承購戶因故無法繼續履約 而退訂之情形,屢見不鮮,此情形為上訴人應能預見,自不 能據以主張其未能預見而卸免責任,上訴人難辭過失之責; 上訴人係出於自由意思與決定投資系爭土地,再以系爭土地 與第三人合建分屋銷售,並無被迫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 1項規定之風險而為投資之事由,上訴人並無任何事實上或 法律上障礙,致無法期待遵守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項規定 義務之情事;況且,系爭建案銷售計畫既為上訴人自行提出 ,其於規劃之初應已考量各種有利、不利之風險與局勢,經 審慎評估可供執行之方案,自不能事後以不動產景氣低迷等 推諉卸責之陳詞,卸免其應善盡改善違法行為之責任等意旨 。復敘明:專案報核係保險業投資之不動產不符合保險法第 146條之2第1項規定時,向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敘明可用狀 態與實際利用無法同時配合之理由,以作為被上訴人列管考 核之對象;而申請展延即時利用期限,乃是向被上訴人申請 給予改善時間,於期限內完成改善者,被上訴人即得裁量不 予裁罰,並非謂保險業於展延期限內,已無違反保險法第14 6條之2第1項規定之情形;認定標準及處理原則採取「出租 率」作為合理報酬率認定標準,係為引導保險業長期持有所 投資之不動產,並利用出租方式獲取利益,故所稱合理之投 資報酬率係針對保險業以出租不動產方式收益所為之規定; 觀之上訴人103年5月14日(103)宏壽產字第023號函及函附



上訴人投資用不動產專案報核表、合建契約書等件,上訴人 投資系爭土地係為銷售所分得之房屋及車位獲利,而非以出 租收益,自無上開認定標準及處理原則有關「出租率達60% 」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投資系爭土地行為迄今,不符合保險 法第146條之2第1項規定「即時利用並有收益」之違法行為 及違法狀態長達將近7年,被上訴人前已3度准予展延即時利 用期限,惟其仍未按自行提報之銷售計畫依限改善,以除去 違法行為及狀態,原處分命上訴人於收受原處分翌日起1年 內出租或出售系爭餘屋,以達該條文之規範目的,即具妥當 性及必要性。而系爭建案之銷售計畫係上訴人經評估後所提 之改善計畫,然上訴人卻未依照該銷售計畫執行,顯難期待 再給予上訴人延長即時利用期限,上訴人即能於期限屆滿前 ,出售或出租系爭餘屋,而符合「即時利用並有收益」要件 之目的。若無限制地同意其展延期限之申請,即形同容任保 險業投資開發不動產而無期限限制,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 項之規定形同具文,勢將造成保險業就保險資金之利用產生 漏洞,無法達到確保保險業之保險資金運用得當,以保障保 戶權益之立法目的等理由,論駁上訴人在原審關於其未違反 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項規定之主張各節,進而論斷上訴人 上開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項之行為,已該當同法第149 條第1項及第168條第5項第3款之規定要件,被上訴人作成原 處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100萬元,並命其自該裁處書送達次 日起1年內出售或出租案關不動產,使其符合即時利用並有 收益之規定,適法有據,而予以維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五、綜上所述,原判決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情形,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蔡 紹 良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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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