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履行契約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110號
TPSV,110,台上,110,2022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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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吳世章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莊信泰律師
蘇清水律師
被 上訴 人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綺帆
被 上訴 人 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滄圳
被 上訴 人 IP Cathay One,L.P.(英屬維京群島商智龍基金公
司)


法定代理人 Richard Chang張秋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哲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
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更四字
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給付,㈡駁回上訴人請求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聲明,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IP Cathay One, L.P.英屬維京群島商智龍基金公司(以下依序稱潤泰全公司、潤泰新公司、智龍基金公司)主張:上訴人係訴外人益通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通公司)及子公司即訴外人生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耀光電)之董事長,生耀光電於民國96年11月間因辦理96年度第2次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擬引進策略投資人及創投公司,為配合發行新股及洽特定人認購相關事宜,該公司董事會決議授權董事長或其指定之人代表公司簽署一切相關契約或文件,並辦理一切有關事宜,經上訴人指派生耀光電經理人與潤泰全公司、潤泰新公司、智龍基金公司協議,由上開公司依序投資新臺幣(下同)7359萬元、7359萬元、1億4721萬6300元,以每股110元價格購買生耀光電現金增資股66



萬9000股、66萬9000股、133萬8330股,並以1比1比例轉換為生耀光電之控股公司英屬蓋曼群島商Gloria Solar International Holding,Inc.(下稱GSIH)股份。上訴人另於97年1月7日出具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投資協議書)、同年月9日出具股東協議書(下稱系爭股東協議書,合稱系爭二協議書),保證促使生耀光電於美國上市,若因故無法於2年內完成上市,伊得於98年12月31日前要求上訴人洽特定人按伊原投資金額加計年息7%,買回伊當時所持有生耀光電或控股公司股份。嗣GSIH放棄系爭二協議書所稱之美國上市計畫,伊乃於98年9月2日請求上訴人履行系爭二協議書所載之義務,為上訴人所拒。上訴人無法依系爭二協議書,履行洽特定人買回股份之義務,自應負給付不能、第三人不為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68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68條,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潤泰全公司、潤泰新公司各7874萬1300元,給付智龍基金公司1億5752萬1441元,及其中各7359萬元、1億4721萬6,300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伊未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二協議書,亦未授權徐嘉志吳建興簽立,對伊不生效力。伊依系爭二協議書只負洽特定人買回之義務,性質類似仲介協助,該特定人未具體指明,有自始給付不能情事。且系爭股東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條件或期限並未成就,被上訴人無權要求買回,不得請求伊賠償損害。況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受有何損害、損害範圍為何,損害如何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以潤泰全公司、潤泰新公司依更審前原審10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號准許假執行之判決各獲償7360萬元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各返還上開金額,及加計自102年6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以:上訴人與智龍基金公司簽立之系爭投資協議書第1條記載「乙方(上訴人)應盡最大努力促使生耀光電於美國上市。若因故無法於兩年內完成上市計畫,甲方(智龍基金公司)得於98年12月31日前要求乙方洽特定人按甲方原投資金額加計年息百分之七,向甲方買回其當時所持有之生耀光電或控股公司股份」;上訴人與潤泰全公司、潤泰新公司簽立之系爭股東協議書第1條記載:「乙方(上訴人)應盡最大努力促使生耀光電於美國上市。若因故無法於本投資協議書簽訂後兩年內完成上市計畫,…,甲方(潤泰全公司、潤泰新公司)得於98年12月31日前要求乙方洽特定人按甲方原投資金額加計年息百分之七,向甲方買回其當時所持有之生耀光電或控股公司股份」。上開協議書上「吳世章」印文係上訴人擔任生耀光電之負責人印章(俗稱小章),且屬真正。依證人即時任生耀光電執行長吳建興、及營運長徐嘉志之證言,可知吳建興向上訴人報告被上訴人要求認購現金增資股份



「附買回條款」,經上訴人同意後始予蓋印,上訴人應受協議書之拘束,負有洽特定人按原投資金額加計年息7%,向被上訴人買回其所持有生耀光電或控股公司股份之義務。次依潤泰全公司、潤泰新公司98年9月2日致上訴人函、上訴人98年10月30日致智龍基金公司函,可知被上訴人已依約於98年12月31日前,要求上訴人洽特定人按其等原投資金額加計年息7%,買回其當時所持有之生耀光電或控股公司股份。GSIH98年8月28日股東會固決議通過申請回台登錄興櫃及上市、上櫃,而潤泰全公司、潤泰新公司表示尊重該股東會之決議,惟此與上訴人應否履行系爭股東協議書之洽特定人買回條款係屬二事。上訴人抗辯潤泰全公司、潤泰新公司並未反對GSIH回台上市,已改變系爭股東協議書所載之買回條件云云,自不可採。系爭股東協議書全部只有3條,並無第4條。由締約過程可知,訴外人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擬具之股東協議書,經兩造磋商後,已刪除第1條及第3條,而將原第2條及第4條變更條次,疏未調整原第2條內容,故系爭股東協議書第1條記載「於甲方完全履行本協議書第四條之前提下」,應係「於甲方完全履行本協議書第二條之前提下」。系爭股東協議書第2條約定「甲方承諾於乙方要求時,甲方應促使並確保潤泰集團就關於大陸大潤發集團及臺灣科技大學相關工程所需之太陽能科技及其相關產品及/或工程,應向生耀光電購買及/或交由生耀光電承包」。上訴人自簽訂系爭股東協議書後,從未依該協議書第2條約定向潤泰全公司、潤泰新公司提出任何有關向其購買太陽能科技相關產品,或要求由其承包太陽能科技工程之情形,經證人陳志全吳建興證述屬實。上訴人抗辯潤泰全公司、潤泰新公司未履行該條約定,買回條件未成就云云,亦不可採。被上訴人依約於98年12月31日前要求上訴人洽特定人按其原投資金額加計年息7%,向其買回其當時所持有生耀光電或控股公司股份,上訴人迄未履行洽特定人買回上開股份之義務,核屬給付不能,且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此給付不能係因上訴人受請求時,否認系爭二協議書之效力而拒絕履行,並非訂約時自始給付不能。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審酌上訴人為生耀光電、益通公司之董事長,因生耀光電資金需求,以認股方式,並為買回之約款,向被上訴人私募籌款。兩造本契約自由原則約定就生耀光電若無法在美國上市,由上訴人給付「相當於利息或最低盈餘分配保障」予被上訴人而為買回價格之約定。被上訴人取得股份後,轉換為生耀光電控股之GSIH股份,惟依該公司2019年4月24日最終股東會議事錄可知已無任何價值。潤泰全公司、潤泰新公司、智龍基金公司所受之損害為其出資額再加計年息7%,分別為7874萬1300元、7874萬1300元、1億5752萬1441元。被上訴人追加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



年6月2日起,各按本金7359萬元、7359萬元、1億4721萬6300元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依序給付潤泰全公司、潤泰新公司各7874萬1300元,智龍基金公司1億5752萬1441元,及潤泰全公司、潤泰新公司各7359萬元、智龍基金公司1億4721萬6300元均自99年6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判決誤載為潤泰全公司、潤泰新公司各7874萬1300元,智龍基金公司1億5752萬1441元,及均自99年6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非正當,不應准許。潤泰全公司、潤泰新公司執更審前原審101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號判決聲請對上訴人假執行,各獲償7360萬元,未逾本件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開2公司各給付7360萬元本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依序給付潤泰全公司、潤泰新公司、智龍基金公司7874萬1300元、7874萬1300元、1億5752萬1441元,及其中依序7359萬元、7359萬元、1億4721萬6300元均自99年6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及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聲明。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規定債務人給付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其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其請求金錢賠償者,應以請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原審既認定上訴人未履行系爭二協議書所定洽特定人買回被上訴人所持有股份之義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應使被上訴人回復至請求或起訴時原債務履行之應有狀態,即除履行利益外,倘被上訴人仍持有股份,仍應扣除該股份於請求或起訴時之價值。乃原審未詳調查審認,逕以GSIH之股份於西元2019年4月24日已無任何價值,即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其出資額再加計年息7%,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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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益通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