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4647號
TPSM,111,台上,4647,20221020,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647號
上 訴 人 吳麗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3號,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32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 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吳麗君有如其事實 欄所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申 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予暱稱「Donald」之不詳姓名 成年人(下稱甲男),供甲男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致被 害人田兆吉因遭甲男詐騙,陷於錯誤而接續將其所有新臺幣 (下同)57,500元及48,300元匯入上訴人上開銀行帳戶後,上 訴人再依甲男指示提領其前揭銀行帳戶內上開贓款,用以購 買比特幣後再存入甲男所指定比特幣帳戶之犯行,因而維持 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共同一般洗錢罪及共同普通詐欺取財罪, 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共同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斷 ,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 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為何 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 ,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 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並未提供所申辦之本件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帳戶予甲男,亦不知其如何知悉伊所使用上開銀行帳 戶之帳號,伊主觀上並無共同洗錢或詐騙他人財物之不確定 故意,原審未查明上情,僅憑甲男知悉伊所使用上開銀行帳 戶之帳號及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伊上開帳戶等情,遽認伊



有本件被訴共同洗錢及普通詐欺之犯行,顯有不當。又縱令 伊有將所使用上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甲男,惟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伊上開銀行帳戶後,其金流情形仍屬透明可查,並無 截斷金流之洗錢作用,故伊所為應不成立一般洗錢罪,原判 決仍併論以一般洗錢罪,亦有未洽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 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陳述(即上訴人 坦承其有依甲男指示提領田兆吉所匯入其上開銀行帳戶內之 款項,並將該款項購買比特幣後再存入甲男所指定之比特幣 帳戶等情),及證人田兆吉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佐以 卷附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及上訴人與甲男之LINE通訊對話內容等相關證據資 料,並審酌上訴人自陳其從事居家清潔工作之報酬,並非透 過銀行轉帳,而係以收取現金方式領取該報酬,足見上訴人 所使用之上開銀行帳戶於案發當時並非供其薪資入帳之帳戶 ,以及上訴人先前曾因提供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 ,經法院判處幫助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應知悉個人金融帳戶不得任意提供他人使用。 再參酌上訴人所使用之上開銀行帳戶帳號為14碼數字所組成 ,若非上訴人主動提供該帳戶帳號資料予甲男,甲男豈有憑 空想像或推測而得知該帳號及其入帳情形,而接續指示上訴 人前往提領之可能?因認上訴人辯稱其不知甲男如何取得其 所申辦之上開銀行帳戶帳號資料,而否認有本件被訴共同洗 錢及普通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云云,乃卸責之詞而不足以 採信。原判決綜合上開調查證據所得及全案辯論意旨,認定 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共同一般洗錢及共同普通詐欺取財之犯 行,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將所申辦 之上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甲男使用,並依甲男指示提領被害 人田兆吉遭詐騙而匯入其上開銀行帳戶內之贓款後,再持該 款項購買比特幣而存入甲男所指定之比特幣帳戶之行為,已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因認上訴人所為已 該當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而成立該罪,亦於理由內論述說 明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尚 無違反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 所云,無非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說明於不顧,徒執其不為 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再事爭執,依上開說明,自非合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除提供其所 申辦之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予甲男使用外,並已依甲男指示提



領該帳戶內贓款,且其與甲男在主觀上對於詐欺取財與洗錢 均具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此與依本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3101號裁定見解所為之本院裁判先例(即本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對於單純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使用,而未參與後續提領帳戶內款項之提款行為 者,僅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認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正犯)而統一見解之個案犯罪情節,並不相同,自不能相 提並論。上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論處其成立一般洗 錢罪之正犯為不當云云,依上開說明,顯有誤會,亦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 ,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 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並就其有無本件被訴共同洗錢之 單純事實,再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對於原判決關於一般 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 人對於上開一般洗錢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普通 詐欺取財輕罪部分(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 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該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 ,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林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