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著訴字,111年度,35號
IPCV,111,民著訴,35,2022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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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民著訴字第35號
原 告 徐豪謙
訴訟代理人 張晏晟律師
簡佑君律師
被 告 陶曉嫚
訴訟代理人 柯宗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負 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判決法院名稱、案號、案 由、當事人、主文及簡要理由,刊載於被告個人臉書及方格 子專輯刊並設定公開閱讀壹年。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1年智字第2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2頁)。復於民國111年8月 19日具狀變更原聲明第二項為「二、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 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判決法院名稱、案號、案由、當事人、 主文,刊載於被告個人臉書及方格子專輯刊並設定公開閱讀 壹年」(本院卷第247頁)。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本院 卷第264頁),原告所為之變更,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乙、事實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你沒看見的角落│酒店業男性從業者的情緒勞動: 公關經理篇」(下稱系爭語文著作1)、「監獄裡的高品質



入珠技術」(下稱系爭語文著作2)、「在八大不能隨便讓 人家請」(下稱系爭語文著作3)等文章、「從男同志按摩 師的性/勞動看親密勞動的內在矛盾張力」碩士論文(下稱 系爭語文著作4,上開著作,下合稱系爭語文著作)之著作 權人。被告明知系爭語文著作之著作權為原告所有,卻未經 原告同意或授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被告所發表「我拿青 春換明天」書籍(下稱系爭書籍)、「改造阿姆斯特朗旋風 砲:在監所入珠的八大男子」文章(下稱系爭文章)中,重 製如附表所示之部分著作內容,再販售系爭書籍或將系爭文 章刊登於方格子網路平台,且未標明出處,因認被告侵害原 告公司就系爭語文著作之重製權、散布權、姓名表示權,爰 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88條第1項、第3項、第89條、民法18 4條第1項、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刊 登本案判決書主文欄於臉書、方格子網路空間。 二、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判決法院名稱、 案號、案由、當事人、主文,刊載於被告個人臉書及方格子 專輯刊並設定公開閱讀壹年。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公告內容部分,未舉證證明該等文 字係原告所撰寫,故原告就此無著作權。就附表編號2部分 ,系爭語文著作2與系爭書籍所列文字之用字遣詞均不相同 ,系爭語文著作2係依訪問對象之口吻平實紀錄呈現,系爭 書籍則以對話方式表現當時情境,以求戲劇效果及突顯發由 者承諾及行為之落差,兩者為同一思想之不同表達方式,縱 表達方式有所相同或近似,此為同一思想表達有限之必然結 果,亦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就附表編號3部分,男同志按 摩店為臺灣性產業現況及社會現象,非原告自行研究之創見 ,縱經原告實際走訪民間為相當之田野調查,僅為原告著作 之研究方法之一部分,使用社會現象之名稱及詞語表達同一 現象之行為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就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 係以第三人稱角度描述,飲料則以「涼的」、「手搖杯」代 稱;原告係以第一人自述,飲料以「手搖茶」代稱,除此之 外二者敘事脈略亦有所不同,為無實質近似之情形。編號5 部分,原告就獄所醫療環境背景之描寫、作者身為女性也能 感同身受之角度均付之闕如,僅以單一角色「阿正」之獨白



及口氣呈現故事;被告則以穿插各種不同說法之敘事手法, 說明獄所中盛行入珠之各種理由紛呈的現象,二者形式上亦 有所不同,是被告所著並未侵害原告著作權。
二、被告自105年間開始接觸八大行業及監所議題,陸續取得相 關故事素材,並開始撰寫風塵群像專欄,期間被告多次採訪 相關從業人員及更生人,同時大量閱讀相關論文及影音資料 ,書寫收錄於系爭書籍之故事。原告雖主張其於108年12月1 2日約訪前不同意採訪及錄音,然原告於同年月12日第一次 採訪、108年12月18日第二次採訪與109年1月14日第三次採 訪內容可知,原告於採訪前雖有抗拒,然於採訪開始後已明 知並繼續接受採訪,並於事後審閱其人物誌稿件,足認原告 同意上揭三次採訪並以其提供之素材撰寫成文。三、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間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213至214頁)  一、原告為系爭語文著作之著作人。
二、系爭書籍、系爭文章係被告所撰寫。
肆、兩造間主要爭點:(本院卷第214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 調整文句)
一、附表被告著作欄所示內容是否抄襲附表原告著作欄所示內容 ?
二、被告之行為是否有侵害原告就系爭語文著作之重製權、散布 權、姓名表示權?
三、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若有請求金額為何?四、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附表被告著作欄所示內容是否抄襲附表原告著作欄所示內容 :
 ㈠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同法第10條之1規定: 「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 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 、原理、發現。」,是以著作權之保護標的僅及於表達,而 不及於思想,此即思想與表達二分法。然思想如僅有一種或 有限之表達方式,則此時因其他著作人無他種方式或僅可以 極有限方式表達該思想,如著作權法限制該等有限表達方式 之使用,將使思想為原著作人所壟斷,該有限之表達即因與 思想合併而非著作權保護之標的,因此,就同一思想僅具有 限表達方式之情形,縱他人表達方式有所相同或近似,此為



同一思想表達有限之必然結果,亦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又 語文著作包括詩、詞、散文、小說劇本、學術論述、演講 及其他之語文著作,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必須其內 容具備作者創意表達或創作性格,始有原創性要件。倘無著 作物之內涵與表達,不足表現出作者之個性與獨特性,不具 原創性,並無語文著作之保護要件。次按著作權法雖未對抄 襲加以定義,但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祇須具有原創性,即著 作人之獨立創作,非抄襲自他人之著作即可,是一著作雖與 他人之前之著作雷同,但如非抄襲前一著作,而係自己獨立 創作者,仍具有原創性,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故主張他人 之著作抄襲自己之著作,而構成著作權侵害者,應先證明他 人之著作有直接或間接抄襲自己著作,且二者間有其關聯性 。即主張權利者應證明他人曾接觸其著作,且其所主張抄襲 部分,與主張權利者之著作構成實質相似。所謂接觸,指依 社會通常情況,可認為他人有合理機會或可能見聞自己之著 作而言。所謂實質相似,則由法院就爭執部分著作之質或量 加以觀察,為價值判斷,認為二者相似程度頗高或屬著作之 主要部分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按法院於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之事實時,應審酌一切相關情 狀,就認定著作權侵害的二個要件,即所謂接觸及實質相似 為審慎調查審酌,其中實質相似不僅指量之相似,亦兼指質 之相似;在判斷語文著作是否抄襲時,宜依重製行為之態樣 ,就其利用之質量按社會客觀標準分別考量(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3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實質相似者,其包 含量之相似與質之相似,此為客觀要件。分析比對時,不僅 以文字比對之方法加以判斷抄襲,亦應對非文字部分進行分 析比較。所謂量之相似者,係指抄襲的部分所佔比例為何, 著作權法之實質相似所要求之量,其與著作之性質有關。故 寫實或事實作品科幻、虛構或創作性之作品,要求更多之 相似分量,因其雷同可能性較高,故受著作權保護之程度較 低。所謂質之相似者,在於是否為重要成分,倘屬重要部分 ,則構成實質之近似。倘抄襲部分為原告著作之重要部分, 縱使僅佔原告著作之小部分,亦構成實質之相似。有鑑於侵 權態樣與技巧日益翻新,實不易有與原本全盤照抄之例。有 意剽竊者,會加以相當之變化,以降低或沖淡近似之程度, 避免侵權之指控,故使侵權之判斷更形困難。故認為判斷是 否抄襲時,應同時考慮使用之質與量。即使抄襲之量非巨, 然其所抄襲部分屬精華或重要核心,仍會成立侵害。  按法院於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之事實時,應審酌一切相關情



狀,就認定著作權侵害的二個要件,即所謂接觸及實質相似 為審慎調查審酌,其中實質相似不僅指量之相似,亦兼指質 之相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㈢附表編號1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附表編 號1原告主張遭被告抄襲部分,係系爭語文著作1文章內所引 用公告照片內之文字,有該文內容可參(北院卷第75頁)。 該照片為拍攝酒店內所張貼公告之照片,原告雖主張該公告 之文字內容係其所撰寫,然為被告所否認,則應由原告就此 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均無提出任何 證據以佐實其說,故本院無法認定附表編號1原告主張其著 作之文字內容係其所撰寫,自無法認定原告為著作權人,是 其所主張前情,應無可採。
 ㈣附表編號2部分:
  比對附表編號2被告著作欄底線之內容與原告著作欄底線之 內容結果可知,就量之相似而言,兩者超過半數以上之文字 均相同,在量上已達相當比例相同或相似程度。就質之相似 以觀,兩者均係敘述所謂沒餓肚子是三餐都買便當回來,但 卻沒給生活費之內容,亦構成質之相似,故可知兩者具實質 相似。被告雖辯稱此部分為同一思想表達有限之必然結果云 云,然所謂「沒餓肚子是三餐都買便當回來,但卻沒給生活 費」,並非社會大眾一般的通常思想,亦非社會大眾所熟知 之概念,是此思想之表達方式,並非有限,故被告此部分所 辯,尚非可採。
 ㈤附表編號3部分:
  原告此部分「射精行為的控管」、「勃起對於gay spa男師 的重要性」、「gay spa消費者覺得自己不是花錢才可以得 到性」、「我待會多給你一點小費,你可以投入一點嗎」均 僅係單純之語句,然被告此部分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內容, 係另以自己之語詞表達男師與客人之間互動之情況,文字數 量較原告前開語句多,文章內容較原告前開語句豐富,並無 實質相似,自無抄襲之情事。
 ㈥附表編號4部分:
  對照兩造此部分之文字內容,均係描述在八大行業不能隨便 請客之思想,原告係以第一人稱之方式撰寫,被告係以訪談



故事之方式撰寫,是被告利用原告著作之數量不多且重要性 非鉅,其利用方式並非逐字照錄地完全複製,而係經過改寫 ,並無實質相似非抄襲。
 ㈦附表編號5部分:
  ⒈揆諸前開實務見解,思想如僅有一種或有限之表達方式, 此時因其他著作人無他種方式或僅可以有限方式表達該思 想,如限制該等有限表達方式之使用,將使思想為原著作 人所壟斷,基於公益之理由,該有限之表達方式,即不受 著作權法之保護,縱他人表達之方式相同或近似,亦不構 成著作權之侵害。查原告及被告此部分文章內容均係描述 「入珠之過程」及「監所製造珠子之品質較外面販賣珠子 之品質高」(下稱珠子品質),其中就「入珠之過程」部 分,因入珠之步驟、方式均屬固定,因為被告與原告此部 分段落均係描述入珠之內容,所以在描述文字的選擇上受 到限制,難以避免使用相同或類似之用語,依前開思想與 表達合併原則,縱被告此部分表達方式有所相同或近似, 此為同一思想表達有限之必然結果,依著作權法第10條之 1規定,非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標的,不得論以侵害著作 權。
  ⒉就「珠子品質」內容之部分,比較附表編號5劃底線所示原 告與被告此部分所撰寫之文字,被告所撰寫之內容僅較原 告所撰寫之內容,多「一位圍事這麼說」7字,刪去「那 個」2字,其餘內容均完全相同,故兩者具實質相似,具 抄襲之情事。
 ㈧被告曾接觸系爭語文著作2、4:
  被告自陳其於完成系爭書籍、系爭文章前曾接觸系爭語文著 作2、4乙情,有民事準備二狀可考(本院卷第243至244頁) 。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8年12月12日、同年月18日、109年1 月14日接受其訪談,其依據上開期日之訪談作為創作之素材 ,並提出上開期日其與原告間對話之錄音譯文為證,稱108 年12月12日原告曾表示「你採訪了就是這麼多相關從業從人 員」、「我們還可以再約下一次,因為今天根本就沒有聊到 我的什麼你要聽的東西啊」,109年1月14日原告表示「你先 把訪問做完吧」、「你的訪談模式還蠻奇特的」、「好好奇 喔,我在你筆下會被寫成怎樣,但感覺篇幅應該不會太大吧 ,應該一小篇」云云,然原告表示109年1月14日有同意接受 被告訪談、108年12月12日、同年月18日則無同意接受訪談 ,僅單純聊天等語,細繹108年12月12日之錄音譯文(本院 卷第38至39頁),兩造係因討論被告外套要擺放何處時,被 告提及自己很傻逼,原告始表示「你採訪了就是這麼多相關



從業人員,就是傻逼你還見得少嗎?自己當一回傻逼有什麼 關係」等語,可知原告當時陳述上開言詞並非表示同意接受 原告訪談之意。又原告雖於當日談話結束時表示「我們還可 以再約下一次,因為今天根本就沒有聊到我的什麼你要聽的 東西啊」,惟從該語句之文義無法得知原告有同意被告訪談 之意;而108年12月18日之錄音譯文未有原告同意訪談之語 句,有該次錄音譯文可參(本院卷第87至130頁);另由109 年1月4日之譯文內容及原告所提之Line對話記錄內容,亦無 法回推108年12月12日、同年月18日,原告有同意被告訪談 。綜上可知,依被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尚無法得知原告於10 8年12月12日、同年月18日有同意被告訪談之情事。且觀諸1 08年12月12日、同年月18日、109年1月14日之譯文內容(本 院卷第37至158頁)均未討論到附表所示之內容,亦無法據 此認定被告之系爭書籍、文章就附表所示之部分係依前開譯 文內容為素材
㈨依上述,被告於撰寫系爭書籍、系爭文章前,確曾接觸系爭 語文著作2、4,而系爭書籍、系爭文章就附表編號2、5部分 復有部分內容與系爭語文著作4、2實質相似。依前開說明, 被告就系爭書籍、系爭文章就附表編號2、5(珠子品質)部 分有抄襲系爭語文著作4、2部分內容,應堪認定。二、被告侵害原告系爭語文著作2、4之重製權、散布權:  本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抄襲系爭語文著作2、4部分 內容乙情,已如前述,被告將系爭著作出版販售,是原告就 系爭語文著作2、4之重製權、散布權自有遭侵害情事。三、被告侵害原告對系爭語文著作2、4之姓名表示權:   按著作人於其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 ,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權法第1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重製系爭語文著作2、4部分內容,卻 未同時標示原告之名義,已有使人誤認被告為系爭語文著作 2、4之著作人,其行為自有侵害被告就系爭語文著作2、4之 姓名表示權甚明。
四、被告於「方格子 vocus」閱讀空間網站刊登系爭文章未侵害 原告對系爭語文著作2之散布權: 
  按所謂散布,係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 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前開網站刊登系爭文章之行為,並非將系爭文章 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而係以網路向公眾提供著作內容,則 被告自無侵害原告就系爭語文著作2之散布權,原告此部分 主張,並無理由。
五、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請求侵害人因侵害 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 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 ,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 ,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 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2項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害著作人格 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被 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 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侵害 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被告未經原告之授權或同意,於系爭書籍、系爭文章中重 製系爭語文著作2、4部分內容,並散布,且未標示出處,業 已侵害原告之重製權、散布權及姓名表示權,致原告受有損 害,則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而被告抄襲系 爭語文著作2、4部分內容,其未向原告支付使用系爭語文著 作2、4部分內容之授權金額即為被告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 原告主張被告出版系爭書籍所獲得之版稅,又依照一般市場 行情,作者稿酬為定價10%計算,故被告所得利益為11萬400 0元(計算式:定價380元×3,000本×10%=114,000),再加計 電子書版稅及方格子閱讀空間之訂閱收入,請求被告應賠償 20萬元云云,惟被告辯稱原告僅引用約數百字之字數,原告 自不得以系爭書籍之版稅收入計算等語。原告所提之授權費 用計算基礎係系爭書籍版稅之10%為稿費,再加計電子書版 稅及方格子閱讀空間之訂閱收入,然審酌被告就附表編號2 、5「珠子品質」抄襲部分分別為45、75字,占系爭書籍之 比例不高,自無法以原告所提上開計算方式作為本件授權金 之計算基準。又原告所述若本院未採取前開其所提出之計算 方式,則原告實難以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其主張依著作權法 第88條第3項前段規定,請求本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 即無不合。
㈢本院審酌兩造均為文字工作者,附表編號2原告著作欄底線所 列部分之內容,係原告系爭論文中第4章第2節「2.天菜客人 」章節內之文句,本院審酌系爭論文各章節可各自切割獨立 ,而第4章第2節之內容係由各個訪談故事組成,各故事間可 彼此獨立,而被告此部分抄襲字數為45字;就附表編號5「 珠子品質」抄襲部分約75字,分別均占系爭語文著作4、2內



容比例不高,且未標明來源,對原告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 權之侵害非輕等相關情狀,綜合審酌後,本院認被告侵害原 告系爭照片之攝影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的賠償金額各以 4,000元、6,000元,共計10,000元為適當,故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1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數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 項本文及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並 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3月22日(111年3月11日寄存送達,同年月21日生 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 自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原告請求被告刊登判決書,為無理由:
  按被害人得請求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 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定有明文。原告因姓名 表示權受侵害而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之損害外,並主張 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自應權衡侵害姓名表示權之方法及 情節之輕重等情形予以斟酌是否有其必要性。查本件被告於 系爭書籍、系爭文章中抄襲系爭語文著作2、4部分內容並未 標明出處,而侵害原告之姓名表示權,然本院已判命被告給 付4,000元予以賠償,客觀上應足以填補原告因此所受姓名 表示權之損害。況法院判決書於判決後即公布於司法院網站 上,任何人均得上網檢索觀覽或引用之,已有說明澄清之作 用,亦可達於回復原告姓名表示權之效果。本院審酌上情, 及權衡侵害姓名表示權之方法、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判決法 院名稱、案號、案由、當事人、主文,刊載於被告個人臉書 及方格子專輯刊並設定公開閱讀1年,尚無必要,應予駁回 。
七、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經核本判決所命被



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不僅失所依附 ,亦無必要,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宜諳
附表:
編號 原告著作 被告著作 發表時間 備註 1 系爭語文著作1照片內之文字: 「上台時,發生任何事情(客人太色、灌酒等事項)都即時跟現場行政反映,由行政人員處理,未經由行政人員處理,直接自卡台者,客人反應,造成幹部買單困擾,單買不出來,查證屬實重罰三千,輕者全場,重者整張單自行吸收。」 系爭書籍: 「上檯時,發生任何事情(客人太色、灌酒等事項)都及時跟現場行政反映,由行政人員處理,未經由行政人員處理,自行咔檯者,客人反映,造成幹部買單困擾,單買不出來,查證屬實重罰三千,輕者全場,重者整張單自行吸收。」 原告:109年3月22日 北院卷第75頁 被告:109年12月 北院卷第51頁 2 系爭語文著作4: 「所以他可能會告訴你一些,你就不要再做了,或者是我願意養你,你不要在這個地方上班,以後就讓我照顧你這類的話⋯⋯那我當時也有個經驗就是,我一時軟弱,我就相信了這個客人的話,我就把工作給辭了⋯⋯他就是把我每天都關在家裡面,然後不讓我出門,然後我那時候沒有收入,⋯⋯然後那個男的他會,他當初說會承諾照顧我,不讓我餓肚子,是真的沒有讓我餓肚子⋯⋯但他就是每天買三餐回來給我吃,然後除此之外一毛錢都沒有給我。」 系爭書籍: 「對方很豪氣地跟我說:『把這工作辭了,搬來跟我住,我不會讓你餓肚子的。』我沒有想到所謂的『不會讓我餓肚子』,是他每天三餐都買便當回來,的確是沒有餓到我⋯⋯但他完全沒有給我錢!」 原告:107年 北院卷第95頁 被告:109年12月 北院卷第57頁 3 系爭語文著作4: 「射精行為的控管」、「勃起對於gay spa男師的重要性」、「gay spa消費者覺得自己不是花錢才可以得到性」、「我待會多給你一點小費,你可以投入一點嗎」 系爭書籍: 「然而到了男同志社群,射精就是高潮的唯一標準,沒有曖昧空間。受訪的數名男師都表示服務客人時要做好精液控管,自己一起射精當然誠意十足,但不能每次都做好做滿,不然一天接三、四檯客人就要精盡人亡了。⋯⋯客人普遍期待男師在過程中勃起,代表男師也在慾望客人,這樣的互動才有足夠的情慾張力。⋯⋯部分男同志篤信『人帥身材好約炮即可』,對於自己必須付錢才能嘗鮮、被天菜搭理,在心理上有很深的自卑感。⋯⋯若男師疏於照顧客人這份幽微的心思,小頭一直沒反應,有的客人甚至會挑明說:『我會給你小費,拜託專心一點!』」 原告:107年 北院卷第87、89、91、93頁 被告:109年12月 北院卷第59頁 4 系爭語文著作3: 「妹突然說想喝飲料,我就順便問了店裡其他人有沒有要跟單的,就多收了髮妝師跟另一位小姐的單。跑腿回來,飲料送到點單的人手上,髮妝師問多少錢,我想說我平常跟髮妝師也算滿好的,另一個小姐雖然不熟,但就當作小請客,讓妹以後跟他同台時,能夠得到照應。但就手搖茶這種幾十塊錢的東西,髮妝師跟另一位小姐都堅決不給我請,我有點疑惑。進八大工作以來,每個前輩幾乎都說,八大就是看錢在做事。我不太確定是不是因為這樣,在八大工作的人好像都對錢的事情特別敏感,連這一點小錢都會很小心。因為我今天收了你的禮,我是不是改天就要有所回報?那我要回報你的東西,我今天收的這個禮,值得嗎?」 系爭書籍: 「一位男性經紀人表示,他初次訪店的時候,基於禮貌帶了手搖杯請化妝師與酒店行政喝,但所有人都是一副『你想幹嘛?』的戒備表情。就算他解釋這連交朋友都不算,純粹是打招呼,算她奉承大家喝,還是有人把他的好心腸當成驢肝肺,接受飲料的則堅持付錢,無論如何不肯拿免費的。『也沒什麼不對啦,請人喝涼水,不就是希望對方覺得你這張新面孔彎得下腰,願意多關照一點?他們當然有顧慮啊,喝了你這杯涼的,以後是要還你多少?』」 原告:108年9月19日 北院卷第97頁 被告:109年12月 北院卷第61頁 5 系爭語文著作2: 「阿正在休息室裡平淡地描述入珠的過程:『就是把包皮拉起來啊,然後我們都會有一支磨得比較尖的壓克力,就用那個督進去,穿一個孔,然後就把珠子塞進去這樣』」;「裡面的珠子都手工磨的耶!哪像外面要去入珠,那個師傅都嘛拿比較爛的珠子。(裡面都是手工磨的?)對啊,在裡面就真的很閒,所以大家就會找事情做。真的是在裡面才可以找到這麼細的手工,在外面絕對找不到的啦!」 系爭文章、系爭書籍: 「不只一位八大的受訪者提到:「做這行的男人一半有蹲過。」而口耳相傳的佐證難尋,沒和當事人混熟也很難問出個所以然,熟門熟路的老司機告訴我,想讓圈內人吐出精彩的故事,就從關懷對方的下半身開始。幹話中夾帶陽具陰道是八大行業的日常,在養生館的休息室,按摩小姐會對行政小哥打屁說:「欸~哥,都沒開班耶!你趕快去洗澡,我進你的班。」。行政小哥:「不行哪,我雞雞沒帶出來。」。「是嗎?我檢查—」按摩小姐作勢要幫行政小哥脫褲子。行政小哥急忙討饒:「好啦有帶,但只剩尿尿功能了。」。當一群人雞雞來雞雞去,不時就會提到誰大改過自己的老二—請整形醫師將珠子埋入陰莖的皮下組織不是最狂的,更秋條的是土法煉鋼,在監所內自行改造阿姆斯特朗旋風砲。 牢房內沒有麻醉藥、消毒過的醫療器具,要怎麼入珠?一位更生人描述手術過程,是先把包皮拉起來,拿一支磨尖的壓克力器具推過去,穿出一個孔,然後把磨好的珠子塞進去……光聽描述就痛不欲生,即使我身為生理女性沒有那把槍,僅想像也覺得腦袋恍惚。為什麼男受刑人會在坐牢時拿突發奇想,拿自己的老二來搞一下?第一種說法是「出來後想要讓女伴爽一點」,但我覺得此說最有待商榷,在獄中走一遭後想維繫既有的伴侶關係,最困難的關卡十之八九不在床第,至於入珠真的有助於魚水之歡嗎?一名應召站幹部說,大多數小姐不喜歡珠子帶來的異物感,也怕生財工具被弄傷,通常會拒絕和入珠客做S,但開門做生意付錢的就是大爺,總不能將人拒諸於門外,一回有個入珠六顆的大哥登門,幹部諮詢了一圈,最後推薦旗下一位標榜「配合度超高」的零負評按摩妹接待,事後零負評回報:「就像和玉米棒來了一場。」言談中是獵奇大過情趣。第二種說法是「在同學間展現男子氣概」,監所團體房通常會超收,裡頭擠著八到十三個大男人,大家互稱牢友為「同學」,形成階級森嚴又封閉的獨特社會,尤其在炎炎夏日更是摩肩接踵火藥味十足,為了彰顯自己是天不怕地不怕的男子漢,就在「靠夭啦我賭你不敢」之類的嗆聲中,著手改造自己的老二。第三種說法是「監所製造的珠子是真正的上品」,為什麼?「裡面的珠子都手工磨的耶!哪像外面要去入珠,師傅都嘛拿比較爛的珠子。」一位圍事這麼說:「在裡面就真的很閒,所以大家就會找事情做。真的是在裡面才可以找到這麼細的手工,在外面絕對找不到的啦!」 原告:108年10月1日 北院卷第79、81頁 被告:(1)109年3月9日;(2) 109年12月 (1)北院卷第53、55頁;(2) 北院卷第67至7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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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