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補字,111年度,708號
STEV,111,店補,708,2022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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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補字第708號
原 告 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欣陸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黃金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若萍等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10日,向本庭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
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
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
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原
告之訴,如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
00000地號、329-1地號土地與被告黃麗明所有坐落同段第32
6-34地號土地間之界址;㈡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洪立維所有坐落同段第326-35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㈢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林錫宏所有坐落同段第326-38地號
土地間之界址;㈣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
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林若萍、林錫宏、陳惠芳黃山谷、洪
立維、黃麗明蕭美華、林惠縺、賴敏央共有坐落同段第32
6-4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其性質不能核
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
)165萬元定之。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價額核定為165萬元
;又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332-1地號土地與同段326-35地
號土地間之界址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另
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確認329-7地號土地與同段326-38地號土
地間之界址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再訴之
聲明第4項請求確認329-7地號土地與同段326-40地號土地間
之界址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綜上,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1
65萬元+165萬元=6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6,3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者,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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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陸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