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澄字,108年度,3547號
TPPP,108,澄,3547,202210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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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08年度澄字第3547號
移 送 機 關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菊
代 理 人 李俊儒
黃介宏
鄭巧筠
被 付懲戒 人 吳載威 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前典獄長




柯書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前秘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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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彈劾移送本院改制前公務
員懲戒委員會審理,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載威記過貳次。
柯書宇記過壹次。
事 實
甲、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前典獄長吳載威、臺北看守所前秘書 柯書宇於任職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期間,違反公務員 服務法、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人員 專業倫理守則及該署所屬矯正機關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 項等規定,而有接受請託關說、接受飲宴招待、收受餽贈等 行為,嚴重破壞矯正風紀,並重創矯正機關聲譽,違失情節 重大,事證明確,爰依法提案彈劾。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一、吳載威部分
(一)被彈劾人吳載威自101年7月16日起至103年11月19日擔任法 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典獄長,與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前典 獄長蘇清俊因屬中央警察大學學長、學弟關係,又均於法務 部矯正署及所屬看守所或監獄任職服務而彼此熟識,並曾因 蘇清俊之引介而認識胡曉菁,知悉胡曉菁係東森集團(即東 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東森媒 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東森休閒



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東森購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東森信息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東森人身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東 森財產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遠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森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森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東森旅 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東誠國際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鼎豐 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鑫凱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鑫橋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總稱,下稱東森集團)副總經理 ,且為該集團實際負責人王令麟之特別助理。
(二)103年6月間,胡曉菁因故欲至宜蘭監獄辦理受刑人吳乃仁及 顏萬進之特別接見,乃託由時任綠島監獄典獄長之蘇清俊代 為聯繫,蘇清俊遂先於同月13日以電話告知吳載威上情,商 請其同意辦理。嗣於同月23日下午,蘇清俊先前往吳載威之 辦公室,再次重申此事,安排完畢後告知胡曉菁胡曉菁隨 後偕同東森集團所屬子公司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副董事長 、遠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趙世亨抵達宜蘭監獄,即經 引導至典獄長辦公室與吳載威蘇清俊碰面,吳載威即指示 同仁協助胡曉菁趙世亨填寫特別接見申請單後交予其核章 ,准予辦理該次特別接見。
(三)當日下午3、4時許,胡曉菁趙世亨於特別接見完畢後,再 返至宜蘭監獄典獄長辦公室,向吳載威致意。嗣由胡曉菁蘇清俊商議,邀約吳載威於當日下班後,共同前往呈獻海鮮 概念料理餐廳(址設:宜蘭縣○○市○○路0之00號,下稱呈獻 餐廳)用餐。胡曉菁並利用空檔,以電話聯絡東森海洋泉 酒店董事長陳清吉及總經理江惠明,指示將在呈獻餐廳用餐 後至東森海洋泉酒店,並要求拿取東森海洋泉酒店之海 景住宿券,於同日下午5時30分送至呈獻餐廳等語,嗣後並 指示該住宿券以「公關」名義入帳。蘇清俊胡曉菁、趙世 亨、陳清吉吳載威等人分別於當日下午5時30分許陸續抵 達呈獻餐廳餐敘。席間胡曉菁並將領用之每房定價新臺幣( 下同)21,800元之東森海洋泉酒店海景豪華雙人房住宿券 (一泊二食)5張(券號:FZ000000000000~5號),價值共 計109,000元,以印有「東森海洋泉酒店」字樣之信封包 裝,經由蘇清俊之手在桌下遞交予吳載威,作為吳載威核准 特別接見之餽贈。同日晚間7時許餐敘結束後,胡曉菁再安 排吳載威蘇清俊共同前往東森海洋泉酒店提供可擺放麻 將桌之套房,由趙世亨陳清吉陪同吳載威蘇清俊以每底 1,000元、每臺100元之方式打麻將,至翌(24)日凌晨始各 自駕車離開。
二、柯書宇部分
(一)被彈劾人柯書宇自100年6月10日起至103年12月3日止,擔任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秘書。103年10月31日,柯書宇因 受蘇清俊之請託,協助瞭解臺北看守所新收收容人池勁緯之 入所情形,並留意關照池勁緯之在所情狀,柯書宇遂自103 年10月31日池勁緯入所當日起,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為下列 行為:
1、入所當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池勁緯已入所之資訊告知蘇清俊 ,並傳送入所後之狀況。
2、提醒衛生科注意池勁緯精神狀況,池勁緯因而於103年11月4 日在該所看診。
3、向衛生科林慧美科長探問後,於103年11月5日晚間跟蘇清俊 電話聯絡時,告知關於池勁緯在該所用藥、看診及羈押之情 形。
4、致電仁二舍主管王原明,建議對池勁緯進行個別訪談。池勁 緯遂於103年11月7日及10日兩度接受個別教誨。 5、於103年11月10日主動打電話給蘇清俊,告知有關池勁緯在 臺北看守所與教誨師個別訪談的結果。
(二)池泳霖(改名池燿廷,為池勁緯之父)則於同年11月2日晚 間8時許,聽從蘇清俊之建議,與蘇清俊相偕至柯書宇住處 送禮,適因柯書宇當晚於看守所值班而未在家,蘇清俊遂協 助池泳霖將所贈送之每斤3,500元之大禹嶺茶葉5斤共20罐( 價值17,500元)、吉野梨6顆1盒、日本青葡萄2串2盒、日本 柿子10顆1盒(水果價值約5,000元)等總價值合計約22,500 元之禮品1批,交由柯書宇之配偶吳佩瑜代為收受。嗣柯書 宇於翌(3)日返家,並經配偶告知上開禮品來歷後,仍允 受之。
參、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及第6條規定:「公務員應恪 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 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 及冶遊、賭博……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公務員不得假 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同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公務員於所辦事件,不得收受任何餽贈。」行政院所 訂之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3點規定:「公務員應依法公正 執行職務,以公共利益為依歸,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方 法、機會圖本人或第三人不正之利益。」依該倫理規範第4 點規定,除有但書所列各款情形外,公務員不得要求、期約 或收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餽贈財物;第7點第1項規定, 除有該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者外,公務員不得參加與其職務 有利害關係者之飲宴應酬。倘因職務陞遷異動等原因而受贈 財物或舉辦之飲宴應酬活動,亦不得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



(依同規範第2點第3款前段,係以市價不超過3,000元為標 準)。另按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第9點 及第10點分別規定:「矯正專業人員……不得為自己或他人謀 取任何不當或不法之利益。」「矯正專業人員不得私下與收 容人或其親友酬酢往還或有金錢借貸關係。對於收容人或其 親友餽贈之金錢或禮物,一律不得收受」。至於矯正機關管 理人員「不得接受收容人或其家屬之招待或饋贈」、「不得 為收容人傳遞訊息、金錢或其他違禁品」,亦為法務部矯正 署訂定之「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 意事項」第10點及第13點所明定。
二、吳載威於偵查中及本院詢問時,對於103年6月23日確曾核准 上開胡曉菁趙世亨之特別接見申請,以及確有上開飲宴餐 敘、於席間收受5張住宿券,與續至東森海洋泉酒店打麻 將等事實坦承不諱,上開違失事實,復有蘇清俊胡曉菁趙世亨陳清吉等人於偵查中之訊問筆錄在卷足稽,洵堪認 定。吳載威明知胡曉菁等人甫經其核准辦理特別接見,竟隨 即於同日晚間參加由渠等安排之飲宴酬酢,接受招待,殊有 不當;縱如吳載威所辯:係於到達呈獻餐廳後,方看到胡曉 菁等人亦在座等語,惟其非但未即離席,亦未支付相關餐飲 費用,甚至收受酒店住宿券餽贈,且於晚餐結束後,仍共赴 東森海洋泉酒店,繼續接受酒店之休息招待與打麻將,如 此放蕩不羈,實已有虧人民對公務員正直、廉潔之期待與信 賴,並核與前揭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第16條第2項 、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4點、第7點第1項及法務部矯正署 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第10點之規定有違。三、有關柯書宇接受蘇清俊之請託,關照臺北看守所收容人池勁 緯,並將池勁緯於看守所內情形告知蘇清俊,轉知池泳霖等 情,有蘇清俊柯書宇於偵查中之訊問筆錄、臺北看守所衛 生科收容人就醫資料、該所收容人池勁緯之個別教誨紀錄單 等在卷足考,堪認屬實。柯書宇於收受池泳霖提供之財物餽 贈後,非但未即予退拒,反而更積極利用其職務上關係,對 於原非屬於其職權範圍內之池勁緯受照料事項,詳予瞭解, 俾為回報,核與前揭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第16條第 2項、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4點及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人 員專業倫理守則第10點後段之規定有違。其雖辯稱:以為係 蘇清俊所為之餽贈,遂基於雙方禮尚往來而予收受云云;然 查,蘇清俊前此並無親赴其宅第致贈萬元禮品之前例,業經 柯書宇之配偶於本院詢問時陳明在案,可見此項餽贈並不尋 常,況蘇清俊於3日前甫就池姓收容人之關照事宜向柯書宇 提出請託,即使對於來自蘇清俊之餽贈,亦應認為係屬與職



務有利害關係者之餽贈,爰柯書宇辯稱並未將二者聯想在一 起云云,無非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綜上論結,吳載威柯書宇均係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之矯正人員,原應自我期許,砥礪品德,以身作則,以為收容人表率,卻於任職期間有不當接受請託關說、接受飲宴招待、收受財物餽贈,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等規定,情節重大,且吳載威柯書宇等人之違失行為因涉犯貪瀆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在案。上開被彈劾人所為,已嚴重破壞矯正紀律,有辱官箴,斲傷矯正機關人員廉潔正直形象至鉅,並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之應受懲戒事由。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之規定提案彈劾,移請依法懲戒。 肆、證據即附件(均影本在卷):
1.103年6月23日吳乃仁特別接見申請單(含月報表)。 2.強化戒護及醫療管理實施計畫。
3.103年12月11日蘇清俊調查及訊問筆錄。 4.103年11月12(13)日蘇清俊調查及訊問筆錄。 5.103年12月15日蘇清俊訊問筆錄。
6.103年12月8日胡曉菁調查及訊問筆錄。 7.103年11月12日胡曉菁調查筆錄。
8.酒店單據。
9.103年11月13日胡曉菁訊問筆錄。
10.103年11月25日蘇清俊調查筆錄。 11.103年11月12(13)日池泳霖調查及訊問筆錄。 12.103年11月18日池泳霖調查及訊問筆錄。 13.104年1月5日池泳霖訊問筆錄。
14.104年3月31日吳載威監察院詢問筆錄。 15.103年10月31日柯書宇與蘇清俊LINE交談畫面。 16.103年11月4日池勁瑋就醫單。
17.103年12月10日柯書宇訊問筆錄。 18.池勁緯2次個別教誨紀錄。
19.103年12月10日吳佩瑜訊問筆錄。 20.104年1月5日胡曉菁訊問筆錄。
21.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 22.103年12月17日吳載威訊問筆錄。 23.吳載威答辯書狀。
24.103年12月12日趙世亨訊問筆錄。 25.103年11月26日陳清吉訊問筆錄。 26.104年4月10日蘇清俊監察院詢問筆錄。 27.104年3月24日柯書監察院詢問筆錄。



28.104年3月24日吳佩瑜監察院詢問筆錄。 29.起訴書。
乙、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壹、吳載威部分
一、彈劾意旨所指不當收受餽贈一事,經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1號案件繫屬在案,請於前 開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案之審議程序。
二、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5條第1項規定,懲戒程序應給予被付懲 戒人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以賦予其程序保障,若認有續行 審議程序之必要,請通知被付懲戒人到場陳述意見,以維權 益。
三、起訴書與彈劾文之内容,與事實相違,分述如下:(一)起訴書指被付懲戒人「為期藉此與東森集團建立良好政商關 係,遂同意核准胡曉菁趙世亨上開特別接見之申請」,惟 被付懲戒人於該案偵辦之初,即主動表示曾於102年間餐敘 場合與胡曉菁見過一面,之後直至胡曉菁於103年6月23日至 宜蘭監獄辦理特別接見前,均未有任何聯繫與往來,且於10 3年6月23日後,胡曉菁亦未與被付懲戒人有任何互動、聯繫 ,此觀本案自102年10月起監聽胡曉菁迄103年11月案發之時 ,均未見被付懲戒人與胡曉菁有任何通聯往來即明,顯見起 訴書所指實屬承辦檢察官之個人臆測,並與客觀事實不符。(二)起訴書雖認胡曉菁係以5張住宿券用以行賄被付懲戒人,然 系爭5張住宿券係由蘇清俊交付,至於蘇清俊係由何處取得 ,被付懲戒人於收受當下並不知悉。且被付懲戒人與蘇清俊 均任職於法務部所屬矯正體系,係20多年之舊識,被付懲戒 人並曾於公務上給予蘇清俊協助,2人私交甚篤,故於103年 6月23日餐敘中,蘇清俊交付前開住宿券當時,被付懲戒人 因認此為多年好友間之一般餽贈互動,方未立即加以退還, 亦未加以詢問,但並不知該住宿券係胡曉菁先交予蘇清俊, 再由蘇清俊交予被付懲戒人,故彈劾文中逕認胡曉菁經由蘇 清俊之手在桌下遞交住宿券予被付懲戒人一事,並非事實。(三)另依前開案件之監聽譯文可知,胡曉菁等係於特別接見完畢 後,始於103年6月23日下午4點04分致電陳清吉請其準備住 宿券,顯見前開住宿券非用以行賄被付懲戒人之用,否則胡 曉菁等理應於前往特別接見前即行準備完畢。另查,依監聽 譯文所示,蘇清俊於103年6月13日致電被付懲戒人請託准允 特別接見時,被付懲戒人全無任何刁難,亦未明示或暗示需 給付利益,即表示同意其辦理特別接見,足見確無利用核准 特別接見之權限,而藉此收取不法利益之犯意,否則自當於



蘇清俊請託辦理特別接見時,加以推諉、刁難。再查,胡曉 菁亦曾於偵查中表示:「辦理監獄的增加或特別接見,我都 是請託立法委員幫忙申請,委員辦公室會傳真至矯正署…」 ,可見胡曉菁亦熟知透過立法委員函知矯正署協助申請辦理 特別接見,矯正署即會轉知監所准允特別接見,此等流程對 其而言並無困難,輔以受刑人吳乃仁、顏萬進身分較為特殊 ,若胡曉菁同樣委請立法委員代為申請特別接見,被付懲戒 人自無不允核准之可能;換言之,申請特別接見吳乃仁、顏 萬進一事對胡曉菁而言並非難事,其有何動機與必要行賄被 付懲戒人,益見胡曉菁並無行賄之犯意,更無行賄之行為, 則被付懲戒人自無可能收受任何賄賂。
(四)再查,被付懲戒人於103年6月23日收受蘇清俊所交付之住宿 券後,至103年11月13日遭調查局約談前,約長達5個月期間 ,從未曾使用該住宿券,並於約談時主動提出,顯見該等住 宿券對被付懲戒人並無任何實質利益,否則衡情自應使用前 開住宿券,而非僅隨意放置於住所。且衡諸情理,若被付懲 戒人欲就准允特別接見一事收受不法利益(或餽贈),豈有 能僅收受實際上對其而言無任何實益之住宿券,可見無論係 起訴書認定以收受住宿券作為核准特別接見之對價,亦或彈 劾文認定以收受住宿券作為核准特別接見之餽贈,均顯然悖 於常情,亦與事實相違。
(五)另查,起訴書中指稱此5張「東森海洋泉酒店海景豪華雙 人房住宿券(一泊二食)」,合計價值109,000元,然觀之 東森海景泉酒店官方網頁訂購海景豪華雙人房所示之價格 資訊,即便於7、8月份暑假旅遊旺季,該房型之售價僅9,96 0元,若係9月旅遊淡季,則售價為8,960元,換算價值乃49, 800元或44,800元,起訴書所載之價值,自非正確。(六)此外,被付懲戒人家住新北市中和區,平日返家不便,隻身 住於宜蘭,且係熟識二十年之舊識邀約,遂應允於下班後自 行開車前往,該次餐宴既係應友人蘇清俊邀約,且被付懲戒 人該次個人消費應僅數百元,實不可能為核准特別接見之餽 贈。至於餐宴後又前往東森海洋泉酒店打麻將乙事,除打 麻將時間均非上班時間外,固當日晚上打麻將之人,包含東 森海洋泉酒店之董事長陳清吉,而陳清吉以自己公司之套 房,要約在場打麻將,顯係非供被付懲戒個人利益使用,且 此部分亦非被付懲戒人核准特別接見之餽贈。
(七)被付懲戒人服公職迄今已逾40年餘,期間廉潔自持、戮力從 公,獲記壹大功3次、記功51次、記嘉獎78次,並曾獲選為 法務部79年模範公務人員及獲頒内政部三等役政獎章,於收 受前揭住宿券時,因與蘇清俊之私誼而未於當場退還,且未



依相關規定予以通報政風系統,致生社會大眾對於矯正人員 、矯正系統之不良觀感,以及所屬機關、長官之紛擾,實深 感懊悔,就此被付懲戒人前業經法務部人事甄審及考績委員 會第26次會議審認同意矯正署予記過2次之懲戒。惟被付懲 戒人確無起訴書所指犯行,絕無假借權力,以圖本身利益而 違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之情。
四、台北地院刑事判決綜合被付懲戒人與胡曉菁蘇清俊之供述 ,輔以相關監聽譯文內容,進而認定胡曉菁全無任何行賄之 意,且被付懲戒人准予特別接見之行為亦無任何對價關係可 言,因而為無罪之諭知,足見被付懲戒人確無起訴書或監察 彈劾文所指之違法犯行,亦無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所示 應受懲戒之情事甚明。
五、被付懲戒人前具狀請求通知到場陳述意見,然因刑事判決已 為無罪之諭知,相關事證已足證明被付懲戒人應不受懲戒, 故撤回到場陳述意見之請求,請諭知不受懲戒之判決。六、證據(均影本在卷):
1.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3668號卷第198頁以下。 2.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5089號卷第35頁背面。 3.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3668號卷3第18頁。 4.東森海洋泉酒店訂購海景豪華雙人房價格之官方網頁。 5.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3668號卷第126頁以下。貳、柯書宇部分
一、事件發生經過
(一)被付懲戒人自100年6月10日起至103年12月3日止派任法務部 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秘書,配偶吳佩瑜係法務部矯正署編審。 被付懲戒人夫妻因與蘇清俊同屬中央警察大學學長、弟及同 事關係而熟識,非一般交情。
(二)103年10月31日被付懲戒人適值督勤勤務,蘇清俊打電話給 被付懲戒人,稱有一名叫池勁緯應該會入所,請到時協助瞭 解其狀況,後來觀看電視新聞時,發現池某即為社會矚目挾 持學童案件的嫌犯,其精神狀況極不穩定,即以LINE詢問蘇 清俊確認,蘇清俊稱是,其家中只有1子,吸毒嚴重,請協 助觀察精神狀態。當晚池姓嫌犯已入所,被付懲戒人即囑咐 中央台因電視畫面顯示其精神狀況不正常,應多加注意,以 免滋生事端。
(三)103年11月2日被付懲戒人因有事換班,仍在所督勤,103年1 1月3日返家休息,發現家中有多餘物品,俟晚間吳佩瑜回家 後,方由吳佩瑜口中得知蘇清俊於11月2日曾拜訪被付懲戒 人住處,但未進入家中,僅於社區門口與配偶聊天,並贈送 水果及茶葉。因被付懲戒人夫婦與蘇清俊為感情很好之學長



學弟,又是多年同事,關係甚好,彼此間也常有相互餽贈、 請吃飯聚餐等禮尚往來行為,往來密切,故對其所贈送之物 品並不多作他想,想有機會再行回禮即可。
(四)103年11月5日晚間蘇清俊電詢池姓被告在所內精神狀況如何 ,被付懲戒人大致答稱曾由精神科醫師看診,已開立藥物治 療等語;103年11月10日上午,被付懲戒人致電蘇清俊說明 池姓被告經場舍主管個別談話後,發覺精神方面似乎有些奇 怪,自稱在外面遭人跟蹤,家人為他保很多保險,又說常有 人要追殺他,在看守所內收容比較安全等語。
(五)自池姓被告入所後,被付懲戒人從未與池姓被告見面或接觸 ,僅因其精神狀態不穩定,爰提醒場舍主管必須多加注意, 必要時進行個別談話,俾便瞭解其危險性,另因其精神狀態 ,亦提醒衛生科評估依規定安排池姓被告就診,即無其他, 一切均依看守所之收容作業程序辦理,並無給予任何違法或 違反規定之特殊待遇或照顧情形,亦未使其享有優於其他收 容人之特殊待遇。
二、案情說明及申辯
(一)被付懲戒人與蘇清俊為經常交往朋友,非於職務有利害關係 者:被付懲戒人與蘇清俊中央警察大學前、後期學長、學 弟關係,畢業後均分發矯正機關服務,後來調至法務部矯正 司共事多年;吳佩瑜亦曾於法務部矯正司及矯正署服務,被 付懲戒人夫妻二人與蘇清俊為多年同事及舊識,雙方於平常 交往過程中本即有諸多互動,亦常有相互往來餽贈禮品之正 常社交禮儀活動,且交往密切,屬「經常交往朋友」,其相 互之餽贈本不受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所謂「正常社交禮俗標 準」所限,且被付懲戒人與蘇清俊之間亦無上述職務上利害 關係之情形,故蘇清俊本案餽贈被付懲戒人之行為,並未違 反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
(二)蘇清俊所贈送之禮品無法估列其價值:蘇清俊於103年11月2 日晚間協同不詳姓名男子路過住處到訪,將茶葉及水果禮盒 贈與吳佩瑜吳佩瑜基於互動且常有致送禮品及請客之正常 社交禮儀等情誼,而予以收受。茶葉及水果為國人社交禮儀 中相互送禮所普遍使用之禮品,其市場行情有高有低,主觀 不易判斷其價格,倘為判斷是否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 而詢問贈送人價格,則有失禮之處,故既無法辨識其價值, 即無法依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相關規定辦理。
(三)被付懲戒人未積極利用職務上關係提供協助:依法務部頒「 矯正機關防範收容人發生性侵害及欺凌事件具體措施」,及 法務部矯正署102年1月16日法矯署醫字第10101242060號函 ,可知被告入看守所以後,為防範戒護事故發生及維護被告



醫療權利,對被告進行個別談話,並針對有醫療需求者提供 診療,為看守所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池勁緯侵入國小挾持學 童,依犯案之過程足以判斷其具有精神疾病(另依報載:台 北地院審理時送鑑定,確認有幻聽、被迫害妄想症,判決無 罪,但須強制監護5年),對其進行個別談話及提供精神科 醫療本為看守所之本分,與是否積極利用職務上關係給予照 料無涉。事實上池勁緯羈押期間,被付懲戒人從未進入場舍 與其接觸、談話,亦僅一次去電蘇清俊說明而已,難謂達到 彈劾文所述之「積極」程度。
(四)被付懲戒人並未將致贈禮品與蘇清俊請求協助二者加以連結 :蘇清俊尋求協助之事項,原係看守所應注意之舉措,且將 收容人生活狀況對家屬進行說明溝通,原即看守所慣常處理 之工作,屬便民服務項目之一(家屬可以透過民代或自行或 委託他人與看守所聯繫,提出詢問及反應,看守所相關人員 均會予以協助並回覆說明,部分個案存有電話回覆之公務電 話紀錄可稽),故蘇清俊無須藉由送禮方能獲得被付懲戒人 協助之意願,是以被付懲戒人並未將致贈禮品與請求協助二 者予以連結;依據檢調提供證據資料及相關調閱通聯紀錄顯 示,被付懲戒人與蘇清俊僅有103年11月5日蘇清俊主動電話 聯繫,及103年11月10日被付懲戒人向蘇清俊電話聯繫2則, 該二則通聯均有監聽譯文,其中未有被付懲戒人向蘇清俊因 送禮一事表達謝意,及與提供協助之間得以聯結之談話內容 ,即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該二者之間有所連結;被付懲戒 人與配偶二人與蘇清俊為多年同事及舊識,雙方於平常交往 過程中本即有諸多餐敘或互贈禮品之情,故被付懲戒人於10 3年11月3日於配偶下班返家後詢問該批禮品係蘇清俊所贈後 ,並未有過多聯想。
三、被付懲戒人生活單純,除工作場域外,就是陪伴家人,此次 無端遭受波及,已對個人名譽及人格傷害甚鉅,又以被付懲 戒人夫妻之收入待遇,雖非十分富裕,但生活小康、自給無 虞,每年每月固定捐贈公益團體已行之多年,並非貪婪之輩 ,實無需貪此區區小利,尚請明察。
四、被付懲戒人自服務公職以來,迄今23年餘,公務生涯一向愛 惜羽毛,廉潔自持,業務上兢兢業業,戮力完成任務,除10 3年度因本案影響外,其餘年度考績皆為甲等,不曾遭受懲 罰處分,且有記功18次、嘉獎58次之紀錄,主辦各項業務, 著有績效。請鑒核,賜予不付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被付 懲戒人保證以後更加注意公職場域交往,嚴謹私人生活,戮 力從公,以畢生之力,服務國家、社會。
五、被付懲戒人同一行為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目前由臺北地院



審理中,請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六、同一行為,業經臺北地院判決無罪,刑事責任部分既經法院 判決釐清,爰針對行政責任部分提出答辯如下:(一)被付懲戒人之行為並未違反任何法令或規定,反係機關應為 之處置,有助於穩定囚情:
蘇清俊轉達家屬有關池勁緯精神狀況不佳,疑有精神疾病等 問題,用意在善意提醒看守所,以免發生戒護事故或意外事 件,並非要求柯書宇給予關照或較佳待遇;池勁緯嗣經臺北 地院、臺灣高等法院先後判決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 護,嗣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證明池勁緯確屬罹患精神 疾病收容人;安排精神異常收容人看診及注意在所狀況本即 為法規及上級機關函示要求矯正機關應有之作為,應家屬要 求提供收容人在所身心健康等狀況資訊係屬機關便民服務事 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被付懲戒人基於機關整體利益、 維護收容人權益及防止發生戒護安全事故為出發點,適度且 善意提醒相關科室注意依相關規定辦理,並就蘇清俊請託觀 察池勁緯在所精神狀況乙節,視為一般便民服務事項,以平 常心予以協助做適切處理,並無不合常理之主動積極態度, 監察院彈劾案文之指摘,有意曲解被付懲戒人之初心,令人 無法接受。
(二)蘇清俊於請託被付懲戒人協助瞭解池勁緯在所情形後,與池 燿廷(原名池泳霖)相偕至淡水住處贈禮,當日被付懲戒人 因故不在家,由配偶吳佩瑜收受,其情節並未違反公務員廉 政倫理規範等規定:
1、被付懲戒人於蘇清俊請託觀察池勁緯在所精神狀況時或請 託後,從未向蘇清俊要求、期約任何餽贈,蘇清俊亦未提 及將致贈禮品,雙方無任何餽贈財物之約定。
2、蘇清俊與池燿廷聯繫過程及池燿廷有至淡水住處等情,被付 懲戒人從來就不知情;吳佩瑜主觀上認係蘇清俊因平日禮尚 往來所回贈,被付懲戒人對禮品何來之認知係事後由吳佩瑜 所告知;蘇清俊之於被付懲戒人非屬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 ;蘇清俊所贈禮品之價值無從估算,被付懲戒人夫妻近期與 其交往贈禮與請客之價值早已超過,難謂非雙方間社交禮儀 之餽贈。
3、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第16條第2項規定,係以公務 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職務,應誠實清廉,以及於所辦 事件不得收受任何餽贈。被付懲戒人於本案所為與看守所業 務有關之行為均未違反任何規定,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 之罪,業經臺北地院判決無罪,已就相關案情予以釐清,故



無違反上開公務員服務法相關條文之問題。
4、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4點固規定「公務員不得要求、期約 或收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餽贈財物。…。」,惟第5點第 1項第2款規定:「除親屬或經常交往朋友外,與其無職務上 利害關係者所為之餽贈,市價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時,應 於受贈之日起三日內,簽報其長官,必要時並知會政風機構 。」。亦即與公務員無職務上利害關係之親屬與經常交往朋 友所為之餽贈不受正常社交禮俗標準金額3,000元之限制, 無需依規定簽報。被付懲戒人與蘇清俊無職務上利害關係, 復與蘇清俊為經常往來朋友,已如前述,依規定不受正常社 交禮俗標準金額3,000元之限制,故未違反公務員廉政倫理 規範相關規定。
5、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第10點後段係規定 規範矯正人員對於收容人或其親友餽贈之金錢或禮物,一律 不得收受。由本案情節觀之,被付懲戒人認為是好友蘇清俊 所贈,並不知道蘇清俊之餽贈與收容人池勁緯或其親友池燿 廷有關,有上述臺北地院刑事判決意旨,可作為未違反上述 守則規定之佐證。
七、本案發生迄今已逾5年,雖因本案影響,致使家庭生活、身 心狀況、社會聲譽及未來前程產生嚴重影響,但被付懲戒人 依然認為只要身在公門一日,即應兢兢業業付出,力求負責 盡職,故仍獲得各級長官高度肯定,自事件發生次年104年 度起,每年考績均考列甲等且在84、85之高分。懷憂喪志實 非本性,但求無愧我心。107年1月承蒙法務部及矯正署抬愛 ,在案件審理期間,甚至獲得拔擢調升為八德外役監獄副典 獄長,專責督辦該監高達27億多元擴建工程之執行,顯示各 級長官對被付懲戒人之專業、品格與操守仍深具信心與肯定 。雖然其後遭某位黃姓立委於國會殿堂公開羞辱,甚至假電 視政論節目對被付懲戒人調升職務一事張冠李戴加以撻伐, 在其施壓下,致使再度降調為秘書,惟依法務部矯正署在10 7年4月17日發布之新聞稿內容,仍給予被付懲戒人「柯員數 十年來迄今表現優異」之考語,對此已足堪欣慰,別無所求 ,仕途至此已不具任何意義,只希望事件能儘快落幕,讓生 活重新回到正軌,請賜予不付懲戒之處分,被付懲戒人保證 今後更加注意公職場域交往,嚴謹私人生活,戮力從公,以 畢生之力,服務國家、社會。
八、證據(均影本在卷):
1.被付懲戒人、配偶與蘇清俊雙方確有禮尚往來事實之(明細 )資料。
2.矯正機關防範收容人發生性侵害及欺凌事件具體措施。



3.法務部矯正署102年1月16日法矯署醫字第10101242060號函 。
4.104年6月17日自由時報「挾學童倒掛欄杆 精障男無罪」報 導。
5.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03年12月3日北所政字第0000000 0880號函。
6.柯書宇公職歷年獎勵情形。
7.受贈財物事件處理程序。
8.108年4月17日臺北地院審判筆錄。
9.池勁緯闖校園挾持兩學童報導。
10.法務部矯正署102年1月16日法矯署醫字第10101242060號函 。
11.法務部94年5月10日法矯字第0940901404號函。 12.法務部101年12月11日法矯字第10101828250號函。 13.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03年12月3日北所政字第00000000 880號函。
14.臺北地院106年12月12日北院隆刑精104訴21字第1060014753 號函詢臺北看守所及該所回復函。
15.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網站首頁。
16.102年11月12日蘇清俊柯書宇電話監聽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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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森人身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誠國際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森購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森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森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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