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1年度,205號
CYEV,111,嘉簡,205,2022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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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205號
原 告 程士崇
鄭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江立偉律師
被 告 曾佩華

訴訟代理人 蔡智堯
陳祐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程士崇新臺幣4,706,016元,及自民國110年 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由原告程士崇負擔百分之34 ,由原告鄭寶築負擔百分之6。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06,016元為原 告程士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程士崇部分:
⒈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4日上午11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中埔鄉和睦村中華路(即嘉1 65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1.4公里編號32054號路 燈旁路段,欲自快車道往外側變換車道至路邊停車時,本應 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駕駛人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並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靠右行駛變換車道至機慢車道欲駛至路邊 ,適同向機慢車道有原告程士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後駛至,見狀煞閃不及,兩 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程士崇人車倒地而受有右頸椎及右 肩肩關節盂損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此有鈞院110年 度嘉交簡字第598號刑事簡易判決可參,且原告程士崇因車 禍導致右手無力、中樞神經遺存顯著障害,並因此領有身心 障礙證明,足見被告對原告確實有過失侵權行為,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程士崇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茲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27,889元:原告程士崇因本件車禍所 受系爭傷害,於109年10月23日起持續至嘉義基督教醫院神 經内科門診追蹤,並於110年4月19日判斷右手無力、中樞神 經遺存顯著障害等症狀,因此支出醫療費用6,560元,原告 程士崇為治療上開傷勢,於109年11月22日至嘉義聖馬爾定 醫院進行手術,支出121,329元,故原告總計支出127,889元 醫療費。
⑵看護費180,000元:原告程士崇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其右手 無力、中樞神經遺存顯著障害,自109年8月24日事發時起至 110年6月8日回診期間還須進行手術治療,須雇請看護照護6 個月,1個月以30,000元計,共支出180,000元看護費。 ⑶勞動能力減損3,898,127元:原告程士崇為元太車業行老闆, 原月收入5萬元,但因系爭傷害影響造成中樞神經遺存顯著 障害,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就此,原告程士崇同意勞動 能力減損之薪資以45,800元計。而失能等級部分,同意以兩 造各自主張失能等級平均即第8級計算。並以原告程士崇之 計算方式:依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計算之勞 動能力減損為61.52%【計算式:7.69%+7.69%x7】,計損失5 ,240,664元。及被告之計算方式:依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 準第5條計算,勞動能力減損為30%【計算式:800日(失能 等級第8級給付日數)/1200日(失能等級第1級給付日數)=30 %】,計損失2,555,590元。兩者平均之金額即3,898,127元 【計算式:(5,240,664元+2,555,590元)/2=3,898,127元 】為請求。
⑷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程士崇因被告侵權行為造成右手無 力、中樞神經遺存顯著障害等嚴重傷勢而終身只能從事輕便 工作,並影響其生活自理能力,此情對原告程士崇之身心造 成無以復加之苦痛,故原告程士崇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
㈡原告鄭寶築部分:原告鄭寶築為原告程士崇之配偶,因被告 之侵權行為致原告程士崇右手無力、中樞神經遺存顯著障害 等嚴重傷勢而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造成原告程士崇終身 須仰賴其配偶即原告鄭寶築之照護,也因此無法讓原告程士 崇對其配偶鄭寶築盡到完全之扶養責任而損害其配偶受扶養 之權利,原告間之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且 因須持續終身照顧,其情節自屬重大,故原告鄭寶築自可向 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 法律規定向被告請求。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程士崇7,307,88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寶築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 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程士崇請求之金額及項目答辯如下:
⑴同意給付醫療費127,889元。
⑵同意給付看護費180,000元。
⑶同意給付原告程士崇上開以平均值3,898,127元計算之勞動能 力減損金額。
⑷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請法院依法裁量。
㈡就原告鄭寶築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之部分,請法院依法裁 量。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原告程士崇主張被告有前揭侵權行為,致原告程士崇 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被告並未爭執,且被告前開過失傷害 犯行,亦經本院110年度嘉交簡字第59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且據本院調取前開 卷宗核閱屬實,原告程士崇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又參酌本件被告係自快車道變換車道至慢車道欲駛出路外 ,疏未注意右後方來車並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右後方騎乘系 爭機車直行之原告程士崇發生碰撞,造成原告程士崇人車倒 地受有系爭傷害,應認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應負【全部】過 失責任,且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亦同此結論(見本院卷第157頁)。而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程士崇所受損害間既存有相當因果關 係,則原告程士崇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程士崇之請求是否妥當,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程士崇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 27,889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為證(見本 院卷第17至19、23至43頁),且被告亦同意給付(見本院卷 第202頁)。故原告程士崇請求醫療費用127,889元,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程士崇主張其自109年8月24日事發時起 至110年6月8日回診期間還須進行手術治療,須雇請看護照 護6個月,1個月以30,000元計,共支出180,000元等語,業 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品名:看護】為證(見本院卷第 45頁),且被告亦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202頁)。是原告 程士崇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18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程士崇主張以上開計算方式請求被 告給付勞動能力減損3,898,127元等情,業據被告同意給付 (見本院卷第218頁),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程士崇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身體 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可認原告程士崇精神上受有相當之 痛苦,當可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爰審酌本件車禍經過、 原告程士崇受傷程度暨其經治療後仍遺存障害造成其生活不 便、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及原告程士崇與被告之學歷、身分 地位與財產、經濟狀況(參酌原告陳報狀即本院卷第83頁所 載:被告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03頁、個資卷內原告程士崇與 被告的個人戶籍資料及兩造107至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程士崇請求精神慰撫金 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即難准許。 ⒌基上,原告程士崇因本件車禍得請求之金額為4,707,016元【 計算式:127,889+180,000+3,898,127+500,000】。 ㈣原告鄭寶築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其適用範圍應依具體個案判斷 ,例如:其配偶已成植物人之重大傷害程度、或半身不遂( 如雙下肢肢體癱瘓)影響其行動能力、或無法溝通交流聯絡 夫妻情感等,其配偶基於親情、倫理或生活扶持等利益,方 可認定為身分法益之一種,始得請求加害人就非財產上之損 害為相當之賠償。
 ⒉本件原告鄭寶築固以前詞主張其配偶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



,且屬情節重大云云。惟查,原告程士崇雖因本件車禍受有 系爭傷害而領有輕度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21頁), 然其得以與人溝通交談,且具有自主行動能力,也未達喪失 工作能力或生活完全無法自理之程度,致無法繼續與其配偶 為情感之交流與生活扶持,尚難認對其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 實質之剝奪、障礙或疏離,而侵害原告鄭寶築基於配偶之身 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故原告鄭寶築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 上損害50萬元,尚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程士崇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707,0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5日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鄭寶築依民法第195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程士崇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就原告程士崇勝訴部分,亦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 而已,爰不另為准駁諭知。另原告2人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 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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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