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1年度,417號
CLEV,111,壢簡,417,2022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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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417號
原 告 陳榮貴
被 告 陳國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被告於民國107年3、4月間傳送簡 訊「大嫂你要不要接那個死人先去住旅館阿!」、「妳錢給 他花,還要弄廚餘養豬瘟,還要幫他把戶籍遷到妳娘家去亂 ,養豬的廚餘錢還要妳出」、「只希打個招呼,看看長蟲了 沒」等文字(下稱系爭簡訊)予訴外人即原告太太宋桂英, 後宋桂英再將上開簡訊轉傳予原告知悉。被告前揭辱罵原告 為死人、養豬的廚餘等內容,對原告評價有所貶損,侵害原 告之名譽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二、被告則以:被告沒有侵害原告名譽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傳送系爭簡訊予原告太太宋桂英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簡訊對話紀錄截圖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就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雖有明文,然故意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 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 損之虞。而行為人發表言論,如已致社會上對於被害人客觀 評價有所貶損,且具不法、歸責性,無論其言論係廣佈於多 數人,或僅使第三人知悉,均構成名譽權之侵害;惟言論如 未傳述於他人,當未致社會上對於被害人客觀評價有所減抑 ,即無侵害名譽權情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 ,主要係以系爭簡訊內容為據,然系爭簡訊僅屬被告與宋桂 英間之私人通訊對話紀錄,被告並未散布予不特定多數人或 發表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社群,是被告此部分行為,既非



公開周知於眾,僅屬私人訊息傳遞,則原告之名譽在社會上 之評價當無貶損之虞,難認原告之名譽權因此受侵害,則原 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 非財產上之損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0, 00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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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