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1年度,361號
SJEV,111,重簡,361,2022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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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361號
反 訴原 告
即 被 告 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梅櫻





訴訟代理人 謝銘仁
陳啓彰
反 訴被 告
即 原 告 嘉陞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寶珠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 9 條固定有明文。惟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 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 法第260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 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 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 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 ,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反訴被告即原告(以下統稱原告)起訴主張反訴原告即被告 (以下統稱被告)向其承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 00巷00弄0號房屋1樓(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約定為民 國109年10月26日至111年10月2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 同)73,500元,惟被告自110年4月26日起即未付租金並持續 占用,原告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 ,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給付積欠 租金392,15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 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3,500元之相當於租金不 當得利。
三、被告則以受其原告詐欺方始簽約,被告為研發型公司因受騙 而無法得系爭房屋所有人東成德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變 更電壓致其生產研發產品無法通處測試、檢測等品管流程營 業深受影響,另原告並有未交付遙控器、無權占用等情,被 告因原告蓄意詐欺隱匿、債務不履行等行為受有搬遷廠房費 500萬元、新廠房租金168萬元、受詐欺誤給付租金46萬0,10 0元、水電費6,000元等損害,故提起反訴主張原告應給付被 告714萬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
四、查被告主張受有搬遷廠房、誤付租金等損害,乃本於主張原 告之詐欺隱匿之侵權行為所生,與本訴標的之租金給付請求 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非同一, 且本訴之攻擊、防禦方法即被告是否租期屆滿未返還房屋、 積欠租金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核與被告主張 原告有刻意隱匿、蓄意詐欺行為、未盡使租賃物合於使用收 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同一。且反訴之主要原因事 實,乃原告之詐欺隱匿行為導致被告後續無法變更電壓,其 研發產品因此無法通過品管、營業深受影響並受有搬遷費用 等損害,與原告本訴主張被告在租賃契約終止後,仍無權占 有系爭房屋之原因事實,並無主要部分相同之情形,審判資 料要無共通性,被告所指應屬是否另行救濟之問題,揆諸前 揭說明,自難認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具牽 連關係,故被告所提反訴不備法定要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款規定,裁定予以駁回。又反訴既經駁回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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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成德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陞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