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1年度,3358號
SJEV,111,重小,3358,20221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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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小字第3358號
原 告 林佳龍LIN JIA LONG


被 告 林寄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小額程序亦準用之。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已於111 年10月4日寄存在原告住所地所屬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長泰派出所,依法於寄存後經10日即同年10月14日生合 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茲原告逾期迄今仍未 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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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