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1年度,186號
TPHV,111,上易,186,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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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何崇德
被上訴人 林亭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
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伊之前夫,兩造前於本院106年度 家上字第318號請求子女監護權等事件成立和解,伊得於每 月第一、三週,週六上午10時起,至未成年子女何平○、何 立○(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原審卷203頁)住處接二子外出, 照顧至翌日下午7時前再送回上訴人住處。另伊曾經原法院 以105年度家護字第2176號(下稱2176號)裁定核發通常保 護令,命上訴人不得對伊為騷擾、跟蹤等不法侵害行為,復 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家護聲字第26號(下稱26號)延長保護 令至民國110年3月30日止。伊於109年3月7日上午至被上訴 人住處欲行使會面交往權未果,嗣伊於同日上午11時在新北 市板橋區區運路及新站路口處,遇見上訴人之女友魏嘉萱攜 同何立○外出用餐,伊欲行使會面交往權,竟遭魏嘉萱拒絕 並聯絡上訴人到場。詎上訴人到場後,違反上開保護令且基 於公然侮辱及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故意,不斷對伊辱駡:「 妳這個太賤了」、「妳這個變態」、「家暴慣犯」、「妳拿 刀砍過我」、「拿刀砍我,105年9月17日妳敢否認,開庭妳 就死定了,妳敢否認105年9月17日妳有沒有拿刀砍我」、「 109年9月17號拿刀砍人的家暴慣犯」、「妳2月1號還偷走2 把傘」、「她剛綁架我兒子」等,足以毀損伊名譽之不實言 論,且吆喝路人前來圍觀,稱:「大家來看!家暴慣犯就是 這一位!絕對沒有誣賴妳!」、「家暴慣犯!拿刀砍人的家 暴慣犯!大家趕快來看!還敢綁架我兒子!」、「妳就死定 了」、「妳算哪根蔥啊」等語,造成伊之社會評價受損,名 譽及精神上均受侵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伊15 萬元及自110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 勝訴判決,並諭知得假執行,及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85萬元本息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未上訴,下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7日未依和解內容準時在 上午10時至伊住處接小孩,伊有理由相信被上訴人已放棄當 日探視權利。被上訴人於當日埋伏在伊住處附近土地公廟旁 ,為半路攔阻小孩之騷擾不法行為,致小孩心生畏懼,被上 訴人之行為顯可歸責。伊因被上訴人長期精神凌虐,且自10 9年1月至3月未給付扶養費,因聯繫不到小孩而來電騷擾, 對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並假借探視小孩機會竊取伊 之摺疊傘等行為,致伊精神狀態不穩定,伊當日到場後情緒 激動,始有過當言語反應。伊係基於自衛、自辯及保護小孩 合法權利而為善意發表言論,自無誹謗之主觀故意。又伊當 日雖稱「妳死定了」、「妳算哪根蔥」等語,僅為表達被上 訴人罪證確鑿及無資格半路接小孩之意,並無施以精神上不 法侵害之故意,且被上訴人為家暴慣犯,伊遭受家暴行為後 ,係合理情緒反應,以最簡單方式驅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149條、第150條、第225條規定及誠信原則,自無需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前夫,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上訴人前因實施家庭暴力事件,經原法院 核發第2176號通常保護令,命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被上訴人為騷擾、跟蹤行 為;上訴人應遠離被上訴人經常出入場所、工作場所、就讀 學校至少100公尺。嗣經原法院第26號裁定延長上開保護令 期間至110年3月30日止。又上訴人於109年3月7日因違反上 開保護令,經原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798號判處拘役50日, 得易科罰金等情,業經原審調取上開刑事卷查核屬實(上開 判決書見原審卷13至27頁),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9年3月7日在新北市板橋區區運路、 新站路口處,不斷對其辱駡:「妳這個太賤了」、「妳這個 變態」、「家暴慣犯」、「妳拿刀砍過我」、「拿刀砍我, 105年9月17日妳敢否認,開庭妳就死定了,妳敢否認105年9 月17日妳有沒有拿刀砍我」、「109年9月17號拿刀砍人的家 暴慣犯」、「妳2月1號還偷走2把傘」、「她剛綁架我兒子 」等,足以毀損伊名譽之不實言論,且吆喝路人前來圍觀, 稱:「大家來看!家暴慣犯就是這一位!絕對沒有誣賴妳! 」、「家暴慣犯!拿刀砍人的家暴慣犯!大家趕快來看!還



敢綁架我兒子!」、「妳就死定了」、「妳算哪根蔥啊」等 言論一節,業據其提出當日錄影光碟及兩造對話錄音譯文為 證(原審卷31至39頁),足認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洵屬有 據。
㈢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 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 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又發表之言論,倘行 為人之言論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若其 言論為陳述事實,而未能證明所述事實為真實或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若為意見表達,而非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使用「妳這個太賤了」、「妳這個變態」、「家暴 慣犯」、「妳拿刀砍過我」、「拿刀砍我,105年9月17日 妳敢否認,開庭妳就死定了,妳敢否認105 年9月17日妳 有沒有拿刀砍我」、「109年9月17號拿刀砍人的家暴慣犯 」、「妳2月1號還偷走2把傘」、「她剛綁架我兒子」、 「大家來看!家暴慣犯就是這一位!絕對沒有誣賴妳!」 、「家暴慣犯!拿刀砍人的家暴慣犯!大家趕快來看!還 敢綁架我兒子!」等詞句,而所謂「賤」、「變態」、「 家暴慣犯」、「偷」等係指他人行為輕浮、低下、性格扭 曲變異、違法竊取財物及具有暴力傾向,依一般社會通念 ,客觀上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而上訴人 為上述評論時,並無客觀證據足證所評論者為真,亦非可 受公評情事,且被上訴人非公眾人物,核與公共利益無涉 ,是上訴人係以毀損被上訴人之名譽為目的,即非以善意 發表適當之言論甚明。被上訴人主張其名譽權因此而受有 侵害一節,應屬可信。
⒉上訴人於行為時一再陳稱「妳有保護令,走開!我也聲請 保護令了」、「有保護令又怎樣」等語(原審卷34至35頁 譯文),足認上訴人行為時知悉原法院所核發之通常保護 令仍屬有效,其於上開公共場所除對被上訴人稱:「妳就 死定了」、「105年9月17號,妳敢否認,開庭妳就死定了 」及不斷以前述貶抑性言詞辱駡被上訴人外,甚至吆喝路 人圍觀,堪認上訴人之上開言詞及行為已造成被上訴人精 神上相當大壓力,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上開保護令 ,且不法侵害其精神健康,亦屬有據。
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依和解筆錄所約定之時間與地點執



行其會面交往權,竟於90分鐘後在街道上攔截何立○,違 反誠信原則,其依民法第225條規定正當拒絕被上訴人之 探視權等語。然被上訴人依前揭和解內容,得於每月第一 、三週,週六上午10時起,至未成年子女何平○、何立○住 處接二子外出,照顧至翌日下午7時前再送回上訴人住處 ,業如前述,是每月第一、三週,週六上午10時起迄翌日 下午7時止,均屬於被上訴人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時間,並非被上訴人延遲接走何平○、何立○,即喪失當次 會面交往權利。又父母之一方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權 ,係使未能取得法定監護權,或未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 父或母有機會與未成年子女單獨相處,得以行使其親權, 未成年子女亦得享有非實際照顧父或母之關愛,核屬親權 內涵之一部分,此與民法第225條規定旨在衡平債之關係 中,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致給付不能時,債務人免 為給付義務,二者本質不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延接走 小孩為由,拒絕被上訴人執行會面交往權,進而合法化其 個人之上開辱駡行為,顯係對「會面交往權」有所誤會。 是縱使被上訴人在街道上欲將何立○接走,令上訴人來不 及反應,上訴人以上開不雅言詞辱駡被上訴人,仍欠缺正 當理由。上訴人復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 安置期間申請會面探視」規定暨同意書為證(本院卷155 頁),抗辯探視者若無故遲到30分鐘以上者,執行機關將 取消該次會面交往,並納入下次申請會面交往之評估依據 ,足認被上訴人遲延90分鐘,已喪失會面交往權等語。然 上開規範係新北市政府於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安置期間, 對於親權人申請會面探視所為之規定,與本件被上訴人係 依兩造成立之和解契約,行使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權不 同,上開規定不能比附援引,是上訴人此之抗辯,亦不可 採。
  ⒋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半路攔截何立○之行為,已侵害其法定 監護權及何立○之人身自由權,面對可能持刀施暴者,其 上開行為純係基於自衛及保護小孩,依民法第149條、第1 50條第1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上訴人之上開不雅 詞句係對被上訴人之人格為難堪、充滿偏見之嘲諷及辱罵 ,意在貶損被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並非就被上訴人對何 立○之行為是否適當為談論,難認上訴人係為保護何立○之 人身安全,始以上開不雅言詞辱駡被上訴人。況上訴人曾 告訴被上訴人於當日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勘驗上訴人所提供之當日影片,僅見被上



訴人蹲下牽著幼童何立○之右手,無論被上訴人或何立○之 神情均無任何恫嚇或恐懼之情,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強制犯 行,而以109年6月20日109年度偵字第21410號處分書處分 不起訴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原審卷29至30頁) ,益證上訴人抗辯為保證幼兒人身安全云云,難以採信。 又被上訴人為幼童何立○之母,其於得會面交往期間,在 公共場所遇見上訴人之女友魏嘉萱攜同何立○,旋即上前 欲行使會面交往權,衡情並非對何立○為不利行為,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亦無任何現時不法侵害,而有正當防衛或緊 急避難情形,是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149條、第150條規定 ,不負侵權責任云云,均非可取。
  ⒌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17日拿刀欲砍殺伊一節 ,足證被上訴人係家暴慣犯等語,並提出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31563號家庭暴力防治案105年11月18日偵訊筆 錄為證(本院卷157頁)。然查,上訴人曾告訴被上訴人 之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上訴人於偵訊 時陳述:其於上開時間在上訴人之母謝梅英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4樓住處內與上訴人發生爭執,有手持菜 刀,但當日係兩造欲協商離婚事宜,因上訴人一直衝到其 面前,且態度很兇,其始至廚房拿菜刀握在胸前,並未向 上訴人揮舞,嗣其胞姊過來奪走菜刀,交給上訴人之母謝 梅英,謝梅英再將菜刀放回廚房等語(見上開偵查卷32頁 正、背面、本院卷158頁),即否認有恐嚇行為,參以上 訴人於偵訊稱:當日係欲協商離婚事宜,兩造在客廳互相 指責,情緒激動,被上訴人到廚房去拿菜刀,回到客廳要 所有人坐好聽她說話,被上訴人當時應是想控制局面,之 後被上訴人之胞姊跟謝梅英將菜刀搶下等語(見上開偵查 卷67頁背面),則依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被上訴人當時 雖手持菜刀,惟其目的係欲在場所有人聽其陳述心聲,並 無向上訴人作勢揮砍之舉動,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家暴慣 犯情事。上開偵查案件亦認被上訴人無恐嚇之主觀犯意, 或對上訴人為具體惡害之通知,核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 合,且上訴人亦具狀表示撤回告訴,而以新北地檢署105 年12月6日105年度偵字第31563號處分書處分不起訴在案 ,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查明屬實。是上訴人抗辯其稱 被上訴人為家暴慣犯係事實云云,殊非可取。
  ㈣從而,上訴人以上開具有輕蔑、貶抑詞句辱罵被上訴人, 依社會一般通念,足使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損,其 名譽權及精神上健康均遭受不法侵害,已構成侵權行為。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 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 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 3 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可參)。查上訴人之上 開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及精神健康權,被上訴人依前 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於法有據。另被 上訴人目前無工作,於109年間係在公司擔任一般行政人員 ,當時名下有房屋,目前已處分,其於109年名下有數筆股 利及薪資所得合計427,427元;上訴人陳述自109年迄今均處 於無業狀態(本院卷162頁),其於109年仍有股利、薪資所 得合計1萬7,570元,經原審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外放限制閱覽卷)。是本院審酌兩造 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上訴人之不法行為態樣及被上訴 人精神上所承受痛苦等一切程度,而認原審酌定被上訴人得 請求慰撫金15萬元,為適當公允。上訴人雖抗辯原審酌定慰 撫金15萬元不符比例原則云云,然本件侵權行為時地係於10 9年3月7日上午11時,在新北市板橋區區運路及新站路口處 之公共場所,當時為日間,且接近中午,街道上隨時均有人 流經過,被上訴人僅欲探視小孩,出自人倫天性,並無違法 之處,且對上訴人亦無不法侵害行為,上訴人除不斷以前述 貶抑性言詞辱駡被上訴人外,甚至吆喝路人圍觀,未反思以 理性態度解決兩造之爭議,堪認上訴人之上開言詞及行為已 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承受相當大痛苦,是原審酌定慰撫金為 15萬元,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上訴人此之抗辯,殊無可取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5萬元,及自110年5月7日(即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該繕本於110年4月26日寄存送達 ,送達證書見原審卷105頁,於110年5月6日生合法送達效力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諭知被上訴人得假執 行,及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柏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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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