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1507號
TPDV,110,補,1507,202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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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507號
原 告 大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尚弘
訴訟代理人 羅名威律師
王裕文律師
康庭瑜律師
被 告 草大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雪卿
被 告 江昭慧
王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草大木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7月8日召開之
股東會討論事項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關於被告江昭慧及被告
王翊豪當選為監察人之決議應予撤銷」;訴之聲明第2項為
「確認被告江昭慧與被告草大木股份有限公司間,依被告草
大木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0年7月8日股東會決議所生之監察
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訴之聲明第3項為「確認被告王翊豪
與被告草大木股份有限公司間,依被告草大木股份有限公司
民國110年7月8日股東會決議所生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其中訴之聲明第2、3項為訴之聲明第1項之當然結果,
且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要屬一致,則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又請求撤
銷選任監察人決議訴訟,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
有所主張,而係基於監察人與所屬公司間委任關係而生,自
屬因財產權而起訴,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
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因該客觀上利益不能核
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而現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加計1/10為165萬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被告草大木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
被告江昭慧王翊豪之聯絡地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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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草大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