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331號
NTDV,105,訴,331,201809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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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1號
原 告 曾有胆



被 告 曾惠濱

被 告 曾吳鳳英

訴訟代理人 曾千雄
被 告 張源伯

訴訟代理人 張萬城

被 告 曾同慶

訴訟代理人 張素慧
被 告 曾祈華

被 告 吳秋美

被 告 鄒木火

被 告 簡瑞賦

被 告 簡瑞毅


被 告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連福

被 告 簡文建

1


被 告 簡志達

訴訟代理人 簡文龍
被 告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文鎮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市○○段00地號(面積4,712.13平 方公尺)、同段39地號(面積5,059.45平方公尺)、同段49 地號(面積12,862.68平方公尺)、同段50地號(面積6,152 .60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依附圖二 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民國107年7月19日修正 「版本二」之複丈成果圖及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方式分割 。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惠濱曾吳鳳英曾同慶吳秋美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方面:
㈠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 系爭4筆土地,分別簡稱系爭38地號土地、系爭39地號土地 、系爭49地號土地、系爭50地號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因分割之方法不能達 成協議;而系爭4筆土地相鄰,共有人部分相同,且經各筆 土地之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起訴人僅被 告簡文鎮簡文建簡志達等三人未表示意見,嗣均表示同 意),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 項、第 6項規定,請求系爭4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㈡對於被告簡連福提出之之分割方案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 複丈日期為民國106年1月23日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26 0頁,下稱甲案),以及被告簡文鎮提出之分割方案即南投 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民國105年11月18日複丈成果 圖(見本院卷一第227頁,下稱乙案),原告贊成甲案;嗣 後於被告簡連福再提出本院卷二第134頁之版本一(即附圖 一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民國107年7月19日修正 「版本一」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及版本二(即附圖 二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民國107年7月19日修正



「版本二」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後,改 稱:贊成附圖一、二的方案,不須鑑定價格找補,而附圖二 共用4米道路的人該道路由使用之共有人共有,共用1.5米道 路之人,由使用1.5米道路之人共有。
㈢並聲明:
⒈系爭4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⒉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圖所示。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資為抗辯:
㈠被告曾惠濱曾吳鳳英曾同慶吳秋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提出之書狀、到庭之陳述略以: ⒈被告曾惠濱陳稱:同意合併分割,對於甲案、乙案都沒有 意見;嗣後就附圖一、附圖二之分割方案改稱:對於附圖 一及附圖二的方案沒有意見,只要公平分割就好,不須鑑 定價格找補,而附圖二共用4米道路的人該道路由使用之 共有人共有,共用1.5米道路之人,由使用1.5米道路之人 共有。
⒉被告曾吳鳳英陳稱:同意合併分割,同意甲案,嗣改稱同 意附圖二方案,嗣再改稱比較同意採附圖一,嗣又再改稱 同意附圖二方案,不須鑑定價格找補。
⒊被告曾同慶陳稱:同意乙案合併分割,嗣同意附圖二方案 ,不須鑑定價格找補。
⒋被告吳秋美陳稱:同意甲案合併分割,希望道路能設在南 邊,嗣改稱同意附圖二方案,不須鑑定價格找補。 ㈡被告張源伯陳稱:同意合併分割,同意甲案,嗣稱同意附圖 二方案,嗣再改稱同意採附圖一方案,不須鑑定價格找補。 ㈢被告曾祈華陳稱:同意合併分割,對於甲案、乙案,都沒有 意見,嗣稱同意附圖二方案,不須鑑定價格找補。 ㈣被告鄒木火簡瑞賦簡瑞毅簡連福陳稱: ⒈同意合併分割;系爭49、50地號土地有設了一條水泥道路 ,這是公部門設置的,如果下大雨的話市公所也會派人去 清理,另外38、39地號也有防汛道路可以供眾通行,希望 沒有道路的土地,其道路能設在南邊。
⒉合併分割應依照共有人間原分管之順序,依序由北而南為 分割,為保障系爭38、39地號土地,建議另闢一條貫穿兩 地號之1.5米道路與新興路21之73巷相連,至於系爭49、5 0地號土地上水泥用地,由分割後須行經該處之共有人共 有。
⒊原提出甲案於系爭4筆土地西半部通行現有鋪設水泥道路, 另於系爭38、39地號東、南邊留設1.5米寬之農路;嗣於1 07年3月6日提出本院卷二第134頁之「版本一」、「版本



二」分割方案,陳稱兩個方案都可接受,經本院送地政機 關繪製分割方案圖並予修正後即為附圖一、附圖二,並稱 不須鑑定價格找補。嗣後以被告簡文鎮於庭外要求分割之 4米道路只劃路不開路,一切按原3米水泥道路通行,不改 變現狀為由,改稱堅持只同意附圖一之分割方案,最終的 兩個方案即附圖一、附圖二,都不會變成袋地,但是要依 最經濟的原則。
㈤被告簡文建簡志達簡文鎮陳稱:
⒈同意合併分割;系爭49地號土地上面有3米的產業道路可以 通行,但是系爭38、39地號土地那邊確實沒有可以通行的 道路;希望依應有部分比例分割且大家都有道路進出;。 ⒉原提出之乙案,於系爭4筆土地北邊留設4米寬之農路,嗣 陳稱:同意附圖二方案,不須鑑定價格找補,因為附圖一 只有一塊土地不會變成袋地,是簡瑞賦分得編號38⑼之土 地,其北邊有道路即新興路21之87巷。
㈥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4筆土地,起訴時其等應有部分係如附 表三:系爭4筆土地分割前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一覽表所示 ,而系爭4筆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 不能分割之約定,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且據原告及被告簡 連福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9至 58頁、卷二第261至270頁),原告上開主張,堪信屬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 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 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 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 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 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 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49 年



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4筆土地相鄰,由西至東依序為系爭49地號、系爭39地 號、系爭38地號土地,而系爭50地號則位於系爭49地號之 南方,有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卷一第59頁);又系爭 49地號土地西南方可連接至私設農路,再往南連接至防汛 道路,系爭49地號上現有寬約3公尺之水泥私設道路經由 鄰地即同段81地號連絡該私設農路再連接至防汛道路,該 水泥私設道路向東經過系爭49地號、系爭50地號向東延伸 至同段51地號與系爭50地號之經界為止,再往東未鋪設水 泥,但有泥土道路痕跡,再往東經過同段47地號、同段46 -2地號連接至防汛道路,固有本院105年7月25日履勘筆 錄、現場簡圖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25日複丈 成果圖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2至133頁、第134頁、第167 頁),惟南投縣南投市公所105年10月26日投市工字第10 50025315號函覆本院,上開水泥私設道路於該所公文系統 內查無相關工程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07頁),並非由南 投縣南投市公所所鋪設,亦無其他資料足認該水泥私設道 路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而可供公眾通行;又系爭4 筆 土地現在之占有耕作狀況,由西南起往東北,依序為被告 簡文建簡志達耕作之香蕉園及麻竹園、被告簡連福耕作 之蔬菜園、被告簡瑞賦簡瑞毅耕作之薑、雜木林、被告 曾同慶曾祈華種植之香蕉及龍眼、原告種植之玉米及蔬 菜、被告張源伯種植之綠竹筍、被告曾吳鳳英種植之芝麻 、被告鄒木火種植之泰國茄,以及最東北邊被告曾惠濱種 植之香蕉;而系爭4筆土地最北編有水圳,與同段18地號 交界處往北過水圳後,有產業道路,在同段49地號北側經 界線中間點與同段81地號交界處,分別隔著該水圳,北邊 有約4公尺寬產業道路等情,有上開本院105年7月25日履 勘筆錄、現場簡圖及現場照片19幀在卷(照片見本院卷一 第135至144頁),應堪認定。
⒉又系爭4筆土地之共有人如附表三所示,其各筆土地之共有 人均部分相同,且4筆土地相鄰,而系爭4筆土地之共有人 均同意合併分割,故依前揭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前 段規定,原告請求系爭4筆土地合併分割,並無不合。 ⒊被告簡連福簡文鎮前雖分別提出甲案、乙案,惟甲案與 乙案於各共有人間爭執頗大,且於被告簡連福提出如附圖 一及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後,各共有人並無任何人堅持主張 甲案或乙案,故應無須再考量甲案或乙案之適當與否,而 僅就附圖一及附圖二之分割方案何者較為適當為考量。 ⒋附圖一及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之



土地及對於留設道路之應有部分換算所得面積,均與按各 共有人分割前之原應有部分換算應分得面積相同,且均大 致按各共有人占有耕作之位置而為分割,兩者之差別僅在 於留設道路之方式;附圖一即修正「版本一」之道路係1. 5公尺寬,從原系爭38地號之東北角延經界線延申至原系 爭49地號土地之西南角,而附圖二即修正「版本二」之道 路分二部分,第一條道路寬亦1.5公尺,從原系爭38地號 之東北角沿經界線延申至原系爭50地號土地之東南角,第 二條則為4公尺路寬,由原系爭49地號土地西南角,沿原 系爭49地號北邊經界線延申至原系爭49地號與原系爭39地 號土地之經界線附近;兩者均可對外向系爭4筆土地之西 南角連絡私有農路連接防汛道路,向系爭土地之東北角連 絡產業道路,若該私有農路及產業道路無通行障礙事由存 在,均無成為袋地之虞;比較兩者道路之優劣,附圖一之 道路寬度較窄,耗費土地面積808.78平方公尺(即附圖一 編號00(00)000.56平方公尺及編號00(00)000.22平方公尺 ),附圖二之道路耗費土地面積1631.17平方公尺(即附 圖二編號00(00)000.56平方公尺及編號00(00)0000.61平 方公尺),前者道路耗費面積較少,後者耗費土地較多; 而附圖一之道路於原系爭50地號南部與現在鋪設水泥之私 設道路有部分重疊,但其直角或小於直角之轉彎處有4處 ,1.5公尺能否順利轉彎通行,存有疑慮,而附圖二之道 路,其直角轉彎處僅編號38(6)一處,惟該道路自系爭土 地東北角已通行至該筆土地,該分得土地就算要再往南延 伸通行至南邊私設水泥通道延長之泥土路部分,亦無困難 ,而北邊4公尺寬之道路則根本無任何通行困難;是以, 單就附圖一、附圖二之分割條件而言,應以附圖二較佳。 再者,附圖二原已獲得107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 兩造全部同意(僅未到場之被告曾惠濱未於當日表示同意 ),始由本院囑託地政繪製分割方案圖,被告曾惠濱嗣於 10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其對於附圖一及附 圖二的方案沒有意見,只要公平分割就好,不須鑑定價格 ,惟被告簡連福嗣以被告簡文鎮於庭外要求分割之4米道 路只劃路不開路,一切按原3米水泥道路通行,不改變現 狀為由,改稱堅持只同意附圖一之分割方案,故仍應以兩 造原已同意之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始符合「禁反言」之訴 訟法上誠信原則。
⒌又兩造均表示按附圖二之方案分割,不須鑑定價格計算找 補,以節省勞費,而系爭4筆土地分割後道路係由使用道 路之共有人按其原應分得土地面積之比例維持共有,以及



系爭4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800元,依附圖 二所示之方式分割,係依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為 分割後之面積,並無短少,不予鑑價計算補償亦無不符合 公平之情事,應認附圖二之分割方案應屬適當。 ⒍綜上,本院斟酌兩造之意見、系爭4筆土地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兩造利益,認依如附圖二及附表四、附表五所示方案 分割而不計算補償,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4筆土地,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依如附圖二及附表四、附表五所示方案分割,並 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 此敘明。
七、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 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而兩造業已分別為 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墊付如附表二:各共有人墊付訴訟費用 明細表所示之訴訟費用,故諭知本件應由兩造按其就系爭4 筆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換算應分得面積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立昌
附圖一: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107年7月19日之修正 「版本一」之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107年7月19日之修正 「版本二」之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 有 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告曾惠濱 3.25% 2 被告鄒木火 5.86% 3 被告曾吳鳳英 4.19% 4 被告張源伯 4.19% 5 原告曾有胆 5.98% 6 被告曾同慶 5.98% 7 被告曾祈華 7.27% 8 被告吳秋美 10.69% 9 被告簡文鎮 8.12% 10 被告簡瑞賦 14.89% 11 被告簡瑞毅 5.66% 12 被告簡連福 10.69% 13 被告簡文建 5.70% 14 被告簡志達 7.53%


附表二:各共有人墊付訴訟費用明細表





編號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墊付者 單據頁碼(本院卷) 編號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墊付者 單據頁碼(本院卷) 1 裁判費 31,690 原 告 卷一第3頁背面 12 地政複丈規費 10,650 被 告簡連福 卷二第196頁 2 地政複丈規費 11,525 原 告 卷一第127頁 13 地政複丈規費 5,600 被 告簡連福 卷二第196頁 3 地政複丈規費 10,400 原 告 卷二第193頁 14 地政複丈規費 13,065 被 告簡連福 卷二第198頁 4 地政謄本規費 180 原 告 卷一第48頁 15 地政複丈規費 13,065 被 告簡連福 卷二第199頁 5 地政謄本規費 80 原 告 卷二第192頁 16 地政謄本規費 40 被 告簡連福 卷二第194頁 6 地政謄本規費 20 原 告 卷二第197頁 17 地政謄本規費 20 被 告簡連福 卷二第194頁 7 地政謄本規費 80 原 告 卷二第197頁 18 地政謄本規費 20 被 告簡連福 卷二第195頁 8 退還裁判費 -21,127 退原告 卷二第13頁 19 地政謄本規費 120 被 告簡連福 卷二第195頁 9 補繳裁判費 21,127 被 告簡文鎮 卷二第39頁背面 20 地政謄本規費 60 被 告簡連福 卷二第198頁 10 戶政規費 195 被 告簡連福 卷二第199頁 21 地政謄本規費 160 被 告簡連福 卷二第271頁 11 南投市公所規費 160 被 告簡連福 卷二第199頁 22 甲、乙案鑑定費用 尚未提出 尚未提出 尚未提出 說明: ⒈已提出墊付之訴訟費用總額:97,130元 。 ⒉原告已墊付總額:53,975元。 ⒊被告簡文鎮已墊付總額:21,127元。 ⒋被告簡連福已墊付總額:43,155元。 ⒌本院就原先兩造提出之甲案、乙案囑託鑑定價格之費用,尚未經墊付者提出,該部分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附表三:系爭4筆土地分割前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一覽表
編號 共有人 南投縣○○市○○段00地號(4,712.13㎡)應有部分比例 南投縣○○市○○段00地號(5,059.45㎡)應有部分比例 南投縣○○市○○段00地號(12,862.68㎡)應有部分比例 南投縣○○市○○段00地號(6,152.60㎡)應有部分比例 1 被告曾惠濱 5289/40320 3/48 無 無 2 被告鄒木火 無 無 5289/40320 無 3 被告曾吳鳳英 923/13440 無 923/13440 無 4 被告張源伯 923/13440 無 923/13440 無 5 原告曾有胆 936/13440 165/1680 312/13440 970614/00000000 6 被告曾同慶 936/13440 165/1680 936/13440 無 7 被告曾祈華 1037/13440 49/336 1037/13440 無 8 被告吳秋美 無 無 312/13440 0000000/00000000 9 被告簡文鎮 無 無 2442/13440 無 10 被告簡瑞賦 無 無 4480/13440 無 11 被告簡瑞毅 2240/13440 2240/13440 無 無 12 被告簡連福 無 無 312/13440 0000000/00000000 13 被告簡文建 4682/13440 無 無 無 14 被告簡志達 無 5760/13440 無 無


附表四: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一覽表㈠

編 號 共有人 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換算應分得面積(㎡) 應分擔之道路面積 分得土地面 積(㎡) 分得土地即附圖版本二分配編號 道路即附圖版本二編號38(14)之應有部分 1 被告曾惠濱 934.33 30.98 903.35 38 3098/35056 2 被告鄒木火 1,687.27 55.95 1,631.32 38(1) 5595/35056 3 被告曾吳鳳英 1,206.96 40.03 1,166.93 38(2) 4003/35056 4 被告張源伯 1,206.96 40.03 1,166.93 38(3) 4003/35056 5 原告曾有胆 1,720.85 57.07 1,663.78 38(4) 5707/35056 6 被告曾同慶 1,720.87 57.07 1,663.80 38(5) 5707/35056 7 被告曾祈華 2,093.87 69.43 2,024.44 38(6) 6943/35056

附表五: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一覽表㈡

編號 共有人 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換算應分得面積(㎡) 應分擔之道路面積 分得土地面 積(㎡) 分得土地即附圖版本二分配編號 道路即附圖版本二編號38(15)之應有部分 1 被告吳秋美 3,076.31 216.27 2,860.04 38(7) 21627/128061 2 被告簡文鎮 2,337.10 164.30 2,172.80 38(8) 16430/128061 3 被告簡瑞賦 4,287.56 301.43 3,986.13 38(9) 30143/128061 4 被告簡瑞毅 1,628.60 114.50 1,514.10 38(10) 11450/128061 5 被告簡連福 3,076.31 216.27 2,860.04 38(11) 21627/128061 6 被告簡文建 1,641.53 115.40 1,526.13 38(12) 11540/128061 7 被告簡志達 2,168.34 152.44 2,015.90 38(13) 15244/12806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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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