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31號
原 告 曾有■g
被 告 曾惠濱
被 告 鄒木火
被 告 曾吳鳳英
被 告 張源伯
訴訟代理人 張萬城
被 告 曾同慶
訴訟代理人 張素慧
被 告 曾祈華
被 告 吳秋美
被 告 簡瑞賦
被 告 簡瑞毅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簡連福
被 告 簡文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簡文鎮
被 告 簡志達
訴訟代理人 簡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貳拾柒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不因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而有差異。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怑鴔i起訴固已據其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1,690元,惟 原告於106年2月21日撤回起訴,同時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83 條第1項規定退還2/3裁判費21,127元,經本院於106年2月22 日函通知原告辦理發還裁判費電匯申請表,並已於106年3月 14日將21,127元退還並匯入原告設於南投市農會之帳戶內。 ■丳岩誑韝應峖@有物事件,經原告於106年2月21日撤回起訴後 ,被告簡文鎮、簡文建、簡志達於106年3月4日具狀聲明異 議,並於106年3月23日聲請續行訴訟,經本院以106年4月7 日105年度訴字第331號裁定駁回被告簡文鎮、簡文建、簡志 達之異議及聲請,其等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6年7月31日106年度抗字第225號裁定廢棄原裁定,本院即 應續行訴訟;然揆諸首揭規定,繳納裁判費為訴訟必須具備 之程式,不因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而有差異,本件於續行 訴訟後,原告仍有補正訴訟應備程式之義務;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 內補繳裁判費21,12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