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98年度,91號
CPEV,98,竹北簡,91,200907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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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北簡字第91號

原   告 徐坤玉 
訴訟代理人 徐仁君 
被   告 楊文佐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雲 
      楊惠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 附件所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8年4月2日鑑定圖上A-B-D- E-K-J-I-A連接線所圍黃色區域面積44.75平方公尺之主體 建物,B-C-D-B連接線所圍綠色區域面積0.64 平方公尺之 二樓鐵皮屋,及I-J-K-E-F-G-H-I 連接線所圍藍色區域面 積6.1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612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應自97年12月25日起至第一項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51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用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2、查原告徐坤玉所有系爭坐落新竹縣○○鎮○○段○000 地 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有被告楊文佐無權占用如 附件所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8年4月2日鑑定圖上A-B-D- E-K-J-I-A連接線所圍黃色區域面積44.75平方公尺之主體 建物,B-C-D-B連接線所圍綠色區域面積0.64 平方公尺之 二樓鐵皮屋,及I-J-K-E-F-G-H-I 連接線所圍藍色區域面 積6.1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存在,迭經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



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均未予置理,有關西郵 局97年4月18日第153號存證信函及97年10月21日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可稽。
3、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面積51.02 平方公尺,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請求被告應給付5 年期間(自92年 11月24日起至97年11月25日止)按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 計算之損害金30,612元(計算方式:51.02平方公尺x申報 地價1,200元x10%x5年=30,612元),及白97年11月26日起 至被告將前述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損害金 510元(計算方式:51.02平方公尺x申報地價1,200元x10% ÷12月=510元)。
4、為此,依民法第767條、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 聲明等語。
(二)被告則以:
1、被告父親楊立德(已歿)於69年間在所有坐落關西鎮東光   段85號土地上建築房屋,逾越彊界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 地,係為越界建築,非為原告訴狀所稱之無權占用。被告 同意原告所請求之損害金計算及給付方式或以公告地價購 買原告所有越界建築佔用部份之土地。
2、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彊界者,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 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此為民 法第796條前段所明定。
3、緣被告之父楊立德於69年間,在所有坐落關西鎮東光段85 號地(地籍重測前為關西鎮十六張段十六張小段24-6地號 )上建築房屋,斯時鄰地所有人楊壽榮(原告前手地主) 已於所有坐落同段100 地號土地(地籍重測前為同小段24 -8地號)上建有房屋,前述二筆土地相互仳鄰,雙方所建 築之房屋並以鄰地所有人楊壽榮所建房屋之牆(房屋面鄰 路之右側)為共同牆,即為前述兩間房屋之新界線(即被 告土地所有人越界建築部分),越界建築係為鄰地所有人 所知悉,亦未曾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異議,數十年相安無 事。詎料,鄰地所有人楊壽榮於79年間將系爭之土地出賣 予原告,是以原告不得而知越界建築之上情,更無權主張 被告無權占用,合先敘明。
4、被告為求鄰里和睦及法律關係之穩定,曾就系爭土地之爭 議案件接受關西鎮調解委員會之調解,並願支付損害金予 原告,惟未被原告接受,深感無奈。依民法第796 條所定 鄰地所有人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



有一部份逾越彊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 濟價值而設(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 800號判例參照), 被告亦願就原告所受損害給予適當之補償,按鄰地所有人 知悉土地所有人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議者,依民法第79 6 但書規定,尚得請求土地所有權人購買越界部份,舉重 以明輕,不知情而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建物之鄰地所有人, 當然更得不請求土地所有人移去或變更建物而請求其以相 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份之土地(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7 01號判例參照)。
5、綜上所論,依民法第796條之規定,爰請駁回原告之訴。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坐落新竹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為 其所有,而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段000 號房屋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8年4月2日鑑定圖上A-B-D- E-K-J-I-A連接線所圍黃色區域面積44.75平方公尺之主體 建物,B-C-D-B連接線所圍綠色區域面積0.64 平方公尺之 二樓鐵皮屋,及I-J-K-E-F-G-H-I 連接線所圍藍色區域面 積6.1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坐落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 業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各一紙為證, 並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會同兩造到現場履 勘鑑測屬實,有履勘筆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98年 4 月14日測籍字第0980003485號函檢送之鑑定書、鑑定圖附 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則以其父楊立德於69年間,在所有坐落關西鎮東光段 85地號土地(地籍重測前為關西鎮十六張段十六張小段24 -6地號)上建築房屋時,鄰地所有人楊壽榮(即原告前手 地主)已於所有系爭同段100 地號土地(地籍重測前為同 小段24-8地號)上建有房屋,因二筆土地相互仳鄰,雙方 即約定被告父親建築之房屋以鄰地所有人楊壽榮所建房屋 面鄰道路之右側牆壁為共同壁,即以該共同壁為前述兩間 房屋之新界線,故越界建築係為鄰地所有人所知悉,其未 曾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異議,數十年相安無事,自非無權 占用。嗣後鄰地所有人楊壽榮雖於79年間將系爭土地出賣 予原告,依前所述,原告即無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等語置 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處,係在於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 無正當權源?經查:
1、觀之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調閱自總登記以 來兩造建物及坐落基地之相關土地及建物登記資料,可知 :
ぇ被告所有新竹縣○○鎮○○段0 ○號建物與原告所有同段



10建號建物(於96年11月3 日地籍重測前分別為新竹縣○ ○鎮○○○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依序 為新竹縣○○鎮○○路○段000號、103號)相鄰,二間建 物皆為關西木業有限公司(於71年5 月20日更名為聲輝木 業有限公司)於68年1月6日建築完成,並於68年4 月28日 辦妥建物第一次登記。而上開建物建築完成時,所坐落之 基地皆為新竹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 嗣24地號土地於68年8 月23日辦理分割,上開建物坐落之 基地始於分別變更登記為同小段24-6、24-8地號),上開 二間建物興建當時,建物坐落之基地係由訴外人楊壽榮( 即原告之前手地主)、楊立生、楊立春、楊立德(即被告 之父親)、楊立成所共有,持分依序為240分之184 、240 分之7、240分之7、240 分之35、240分之7 。後於68年12 月12日經共有物分割,24-6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關西鎮 東光段85地號)由楊立生、楊立春、楊立德(即被告之父 親)、楊立成共有,24-8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關西鎮東 光段100 號地號,系爭土地)則由楊壽榮(即原告之前手 地主)單獨取得所有權。
え上開建物之原始起造人關西木業有限公司於68年10月23日 因買賣,而將新竹縣○○鎮○○○段○○○○段00○號建 物(即地籍重測後之新竹縣○○鎮○○段0 ○號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立春、楊立德(即 被告之父親)、楊立成所共有。又分別於79年7月4日、79 年7 月31日因買賣,而將新竹縣○○鎮○○○段○○○○ 段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關西鎮東光段100 號地號, 系爭土地)、新竹縣○○鎮○○○段○○○○段00○號建 物(即地籍重測後之新竹縣○○鎮○○段00○號建物)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ぉ由上述登記沿革可知,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關西木業有 限公司於68年10月23日將系爭東光段8 建號建物移轉予楊 立春、楊立德(即被告之父親)、楊立成時,該建物所坐 落之關西鎮十六張段十六張小段24地號土地尚為楊壽榮( 即原告之前手地主)、楊立生、楊立春、楊立德楊立成 所共有,持分依序為240分之184、240分之7、240分之7、 240分之35、240分之7,迨68年12月12 日因系爭建物所坐 落之24地號土地因共有物分割,始成為訴外人楊壽榮(即 原告之前手地主)單獨所有。
2、又證人即原告之小舅子楊鄭保到庭證述:「(問:你認識 被告的父親楊立德?)答:他是我(同一個祖父)堂弟。 」、「(問:你與原告家人有無時常見面?)答:有。」



、「(問:之前是否你有向聲輝木業公司購買關西鎮中豐 路1段103號房子?)答:是。聲輝木業是我本人開立,負 責人余聲輝是我岳父。」、「(問:房子後來是聲輝木業 賣給原告?)答:是。」、「(問:賣給原告的房子一開 始是何人蓋?)答:我本人。」、「(問:當時在蓋房子 時,隔壁105 號被告居住的房子,是否也同時間在蓋?) 答:整體是關西木業的,我與被告父親是很親兄弟,是用 我的聲輝木業申請建照,蓋好一半歸我,一半歸他,錢各 自負擔。」、「(問:當時在蓋房子時,就土地界線在哪 裡,有無申請地政機關鑑定?)答:有,是新竹建設科批 准,竹北地政事務所丈量才申請建造為合法建物。」、「 (問:當時鑑界時,就土地的界線在何處,有無指出?) 答:當初要建時,我與被告父親土地是整批,是上一代就 指定這界線是我的,這界線是他的,蓋房子是以上一代指 的界線為標準。」、「(問:當時在蓋房子時,是否說以 兩邊房子牆壁中心線作為土地界線?)答:是。」、「( 問:當時是否知道被告父親興建的房子,有坐落在你的土 地上?)答:當時不知道。後來是內政部重測過,大概知 道好像有超過。」、「(問:你當時在蓋房子時,有無跟 被告父親說兩邊界線在何處?)答:當初有,說以當初地 形一條小馬路為界線,馬路旁邊有一條小馬路可以通往被 告住家,但被告父親為了省錢蓋房子,用我的名義申請, 再以牆壁為界線,一邊是我的,一邊是被告父親的。」、 「(問:當時以牆壁中心點作為土地界線蓋房子,有無經 過竹北地政事務所丈量有越界佔用你土地的狀況?)答: 當初蓋房子時,那是整片土地,屬於我們兩人的,沒有切 割,蓋好了,就是以小馬路為標準區分上去的土地是被告 父親的。」、「(問:房子蓋好後,在做土地分割時,有 無請地政事務所人員到現場丈量?)答:我不曉得。被告 父親親手去辦土地分割的事情。」、「(問:你賣土地給 原告時,有無請地政人員到現場來丈量土地面積?)答: 我不只賣土地給原告,我是將聲輝木業全部的使用權、廠 房賣給原告。當時沒有請地政人員到現場丈量土地。」、 「(問:當時你們在跟被告父親作土地分割時,土地分割 面積是如何計算?)答:我們只知道可以建地,就去申請 執照,其餘細節不是很瞭解,都是被告父親經手處理。」 、「(問:你是否知道原告要請被告拆除牆壁中心以外大 概17坪的面積?)答:我知道,我想儘量解決,不要拆房 子,以免傷了和氣。」等語(詳參本院98年6 月22日言詞 辯論筆錄),審酌證人楊鄭保與原告既具一定之親戚關係



,衡之常情,其應無蓄意偏袒被告,故為不利於原告陳述 之理,堪認證人楊鄭保上開所述,應與實情相近,要非無 據。是系爭房屋建築時,所坐落之基地既為被告之父親楊 立德與原告之前手楊壽榮所共有,而原告亦不否認被告之 父親曾與原告之前手約定兩造之間的房屋是以共同壁為界 ,原告之小舅子並與被告父親共同出資興建上開二間建物 ,益見被告父親楊立德於興建系爭房屋時,擁有使用系爭 土地之權利。
3、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 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 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 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 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 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 使用土地(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參照)。即 從建築物性質上不能與基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觀點立論, 應調和建築物所有人與基地所有人間之關係,使原存在之 建築物不因其所占用之基地移轉他人,而成為無權占有土 地,致遭土地所有人以所有權之作用,請求將之拆除,對 建築物所有人及社會經濟造成不利之影響。故解釋上應突 破債權相對性原則,強調建物與基地間物與物之關係,使 建物在合理之情況下得以有權繼續占用基地。次按所謂占 有連鎖,抽象而言需具備3 項要件:ぇ中間人對於所有人 須有合法占有權源;え第三人須自中間人基於一定法律關 係(尤其是債之關係),取得占有之權利;ぉ需中間人得 將直接占有移轉與第三人(參見王澤鑑著,民法學說與判 例研究第7冊,82年4月2版,第82 頁),易言之,若現實 占有人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自有權占有人處繼受其占有, 該現實占有人得超越債之相對性向所有人主張其為有權占 有。
4、綜觀前揭證人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本件被告所有新竹 縣○○鎮○○段0 ○號建物與相鄰之原告所有同段10建號 建物,係由被告之父楊立德與訴外人楊鄭保共同出資興建 ,而以關西木業有限公司(嗣更名為聲輝木業有限公司, 為原告之前手地主楊壽榮之子楊鄭保所經營)為原始起造 人之名義申請上開二間建物之建築執照,而上開二間建物 建造當時坐落之基地係由楊壽榮(原告之前手地主)、楊 立生、楊立春、楊立德(即被告之父親)、楊立成所共有 ,則系爭房屋興建時占用系爭土地,係有其正當之權源, 而非無權占有。嗣關西木業有限公司與楊立春、楊立德



即被告之父親)、楊立成合意於68年10月23日將系爭建物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前揭買受人共有,則楊立春、楊立 德(即被告之父親)、楊立成等沿續分管契約、借名登記 之法律關係占有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對原告之前手楊壽 榮而言,應屬有權占有。況系爭建物移轉時,楊立春、楊 立德(即被告之父親)、楊立成尚皆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益徵其等並非無權占有。佐以原告亦不否認被告之父親楊 立德曾與原告之前手楊壽榮約定兩造之間的房屋是以共同 壁為界,及原告之前手楊壽榮自68年12月12日單獨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迄79年7月4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所有,十餘年來未曾向被告之父主張拆屋還地等情,亦足 證被告父親楊立德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有使用之 權利。是被告之父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自原告之前手取得 占有之權利,而該占有之權利又非不得移轉,應構成占有 之連鎖,即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對於原告具有正當權源, 原告即不得以被告無權占有為由,訴請拆屋還地。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等語,既 堪採信,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云云,要非可採。從而, 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占 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及請求不當得利,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 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玉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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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