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3年度,25號
MLDV,93,重訴,25,20051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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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25號
原   告 新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施志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被   告 台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221,603 元,及自民國93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116,00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並應自92年4 月1 日起至苗栗縣頭屋鄉○○○段第56 、57地號土地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嗣 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688,0 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92年4 月1 日起至苗栗縣頭屋鄉○ ○○段第56、57地號土地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 ,000 元 。㈢被告應返還原告履約保證金4,000,0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㈠其於92年3 月25日向被告承攬92年度明德水庫 淤積浚渫工程,工程之目的在除去明德水庫之淤積並挖深水 庫底部。依兩造簽訂之承攬契約,開工日期為92年3 月29日 ,完工日期為同年5 月27日,工期共計60日曆天,依施工補 充說明書第72條約定,本件浚渫工程僅能於水位標高55公尺 以下施工,因此預定挖淤積土方145,837 立方公尺,原告依



約自開工日起施工,惟自同年4 月11日起至5 月23日止,水 位均高於55公尺致無法施工,依明德水庫工作站92年5 月28 日91苗農水明字第260 號函之記載,至上開約定之完工日期 時,原告完成挖土方達126,138 立方公尺;依兩造所訂契約 附件「苗栗農田水利會施工補充說明書」第66條約定,本工 程估驗計價、驗收結算、結算付款時,廠商需會同監造單位 實測施工中及竣工之地形,並繪製圖表核算實際挖方並作為 計價、結算之依據,而被告委任之監造人朱慶龍於92年5 月 20日已會同原告就本件工程實施會測,原告並於會測後,向 被告提出高程測量位置圖及明德水庫淤積浚渫工程地形圖。 ㈡兩造訂定承攬契約時,原告所負責任原僅限於土石方之運 送,詎被告嗣後又要求原告覓妥合法之「土石方資源堆置處 理場」,原告為工程款之順利給付而不得不妥協,於92年6 月10日與台灣能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能科公司)簽訂承攬 契約,由其收容處理兩造契約預定之土石方145,837 立方公 尺,又本件土石方有再生利用價值,能科公司乃依境外轉運 方式,擬分別將土石方轉運至均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均泰公司)75,837立方公尺、長信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長信公司)20,000立方公尺、財石砂石有限公司(下稱財石 公司)50,000立方公尺,並經雲林縣政府同意登錄備查,嗣 又將長信公司部分變更轉運至民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民峰公司)。㈢均泰、財石、民峰三家公司之營業項目均包 括砂石、碎石、水泥及混凝土之加工及買賣,且均領有固定 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依內政部90年修正之「營建剩餘土石方 處理方案」,土石方之合法收容處理場所包括砂石碎解洗選 場、水泥廠及水泥預拌廠,是均泰、財石、民峰三家公司在 境外轉運之方式下,均為合法之土石方收容處理場所,於原 告向主辦機關即被告呈報備查後,被告即應據以核發土石方 流向證明文件,詎被告竟以上開3 家公司均無法於網路上查 得為由,要求原告提出台中縣政府有關上開3 家公司之合法 證明,台中縣政府認為依法並非必要,乃函覆能科公司請其 向被告及雲林縣政府申請辦理;然能科公司既將土石方依境 外轉運方式轉運至均泰、財石、民峰3 家公司,並經雲林縣 政府同意登錄備查,雲林縣政府依法亦不必再核發任何證明 文件予原告;因被告拒絕核發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致原告 無法將土石方運送至收容處理場所。原告為打破僵局,於92 年10月間變更土石方流向計畫,將土石方運送切割為兩階段 ,第1 階段70,000立方公尺委由總茂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總茂公司)收容處理,第2 階段仍由能科公司依境外轉運 方式將土石方35,837立方公尺轉運至民峰公司,20,000立方



公尺轉運至財石公司,20,000立方公尺轉運至均泰公司;然 被告仍以相同理由質疑民峰、財石、均泰3 家公司之合法性 ,並要求原告提出台中縣政府有關上開3 家公司為合法收容 處理場所之證明,並拒絕核發土石方流向證明予原告,致原 告無法將土石方運送至合法收容處理場所,被告又以原告不 能將土石方運送至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為由,於92年12月24日 發函原告表示解除兩造所訂承攬契約。㈣原告曾依約向被告 提出「施工計劃書」及「剩餘土石方流向計劃書」,而被告 於解除契約之前,從未要求財石、民峰、均泰等公司提出台 中縣政府工務局之許可文件,被告係以該3 家公司非屬網路 上之土資場,逕行認定該三家公司不合法而解除契約,則於 解除契約之後,即不得以原告未提出台中縣政府工務局之許 可文件而取代原來解除契約之原因。再就被告要求財石、民 峰、均泰等公司須為網路上土資場一事而為觀察,被告顯然 不知有「土資場場外轉運作業規定」,而依場外轉運作業規 定,財石、民峰、均泰等公司均不須為土資場。㈤內政部於 90年10月19日修正「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其修正重 點一曰:「廢除工地實際棄土前,應取得合法收容場所同意 文件,並修正為工地實際產出剩餘土石方前,將擬送往之合 法收容處理場所(包括磚瓦窯場、輕質骨材場、砂石碎解洗 選場、水泥廠、水泥預拌廠)之地址及名稱,報政府主管( 辦)機關備查後,據以核發土石方流向證。」,簡言之,「 取得合法收容處理場所同意文件」之規定業經廢除,原告即 無向被告提出合法收容處理場所之義務。㈥內政部營建署92 年2 月6 日營署綜字第0922901277號函令釋示第3 項說明謂 :「依地方制度法規定,有關餘土處理及土資場設置為地方 自治權限,工程主辦機關審議其處理計劃應不得逾越地方自 治權限,即審議事項應不包括收容處理場所合法性之最終認 定,是以上開方案規定應將相關處理資料知會當地之地方政 府備查(為副知性質,查方案並無徵得「同意備查」之規定 ),若經地方政府查明非屬合法場所者,基於對地方自治權 之尊重,該工程主辦機關應即要求承包廠商另覓適法之收容 處理場所,並透過修正或變更餘土處理計劃之方式辦理。是 有關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擬依收容處理計劃運至他縣市之合 法收容處理場所者,仍應依上開方案規定辦理,另工程主辦 機關於審議承包廠商所提餘土計劃時,有關收容處理場所合 法性之判斷,可參考本署協同工業技術研究院能資所成立「 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網站,上網查詢政府機關核 准土資場一覽表及相關資訊辦理,若非屬前揭表列土資場或 場所合法性有疑慮者,應由工程主辦機關主動協調當地之地



方政府認定辦理,以免影響工程進度。」。依上揭函令釋示 之前段說明,財石、民峰、均泰等公司均係依場外轉運作業 規定運至其他縣市之實際收容處理場所,其合法與否,乃地 方自治權限,被告對該3 家公司不得為合法性之最終認定, 僅能將相關資料知會台中縣政府備查。設若被告對財石、民 峰、均泰等公司之合法性有疑義,亦只能依上揭函令釋示之 後段規定,主動協調當地之地方政府認定辦理,原告無須提 出財石、民峰、均泰等公司為合法收容處理場所之證明文件 ,原告未提出合法處理場所之證明文件時,被告僅能依上揭 函令釋示處理,不得逕行認定財石、民峰、均泰等公司不合 法而解除契約。㈦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修正重點 第1 項之規定,原告已將財石、民峰、均泰等公司之地址名 稱報請雲林縣政府及被告備查,被告即應依上揭規定核發土 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否則原告無法將本件剩餘土石方依場外 轉運作業規定運至財石、民峰、均泰等公司,被告未核發土 方流向證明文件,違反契約之協力義務。㈧兩造工程契約第 6 條約定:「本契約所附工程估價單所列數量為估計數,不 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本件 工程估計挖方145,837 立方公尺,原告雖僅完成126,138 立 方公尺,然就浚渫工程之挖方而論,並無進度落後或違約之 問題。至於原告不能依場外轉運作業規定將剩餘土石方運送 至財石、民峰、均泰3 家公司,純因被告違反契約協力義務 ,拒絕核發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所致,故被告所稱工程進度 落後20%云云,顯然不可歸責於原告。至於被告要求原告改 正者,約有下列事項:1.財石、民峰、均泰3 家公司須為網 站上之土資場。2.要求原告將該3 家公司提請台中縣政府認 定是否為合法之收容處理場所;然該3 家公司皆為實際收容 處理場所,依土資場場外轉運作業規定,不須為網站上之土 資場。再遍查所有法令釋示,並無被告所稱「合法收容處理 場所證明文件」,僅有「合法收容處理場所受理剩餘土石方 之同意文件」,原告亦無需提具該項同意文件,況且為證明 財石、民峰、均泰等公司之合法性,原告委任之能科公司亦 函請台中縣政府同意財石、民峰、均泰等公司收受處理本件 剩餘土石方,一旦台中縣政府同意,等於間接承認財石、民 峰、均泰公司為合法收容處理場所,台中縣政府函復略謂本 件應由原告向被告及雲林縣政府備查,至於其他事項,僅由 被告將餘土流向副知台中縣政府即可,台中縣政府並不認為 其有同意或核發合法收容處理場所證明文件之義務。㈨因被 告拒絕核發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致原告不能將土石方運送 至收容處理場所,為暫時收容本件浚渫工程之土石方,原告



向訴外人甲○○承租坐落苗栗縣頭屋鄉○○○段第56、57地 號土地做為暫時收容處所,租期自92年4 月1 日起,每月租 金15,000元,為將本件浚渫工程之土石方自施工地點運送至 上開承租土地,原告又再支付長增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長增 公司)短程搬運費2,800,000 元。而被告解除契約前,原告 已完成部分工作,所得請求被告支付之金額如下:⑴純挖方 126,138 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單價13元,共計1,639,794 元。⑵棄土方126,138 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運費83元,扣 除「因免給付所得利益」每立方公尺25元,亦即原告應給付 能科公司每立方公尺25元之處理費,棄土方運費共計:(83 元-25元)×126,138 =7,316,004 元。⑶施工便道及舊復 費206,350 元。⑷交通安全維護費85,541元。⑸勞工安全衛 生費90,043元。⑹包商管理費1,002,329 元。⑺以上⑴~⑹ 部分共計10,340,061元,應繳5 %營業稅517,003 元。⑻空 氣污染防治費31,020元。上開8 項金額共計10,888,084元。 為此依民法第227 條、第267 條、第507 條規定,訴請被告 賠償原告上開8 項金額及支出予長增公司搬運費之損害共計 13,688,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另自92年4 月1 日起至苗栗縣頭屋鄉 ○○○段第56、57地號土地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5,000元之租金損害。㈩系爭工程合約與被告所提出(92) 大埔水庫淤積浚渫工程、(93)大埔水庫淤積浚渫工程之工 程契約內容完全相同,應為定型化契約。而系爭工程契約第 8 條第3 項第4 款所約定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形「因可 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 佔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 部保證金。」,該款約定係使原告拋棄權利或限制原告行使 權利,其顯失公平者有三:1.定作人無損害時得沒收履約保 證金。2.承攬人已完成之工作於定作人有利益時,定作人仍 可沒收履約保證金。3.片面剝奪或限制承攬人權利,對於定 作人則無相對應之罰則;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款之規定 ,應認該款約定為無效。另系爭工程契約第37條第1 項約定 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不補償廠商所生之損失,其第9 款及第 11款分別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進度較契約進度 落後20%以上者,於巨額工程進度落後達10%以上者。」、 「廠商未依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起10日內或書面 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上開兩款約定顯失公 平者有二:1.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於定作人有利益時,定作人 仍得不補償廠商所生損失。2.片面剝奪或限制承攬人之權利 ,對於定作人無相對應之罰則;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款



之規定,亦應認上開兩款約定為無效。兩造承攬契約既已解 除,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履約保證金4,000,00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3,688,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92年4 月1 日起至苗 栗縣頭屋鄉○○○段第56、57地號土地回復原狀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5 ,000 元。㈢被告應返還原告履約保證金4,00 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㈠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原告對於被告應負之 義務,包含:原告應將挖出之土方,運送至合法收容處理場 所,原告應先提具「施工計畫書」及「土石方流向計畫書」 ,由被告審核通過,始可進行土石方運送,相關約定如下: ⑴系爭契約附件「開標紀錄表」載明「開標前宣佈事項:本  工程合法收容處理場所費已合理計算於預算書內,棄土方運  費基本單價內,各廠商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另行計價。」。 ⑵系爭契約附件「工程估價單」中「棄土方運費」項內載明  「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辦理。」⑶系爭契約附件「苗 栗農田水利會施工補充說明書」第35條第6 款約定「公共工 程廠商應於工程開工前將廢棄土處理計畫送工程主辦機關審 核同意,並由工程主辦機關轉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及廢土地點 之地方政府備查。廢棄土處理計畫應載明左列各項:1.工程 名稱及營造廠商。2.廢棄土數量、內容及棄土作業時間。3. 棄土場之地點、使用權源。4.廢棄土運送時間、路線及處理 作業方式。5.運送車輛牌照號碼及駕駛員駕照影印本。前項 廢棄土處理計畫經核備後,由工程主辦機關發給運送憑證, 第1 項處理計畫內容有變更者,仍應依本要點規定程序申請 。」。⑷系爭契約附件「苗栗農田水利會施工補充說明書」 第62條約定:「本工程土方棄置由廠商覓妥政府機關許可設 置棄土場,並符合契約規範及水土保持法等相關法令規定運 棄之,並符合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⑸系爭契約附 件「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重大公共工程建設 挖填土石方應力求平衡,如有剩餘土石方,應有收容處理計 畫,並應納入工程施工管理,由工程主辦機關負責督導承包 商對於剩餘土石方之處理,並逕送處理資料知會當地之地方 政府備查。」、「工程主辦機關應負責自行規劃設置、審查 核准、啟用經營土資場或嚴格要求承包廠商覓妥合法收容處 理場所.....」。⑹屬於系爭契約一部分之行政院92年 9 月16日修正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⑺屬 於系爭契約一部分之「苗栗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



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第11條規定:「公共工程承包商應 於工程開工前將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送工程主辦機關審核 同意,並由工程主辦機關轉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及處理地點之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及鄉、鎮、市公所備查。剩餘土石方 處理計畫應載明下列各項:①工程名稱及承造業者、②剩餘 土石方數量、內容及處理作業時間、③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之 地點、使用權源及管理單位。④剩餘土石方運送時間、路線 、處理作業方式及污染防治說明。前項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 經核備後,由工程主辦機關發給運送憑證。第1 項剩餘土石 方處理計畫內容有變更者,仍應依本要點規定程序申請。」 而依據92年4 月14日、4 月29日、6 月23日、10月3 日等多 次協調會議,原告均認同其負有提出合法收容處理場所證明 文件之義務。㈡原告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無「被告 負有幫原告與地方政府協調之義務」之約定,原告主張被告 怠於主動協調云云,殊無可採;況內政部營建署92年2 月6 日函文內容說明二中亦稱:「是依上開規定該工程主辦機關 有權審核承包廠商所提餘土收容處理計畫,並由該工程主辦 機關負起督導承包廠商依核准該處理計畫執行及覓妥合法場 所之責。」,可知承包廠商負有覓妥合法餘土收容處理場所 之義務,而工程主辦機關有權要求承包廠商覓妥合法餘土收 容處理場所。㈢內政部雖然准許所謂「場外轉運」,但其合 法前提必係所受轉運之收容處理場所本身也必須是「合法」 收容處理場所,是均泰、財石、民峰3 家公司,亦均須執有 地方政府認定為合法土資場、表明「可收容營建剩餘土石方 」之合法文件,始得認係合法收容處理場所。依苗栗縣政府 92年5 月26日府建水字第0920046722號、92年7 月3 日府建 水字第0920062024號函,亦顯示苗栗縣政府對於外縣市或同 縣土資場申請轉運到苗栗縣者,同樣要對場所是否為合法收 容處理場所作實質准駁認定。再如新竹縣政府92年5 月26日 府工建字第0920058100號、93年6 月9 日府工建字第093007 5582號函,均可證明主管機關非但對於合法性作認定,而且 對於核准的收容處理數量作出認定。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 理及土資場場外直接轉運流向管制作業規定」,已明示:「 符合下列規定者,得不進入土資場而由工地直接轉運至實際 收容處理營建剩餘土石方之合法收容處理場所...... 」 , 足見「受轉運」之場所,也必須為合法收容處理場所。㈣所 謂「合法收容處理場所」,雖可能是土石碎解洗選場等處所 ,然並非土石碎解洗選場即為合法營建剩餘土石方收容處理 場所,蓋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仍須經政府審查 同意可收容處理營建剩餘土石方,始為合法;茲摘述部分規



定如次:⑴「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係指經直轄市、縣(市) 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審查同意,供營建工程剩餘 土石方資源暫屯、堆置、填埋、轉運、回收、分類、加工、 煆燒、再利用等處理功能及其機具設備之場所。」。⑵「既 有處理場所係指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 管)機關審查同意,可收容處理營建剩餘土石方為原料之既 有磚瓦窯場、輕質骨材場、土石採取場、砂石堆置、儲運、 土石碎解洗選場、預拌混凝土場、水泥廠及其他回收再利用 處理場所。」;前開所述,並有「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 中心」網站上資料載明「注意:砂石場需經工程主辦機關及 地方政府審核同意後才可以收受剩餘土石方」可證。㈤原告 所述均泰等3 家公司,均位於台中縣,故其均需經該管地方 政府即台中縣政府許可,始可合法收容處理營建剩餘土石方 ;依「台中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管理及資源堆置處理場設 置管理自治條例」第23條規定:「已依法登記營運中之砂石 場、磚瓦窯廠等有處理餘土能力之場所,申請收受餘土資源 加工處理,應備妥下列文件1 式20份,向本府工務局申請許 可:一、申請書。二、申請人證明文件。三、砂石場、磚瓦 窯廠登記證明文件(含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及工廠登 記證等)。四、剩餘土石方處理再利用之作業流程、場區設 備配置圖及每日處理能量說明。五、暫置容量計算書(含剩 餘土石方原料及成品堆置區地形圖)。六、場區水土保持措 施現況檢討(非屬山坡地範圍者免附)。七、其他經本府認 定須增加之文件。經會同土石方審查小組會勘審核通過後, 其原料堆置區視同僅具有資源再生處理功能之土資場,申請 單位應檢附最新資料並裝訂為核定本20份,始得核發啟用許 可。第1 項申請案,其日處理量不得大於1,000 立方公尺。 如超出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原核准範圍及項目時,應依本自 治條例相關規定另案申請。」。依前揭管理自治條例第4 章 「土資場之設置與管理」,主要係規定土資場事宜,而第23 條係針對原非土資場但有處理餘土能力場所,在獲得台中縣 政府工務局許可之後,其原料堆置區視同僅具有資源再生處 理功能之土資場。原告稱財石公司及民峰公司營業項目為「 水泥及預拌混凝土之製造」,故不受前揭第23條拘束云云, 顯係曲解法令,若財石公司及民峰公司不在前揭第23條規範 範圍之內,則財石公司及民峰公司根本不可能成為餘土的合 法收容處理場所,依原告所述更證明:至少在當時,財石公 司及民峰公司並未依照上揭第23條規定獲得許可,即非合法 收容處理場所。㈥原告雖引用內政部90年10月19日修正「營 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修正重點一提及:「廢除工地實



際棄土前,應取得合法收容場所同意文件,...」等語, 然上開修正重點所廢除者為「同意文件」,而不是「合法收 容處理場所」,是雖可以不必取得「同意文件」,但仍須為 「合法收容處理場所」;該「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參 之二之㈠規定「重大公共工程建設挖填土石方應力求平衡, 如有剩餘土石方,應有收容處理計畫,並應納入工程施工管 理,由工程主辦機關負責督導承包商對於剩餘土石方之處理 ,並逕送處理資料知會當地之地方政府備查。」,又參之二 之㈡規定「工程主辦機關應負責自行規劃設置、審查核准、 啟用經營土資場或嚴格要求承包廠商覓妥合法收容處理場所 」,均證明原告負有覓妥合法收容處理場所之義務。至原告 聲稱「倘非合法收容處理場所,所屬地方政府不可能發給同 意文件,故在法律效果上,同意文件等同於證明文件,同意 文件之規定既經廢除,原告即無向被告提出合法收容處理場 所之義務。」云云,實有誤導;蓋「同意文件」不是「地方 政府發出」,而是「合法收容場所同意文件」,原告主張同 意文件等同於證明文件,殊屬錯誤推論。㈦依據「營建剩餘 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網站資料,充分可證原告應先證明收 容處理場所為合法場所,被告始能核發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 :⑴「運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之格式及處理 紀錄說明書」明載:「1.申請核發運送證明文件:建築及建 築物拆除工程承造人或公共工程承包廠商提出該剩餘土石方 處理計畫,經該政府機關核可後並於工程實際產生剩餘土石 方前,核發運送餘土之證明文件及處理紀錄表。」。⑵所謂 承包廠商提出處理計畫,係由承包商與合法場所業者互相配 合,即「甲承包商於提出餘土處理計畫前,可於網站上查閱 並取得合法收容場所之流向編號。接著承包商上網申請使用 密碼,並以承包商之身份進入兩階段申報系統,填具相關工 程基本資料,以取得工程流向編號。當餘土處理計畫正式提 出時,得併附工程基本資料表,合法收容場所流向編號及工 程流向編號,送工程主辦機關(丙)或地方主管機關(丁) 審查。實際出土時,按月於每月月底前上網填具工程月報表 ,並將月報表列印留存。完成出土後,將所有月報表及申報 查核勾稽情形提送工程主辦機關估驗計價或地方主管機關基 礎勘驗。」;「乙合法場所業者需先取得主管機關的核准函 (如地方政府啟用營運函或工程主辦機關同意函),上網申 請使用密碼,並以合法場所業者之身份以該密碼進入兩階段 申報系統,填報合法收容場所基本資料表,並將核准函傳真 至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由中心發給合法收容場所 流向編號。合法收容場所開始營運收土後,按月於每月底前



上網申報月報表(同意收容承諾月報表、實際處理月報表、 轉運月報表、營運月報表等),每月10日前將當月月報表查 核勾稽情形送主管機關備查。」。依上所述可知,原告須先 完成取得合法收容處理場所之流向編號等程序,被告始能核 發流向證明文件,原告既違反提出合法計畫之義務,則被告 當然無法核發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㈧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 定,原告應於92年5 月27日全部竣工,然因原告一直無法備 具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的文件,沒有任何土方運到合法收容處 理場所,被告屢次催請原告改正,並曾在92年4 月14日、4 月29日、6 月23日、10月3 日召開協調會,並以92年10月6 日苗農水工字第01792 號函檢送92年10月3 日協調會記錄, 請原告應於92年10月20日前將應備資料備齊,惟原告仍未辦 理,被告乃依據系爭契約第37條第1 項第9 款:「因可歸責 於廠商之事由,致進度較契約進度落後20%以上者」及同條 項第11款:「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 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之 約定,解除系爭契約,於法有據。㈨被告否認原告有挖出12 6,138 立方公尺之土方,原告就其主張負有舉證責任;而原 告所據之明德水庫工作站92年5 月28日91苗農水明字第260 號函,為被告內部文件,非屬正式對外文件,原告殊無執而 主張之理;況且該函文中「目前已達」文字之前,係漏載「 該公司片面宣稱」,換言之,原告根本未曾依系爭契約附件 「苗栗農田水利會施工補充說明書」第66條辦理估驗程序, 故該數字毫無事實根據,且依約原告根本無權作任何主張, 被告收到該函文之後,業以92年6 月11日苗農水工字第1185 9 號函要求:「承包商堆積土方數量未經量測並無法確定其 數量,請貴站依契約確實執行。」。再者,證人乙○○已證 述該126,138 立方公尺之數據「是承包商提供的」、「沒有 」參與測量。另有關「原告有無挖出126,138 立方公尺之土 方」爭點,倘原告引用中興大學鑑定報告為證,但依該鑑定 報告,僅推估清淤挖方約89,000立方公尺,與原告主張有12 6,138 立方公尺之數量顯然不符;且該地本即有明德水庫前 1 年度浚渫工程所挖出之未運送土方堆置,承攬人為利榮營 造有限公司,故現地土方並非均為原告所挖出,既然鑑定單 位所鑑定的標的物已非正確,其結論自無可採;且被告未曾 接到鑑定單位會勘通知,其鑑定標的物是否為原告所挖出, 殊屬有疑,故鑑定報告之結論,無可採信。㈩被告否認原告 有依約辦理估驗,原告就其主張負有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 有與朱慶龍會同辦理估驗,然朱慶龍為工地駐衛警,並非專 業測量人員,故不可能與原告進行會測;實情係原告的人員



在施工過程中的某日,到明德水庫工作站找朱慶龍,要求朱 慶龍到現場指示清除範圍,朱慶龍基於監工職責,帶著原告 人員到現場指出應該清除的概略範圍,原告人員並拿出空白 未經填寫內容之計算表給朱慶龍,向朱慶龍稱:「程序上要 你簽個名」,朱慶龍不疑有他,即在空白計算表格上配合簽 名,而朱慶龍簽名當時,表格上並無任何數據。況依系爭契 約附件「苗栗農田水利會施工補充說明書」第66條「本工程 估驗計價、驗收結算、結算付款時,廠商需會同監造單位實 測施工中及竣工之地形,並繪製圖表核算實際挖方量作為計 價、結算之依據。」,原告應先向被告提出書面申請,再由 被告委派專業測量人員會同實測,程序上始符契約約定,原 告未依約辦理,其主張自屬無據。縱使原告有挖出126,13 8 立方公尺之土方,但原告既然沒有將任何挖方運抵合法收 容處理場所,被告未曾受領原告任何勞務,原告仍無權向被 告請求給付,且依系爭契約第37條約定,被告解除契約時, 「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被告亦無債務不履行情 事,故並無賠償責任。再者,原告主張之純挖方、施工便道 及舊復費、交通安全維護費、勞工安全衛生費、包商管理費 、營業稅、空間污染防治費等各項勞務價額,均為其片面宣 稱,殊無依據。至於原告主張縱使未經估驗,仍有權依民法 第148 條請求,亦屬無理,蓋因被告一切均為依約辦理,被 告並未違反誠信原則,原告殊無依據民法第148 條請求的權 利。另依證人甲○○所述,原告所租土地租金嗣後有所減少 ,故原告主張每月租金15,000元,即有不實。再依證人連紋 隆所述,運費2,800, 000元竟以現金給付,亦顯違常情;且 其陳述給付時間為92年5 月及6 月中旬各一次,與收據日期 「92年5 月27日」不符。被告辦理水庫淤積浚渫工程,至 今共有下列7 次:a.83年明德水庫,其工程契約下稱契約1 。b.85年明德水庫,其工程契約下稱契約2 。c.91年明德水 庫,其工程契約下稱契約3 。d.92年明德水庫,其工程契約 下稱契約4 ,即系爭契約。e.92年大埔水庫,其工程契約下 稱契約5 。f.93年大埔水庫,其工程契約下稱契約6 。g.94 年大埔水庫,其工程契約下稱契約7 。以契約主文條款觀之 ,契約1 有14個條款,契約2 有27個條款,契約3 、4 、5 、6 各有53個條款,契約7 有54個條款;是各契約主文條款 數量、內容,均有重大差異,以各契約所附的附件項目觀之 ,內容亦非相同,足見系爭承攬工程契約並非定型化契約。 縱使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然並無任何條款有「顯失公平 」情形,原告在投標前已領取招標文件,對於契約本文及契 約附件,均可事先充分審閱評估,並決定是否參加投標,其



未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1 項、第75條第1 項規定於事前以 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或提出異議,殊無事後指摘顯失公 平之理。而原告指摘之系爭契約第8 條第3 項第4 款、第37 條第1 項第9 款、第11款,均係導因於廠商有可歸責事由, 並非無端使廠商受有不利,故各約款並非有顯失公平情形。 系爭契約係因原告違約而解除,故依系爭契約第8 條規定 ,全部保證金均不予返還,無不當得利可言,被告此項主張 ,係依約而為主張,並不以生有具體損害為成立要件;再者 ,由於原告違約,導致本件工程無進度可言,針對延宕未施 工的工程,被告仍需在之後年度辦理,以完成工程。此種損 失,約等同於原告所承攬金額,遠遠大於原告所交付之保證 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於前開日期訂有系爭工程契約,由原告向 被告承攬92年度明德水庫淤積浚渫工程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系爭承攬契約書、開(決)標紀錄表、工程估價單、 苗栗農田水利會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及附件、施工補充說明 書、內政部90年10月19日修正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 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是認無訛,應堪信為真實。依系爭工 程契約第37條第1 項第9 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 進度較契約進度落後20%以上者」、同條項第11款「廠商 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日起10日內或書 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之約定,倘有上開 情形,被告得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或解除契約;另依施工 補充說明書第72條「本工程屬92年度政府補助辦理之工程 ,工程發包後至92年11月底如水庫水位無法下降至浚渫高 程EL55以下無法浚渫,甲乙雙方於92年12月1 日辦理解約 ,無條件退還履約保證金。」之約定,倘有該條所定情事 發生,兩造亦應解除系爭工程契約。被告因認為原告始終 未能提出土石方堆放處理場所之合法證明文件,有上開契 約第37條第1 項第9 款、第11款所定可歸責之情事,且兩 造間已發生施工補充說明書第72條之情形,乃於92年12月 15日以苗農水工字第02285 號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工程契 約,此有被告上開函文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265 、266 頁),而原告方面亦表示因其所挖掘之土石方 並未運至被告所認定之合法收容場所,致工程進度確已落 後契約所定進度達20%以上,且上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72 條所定條件已經成就,故系爭工程契約確已經由被告合法 解除(見本院卷一第535 、536 頁),但原告否認其有被



告前開函文中所稱可歸責之情事,並主張其並無先行提出 土石方堆放處理場所合法證明文件之義務,係因被告遲遲 不願核發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始造成解除契約之條件成 就,乃依民法第227 條、第267 條、第507 條、第259 條 、第179 條等相關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並 返還履約保證金;是原告在被告核發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 之前,是否有提出其所尋覓之土石方堆放處理場所合法證 明文件之義務?抑或在原告提出上開處理場所合法證明文 件之前,被告即有先予核發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之義務? 此節非但關乎原告有無系爭契約上開條款所定可歸責之情 形而使被告取得依該契約第37條第1 項第9 款、第11款約 定對原告解除契約之權利,且為認定被告是否違反契約協 力義務之先決問題,厥為本件所應審究之首要爭點。而前 述承攬工程契約書、開決標紀錄表、工程估價單、苗栗農 田水利會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及附件、施工補充說明書、內 政部90年10月19日修正(嗣於92年9 月16日再次修正)之 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等,均為兩造所訂契約內容之範 圍,亦為兩造是認無誤,是前開爭點之釐清,自應由上述 契約內容加以探求。
(二)經查:系爭契約附件「開(決)標紀錄表」內「開標前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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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信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總茂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民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均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能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增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財石砂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明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