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1年度,989號
KSEV,111,雄簡,989,202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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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989號
原 告 周秀娟
訴訟代理人 黃耀堂
被 告 徐詠霈
訴訟代理人 林秉融
陳怡睿
被 告 蕭美月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因拍賣取得門牌號碼  高雄市前鎮區鎮榮街109號房地(土地地號為高雄市○鎮區○○ 段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蕭美月所 有同段548-12地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鎮川6 巷132 號)、被告徐詠霈所有同段548-13及548-14地號(地 上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鎮川6 巷134 號、136號),共 越界面積3平方公尺(0.9075坪)無權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 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拆除越界之土地,並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金。變更聲明(卷第141頁背面筆錄):㈠被告徐詠霈應拆除 座落高雄市○鎮區○○段000 ○00地號上門牌高雄市前鎮區鎮川 6 巷136 號及座落高雄市○○段000 ○00地號上門牌高雄市前 鎮區鎮川6 巷134 號房屋、被告蕭美月應拆除座落高雄市○區○○段000 ○00地號上門牌高雄市前鎮區鎮川6 巷132 號 房屋,被告二人共越界0.9075坪即3 平方公尺的地上建物拆 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0 年3 月5 日起至拆除 上開越界範圍之日止,按年賠償原告新臺幣21,625元。二、被告方面:
  被告蕭美月以:原告前主張被告占用原告土地面積0.28平方 公尺,被告已向原告購買並已辦理分割移轉登記完畢。其餘 答辯陳述同徐詠霈。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徐詠霈以:黃耀堂之前交給被告的名片記載他是樂事屋 資訊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事屋)的總監,黃耀堂主動來找 被告說被告有占用到原告土地,所以要跟原告買越界的土地 ,黃耀堂跟被告說他的公司專門在從事土地買賣,他是專業 人士,所以我們信任他,有關測量的部分跟其他的問題都是 直接委託黃耀堂幫忙處理,他說占用多少,被告就同意買多



少。被告有二間房地,其中一間的買賣移轉過戶手續是委託 樂事屋黃耀堂辦理的;被告已向原告買受越界的土地並已辦 理分割移轉登記完畢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的判斷:
 ㈠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 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 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 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 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 倘經認定違反誠信原則時,其法律效果以不發生該違反者所 期待者為原則(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8 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蕭美月已於110年5月24日向原告買受越界範圍之土 地,並於110年6月15日分割高雄市○鎮區○○段0000000地號 1平方公尺土地,於110年7月1日以買賣為原告移轉登記為蕭 美月所有,有蕭美月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卷第115頁) ;徐詠霈亦均以相同方式原因,分別以買賣為原因於同日移 轉登記取得同上段0548-43地號面積3平方公尺、同上段0548 -44地號面積4平方公尺(卷第125-127頁)之所有權人,徐詠 霈並提出由林秉融委任樂事屋黃耀堂代為斡旋買受越界占用 土地之斡旋契約為證(卷第81頁),徐詠霈並另提出向出賣人 買受系爭房地(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巷000號)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其中不動產標示亦載明「本件承買人占用出賣人 之部分土地,經雙方協議就承買人占用部分土地為本件買賣 之標地的,其面積約1.089坪如附表所示,本件需經0548-15 地號分割出售部分面積,另增新地號後,方能進行過戶程序 」(卷第87頁),亦均與被告等人所辯相符;且原告對被告二 人抗辯亦未爭執其真正,被告抗辯已向原告買受越界土地之 詞即可認為真實。
 ㈢黃耀堂既代理原告主動與被告聯繫被告二人之地上建物有越 界占用原告土地,並代理原告與被告辦理上開土地分割、買 賣及移轉登記等程序,應認黃耀堂代理原告所為,黃耀尚所 為依民法第103條規定,效力自及於原告;而黃耀堂本身為 代書為其所自陳(卷第107頁筆錄),並有被告所提名片可參( 卷第133頁),足認黃耀堂具有專業能力,既代理原告與被告 已就越界範圍辦理分割後買賣移轉登記完畢,自應解為兩造 間相鄰土地越界問題已處理完畢,原告再以相同越界為原因 請求被告應拆除越界範圍之地上物及給付賠償損害金,依上 開說明,原告所為顯然違反履約誠信原則。原告雖另以之前



買賣未經地政人員測量,惟自陳係找自己工地主任測量(卷 第141頁背面),原告既選擇自行找私人測量而未經地政人員 測量之方式測量,即與被告成立越界面積之買賣契約,並於 辦理分割後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二人所有,相較 於被告二人而言,原告係委任具有專業能力之黃耀堂主動與 被告聯繫越界事宜,其事後再要求需經地政人員測量並請求 被告二人拆除越界面積,所為顯然違反履約誠信原則,不應 准原告得重複請求被告拆除越界範圍地上物及給付損害補償 金,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拆除越 界範圍之地上建物及按年賠償原告21,625元,均無理由而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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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