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1年度,8240號
KSDV,111,司票,8240,2022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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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8240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李武育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捌拾萬肆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580,0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1年6月2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804,580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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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