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10年度,43號
KSDV,110,簡,43,2022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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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43號
原 告 李信德


訴訟代理人 李信
被 告 陳柏霖
訴訟代理人 洪瑞璞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 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本件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得由李 秋珍繼承而為甲○○承受訴訟人,應以臺灣高雄少年家事 地方法院110 年度亡字第81號死亡宣告案件之審理結果為據 ,因而裁定本件於上開非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茲 因李秋珍業經裁定死亡宣告業於111年9月12日確定,是本件 已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撤銷本院111年6月16日 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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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