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10年度,7號
KSDV,110,國,7,2022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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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國字第7號
原 告 楊育玲

訴訟代理人 蘇小津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林炎田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蔡桓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 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自明。 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良,嗣於訴訟繫屬中依序變更 為黃○昭林炎田,並於民國110年5月31日、111年8月17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委任狀、內政部110年1 月13日台內人字第1100320617號、111年7月5日台內人字第1 110321599號令等在卷可稽(見審國卷第115至120頁、國字 卷第297至302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前,以 本件主張之事實以書面向被告提出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 109年7月9日以高市警法字第10934757400號函拒絕原告之賠 償請求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後述兩造不爭執事項⒒) ,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函文暨被告國家賠償事件拒絕賠償理 由書在卷可憑(見審國卷第23至35頁),足認原告已依國家 賠償法踐行與賠償義務機關協議之先行程序,是原告對被告 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程序上自無不合,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文○龍為風林火山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風林火山公司)實際負責人,訴外人柳○明則擔任風 林火山公司名義上負責人,訴外人廖○笙(於107年12月17日 歿)為文○龍私交及公司業務上均熟識之友人。文○龍於107 年2月間欲持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小段281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底層 (下稱系爭房地),向從事金融融資之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迪公司)詢問貸款事宜,嗣因合迪公司之承辦人員查 得系爭房地遭人設定抵押權,且文○龍個人債信不佳,遂於1 07年3月間告知無法承做上開貸款融資案。詎文○龍明知合迪 公司已拒絕風林火山公司貸款融資案,竟透過不知情之訴外 人杜○慧居中仲介,於107年4月間向原告訛稱「風林火山公 司已和合迪公司洽談企業融資中,若能商借款項讓風林火山 公司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民間胎設定,合迪公司於重新設 定抵押權完成後即可借款約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屆 時即可立即清償所借款項」云云,原告不疑有他,乃同意借 款400萬元,且約定每7日收取3%利息,原告預先扣取2期利 息(24萬元)及杜○慧、訴外人黃○元之仲介費合計40萬元後 ,實際交付360萬元給文○龍。嗣文○龍等與原告相約於107年 5月8日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 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因文○龍等本意係為規避清償責 任,而設局誘騙原告至岡山地政事務所以利警察機關查緝, 由廖○笙利用其長期擔任被告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偵 查隊小隊長林○傑之線民,彼此熟識之關係,於107年5月8日 口頭舉報原告涉犯重利罪嫌【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 稱橋頭地檢署)以107年度偵字第7369號為不起訴處分】, 林○傑於當日9時許即率偵查佐前往岡山地政事務所,以偵辦 重利罪案件為由,將原告帶回岡山分局,並扣得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狀正本,隨後林○傑在前開原告所涉重利案件移送前 ,未將扣押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存放在岡山分局證物室 ,基於其與廖○笙之上開關係,於107年5月8日至同年月15日 間之某時,將前揭扣得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私下帶離岡 山分局而擅自直接交付予風林火山公司相關人員,廖○笙即 與文○龍將系爭房地作為擔保品,於107年5月16日設定抵押 權予訴外人陳○霖,再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交還林○傑 ,上情業由橋頭地檢署起訴在案。查林○傑岡山分局偵查 隊小隊長,明知其因偵辦刑案而取得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 正本,本應即送交證物室存放保管,如須發還應依檢察官之 命令,不得自行私下發還或處置,且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為 表彰所有權之重要文件,亦為辦理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設定變



更所需之證明文件,本不得任意交由不相干之第三人取走, 竟未依法為妥善保管,僅因與廖○笙關係良好,即未經檢察 官之允許,擅將職務上所保管之扣押物即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狀私下帶離岡山分局,並交由毫無關聯之廖○笙,使文○龍得 以藉機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規避原告設定抵押權及 追償。林○傑扣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乃本於刑事訴訟法 執行扣押之公權力措施,自屬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 定所指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行使公權力 之行為,其應依相關法規妥善保管,竟無視之,僅因廖○笙 之請託,即依個人自主意願任意處置以公權力扣得之扣押物 ,其行為自屬不法,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存在,泯滅警員之職 責,更造成扣押物即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遭人持有而於扣押 期間內設定抵押權,造成原告事後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追償 時,因系爭房地上設有抵押權,致分配之金額減少,造成原 告財產權之重大侵害,對警察秉公執法之公正性更存有相當 疑慮,被告對於此等不法公權力行為之作成,縱無故意,亦 具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存在。林○傑以違背法令之方式 保管扣押物,使得文○龍得趁機將風林火山公司名下唯一之 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他人,導致原告400萬元之債權及利息 落空,無法足額受償,而僅受償150萬1,946元,受有440萬3 ,212元之損失,是林○傑將系爭房地之權狀交予第三人之行 為與原告財產權受侵害之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 告前已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惟經被告做成拒絕賠償之決定 。被告固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未能舉證約定之年 息為20%,且該約定亦有違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云云,然 查,原告係於109年4月20日收受起訴書時始知林○傑之犯行 ,實無罹於時效之情,況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於原告參 與分配及本件起訴時尚未施行,原告仍得請求年息20%。又 內政部警政署於107年11月18日收到之陳情書件並非原告所 寫,而是黃○元所寄發,與原告無關,原告否認被告所稱該 陳情書件係由原告與黃○元共同為之,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 ,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謂知有損害,係指「明白知悉」 可言,尚不包括「應該知悉」、「可能知悉」之狀態,被告 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知悉在前,且該陳情書件亦與原告無 關,已如前述,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無理 由。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 0萬3,212元,其中249萬8,55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國家賠償法所指「知悉」係指知悉損害係出於公 務員之行為即足,並不以公務員之行為經起訴或判決有罪為 準,原告於107年5月18日即知悉系爭房地已於107年5月16日 設定抵押權陳○霖,是原告之請求權至遲於109年5月18日 已罹於時效,縱原告曾於109年3月17日向被告出請求,惟遲 至110年1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故未能中斷時效,則被告 自得拒絕給付。又據內政部警政署110年11月5日回函所示, 該署政風室於107年11月18日即已收到關於原告與林○傑之陳 情書件,該陳情書件雖署名「黃○元」,然黃○元與原告均係 共同出面處理該等事務之人,且該陳情書件之內容所述者即 係原告及林○傑2人之事,顯見此陳情書件係由黃○元與原告 共同為之,僅是署名黃○元而已,故縱認原告非自107年5月1 8日知悉,亦於107年11月18日知悉,則算至109年11月18日 時效亦已完成。另依據黃○元於108年2月27日在法務部調查 局高雄市調查處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以證人身分製作筆錄時所 陳稱內容(該次筆錄原告亦有在場)及原告於108年6月14日 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所遞追加林○傑 為被告之書狀記載,足見原告與黃○元於107年12月10日就已 經知悉「文○龍持已被岡山分局偵查隊扣押的系爭房地所有 權狀辦理新的抵押設定」乙事,且渠等更於107年5月聲請假 扣押時調閱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現已有新的設定,就在想會 不會是岡山分局把已經被扣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給文○龍 或風林火山公司辦理新的設定,後續又發生補簽扣押筆錄之 事,渠等亦大約於107年6月20日左右確認是小隊長林○傑要 求補簽,而原告與黃○元間就與文○龍之貸款本是共同為之, 2人就該貸款之後續事件會有相互討論、處理,亦均符合常 情,故本件請求之起算點並非108年6月14日。且依黃○元陳 情書所述,原告最晚應於107年8月22日重利案件開庭時即知 悉本件所主張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此外,原告主張遭 文○龍詐騙而出借400萬元、年利率20%部分,雖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惟其實際出借金額僅360萬元,且年利率部分,依 新修正民法第205條約定,超過年利率16%部分應為無效。原 告所提出原證5所示對風林火山公司之執行金額分配表,有 關本金以400萬元計算、計算時間以869天計算等等之理由, 原告並未予說明,再者,設若單純以客觀數字計算,據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54號刑事判 決之犯罪事實欄記載,實際貸出金額360萬元、計息時間與 年利率不變之狀況下,利息應為171萬4,190元,本利合計53 1萬4,190元,分配比率25.4345%時,分配金額為135萬1,638 元。關於原告主張林○傑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擅自交



給廖○笙乙節,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橋頭地院109年度訴 字第154號刑事案件關於其中林○傑部分判決無罪,依該判決 之認定,原告本件主張林○傑「於107年5月8日至同年月15日 間之某時,將扣得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私下帶離岡山分 局而擅自直接交付予風林火山公司相關人員」之基礎事實並 不存在,自無構成公務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 利之要件,原告並未提出林○傑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正本交 予風林火山公司相關人員之證據,林○傑僅於案件移送前, 未將證物存放在岡山分局證物室,並無證據證明林○傑有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予廖○笙,且扣押物入庫管制規定 之規範目的乃在保全證物,而非保全債權人之債權實現,縱 認林○傑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交付予廖○笙,亦與原 告事後循民事強制執行追償與否無因果關係,且原告透過強 制執行程序追償與否乃其與風林火山公司間之民事法律關係 ,要與林○傑有無違規未將證物存放於岡山分局證物室並無 因果關係。原告固主張其債權之未足額受償部分均屬其所受 損害,然依原告提出之分配表可知,第1順位抵押權陳○霖 之分配比率亦僅87%,足徵債權能否全部取償之風險本屬債 權人應自行承受,縱其居於第1順位抵押權人之地位,亦無 法全額受償,是原告實難將其債權風險完全轉嫁予被告等語 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國字卷第198至200、305頁 ):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文○龍為風林火山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名義負責人為柳至明 )。文○龍於107年2月間欲持系爭房地向從事金融融資之合 迪公司詢問貸款事宜,嗣因合迪公司之承辦人員查得系爭房 地遭人設定抵押權,且文○龍因債信不佳,合迪公司於107年 3月間向文○龍表示無法承做上開貸款融資案。 ⒉文○龍明知合迪公司已拒絕風林火山公司貸款融資案,竟意圖 騙取錢財,透過杜○慧居中仲介,於107年4月初向原告及原 告友人黃○元稱「風林火山公司已和合迪公司洽談企業融資 中,若能商借款項讓風林火山公司塗銷系爭土地建物之抵押 權民間胎設定,合迪公司於重新設定抵押權完成後即可借款 約1,000萬元,屆時即可立即清償所借款項」云云,原告不 疑有他,乃同意借款400萬元,且約定利息為每7日3%,原告 預先扣取2期利息(24萬元)及杜○慧黃○元之仲介費合計4 0萬元後,實際交付360萬元給文○龍,文○龍並交付風林公司 簽發之票面金額400萬元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⒊原告、黃○元與文○龍於107年5月8日至岡山地政事務所就系爭 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時,遭文○龍之友人廖○笙舉報涉犯重利 罪嫌,經岡山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林○傑帶回岡山分局,並扣 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
 ⒋林○傑在上開原告所涉重利案件移送前,未將扣押之系爭房地 所有權狀正本存放在岡山分局證物室。
 ⒌原告持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對風林火山公司之財產假扣押, 經本院於110年5月14日以107年度司裁全字第539號裁定准許 。
 ⒍原告於107年5月18日向岡山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房地第二類 登記謄本時,得知系爭房地於107年5月16日設定擔保債權總 金額3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陳○霖
 ⒎黃○元於107年11月18日向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陳情林○傑。 ⒏原告及黃○元於108年6月14日向臺南地檢署遞狀對林○傑提出 刑事詐欺罪告訴。
 ⒐橋頭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2769號、第12770號、第12771 號、第13393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嫌 對林○傑提起公訴,原告於109年4月20日收到上開起訴書, 嗣經橋頭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林○傑無罪,目前 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15號案件審理 中。
 ⒑原告對風林火山公司與債權人間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以4 00萬元債務聲明參與分配,經本院於109年11月16日製作分 配表分配金額為151萬9,869元(扣除併案執行費用1萬7,923 元後為150萬1,946元)。
 ⒒被告於109年7月9日以109年度賠議字第7號拒絕理由書拒絕賠 償原告,原告於109年7月10日收受拒絕理由書。 ㈡本件之爭點:
⒈原告對被告之賠償請求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得,原告得據以主張 損害賠償之範圍為何?金額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對被告之賠償請求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按國家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 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此觀 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第5條及民法第130條、第144條第1 項規定即明。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 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 第3條之1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



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 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350號判決參照)。復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 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衡以國家賠償法係規範國家對人民 之賠償責任,係整體不可分割,於不能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 孰為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除可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4項 規定定其賠償義務機關外,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復規定被請 求賠償損害之機關,認非賠償義務機關或無賠償義務者,得 不經協議拒絕之,並通知有關機關,則是否知悉賠償義務機 關對於國家賠償請求權之行使並無影響。是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賠償請求權時效,自以請求權人知悉應 由國家負賠償責任即足,不以知悉賠償義務機關為必要(最 高法院10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㈢決議可參)。另國家賠償 係採協議先行主義,並非請求權人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 ,或雙方協議不成立時,始得起訴請求,依國家賠償法第11 條第1項規定,如賠償義務機關自請求權人提出之日起逾30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即得逕行提起訴訟,無待協議程序之進行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08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107年5月18日向岡山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房地 第二類登記謄本時,即已得知系爭房地於107年5月16日設定 擔保債權總金額3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陳○霖一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⒍所示),並有內政部警 政署111年3月17日警署政字第1110079826號函檢附之黃○元1 07年11月18日陳情書所附本院107司裁全字第539號民事裁定 、系爭房地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國字卷第164至167頁) ;又橋頭地檢署偵辦原告與黃○元涉犯重利罪嫌案件時,曾 於107年8月22日傳喚原告與黃○元到庭一同進行偵訊(原告 與黃○元當日共同委任徐○益律師擔任辯護人陪同偵訊),原 告之辯護人當日庭訊時稱「文○龍提出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本來放在代書張○成那裡,代書也有在場,警察有扣押,過 了幾天去事務所申請系爭房地謄本時發現系爭房地已被設定 抵押權給第三人了,設定期間是107年5月16日在扣押時點10 7年5月8日之後,我們推理是岡山分局將權狀還給文○龍,這 是我們聲請假扣押時發現的」等語明確(見橋頭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7369號卷第68頁)。由上開事證及前揭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足認原告於107年5月18日即已知本件所主張國家 賠償責任之損害事實(原告追討債務之權益受影響),且原 告最遲於107年8月22日亦已知悉本件所主張請求國家賠償責 任之原因事實(風林火山公司相關人員自岡山分局取回已屬 扣押物之系爭房地權狀,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給第三人) ,已可對賠償義務機關行使請求權,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 ,消滅時效最遲應自107年8月22日開始起算2年。而依被告1 09年7月9日函覆原告拒絕賠償理由書函文(見審國卷第23頁 ),原告固於109年3月17日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生中斷時效 之效力,惟原告未於109年9月17日前6個月內提起訴訟,甚 至原告於110年1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審國卷第11頁本院 收文章)時已逾109年7月10日收受拒絕理由書後6個月,原 告本件起訴顯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 項之規定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原告已不得再為本件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請求。原告主張係於109年4月20日收受起訴書時 始知林○傑之犯行,其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云云,要無可採。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得,原告得據以主張 損害賠償之範圍為何?金額若干
本件原告縱有請求權,亦已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定 之請求權時效,賠償義務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 28條、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等規定自得拒絕給付,業如 前述,是此部分爭執本院自無另行論斷審酌之必要,附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被告 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0萬3,212元及其中 249萬8,55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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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風林火山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