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751號
KSDM,111,簡,2751,2022092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艶麗


林碩緯


張簡佑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0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艶麗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5行「廖閱淑」更正 為「廖悅淑」,證據部分補充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艶麗丙○○、甲○○○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 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被告3人自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起至111年7月15日15時4 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 ,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其主觀上係基 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 上具有時間緊密之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 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集合犯之1罪。被告3人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 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丙○○本件犯行應論以 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本院仍得將 被告上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 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途取財, 竟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藉此牟利,助長賭博風氣發展, 間接鼓勵他人透過射倖性活動謀取利益,有礙社會善良風俗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 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之規模大小、期間久暫,及由被告陳艶麗擔任負責人 、被告丙○○係受僱於被告陳艶麗,擔任把風及管制出入之分 工;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陳艶麗,擔任司機之分工等情 ,並考量被告3人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陳艶 麗、甲○○○無前科素行、被告丙○○前有偽證案件經法院判刑 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5年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係供犯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罪 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陳艶麗所有,業據被告陳艶 麗於偵查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抽頭金6,000元,為被告陳艶麗之犯 罪所得,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就被告丙○○、甲○○○之犯罪所得部分,依目前卷內證據,無足 夠證據證明被告丙○○、甲○○○分別自何時起受雇於被告陳艶 麗及查獲當日已自被告陳艶麗處領取當日日薪,爰依有疑惟 利被告原則,尚難認定被告丙○○、甲○○○認定已實際取得日 薪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就此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 1 抽頭金 6,000元 2 現金 8,500元 3 天九牌 1副 4 骰子 31顆 5 夾子 1批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828號
  被   告 陳艶麗年籍資料詳卷
            
        丙○○ (年籍資料詳卷
            
        甲○○○(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艶麗丙○○、甲○○○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陳艶麗自民國111年6月中起,承租 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提 供紙質天九牌及骰子作為賭具,提供不特定多數人聚眾賭博 財物;丙○○、甲○○○另各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 價,於111年7月15日受僱於陳艶麗丙○○擔任現場把風及管 制出入之人員,甲○○○則負責接送賭客往返等交通事宜。其 等賭博方法如下:以4人為1組並輪流作莊,其中1人為莊家 ,另3人為閒家,每家發4張牌,閒家每2張牌合計牌面點數莊家大小,賭客可選任一閒家現金押注,下注最少1,00 0元、最多1萬元,輸家要給贏家下注金額。賭客如贏得賭資 ,須按1萬元支付300元之比例交付抽頭金予陳艶麗。嗣警於 111年7月15日15時45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查獲賭客蔡淑芬吳佳恩、陳榮宗、盧 小鳳、廖閱淑、伍勉、蕭麗美林金泳何素玉范青竹沈振鴻、曾威仁劉彥宏黃勇魁方張惠美陸美珠、陳 佳君洪菁屬黃寶梅嚴文雄盧燕飛、林吳素貞潘秀



容等23人(均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在上址以上 開方式賭博財物,並扣得天九牌1副、夾子1批、骰子31顆、 桌面賭資8,500元、抽頭金6,000元,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陳艶麗丙○○、甲○○○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賭客即證人蔡淑芬吳佳恩、陳榮宗、 盧小鳳、廖悅淑、伍勉、蕭麗美林金泳何素玉范青竹沈振鴻、曾威仁劉彥宏黃勇魁方張惠美陸美珠陳佳君洪菁屬黃寶梅嚴文雄盧燕飛、林吳素貞、潘 秀容等23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搜索票、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等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3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3人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3人所為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本 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 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再者,被告3人以一行為分別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至扣案物,請依法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乙○○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