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131號
KSDM,111,易,131,2022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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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5
46號、110年度偵字第20391號、111年度偵字第110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奇霖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衛生紙壹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奇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6月5日16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對面,持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使用 之板手發動停放在該處之陳永雄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電門,啟動車輛而竊取得逞
二、呂奇霖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於同日16時52 分許,行經劉琴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前,竟基 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上開板手破壞劉琴住處之鐵門門 鎖鑰匙孔,致該鐵門門鎖鑰匙孔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劉 琴。
三、呂奇霖毀損劉琴住處之鐵門門鎖鑰匙孔時,劉琴在屋內聽聞 聲響外出查看,並詢問呂奇霖是否有開啟其住處鐵門,呂奇 霖見形跡敗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同日16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持 上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為兇 器使用之板手發動停放在該處之許龍樹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電門,啟動車輛而竊取之,並逃離現場 。
四、呂奇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6



月18日20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前,徒手竊取JONE S MITCHEL DAVID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輛。 五、呂奇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8 月23日16時45分許,行經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屈臣氏 六合發門市,見商品擺放在騎樓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衛生 紙1箱,得手後離開現場。  
六、案經陳永雄、劉琴、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三民第二分局、新興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 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呂奇霖於準備 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一卷第49頁),且被告、檢察官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 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 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 能力。至其他未引用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再 說明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事實欄四、五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院二卷第39頁),且有 證人JONES MITCHEL DAVID謝榮偉證述可佐(警二卷第5至8 頁、警三卷第4至7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 份有限公司庫存檢核明細表在卷可稽(警二卷第9至13頁、第1 5至19頁、警三卷第8至1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㈡事實欄一至三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的人都不 是我,我是被人陷害的云云(院一卷第49頁)。經查: 1.告訴人陳永雄、被害人許龍樹之上開機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 遭人竊取,以及告訴人劉琴住處之鐵門門鎖鑰匙孔,有於上開 時間,遭人毀損致不堪使用等情,業據告訴人陳永雄(警一卷 第4至7頁)、被害人許龍樹(警一卷第8至10頁)、證人即許 龍樹之子許烜譯(警一卷第11頁)、告訴人劉琴證述明確(偵



一卷第83至85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及 現場照片、永昇鎖匙行收據、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參(警 一卷第14至22頁、偵一卷第89頁、第117至119頁),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2.被告雖否認竊取告訴人陳永雄、被害人許龍樹之上開機車,以 及毀損告訴人劉琴住處鐵門門鎖鑰匙孔之人為其本人,然被告 於110年7月14日警詢中自承:(問:你是否涉嫌於110年06月0 5日16時50分許,在鳳山區鳳林路91號對面《東門街上》,竊取 被害人CJ9-671號重機車,警方調閱監視器發現你涉嫌重大, 而遭警方通知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是。(問:你如何竊取CJ 9-671號重機車,是否有使用工具?)我當天經過該處,發現C J9-671號重機車可以用板手打開電門,我就用板手打開電門, 將CJ9-671號重機車騎走,我是使用板手。(問:你竊取CJ9-6 71號重機車做何用途?)代步用。(問:你將所竊取CJ9-671 號重機車丟棄於何處?)我將所竊取CJ9-671號重機車棄置在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問:你是否涉嫌於110年06月0 5日17時許,在大寮區明德路33巷15號,涉嫌破壞該處門鎖企 圖進入行竊,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發現你涉嫌重大,而遭警方通 知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是。(問:你使用何種交通工具至該 處,有無使用工具破壞門鎖,請敘述過程?)我騎乘所竊取CJ 9-671號重機車到該處,然後徒步在該處四處查看,我就隨機 選了一間民宅,然後使用板手破壞門鎖,當時鐵捲門都鎖住, 我就用板手破壞小門,過程中我聽到屋內有聲音,我就趕快離 開,這時屋主有發現我,並跑來跟我理論,我馬上跟屋主道歉 ,然後騎乘重機車離開。(問:屋主稱當時你身上有掉落一個 L型工具,該L型工具是否是板手?)是。(問:你當時離開時 是否是騎乘CJ9-671號重機車?)我忘記了,我沒有看車牌, 我一樣是用板手打開電門,將機車騎走。(問:你是否涉嫌於 110年06月05日17時許,在大寮區中正路46巷20號前,竊取被 害人CL9-101號重機車,警方調閱監視器發現你涉嫌重大,而 遭警方通知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是。(問:你如何竊取CL9- 101號重機車,是否有使用工具?)經警方告知並看監視器畫 面後,我可能騎錯車,我原本所竊取的CJ9-671號重機車停放 在旁邊,我當時是被屋主嚇到,所以誤將CL9-101號重機車, 當成我所竊取的CJ9-671號重機車,CL9-101號重機車我一樣是 用板手打開電門,然後將機車騎走。(問:你將所竊取CL9-10 1號重機車都棄於何處?)應該丢棄在楠梓區,正確地點不知 道。(問:你竊取CL9-101號重機車做何用途?)代步用。( 問: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該影像是否為你?)是等語明確( 警一卷第2至3頁)。




3.可知被告於警詢中,業已自白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告 訴人陳永雄上開機車之犯行,且針對此次犯行係用何工具(板 手)、手法(用板手打開電門)、用途(代步)等情,都說明 的非常清楚。又被告於此次警詢中,亦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 點,毀損告訴人劉琴住處鐵門門鎖鑰匙孔之犯行,且針對其用 板手破壞門鎖之過程(是騎乘竊取之機車至該處、先徒步四處 查看、隨機挑選民宅、使用何工具、破壞何物),均陳述的十 分明確;又被告所稱「這時屋主有發現我,並跑來跟我理論」 、「(問:屋主稱當時你身上有掉落一個L型工具,該L型工具 是否是板手?)是」等語,均與告訴人劉琴偵查中證述內容互 核一致(偵一卷第84頁);另被告此次陳述尚且提到屋主發 現後有跑出來理論一節,正與監視器翻拍照片內容吻合(警一 卷第17至18頁),倘監視器翻拍照片中之人不是被告,被告又 怎麼能夠回答出監視器翻拍照片之內容?足見被告確為監視器 翻拍照片中之人無誤。此外,被告此次供述,亦坦承其有於上 開時間、地點,騎走被害人許龍樹之上開機車,且係以板手打 開電門之方式騎走之事實,僅係辯稱,其係騎錯車了云云。4.本院認為,被告此次警詢供述,係警方先調閱上開事實欄一至 三相關之監視器畫面後,發現被告有犯罪嫌疑,乃通知被告至 警局作筆錄,而被告於此次警詢中,均承認監視器影像中之人 為其本人無誤,且針對上開事實欄一至三犯行之細節,均交代 的十分清楚,並已自白事實欄一、二之犯行,則其事後空言否 認犯行,顯係臨訟所編,不足採信。
5.至於被告於此次警詢中,針對事實欄三之犯行,辯稱,係騎錯 車了云云。然而,告訴人陳永雄上開機車之車身顏色為「淺紫 色」、廠牌為「三葉」、排氣量為「101」,而被害人許龍樹 上開機車之車身顏色是「銀色」、廠牌是「三陽」、排氣量是 「125」等節,此有調查筆錄2份可佐(警一卷第4頁、第8頁) ,可知告訴人陳永雄與被害人許龍樹之機車,不管是顏色、廠 牌、排氣量均不一樣,兩車之外觀並不相同,應無誤認之可能 ,是被告辯稱,係騎錯車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6.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就事實欄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事實欄一至五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 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起訴書雖記載「 呂奇霖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7年度簡 字第453及17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 07年度聲字第24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甫於民國108年 3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語,然起訴書並未認定被告構成 累犯,亦未記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且 公訴意旨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僅以偵查卷內之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難認已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後階段應予加重其刑之事項盡舉證責任)。本院參照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 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而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竊取、毀損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殊值非議,且考量被告否認事實 欄一至三犯行、坦承事實欄四至五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 告所竊取之上開機車、腳踏車,均已發還給告訴人陳永雄、被 害人許龍樹、被害人JONES MITCHEL DAVID,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3份可佐(警一卷第14至15頁、警二卷第15頁),竊盜犯 罪所生之損害已稍有減輕,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收 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所竊取 及毀損之財物的價值、被告之前科紀錄(除起訴書所指之上開 前案紀錄外,被告尚有多次竊盜犯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 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中得易科罰 金(即事實欄二、四、五之3 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復就不得易科罰金(即事實欄一、三之2 罪)部分,另 定其應執行刑。  
㈣沒收部分:
1.被告就事實欄一、三、四所竊得之機車、腳踏車,均已發還給 告訴人陳永雄、被害人許龍樹、被害人JONES MITCHEL DAVID 乙情,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此部分之犯 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被告為事實欄五之犯罪所得即衛生紙1箱,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如 事實欄五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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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