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勞上易字,111年度,225號
KSHV,111,勞上易,225,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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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易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律師
被上訴人 馬定滿
許德良
莊廷
南華
陳冠鵬
王振權
吳文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7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7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 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 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之聲明及就事實與法律之陳述,均引用原判決所記 載。上訴人另辯稱: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10條第9款修正意旨應依實質個案認定夜點費之性質,本件 夜點費為特定目的所為額外之給與,其性質並非勞務對價, 故非工資。依系爭夜點費之發放沿革、調整幅度與發放方式 ,其給付係為考量值夜班之勞工生理上有多進食之必要,本 諸體恤夜班勞工辛苦之目的,而以補貼相當夜點費額之方式 所為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歷次調整與發放均由上訴人單 方決定,且凡輪值夜班之員工均領取相同金額之夜點費,不 因各員工之職位、階級、薪資及勞務給付內容而有差異,足 見與勞務並無對價關係,顯非工資。又被上訴人不論輪值早 、午、大夜班,工作內容皆屬相同,夜點費金額並不因被上



訴人作業種類、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年資、智力、職 級而有不同,被上訴人於任職之初即知夜間工作屬工作之實 際型態,其得預先自行調整作息因應,而被上訴人自95年間 起即與員工就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爭執不斷,顯見兩造並無 將夜點費當作工資一部之意思表示合致存在,上訴人所給與 之夜點費縱屬經常性給與,亦與勞務無對價性。且依國營事 業管理辦法第14條及行政院相關函示,夜點費並非核定薪資 項目,不得計入平均工資計算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院關於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 休金之爭點,除後述部分外,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 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㈡至上訴人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1.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 之。而被上訴人之工作型態均為24小時分三班固定輪值, 並因實際輪值大、小夜班而得領取夜點費,又夜點費金額 雖固定,並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 別,但仍以實際參與輪班工作者始得領取,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從此項給付之原因觀之,夜點費顯非為應付臨時性 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而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 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 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為係勞工於 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就此而言,系爭夜點費 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 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 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 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於工資之一部分。又通 常情形下,工資之給付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 因素而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 益之項目,仍得就全體勞工為相同數額之給付,例如伙食 津貼及交通津貼等,且此類津貼亦不因遇例假或休假日等 而加倍發給,自難以夜點費之給付金額不分級職均屬相同 ,即謂夜點費屬於恩惠性給與,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無可 採。況通常情形下,工資之給付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 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 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就全體勞工為相同數額之給付, 例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且此類津貼亦不因遇例假或 休假日等而加倍發給,自難以夜點費之給付金額不分級職 均屬相同,即謂夜點費屬於恩惠性給與。




  2.上訴人雖又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判 決,認系爭夜點費與勞務提供無對價關係,非屬工資云云 ;然被上訴人工作型態係採常態輪班制,輪班並為固定制 度,系爭夜點費均分別按輪值晚班次數按月給付,自係勞 工提供勞務之對價且為經常性給與而為該條款之工資,依 法應計入平均工資以計算被上訴人所得請領之退休金(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恩 惠性給付,乃是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 ;或為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 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 有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系爭夜點費,只要被上訴人有正常輪值夜班即予發給, 且輪值夜班已成為被上訴人固定之工作制度,已為經常性 之給與,並非偶發性質,更非不固定之恩惠性給付,前開 判決認定結果,與本院有異,對本院自無拘束力,附此敘 明。      
  3.另94年6月14日修正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當時,係 認事業單位將具有工資性質之「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 」,改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滋生困擾, 因而修法刪除上開條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 至於事業單位仍有以「夜點費」或「誤餐費」發放者,則 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及令釋理由所列原則,為個案認定, 並未否定夜點費屬於工資之性質。而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 條及經濟部退撫辦法之規定,並未將國營事業員工所支領 之夜點費排除於工資之外,且於勞動基準法公布施行後, 各國營事業單位所約定之勞動件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 最低標準,若有所抵觸時,自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為之。 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 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 院之效力,自無從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 項、第84條之2,及廢止前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 1款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 「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原判決附表「利 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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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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