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重上更二字,110年度,10號
KSHM,110,重上更二,10,202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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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俊良
選任辯護人 李衣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亞蒓 
選任辯護人 戴見草律師
      蘇文斌律師
      郭子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74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438號、104年度偵字第
6439號、104年度偵字第6440號、104年度偵字第893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藍俊良林亞蒓部分暨其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
二、㈠藍俊良非公務員共同與公務員連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 財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伍年,繳回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元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至附表三 各編號沒收欄所示之物,均各為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各編號沒 收欄所示之沒收追徵宣告;㈡又非公務員共同與公務員犯如 附表四各編號(除編號51、96、200外)所示之貳佰參拾玖 罪,各處如附表四各編號(除編號51、96、200外)所示之 刑及褫奪公權、沒收追徵宣告;㈢又犯如附表四編號51、96 、200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51、96、200所示之刑 及沒收追徵宣告;㈣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褫奪公權伍 年;沒收併執行之。
三、㈠林亞蒓公務員共同連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 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 沒收欄所示之物,均各為如附表二各編號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追徵宣告;㈡又公務員共同犯如附表四各編號(除編號51、9 6、200外)所示之貳佰參拾玖罪,各處如附表四各編號(除 編號51、96、200外)所示之刑及褫奪公權、沒收追徵宣告 。㈢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褫奪公權伍年;沒收併執行 之。
四、林亞蒓被訴犯如附表四編號51、96、200所示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林亞蒓於民國95年3月1日起至103年2月28日止,因擔任屏東 縣第16屆及第17屆議員,具有監督屏東縣政府執行預算之審 核、監督權,並因屏東縣政府歷年均有依議員人數編列,分 為道路建設、設備費用、活動費用三類,各類以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額度之補助民間團體業務運作預算,而取得按 年度在各類上開額度內之社團補助款建議權之職務。二、藍俊良(原名:陳俊良)林亞蒓上揭擔任屏東縣議員期間 之配偶,虛偽設立下列協會:
屏東縣屏東市希望工程服務協會(即附表一編號2,下稱希望 工程協會)藍俊良於93年2月間均明知希望工程協會未招募 會員、未舉辦成立大會,亦未進行推舉理、監事程序,竟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得徐政春之同意擔任該協 會之紀錄,於000000000樓住處內,以徐政春之名義虛偽製 作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文書後,並持以向屏東縣政府行使 ,主張希望工程協會已依法設立,致屏東縣政府誤信為真, 而生損害於徐政春及屏東縣政府對於民間團體設立資料管理 之正確性。
屏東縣屏東市親子文化服務協會(即附表一編號3,下稱親子 文化協會)藍俊良明知親子文化協會並無招募任何會員,而 於95年5月30日前,未得凌許雅芬之同意擔任理事長、未得 黃南豪、陳建良之同意擔任承辦人,亦未進行推舉理、監事 程序,基於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 括犯意,由藍俊良委託不知情之刻印行,偽刻「凌許雅芬」 、「黃南豪」、「陳建良」之印章各1枚,並於000000000樓 住處內,分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文書後,其中以該 協會名義於95年5月30日以屏親文服字第95001號函、該協會 成立大會、第一次理監事會議記錄及收支預算表中偽造「凌 許雅芬」之印文、屏東縣屏東市親子文化服務協會籌備會移 交清冊偽造「凌許雅芬」、「黃南豪」、「陳建良」之印文 ,並持以向屏東縣政府行使,主張親子文化協會已依法設立 ,致屏東縣政府誤信為真,而生損害於凌許雅芬、黃南豪及 陳建良及屏東縣政府對於民間團體設立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⒊屏東縣屏東市終身學習服務協會(即附表一編號4,下稱終身 學習協會)藍俊良明知終身學習服務協會並無招募任何會員 ,而於95年6月5日前,未得陳亭蓉之同意擔任理事長、未得 黃南豪陳文正之同意擔任承辦人,亦未進行推舉理、監事 程序,基於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 括犯意,由藍俊良委託不知情之刻印行,偽刻陳亭蓉、陳文 正、黃南豪之印章各1枚,並於000000000樓住處內,分別偽 造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文書後,其中以該協會名義於95年6



月5日以屏終學服字第95001號函、該協會成立大會、第一次 理監事會議記錄中及收支預算表中偽造「陳亭蓉」之印文、 屏東縣屏東市終身學習服務協會籌備會移交清冊偽造陳亭蓉 、黃南豪陳文正之印文,並持以向屏東縣政府行使,主張 終身學習服務協會已依法設立,致屏東縣政府誤信為真,而 生損害於陳亭蓉、黃南豪陳文正及屏東縣政府對於民間團 體設立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屏東縣屏東市才藝創作服務協會(即附表一編號5,下稱才藝 創作服務協會)藍俊良於95年7月1日之後至同年8月14日前 ,明知才藝創作服務協會無招募任何會員,且未得凌榮信之 同意擔任理事長、未得黃南豪陳文正之同意擔任承辦人, 亦未進行推舉理、監事程序,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 並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由藍俊良委託不知情之刻印 行,偽刻陳文正、黃南豪之印章各1枚,並於000000000樓住 處內,偽造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文書後,盜用凌榮信及偽 造黃南豪陳文正之印文,並持以向屏東縣政府行使,主張 才藝創作服務協會已依法設立,致屏東縣政府誤信為真,而 生損害於凌榮信、黃南豪陳文正及屏東縣政府對於民間團 體設立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藍俊良虛偽設立上開4個協會後 ,連同先前於92年6月19日舉辦成立大會並推舉謝惠琴擔任 理事長但由藍俊良一人掌管且未依法運作之屏東縣屏東市新 世紀婦女服務協會(即附表一編號1,下稱新世紀婦女協會 ),為利用該5 個協會向屏東縣政府申請建議補助款,明知 均未得上開各協會所示之人同意擔任各該協會之理事長(新 世紀婦女協會理事長謝惠琴除外)及承辦人(如附表一、二 ),亦明知各該協會均無實際運作,無定期召開會員大會、 改選理、監事程序,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偽造署 押並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由藍俊良持前開附表一所 示偽刻之印章(新世紀婦女協會理事長謝惠琴及才藝創作服 務協會外),另委託不知情之刻印行,偽刻附表三「偽刻印 章」欄所示之印章,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於屏東市公正四街 128 號7 樓住處內,分別偽造附表三「偽造之文書」欄所示 私文書,偽造附表三「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印文、進而在會 員簽到表上偽造附表三「偽造之署押」欄所示署名,並於附 表三所示時間持上開文書向屏東縣政府行使,主張上開5 個 協會(下稱本案5 個協會)均依法運作,致屏東縣政府誤信 為真,致生損害於附表三所示之各名義人及屏東縣政府對於 民間團體設立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林亞蒓藍俊良均明知屏東縣政府所編列上開社團補助款之 目的在於扶助社團運作,且藍俊良明知自己所掌控之本案5



個協會,於林亞蒓上開擔任屏東縣議員期間,均未依規定召 開大會或董事會,且任期屆滿並未改選而非屬上揭社團補助 之對象,林亞蒓可預見該情形而仍不違背其本意,二人以林 亞蒓身為公務員與藍俊良非公務員身分為下列行為: ㈠自95年3月1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 聯絡,由藍俊良以添購協會設備或舉辦活動之名義,均未得 附表二各編號「偽盜蓋印文」欄所示之人之同意,以其為理 事長、會計、出納、承辦人及總幹事之名義以附表二各編號 「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偽造各該編號所示文書,並於附表 二各編號「申請日期」欄所示日期,由林亞蒓或由林亞蒓委 由附表二編號8所示不知情之當時擔任屏東縣議員許阿桃出 具建議補助箋,進而持建議補助箋及附表二各編號偽造之文 書向屏東縣政府申請補助費用,使屏東縣政府承辦人員因見 有議員建議箋,在實際作業上較為寬鬆及怠於審查而致未查 覺其有偽作而陷於錯誤,誤信如附表二各編號「申請協會」 欄所示之協會確實有購買請購物品或辦理相關活動,致使屏 東縣政府交付附表二各編號「補助金額」欄所示補助款,藍 俊良因而得款新臺幣(下同)43萬6,000元,足生損害於屏 東縣政府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各名義人。
㈡自95年7月1日起至102年5月9日止,又分別基於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分別由藍俊良以添購協會設備或舉辦活動之名義, 未得附表四各編號(除編號51、96、200外)「偽刻之印章 」欄所示之人同意,以其任各編號所示協會之理事長、會計 、出納、承辦人及總幹事之名義,分別以附表四各編號(除 編號51、96、200外)「偽造之文書及盜蓋偽造之印文」欄 所示方式偽造該欄所示文書,並於附表四各編號(除編號51 、96、200外)「申請日期」欄所示日期,由當時擔任屏東 縣議員之林亞蒓林亞蒓向不知情之當時擔任屏東縣議員許 阿桃等人或縣長曹啟鴻(如附表四編號55、151所示)交換 取得建議補助箋,進而持建議補助箋及附表四各編號(除編 號51、96、200外)偽造之文書向屏東縣政府申請補助費用 ,分別使屏東縣政府承辦人員因見有議員建議箋,在實際作 業上較為寬鬆及怠於審查而致未查覺其有偽作而陷於錯誤, 誤信前開協會確實有購置請購物品或辦理相關活動,致使屏 東縣政府分別交付附表四各編號(除附表四編號51、96、20 0外)「補助金額」欄所示補助款與藍俊良,足生損害於屏 東縣政府及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之名義人。
藍俊良林亞蒓身為縣議員而有上述補助款建議權之機會,



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議員尤慶賀 所出具之議員建議箋,分別於附表四編號51、96、200「申 請日期」欄所示日期,均未得附表四編號51、96、200「偽 刻之印章」欄所示之人同意,以該人之名義,偽造附表四編 號51、96、200「偽造之文書及盜蓋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 文書,持向屏東縣政府申請,進而持各該所列偽造之領款收 據、支用明細表及黏貼憑證用紙,再與上列所偽造之文書向 屏東縣政府申領款項,致屏東縣政府承辦人員因見有議員建 議箋,在實際作業上較為寬鬆及怠於審查而致未查覺其有偽 作而陷於錯誤,誤信前揭協會確實有購買請購物品或辦理相 關活動,致使屏東縣政府交付如附表四編號51、96、200「 補助金額」欄所示建議補助款與藍俊良,致生損害於附表四 編號51、96、200所示之名義人及屏東縣政府。四、藍俊良與黃國賓(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於95年至102 年間,均明知黃國賓所登記負責經營之三通資訊企業社(址 設屏東縣新園鄉田洋村仙隆路321之1號,下稱三通企業社) 與上開新世紀婦女協會等5協會間並無實際交易事實,二人 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開立附表五所示之統一 發票,交由藍俊良充作上開5個協會之進項憑證,而藍俊良 則給與黃國賓統一發票所載面額百分之五之現金作為黃國賓 支出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補貼。
五、案經李涂怡娟、李清聖吳哲希委由告訴代理人陳欽煌律師 告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站移送暨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追訴權時效
㈠查刑法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 間之規定,較修正前之追訴權時效期間長,表示行為人被追 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94年2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 ,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 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 條之規定。至於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嗣於108年5 月29日公布增訂但書規定,對於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發生死亡結果者(如第 271條第1項殺人罪、修正條文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及修 正條文第278條第2項重傷致死罪),均無追訴權時效之適用 乙節,因與本案適用法條無關,爰無就此比較適用之問題, 附此敘明。




㈡按追訴權時效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 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追訴權之時效 ,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 繼續時,停止其進行。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項 、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 ,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 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 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 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本 件被告藍俊良被訴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領建議補助款,檢 察官起訴書認為被告藍俊良於92年間、93年間虛設新世紀婦 女協會、希望工程協會所製作文書向屏東縣政府行使之行為 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且罹於追訴權時效(本院認定此部 分屬於被告藍俊良所犯附表三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部分 行為,詳後述)。而被告藍俊良於92、93年之犯行,本院認 定係成立附表三所示之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而偽 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則揆諸 上開說明,且依修正前之刑法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個 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罪部分詳後述),應認被告2人 犯罪終了日應係95年7月1日前最後一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行而定。經查:依卷附申請建議補助款之函文(即附表二編 號8,屏府社政第095014135743號函),該筆建議補助款乃9 5年6月30日由被告藍俊良林亞蒓出具附表二編號8所示偽 造之文書向屏東縣政府行使,以詐領建議補助款,可認此部 分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一行為)終了日為95年6月30 日,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被訴連續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的追訴權期間,應自95年6月30日起算,故 起訴書所認此部分分別於92年及93年起算,均已罹於時效, 應屬誤會,該部分犯行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 酌。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除被告林亞蒓之上訴審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不同意起訴書所載93年林子翔陳明狀、97年屏科 大學函有證據能力外),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



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明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㈡第153、353、401頁,原審卷㈢ 第58頁;本院上訴卷第120-131頁;本院上更一卷㈡第195、3 25、398頁;本院卷㈡第32、128、31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藍俊良部分:⒈訊據被告固為認罪之表示,並坦承有成立 新世紀婦女協會等5協會向屏東縣政府申請社團補助且獲得 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補助款,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商業 會計法等犯行,惟辯稱:都是伊一人所為,成立協會所需證 件均係當事人本人所交付,有經過口頭授權,新世紀婦女協 會等5協會之理事長均同意並授權刻製印章,渠等均知道刻 製印章係要申請補助辦活動,並稱林亞蒓不知情云云等語; ⒉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①被告藍俊良就本案犯行於偵查 時起即對事實認罪,也有自白,犯罪所得業已繳回,且確實 有舉辦過幾次活動,若認為所犯係數罪併罰,其獲得補助款 有5萬元以下部分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②社團補助之議員建議箋只是建議性質,屏東縣 政府有實質審查權,無陷於錯誤問題,亦無詐術行使,亦不 因係議員所出具建議箋而有不同審查標準,亦有未經議員建 議箋而獲補助之實例,是被告並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 行為;③被告並未與同案被告林亞蒓共謀,且非公務員,自 無圖利罪之適用等語。
㈡被告林亞蒓部分:⒈被告坦承前揭擔任屏東縣議員期間,有提 出如附表所示之社團補助款建議等情,惟辯稱:伊不知道藍 俊良掌控的系爭5協會有問題,也有參加過藍俊良舉辦的社 團活動,家裡設備所貼標籤是事後才貼的,又是藍俊良薪資 負擔得起陸續添購,伊平日不干涉藍俊良私領域及工作情形 ,議員對於社團經費補助只有建議,並沒有審查,也不會去 知道或干涉社團運作情形,這些都是藍俊良工作範圍,伊不 會知道等語;⒉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①被告林亞蒓出具 社團補助建議箋並非議員法定職權,監督預算執行屬於縣議 會職權,並非議員個人的權利和衍生機會,且屏東縣政府對 社團補助有實質審查權,並無陷於錯誤之可能,不論有無議 員建議箋均應依法實質審查,議員出具建議箋僅屬中性行為 ,不拘束屏東縣政府,林亞蒓出具之建議箋簽名、寫法和其



他議員並無不同,也跟其他議員一樣不會去追蹤;②被告林 亞蒓與同案被告藍俊良並無犯意聯絡,新世紀婦女協會成立 在92年;希望工程協會是93年成立,林亞蒓是95年才當選議 員,不可能在成立上開協會時即有詐領補助款之犯意聯絡, 且被告認知藍俊良成立該5協會係為經營人脈,該5協會確實 有辦活動,林亞蒓也有參加過,新世紀婦女協會確實有成立 ,則林亞蒓不可能認知到藍俊良虛設協會是要詐領補助款, ③本案是分8個年度購買相關物品,也放在不同地點,放在被 告家裡的只有免治馬桶、淨水機、冷氣等,都是藍俊良經濟 能力負擔得起,林亞蒓如何能起疑?財產標籤是事後縣政府 發文要查,藍俊良才製作標籤貼上,不能以此回推林亞蒓知 道藍俊良以補助款採購該物品等情;④藍俊良申請獲得社團 補助款並未流向林亞蒓林亞蒓也不知道藍俊良的所作所為 ,沒有圖利情形等語。
二、經查:
 ㈠本案前提之基礎事實
⒈被告林亞蒓於本案案發之95年至102年間係屏東縣議會議員, 為民選之公職人員,係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此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 又屏東縣政府於95年至102年每年會計年度,依屏東縣議會 議員之人數,編列每位議員每年600萬元,可建議屏東縣政 府補助民間團體,其中分為ABC三款,分別為活動經費200萬 元、設備經費200萬元、建設經費200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 林亞蒓供承在卷(原審卷㈤第33頁),且與證人即同具議員 身分之李世斌邱名璋許阿桃等人證述情節相符,故屏東 縣政府內部編列相關預算供每位縣議員建議補助之事實,堪 以認定。
⒉上開社團補助款之補助對象係民間團體,按「人民團體之組 織,應由發起人檢具申請書、章程草案及發起人名冊,向主 管機關申請許可,且發起人須年滿20歲,並應有30人以上」 ,「許可設立後,應召開發起人會議,推選籌備委員,組織 籌備會,籌備完成後,召開成立大會」,並「推舉理、監事 、理事長等職員之程序」,且於「會後30日內檢具章程、會 員名冊、選任職員簡歷冊,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立案」,此為 人民團體法第8條至第10條、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個人 並非社團補助款之補助對象。
⒊又地方制度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縣政府應於會計年度開始2 個月前將縣總預算案送達縣議會,由縣議會依同法第37條行 使職權議決之,旨在劃分預算案之提案權與審議權,又依同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縣總預算案之審議,應注重歲出規模



、預算餘絀、計畫績效、優先順序等,亦有督促縣政府在編 製地方預算時能兼顧地方財政、經濟狀況與年度施政計畫之 需要,並為謀求用度合理,避免浪費起見,委由代表人民之 縣議員會議決之,以發揮其監督政府財政之功能。因此,屏 東縣政府既編列上開社團補助款之預算,即寓有對於縣境內 社團確有參與活動時,基於扶助社團運作之功能予以補助之 目的,自應以正常依法運作之民間團體為補助對象,幽靈團 體或一人團體或其他非法設立之團體自不在補助之列。 ⒋準此,縱使屏東縣政府對民間團體補助作業要點係被告林亞 蒓擔任屏東縣議員後之96年1月18日始由屏東縣政府屏府社 政字第0960015714號函頒實施,此後歷經多次修正,此有該 補助作業要點在卷可稽(原審卷㈢第61-65頁),然依地方制 度法上述預算編列審議之規範精神,現行補助作業要點㈠補 助經費不得對個人舉辦活動贊助,或以定額方式處理;㈢規 定不予補助之情形有:⑴一年未召開會(社)員(代表)大 會或董事會。⑵任期屆滿未改選。⑶限期整理。⑷財務資料未 依規定陳報。⑸立案未滿一年等規定,均屬上開預算編列社 團補助目的之具體作業明文化,於該補助作業要點施行前之 社團補助應得同此審視。
屏東縣議員具有向屏東縣政府提出社團補助款建議之職權, 以議員身分出具建議補助箋向屏東縣政府申請補助費用即屬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⒈按縣議會議員,為民選之公職人員,係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縣議會具 有議決縣預算之職權,是縣議員對縣政府預算之編列、執行 有審核、監督之職權。「社團補助款」係台灣省政府未精簡 之前,所屬地方政府依預算法之規定而編列預算,當時已形 成全國之通例,供各級民意代表在編列預算額度內,依其所 知需補助者,建議地方政府加以補助經費,雖未明定民意代 表之建議得拘束地方政府,惟一般而言,該筆預算之編列, 主要目的既在表達地方政府對民意代表所提出建議之尊重, 民意代表如提出具體建議補助對象及項目,並由受補助單位 提出符合規定之憑證與領據等核銷文件,主計單位即會予以 核撥補助,是地方政府對於該項補助款預算之補助用途及補 助對象,均係依民意代表之建議。雖非利用議員職務本身固 有之事機,然確係利用縣議員職務上就補助款之預算執行之 監督職責,所衍生之建議機會,且該行為與縣議員職務具有 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516號判決同旨);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係指假藉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 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無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 之機會,亦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同旨)。 ⒉查屏東縣政府於95年間至102年間,每年均編列每位議員總額 600萬元之建議補助款,然行政院95年1月24日即修正公布中 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於該辦法第5條第2 項第2 款及第3 款規定,縣(市)政府對於縣(市)議員所 提之地方建設建議事項,應規定其範圍與透明公開之審議程 序及客觀之審議標準,其個別項目並應以公開招標案件為限 ,不得以定額分配方式處理;實際執行時,應確實依預算法 及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並將辦理情形於行政院主計 處規定期限內函送該處;縣(市)政府對於民間團體之補( 捐)助,應於預算書上明列項目、對象及金額,不得以定額 分配或墊付方式處理,如有涉及財物或勞務之採購,應依預 算法及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雖行政院於95年間即自 訂上開辦法強調不得以定額分配之方式處理對民間團體之補 助案,然屏東縣政府仍於每年編列定額之預算送請屏東縣議 會議決,而屏東縣議會暨議員對於縣政府預算之編列、執行 ,有審核及監督之職權(屏東縣議會組織自治條例第15條第 2、7款),甚至均週知上開定額之議員建議補助金額項目, 仍就該預算編列而為議決。各市縣議員得以建議箋運用每年 由市縣政府編列之定額預算之事實,於現行各縣市政府之補 助民間團體實務上,確實存在。上述每名屏東縣議員每年對 於上開3種預算別各有200萬元之建議權,除為被告林亞蒓藍俊良2人所承認,亦經證人即曾同為屏東縣議員之證人許 阿桃等人於調查站調詢時證述明確(偵6438號卷㈥第302頁背 面),應可認定。而依被告等2人均自承,證人許阿桃等人 於調查站調詢時亦證稱:「若當年度被告林亞蒓的200 萬元 建議權額度使用完畢時,會向其他屏東縣議員調借」等語( 偵6438號卷㈥第302頁背面),可見不論是客觀上或被告林亞 蒓之主觀上認知,該項預算建議權,均係專屬於屏東縣議員 之身分所擁有。亦即,若非因為具有屏東縣議員之職位與職 務,就不會有該項預算建議權,該項預算建議之性質,自應 認係「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故上述每名屏東縣議員每年 對於上開3種預算各200萬元之建議(權),自應認屬貪污治 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職務上之機會」。 ⒊又依證人趙梅櫻(即屏東縣政府受理民間團體申請補助案之 承辦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受理民間團體補助經費之 申請案係依據屏東縣政府對民間團體補助經費作業要點,而



民間團體應檢附計畫書、議員建議箋等資料,而沒有議員建 議箋的申請案,我們會直接以公文退件,並告知民間團體目 前沒有相關補助金給予補助,而如有議員建議箋的申請案, 原則上都一定會給予補助,甚至如申請活動補助案的之金額 超過上開作業要點規定之2萬元,只要有議員之建議箋,我 們都會幫忙上簽或轉簽,但沒有議員建議箋的就一律退件」 等語(原審卷㈤第15-18頁),與證人屏東縣政府文化處藝文 推廣科員工馮敏婷於原審所證稱:我們是依屏東縣政府對民 間團體補助經費作業要點辦理公文。補助的申請資料送到屏 東縣政府文化處這邊的資料有一張公文書、計畫書、經費表 ,我們會做初審,如果這些資料都沒有漏附的話,我們就會 往上簽核。除了要附實施計畫跟經費概算明細表外,不清楚 是否要附議員的建議箋,因為它沒有在要點裡面,我們就是 看計畫書跟經費概算表。他們送來申請的時候不一定要附議 員建議箋。我們沒有以「有議員建議要附議員建議箋,如果 是一般民間團體自己申請的話就不用附議員建議箋」的方式 認定。不管是民間團體申請補助或是議員建議縣政府補助的 案件,我們就是依據要點去審查。(問:妳任內有無收過沒 有議員建議箋的申請補助案件?)沒有。(問:9月3日偵訊 筆錄第2頁所載申請補助是否都是議員補助,妳說是,我沒 有收過沒有議員建議的補助?)在我做議員補助款的時候是 。(問:所以其實妳並沒有收過沒有議員建議箋的?)是。 (問:民間團體自己申請補助還是縣議員申請補助,你同不 同意審核標準都一樣還是有不同的差異標準?)我自己的部 分都一樣」等語(原審卷㈣第84-92頁背面);另證人即屏東 縣政府社會處員工許喬安於原審證稱:處理民間團體補助案 件總計大概不到2年,於101年中才沒有辦理的,補助案分民 間團體自行申請還有屏東縣議員建議補助由民間團體申請案 件,都有辦過,也都有駁回的經驗,議員建議案也有退件過 ,民間團體自行申請跟民間團體透過議員建議箋申請,他們 所要檢具的文件大部分都要有建議箋才辦,如果說民間團體 自行申請的都是向內政部或衛福部自己申請的補助款。一個 是直接對中央,一個是直接對議員。申請的這兩種文件不同 在於議員的要有建議箋。(問:為何整個作業要點裡面完全 沒有縣議員可以建議民間團體補助,但是妳們實務在做的時 候聽起來有這種類型?)因為我們接到案子要有那種單子我 們才會收。如果沒有議員建議的就是透過中央。我在社會處 擔任公職時,申請的民間團體活動補助案件,我接就是要有 議員的箋單,原則上沒有議員建議箋當然還是會退件。審查 過程跟議員無關,不會只是看書面資料就核准,還是會照相



關規定審查,如果資料有缺漏,我們會請補件或退件等語( 原審卷㈣第92-98頁);證人屏東縣政府社會處員工陳文馨於 原審證稱:(問:如果今天是沒有透過議員建議箋,妳的審 核會過嗎?)我會退件。(問:妳退件的理由用什麼?)我 們處沒有編列相關的預算可以補助(問:妳退件的理由和妳 相關的作為,民間團體知道嗎?他們知道實際上是因為沒有 議員建議箋而退件,還是民間只知道沒有預算而退件?)他 們會知道是沒有箋單退件。(問:為什麼他們會知道?妳的 公文書上有這樣記載嗎?)好像一直以來他們也都會知道有 這樣的故事。(問:民間團體被退件之後,他們收到被退件 的駁回處分,妳認為他們知道的原因是妳自己想像的,還是 說妳有明確的告訴對方?)我們有的時候會先用電話詢問他 們是否有箋單,他們會說沒有,我們就會說那我們沒有這樣 的經費,那他們就會去找議員那邊送來申請。…因為我們沒 有這樣的經費可以補助他們。(問:是誰規定的或誰說一定 要有議員建議箋,妳才可以受理?)這個我不知道,我們一 直以來都是這樣做。我沒有受理過沒有議員建議箋的補助案 ,如果沒有議員建議箋就會退件,就算都符合審核的規定, 但沒有議員建議箋還是一樣退件等語(原審卷㈣第141-152頁 )。綜合上開各證人所述,足見屏東縣政府就其所編列之補 助民間團體經費之審查,受限於預算編列與執行,實際上均 以應備議員建議箋為實質要件,且已行之有年。雖證人馮敏 婷上開證述稱:在我做議員補助款的時候是。民間團體自己 申請補助還是縣議員申請補助,我自己的部分,審核標準都 一樣等語,似說明其個人審核標準不以有無附議員建議箋而 有不同而與其他證人之證述有所不同,然依其所述,其任內 所接獲申請補助案件全部均係有附議員建議箋之申請案件, 足證其所謂「審核標準都一樣」,僅係其個人表明其個人若 遇事將為如何處理之說詞,而其既未處理過未附議員建議箋 的申請案件,其所稱上開證詞並不足以證明其所處理過之經 過及結果有與其他證人所述實際發生之審核結果有所齟齬。 另就證人許喬安所證:「如果說民間團體自行申請的都是向 內政部或衛福部自己申請的補助款。一個是直接對中央,一 個是直接對議員。申請的這兩種文件不同在於議員的要有建 議箋」等語以觀,更足證就有議員建議箋申請之案件,其經 費係來自於上開編列於每位議員每年活動經費200萬元、設 備經費200萬元、建設經費200萬元之3項額度中勻支之款項 ,而若無議員建議箋者,則係歸於內政部或衛福部之經費, 所以就上開3項經費,已由屏東縣政府劃歸各議員額度內, 故有上開經費之申請補助案件,是由分配在各議員之上開3



項額度共600萬元之經費下勻支,此由證人陳文馨上開證述 「因為我們沒有這樣的經費可以補助他們」可得證實,依此 可見,申請上開3項經費時,如無附議員建議箋,屏東縣政 府若不自各議員分配之額度內勻支,確實無經費可予勻支補 助。此更可由下述證人李世斌邱名璋許阿桃、林輝雄、 黃順發、林郁虹等人證稱各議員年度建議額度不夠用時會互 相交換借用等情以觀(詳後述),可知屏東縣政府編列於每 位議員之上開額度經費,確實可由每位議員在所分配之額度 以議員建議箋自由運用,故被告林亞蒓該項建議權,確屬其 基於縣議員職務上機會無訛,且屏東縣政府就審核而言,亦 以議員建議箋有無為審核申請上開經費准否之標準。 ⒋依被告林亞蒓於104年8月12日調查站調詢時、105年2月22日 原審準備程序中均供稱:建議箋都是由我本人親自簽名並填 寫金額,我只需要確認可以建議的額度還有多少等語(偵64 39號卷第3頁背面、第5頁背面),核與證人李美淑(即被告 林亞蒓之助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林亞蒓在擔任縣 議員期間,都是我在處理建議箋的事宜,通常是民間團體拿 到我們這邊要申請經費,我會先把公文收件,等議員有空再 口頭向議員報告後,由議員親自簽建議箋(即簽名及金額) ,之後再送到縣政府,之後縣政府核准撥與經費後,會有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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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