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農藥管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959號
KSHM,110,上訴,959,2022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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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9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綠寶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吳一言




上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
林雪娟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7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695號、110年
度偵字第20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農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綠寶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農藥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綠寶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為「綠寶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屏東縣○○鄉 ○○○路00號4 樓。下稱綠寶公司)之代表人。甲○○明知未經 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核准登記 ,並發給許可證,不得製造、加工農藥,如擅自製造、加工 ,係屬偽農藥;且亦知偽農藥依法不得分裝、販賣。竟基於 製造、加工、分裝偽農藥以販賣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6 日前之107年間某日,未經核准,先指示不知情之員工林○○陳○○綠寶公司屏東縣○○鄉○○○路00號4 樓工廠內,以苦 參植物作為原料,製造具殺蟲效果、含苦參鹼成分之農藥原 體,並將之與金盞菊酒精液混和,加工為「綠寶植萃」成品 農藥。再指示不知情之員工林○○陳○○於該公司嘉義縣○○鄉



○○村○○000 號倉庫內,進行分裝上開農藥,且將之運至該公 司嘉義市○區○○○路000巷000○0號門市陳列,以「綠寶植萃」 名義,對外銷售。之後,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購買日期, 利用不知情之公司人員,或在前開門市地點內;或以電話、 網路訂購後宅配之方式,販賣「綠寶植萃」農藥予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之人(販賣對象、時間、產品、數量、金額均詳 附表一編號2),藉以獲利。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 站(下稱屏東縣調站)分別於107年8月7日上午10時、10時5 5分、中午12時15分,各持搜索票至嘉義市○區○○○路000 巷0 00 ○0 號、嘉義市○○鄉○○000 號、屏東縣○○鄉○○○路00號4 樓等處,執行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
二、案經屏東縣調站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或因檢察官、被告甲○○、綠寶公司 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94頁、第449頁 );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書面陳 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 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 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綠寶公司均否認有何製造、販賣偽農藥等犯 行,均辯稱:「綠寶植萃」是與中正大學地球及環境科學系 教授產學合作,由綠寶公司研發菌種及植物萃取物,準備運 用在畜產及農產用途上,目前還處於研發及田間試驗階段,



並未在網路或通路上進行銷售,但會提供給農民做田間試驗 ,向農民酌收成本費用,並不是買賣價金對價。又苦參會自 然產生苦參鹼,是自然生成且含量很低,不是偽農藥,並未 故意添加苦參鹼製造農藥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為被告綠寶公司之負責人即代表人,林○○陳○○均 為被告綠寶公司員工。被告綠寶公司設址及廠房均在屏東縣 ○○鄉○○○路00號4 樓;倉庫及門市地點,則分別位於嘉義縣○ ○鄉○○村○○000 號、嘉義市○區○○○路000巷000○0號。林○○陳○○均依被告甲○○指示,在前開被告綠寶公司廠房、倉庫內 進行產品製造或分裝。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王○德張○添 、劉○富、張○秋、李○明蔡○振、沈○俊,分別於附表一編 號2 所示之購買日期,或前往被告綠寶公司前開門市地點; 或以電話、網路訂購後宅配之方式,各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 之金錢,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綠寶植萃」等情。業 據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詳原審卷第90頁、 第91頁之不爭執事項),並經證人林○○陳○○王○德張○ 添、劉○富、張○秋、李○明蔡○振、沈○俊於調詢或偵查中 證述在卷(詳偵一卷第217頁以下、第223頁以下、第241頁 以下、第249頁以下;偵二卷第27頁以下、第37頁以下、第5 7頁以下、第89頁以下、第97頁以下;偵四卷第39頁以下) ,並有被告綠寶公司銷貨憑單在卷可參(出處詳附表一編號 2)。另屏東縣調站分別於107年8月7日上午10時、10時55分 、中午12時15分,各持搜索票至嘉義市○區○○○路000 巷000 ○0 號、嘉義市○○鄉○○000 號、屏東縣○○鄉○○○路00號4 樓等 處,執行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之事實,有搜索 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 物品相片在卷可參(詳偵一卷第41頁以下、第51頁以下、第 61頁以下、第261頁以下)。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農藥指成品農藥及農藥原體。成品農藥:指下列各目之藥品 或生物製劑:(一)用於防除農林作物或其產物之有害生物 者。(二)用於調節農林作物生長或影響其生理作用者。( 三)用於調節有益昆蟲生長者。(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列為保護植物之用者。農藥原體指用以加工前款各目 成品農藥所需之有效成分原料。製造係指將原料生產為農藥 原體之過程。加工係指將農藥原體生產為成品農藥之過程 。農藥管理法第5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7款、第8款定 有明文。又農藥之製造、加工或輸入,除本法另有規定及經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不列管之農藥者外,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 准登記,並發給許可證;農藥生產業或販賣業者依前條申請 核准登記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農藥標準規格檢驗合格



證明文件、理化性與毒理試驗、田間試驗資料及其他相關資 料。農藥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受第 9條規定之限制:一、專供試驗研究、教育示範或緊急防治 之用。二、輸入後進行製造、加工、分裝等相關處理程序而 專供輸出之用。三、製造或加工專供輸出之用。同法第9條 、第1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因此,農藥如經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為不列管之農藥(審核規定為:免登記植物 保護資材申請程序及審核原則);或專供試驗研究之用(即 農藥管理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不需經中央主管機關即農 委會核准登記,並發給許可證,即可製造、加工,但專供試 驗研究之用之農藥,其製造、加工,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即 農委會核准(審核規定為:特定用途農藥申請審核辦法)。 如無上開情事,則應依農藥管理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提 出相關文件,經農委會核准登記,並發給許可證,始可製造 、加工。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依農藥管理法第7條 第1款規定,係屬偽農藥。另依農藥管理法第10條第4項規定 訂定之農藥理化性及毒理試驗準則第3條規定,農藥之性質 分為化學農藥類、生物農藥類及其他類農藥,其中生物農藥 類包括天然素材微生物製劑及生化製劑等。故如以天然素 材作為原料,於製造過程自然生成農藥成分,不問濃度為何 ,因係屬生物農藥,仍屬農藥,其製造、加工應依上開說明 為之。證人即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技正王妃嬋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農藥包含微生物製劑及天然素材等等,都歸在農 藥範疇,至於是否人工添加或自然生成與否,與是否為農藥 無關;是不是農藥與濃度無涉;其他(指不列管或免登記農 藥以外)符合農藥管理法第5條目的用途,還是要登記,與 毒性、濃度高低無關等語(詳原審卷第211頁、第214頁), 應可採信。
 ㈢屏東縣調站於107年8月7日執行本件搜索之前,屏東縣政府曾 將被告綠寶公司「綠寶植萃」產品送驗,經檢出含有苦參鹼 成分之事實,有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107年8月1日藥 試殘字第1072620780號函及所附農藥檢驗報告可參(詳偵一 卷第105頁以下)。另屏東縣調站執行本件搜索後,本院將 扣案「綠寶植萃」1瓶送驗,亦檢出含有苦參鹼成分,濃度0 .172%,「綠寶植萃」檢出苦參鹼,可能來自其原料苦參等 情,復有上開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111年7月18日藥試殘字第 1112620879號函及所附農藥檢驗報告可參(詳本院卷第389 頁、第395頁)。爰審酌:
 ①苦參鹼為我國已核准登記之農藥成分,為殺蟲劑;苦參鹼具 殺蟲效果,可用於防治鱗翅目害蟲、蚜蟲類等;苦參驗為苦



參屬植物含有的生物驗,可利用酒精等有機溶劑自植株提取 獲得;依「綠寶植萃」產品原料及製程,「綠寳植萃」製程 中,將苦參浸泡於酒精,故產品可能會有苦參鹼萃取生成等 情,有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9年7月10日防檢三字第10 91409938號函、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109年7月31日藥 試殘字第1092601989號函國立嘉義大學111年6月2日嘉大 生科院字第1119002577號函可參(詳偵四卷第77頁以下、第 95頁以下;本院卷第385頁以下)。又「綠寶植萃」產品原料為苦參、金盞菊及酒精。製程為將苦參與金盞菊分開烘 乾;將烘乾之苦參與金盞菊各別打成粉狀;將苦參與金盞菊 分開淨泡於酒精中;取苦參與金盞菊的酒精浸泡上清液,將 兩者混和之事實,有產品原料與製程資料可參(詳原審卷第 73頁)。基於上開事實,並參以農藥管理法第5條第1款、第 2款、第3款、第7款、第8款之規定。及被告甲○○於調詢中自 承:「綠寶植萃」的用途主要適用於驅蟲等語(詳偵一卷第 37頁)。已宣稱「綠寶植萃」之用途為防除農林作物或其產 物之有害生物。因苦參鹼係屬農藥原體,故「綠寶植萃」產 品製造過程中,將苦參浸泡於酒精,產生苦參鹼農藥原體, 應屬製造;將含有苦參鹼之酒精浸泡液,混和金盞菊酒精浸 泡液,產生「綠寶植萃」成品農藥,用於防除農林作物或其 產物之有害生物,應屬加工。雖「綠寶植萃」係以前開天然 素材作為原料,並於製造過程自然生成農藥成分,但依前開 說明,仍屬農藥範疇內之生物農藥,原則上應經農委會核准 登記,並發給許可證,方可製造、加工。
 ②免登記植物保護資材並不包括苦參鹼等情,業經證人王妃嬋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詳原審卷第212頁)。堪認含苦參 鹼成分之「綠寶植萃」,並非農藥管理法第9條所指之經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不列管之農藥。又被告綠寶公司曾於107年3 月6日與國立嘉義大學簽立產學合作計畫合約書,計畫名稱 為「植物組織培養技術與應用」;曾於104年度及107年度, 與國立中正大學地球與環境工程系進行產學合作計畫,計畫 名稱分別為:「畜牧益生菌之使用對動物腸道菌群組成之影 響及其對畜牧糞汙資源化之效益分析」、「市售農業生物資 材中特用性微生物種原探索與運用」等情,雖有國立嘉義大 學111年1月5日嘉大生化字第1119000076號函及附件、國立 中正大學111年1月10日中正地環字第1112100009 號函及附 件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279頁以下、第297頁以下)。惟不 論上開計畫是否與含苦參鹼成分之「綠寶植萃」有關,被告 甲○○、綠寶公司如欲從事含苦參鹼成分之「綠寶植萃」試驗 研究或田間試驗,雖不受農藥管理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但



仍應依同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事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由於含苦參鹼成分之「綠寶植萃」,並非農藥管理法第9 條所指之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不列管之農藥。且亦無相關資 料可資證明該產品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進行試驗研究或田 間試驗。因此,依農藥管理法第9條之規定,被告甲○○、綠 寶公司進行含苦參鹼成分之「綠寶植萃」製造、加工時,應 經農委會核准登記,並發給許可證,始可為之。另因被告甲 ○○於原審審理中自承:「綠寶植萃」未申請農藥登記等語( 詳原審卷第91頁之不爭執事項)。故被告甲○○、綠寶公司未 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含苦參鹼成分之「綠寶植萃」,該產 品應屬偽農藥。
 ③由於被告甲○○前因製造偽農藥犯行,於106年5月12日經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476號起訴書提起 公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6年12月29日以106年度嘉簡 字第1819號判決判處罪刑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且被告甲○○亦於偵查中自承:107年才開始生 產,在前案判決後才開始研發等語(詳偵四卷第33頁)。堪 認被告甲○○於製造、加工本案含苦參鹼成分之「綠寶植萃」 之前,經由前案偵查、審理程序,並閱覽前案起訴書、判決 書內容,應已知悉用於防除農林作物或其產物之有害生物之 藥品或生物製劑,係屬成品農藥;且知農藥之製造、加工, 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發給許可證,始可為之。另 參以被告甲○○於調詢及本院審理中陳稱:「綠寶植萃」的用 途主要適用於驅蟲;是由本公司以豆科苦參屬及菊科萬壽菊 粉碎浸泡製造而成,而上述苦參屬會自然產生「苦參鹼」; 研發出來「綠寶植萃」是要解決有機農業蟲害的問題;大學 就讀植物系,研究所念植物生理研究所,對植物有相當之專 業,知道苦參,苦參就是絨毛槐,加酒精可以抵抗環境的逆 境,叫做植物防禦能力等語(詳偵一卷第37頁、第76頁;本 院卷第470頁、第471頁)。可知被告甲○○具植物專業能力, 其製造「綠寶植萃」之目的既欲解決有機農業蟲害的問題, 衡情於研發或技術移轉過程中,經由個人研究或他人告知, 應瞭解何種植物所含之成分具有驅蟲或防止蟲害之效果,並 進行分析、衡量後,再以該植物作為原料,製造、加工具防 止蟲害效果產品。被告甲○○既選擇以苦參作為原料,理應知 悉苦參所含之成分應為苦參鹼,該苦參鹼具有驅蟲或防止蟲 害之效果。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案發前不知道苦參 鹼等語(詳本院卷第471頁),應不可採信。 ④被告甲○○知悉用於防除農林作物或其產物之有害生物之藥品 或生物製劑,係屬成品農藥;且知農藥之製造、加工,應經



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發給許可證。復瞭解苦參所含之 成分應為苦參鹼,該苦參鹼具有驅蟲或防止蟲害之效果,與 防除農林作物或其產物之有害生物定義相符。竟未經中央主 管機關核准登記,並發給許可證,即以苦參植物作為原料, 製造具殺蟲效果、含苦參鹼成分之農藥原體,並將之與金盞 菊酒精液混和,加工為「綠寶植萃」成品農藥,再進行分裝 ,其製造、加工、分裝偽農藥之犯行;被告綠寶公司之代表 人即被告甲○○,因執行業務,犯製造、加工、分裝偽農藥之 犯行,均堪認定。被告甲○○、綠寶公司均辯稱:「綠寶植萃 」目前還處於研發及田間試驗階段,且苦參會自然產生苦參 鹼,是自然生成且含量很低,不是偽農藥等語,均無法為其 有利之認定。
 ⑤由於本件並無相關資料可資證明含苦參鹼成分「綠寶植萃」 產品,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進行試驗研究或田間試驗,已 如前述。且證人王○德張○添、劉○富、張○秋、李○明蔡○ 振、沈○俊等人,係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購買日期, 或前往被告綠寶公司前開門市地點;或以電話、網路訂購後 宅配之方式,各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價金,購買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之「綠寶植萃」等情,業經上開證人證述在卷( 出處同前)。觀之上開證人之證詞,並無被告綠寶公司交付 「綠寶植萃」供上開證人試用,再酌收成本費用之證述。因 此,上開證人應係向被告綠寶公司購買「綠寶植萃」,被告 甲○○販賣偽農藥之犯行;被告綠寶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甲○○ ,因執行業務,犯販賣偽農藥之犯行,亦均堪認定。被告甲 ○○、綠寶公司均辯稱:並未在網路或通路上進行銷售綠寶 植萃」,但會提供給農民做田間試驗,向農民酌收成本費用 ,並不是買賣價金對價等語,均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綠寶公司上開違反農藥管 理法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 項之製造、加 工、分裝偽農藥罪;同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販賣偽農藥罪 。起訴書所犯法條雖僅記載被告甲○○犯製造、販賣偽農藥罪 ,漏未記載被告甲○○亦犯與製造偽農藥同條項之農藥管理法 第47條第1 項之加工、分裝偽農藥罪,但因起訴書犯罪事實 已記載被告甲○○犯加工、分裝偽農藥之事實,被告甲○○加工 、分裝偽農藥之事實,應已發生起訴之效力。被告甲○○利用 不知情之員工林○○陳○○;或其他員工,為製造、加工、分 裝或販賣偽農藥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甲○○各多次製造 、加工、分裝、販賣偽農藥,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且均侵害相同之法益,應均依接續犯各論以一罪。被告甲 ○○意圖販賣而陳列偽農藥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偽農藥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
 ㈡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 擬。考量被告甲○○製造、加工偽農藥之目的係在於販賣偽農 藥,而製造、加工偽農藥以販賣,通常需將該製造、加工後 之偽農業包裝,以便販賣。被告甲○○在製造偽農藥以販賣之 單一目的下,為製造、加工、分裝、販賣偽農藥等行為,上 開行為間,確有實行之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故依前開說明 ,被告甲○○以一行為,觸犯製造、加工、分裝、販賣偽農藥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製造 偽農藥罪。檢察官認販賣偽農藥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偽農 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
 ㈢被告甲○○為被告綠寶公司之代表人,其因執行業務而犯製造 偽農藥罪,應依農藥管理法第49條之規定,對被告綠寶公司 科處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罰金刑。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甲○○、綠寶公司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關於「綠寶植萃」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記載被告甲○○ 犯加工、分裝偽農藥之事實,被告甲○○加工、分裝偽農藥之 事實,應已發生起訴之效力,原審未予以審理,有已受請求 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㈡關於「綠寶愛嘉倍」、「益根菌 」、「綠寶矽晶」部分,被告甲○○應無違反農藥管理法犯行 (理由詳後述),原審認被告甲○○、綠寶公司此部分應已違 反農藥管理法犯行,尚有未洽。被告甲○○、綠寶公司以否認 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中「綠寶植萃」 部分,為無理由;其中「綠寶愛嘉倍」、「益根菌」、「綠 寶矽晶」部分,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開㈠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前因製造偽 農藥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6年12月29日以106年度 嘉簡字第1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55萬元,緩刑3 年確定事實,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仍未警惕,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發給許可 證,即以苦參植物作為原料,製造具殺蟲效果、含苦參鹼成



分之農藥原體,並將之與金盞菊酒精液混和,加工為「綠寶 植萃」成品農藥,再進行分裝、販賣,行為實有可議之處。 並參以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本件製造、加工、分裝及販 賣之情節,販賣所得;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博士 班肄業,目前為綠寶公司負責人,綠寶公司仍在營運,現在 在賣水果,月收入為5萬元,已婚,有未成年子女及父母需 要扶養(詳本院卷第470頁、第47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甲○○、綠寶公司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刑,並參 酌被告甲○○前開犯罪情狀,分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諭 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五、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綠寶植萃」之所得共23,600 元,均為被告綠寶公司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農藥管理法第55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問屬何人 所有,均沒入之:一、依本法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二 、依本法查獲之劣農藥。三、依本法查獲供製造、加工或分 裝禁用農藥或第7 條第1 款偽農藥之器械、原料。四、違反 第19條、第37條或第38條規定,其農藥、標示、宣傳或廣告 具有農藥藥效之物品。前項沒入物品之處理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物,被告甲 ○○自陳係製造如附表一標號2所示農藥之工具(詳原審卷第8 9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綠寶植萃」係偽農藥 ,應依上開規定,由主管機關執行沒入,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銷貨憑單,係證明犯罪之物,非 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所 示之綠寶植萃標籤紙,因沒收此部分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之。至於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 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貳、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被告綠寶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附 表一編號1、3、4所示之勃激素A3、苄寧激素及蘇力菌,分 別係用於防除農林作物或其產物之有害生物者,或係用於調 節農林作物生長或影響其生理作用者,均屬於農藥管理法關 於農藥定義中所列之成品農藥,而農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准擅自製造、加工或輸入者,係屬偽農藥 ,依法不得製造或販賣,竟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農委會核准, 基於製造、販賣偽農藥之犯意,於107年8月7日前之某時許



起,取得勃激素A3、苄寧激素及蘇力菌之農藥成分原料後, 未經主管機關農委會許可,在被告綠寶公司之工廠內,擅自 加工製造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產品名稱為「綠寶愛 嘉倍」、「益根菌」、「綠寶矽晶」等3種偽農藥(各產品 所含農藥成分,詳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且於該公 司位在嘉義縣○○鄉○○村○○000號倉庫內分裝後,陸續在被告 綠寶公司位於嘉義市○區○○○路000巷000○0號之門市陳列販售 ,或由農民以電話訂購、宅配等方式銷售予不特定之農民使 用等情。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係犯農藥管理法第47條 第1項之製造偽農藥(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應包含同 條項之加工、分裝偽農藥罪嫌)及同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 販賣偽農藥等罪嫌;被告綠寶公司此部分應依農藥管理法第 49條之規定,對被告綠寶公司科以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之罰金刑等語。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甲○○、綠寶公司此部分涉嫌違反農藥管理法犯 行,係以被告甲○○之陳述;證人林○○陳○○吳○佑、邱○興王○德陳○金、官○玄、陳○宏李○文劉○富之證述;農 委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檢驗報告及函文;銷貨憑單;農委 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函文;扣案物為證。訊據被告甲○○、綠 寶公司均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均辯稱:「綠寶愛嘉倍」、 「益根菌」、「綠寶矽晶」,目前還處於研發及田間試驗階 段,並未在網路或通路上進行銷售,但會提供給農民做田間 試驗,向農民酌收成本費用,並不是買賣價金對價。又上開 產品不是偽農藥,並未故意添加勃激素A3、苄寧激素及蘇力 菌製造農藥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王○德陳○金、官○玄、陳○宏李○文劉○富、吳○佑,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購 買日期或提供日期,各以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金錢或 無償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綠寶愛嘉倍



」、「益根菌」、「綠寶矽晶」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原審 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詳原審卷第91頁之不爭執事項),並 經證人吳○佑、王○德陳○金、官○玄、陳○宏李○文劉○ 富於調詢中證述在卷(詳偵一卷第229頁以下、第241頁以下 以下;偵二卷第3頁以下、第13頁以下、第37頁以下、第73 頁以下、第81頁以下),復有被告綠寶公司銷貨憑單在卷可 參(出處詳附表一編號1、3、4)。 
 ㈡屏東縣調站於107年8月7日執行本件搜索之前及之後,屏東縣 政府曾將被告綠寶公司「綠寶愛嘉倍」、「益根菌」、「綠 寶矽晶」產品送驗,經檢出分別含有勃激素A3(濃度0.0138 %)、苄寧激素(濃度0.0489%)及蘇力菌(含量2.8X10的7 次方CFU/g,力價為 57IU/mg)成分之事實,有農委會農業 藥物毒物試驗所農藥檢驗報告可參(詳偵一卷第101頁、第1 91頁、第199頁)。又勃激素A3、蘇力菌及苄寧激素,均為 我國已核准登記之農藥成分;其中勃激素A3及苄寧激素為植 物生長調節劑;蘇力菌為殺蟲劑等情,有農委會動植物防疫 檢疫局109年7月10日防檢三字第1091409938號函可參(詳偵 四卷第77頁以下)。另勃激素A3通常使用枯萎鐮刀菌或藤本 赤黴菌的發酵技術生產,目前已登記之成品農藥含量2〜40% ,以2%溶液為例其使用稀釋倍數為400倍,計算其勃激素 A3 有效濃度為0.005%。本案檢驗出的0.0138%含量已超過勃激 素A3有效濃度,「綠寶愛嘉倍」製程尚未能排除「刻意發酵 生產或甚至人為添加」的可能。蘇力菌廣泛存在於自然界, 綠寶矽晶製程包括發酵程序,含蘇力菌2.8x10的7次方 CFU/ g,生物檢定出力價為57IU/mg。登記含量為IU之蘇力菌多為 16000IU/mg,稀釋600〜1000倍使用。在產品中檢測出的蘇 力菌菌數為每克含有10的7次方,雖然殺蟲力價57IU/mg遠低 於一般蘇力菌市售商品16000IU/nig,惟菌數高於每克10的7 次方,應非一般製程未添加蘇力菌的菌種液而可自然伴隨產 生的數量。苄寧激素雖存在於植物體中,但也是第一代的合 成細胞分裂素。苄寧激素為已登記農藥「勃寧激素」中有效 成分之一,其使用稀釋倍數500~1000倍,因此0.0018%以上 即有效果。「益根菌」檢出含芐寧激素0.0489%已遠超過有 效濃度,依目前資料並未能排除「刻意發酵生產或甚至人為 添加」的可能等情,有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110年 1 月4日藥試殘字第1092603545號函可參(詳偵四卷第143頁以 下)。又勃激素A3及苄寧激素屬植物生長調節劑,摻雜含量 應低於0.01%,綠寶愛嘉倍檢出「勃激素A3」0.0138%、益根 菌檢出苄寧激素0.0489%,皆超過其摻雜限量基準,應判定 為刻意生產等情,有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111年8月12



日藥試殘字第1112602023號函可參(詳本院卷第435頁以下 )。爰審酌:
 ⒈「綠寶愛嘉倍」、「益根菌」部分: 
 ①依前開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函文意旨,農委會農業藥 物毒物試驗所先係以有效濃度作為基準,認為本案檢驗出之 勃激素A3含量已超過勃激素A3有效濃度;檢驗出之芐寧激素 含量已遠超過有效濃度,「綠寶愛嘉倍」、「益根菌」製程 尚未能排除「刻意發酵生產或甚至人為添加」的可能。嗣以 摻雜限量基準作為判斷依據,勃激素A3及苄寧激素屬植物生 長調節劑,摻雜含量應低於0.01%,「綠寶愛嘉倍」檢出勃 激素A3、益根菌檢出苄寧激素之摻雜含量,皆超過其摻雜限 量基準,應判定為刻意生產。但依據「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2 款所定摻雜其他有效成分含量之限量基準」,含量檢出超過 時,依法判定為刻意添加。惟是否刻意添加,客觀上只能依 農藥摻雜限量基準判定。若仍聲稱非刻意添加,則生產者應 依製程提供檢討說明,本所可再協助判斷等情,有農委會農 業藥物毒物試驗所111年8月12日藥試殘字第1112602023號函 可參(詳本院卷第435頁以下)。因此,判斷是否刻意添加 ,「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2款所定摻雜其他有效成分含量之限 量基準」雖不失為客觀判斷標準之一,但並非絕對,實際上 有無刻意添加,仍可依產品之製程資料判斷。   ②依被告甲○○提出之產品原料與製程資料,「綠寶愛嘉倍」之 原料為糖、豆漿竹子萃取物、椰子水、海草萃取物。製程 為先將糖、豆漿竹子萃取物、椰子水,依比例混和,再放 置發酵1個月,之後取上清液,加入海草精完成。「益根菌 」之原料為糖、牛奶海草精。製程為先將糖、牛奶依比例 混和,再放置發酵1個月,之後取上清液,加入海草精完成 之事實,有該產品原料與製程資料可參(詳原審卷第73頁、 第74頁)。又勃激素為植物體內自然產生的生長荷爾蒙;苄 寧激素為植物的一種細胞分裂素,可以自天然植物中萃取。 依據產品原料與製程資料,「綠寶愛嘉倍」原料竹子及海 草萃取物,經發酵1個月製成,勃激素可能於此過程中自然 生成。「益根菌」原料為糖、牛奶海草精,經發酵1個月 製成,由於海草精目前已有商品應用作為細胞分裂素的來源 ,故此製程可能伴隨產生微量苄寧激素。製作上述產品時, 如原生原料因汙染或其他原因殘留有勃激素、苄寧激素成分 時,則該產品製成時,確實可能會殘留有勃激素、苄寧激素 成分。但因原料來源及製程管控等因素,每一批次產品殘留 濃度可能並不相同,亦無法確切估算其濃度值等情,有國立 嘉義大學111年6月2日嘉大生科院字第1119002577號函可參



(詳本院卷第385頁以下)。
 ③由於依被告甲○○提出之產品原料與製程資料,「綠寶愛嘉倍 」、「益根菌」之原料並不包含勃激素A3、苄寧激素;於製 造過程中,可能自然生成或伴隨產生勃激素A3、苄寧激素。 且參以本件不能排除原生原料因汙染或其他原因殘留有勃激 素A3、苄寧激素成分時,則該產品製成時,確實可能會殘留 有勃激素A3、苄寧激素成分之可能。及產品殘留勃激素A3、 苄寧激素成分之濃度,取決於原料來源及製程管控等因素。 因此,本件尚難因勃激素A3、芐寧激素之含量已超過有效濃 度;或已超過「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2款所定摻雜其他有效成 分含量之限量基準」,即認「綠寶愛嘉倍」、「益根菌」製 造過程中,有刻意發酵生產或甚至人為添加勃激素A3、苄寧 激素之情事。再者,本院再將扣案之「綠寶愛嘉倍」、「益 根菌」產品送驗,結果均未檢出農藥有效成分等情,有農委 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111年7月18日藥試殘字第1112620879 號函及所附檢驗報告可參(詳本院卷第389頁、第399頁、第 403頁)。雖「綠寶愛嘉倍」、「益根菌」之勃激素A3、苄 寧激素含量,不無隨時間經過而有消退之可能。但因同時送 驗之「綠寶植萃」、「綠寶矽晶」仍可分別檢出苦參鹼、蘇 力菌成分(詳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上開函文所附之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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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綠寶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