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再字,111年度,3號
TNHV,111,重再,3,202209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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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再字第3號
審原告 旦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穎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再審被告 梁芷綾
陳義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5月26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證人邱聰源於原確定判決中之證言係與 事實不符之虛偽陳述,經原確定判決採為判決基礎,致法院 產生錯誤之心證,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係有未經斟 酌之證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提 起再審之訴(另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 ,由本院另行判決)。並為再審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 確認再審被告陳義昌梁芷綾間就臺南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 :民國105年5月10日,收件字號:佳地字第045310號之普通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下同)700萬元之抵押債權(下稱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㈢再 審被告梁芷綾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二、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 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 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 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 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宣告有罪 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 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提 起。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 之再審事由,無非以:邱聰源於原確定判決中之證言係與事 實不符之虛偽陳述,經原確定判決採為判決基礎為據。然再



審原告前曾以證人邱聰源於原確定判決中之證言係與事實不 符之虛偽陳述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提起 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重再字第8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 ,此有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件再審原告復以證人邱聰 源於原確定判決中之證言係與事實不符之虛偽陳述之同一事 由,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提起再審之訴,復 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邱聰源有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 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 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之情事,是依上開規定,再審原告 以同一事由,自不得更行提起再審之訴。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㈠原確定判 決廢棄。㈡確認再審被告陳義昌梁芷綾間就系爭土地所擔 保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㈢再審被告梁芷綾應將系爭抵押權 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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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旦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