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再字,111年度,3號
TNHV,111,重再,3,202209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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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再字第3號
審原告 旦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穎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再審被告 梁芷綾
陳義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5月26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證人邱聰源於原確定判決中之證言係與 事實不符之虛偽陳述,經原確定判決採為判決基礎,致法院 產生錯誤之心證,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係有未經斟 酌之證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 起再審之訴(另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部分, 由本院另行裁定)。並為再審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確 認再審被告陳義昌梁芷綾間就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 民國105年5月10日,收件字號:佳地字第045310號之普通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下同)700萬元之抵押債權(下稱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㈢再 審被告梁芷綾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二、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 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亦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應指在前 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 ,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是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而未 經斟酌或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之證物,並不包括在內;又所 稱新證物須經斟酌後,將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若 經斟酌仍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又證 人之證言,與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情形有間(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279號裁判意旨參照) ,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 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證人邱聰源於原確定判決中之證言為虛偽 陳述,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未經斟酌之



證據云云。惟證人之證言,與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情形有間 ,已如前述;且證人邱聰源於原確定判決中之證言,業經原 確定判決斟酌(見本院卷第60、61頁),亦非在前訴訟程序 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 使用者,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 。再審原告以證人邱聰源之證詞,據以為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㈠原確定判 決廢棄。㈡確認再審被告陳義昌梁芷綾間就系爭土地所擔 保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㈢再審被告梁芷綾應將系爭抵押權 設定登記予以塗銷,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審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再審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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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旦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