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聲字,111年度,34號
TNHV,111,聲,34,2022092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旦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穎
代 理 人 沈聖瀚律師
相 對 人 梁芷綾
陳義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111年度重再字第3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有明文。然如債務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 、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 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8號請求確 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現由本 院111年度重再字第3號受理,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規定,聲請於該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3324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 語。經查,聲請人提起之前開再審之訴,業經本院以裁判駁 回,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無必要,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1/1頁


參考資料
旦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