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111年度,108號
TNHV,111,抗,108,2022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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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08號
抗 告 人 張順良
送達代收人 蔡岳玲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徐林麗雲間聲請假處分等事件,對於民國
111年7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裁全字第39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以自身清淨修行為由,欲承租抗告人所有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00號之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再三保證不會 私設神壇或作寺廟用途,抗告人始同意出租,並同意相對人 於清修時,得於系爭房屋坐落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簡易耕作,雙方於民國111年3月27日 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詎料相對人取得系爭房地 之占有後,恣意砍除系爭土地原有作物,無視建築法規及建 物安全,破壞系爭房屋主體結構,又將改建所生廢建材等有 毒廢棄物隨意掩埋於系爭土地,大興土木將系爭房屋改建為 寺廟外觀,並於屋內擺放祭祀神像、大量祭祀用香及紙錢, 設置香油錢箱,開放不特定人入內參拜,已然將系爭房屋作 為寺廟使用,與其承租之初所稱居住修行之用途完全不符。 抗告人自得以相對人違反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提前終止租 約,並已於111年6月8日通知相對人,是系爭租約於111年6 月8日終止而消滅,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抗告人,應有理由。
 ㈡相對人無正當理由遲未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使抗告人受 有重大損害,有日後不能或難以強制執行之虞,並有即時取 回租賃標的物之急迫危險及必要性,而有假處分及定暫時狀 態假處分之原因及必要:
 ⒈相對人恣意削切破壞系爭房屋之正向立面牆,破壞建物主體 結構之安全性,難以回復原有安全水準,致系爭房屋有隨時 倒塌之風險,日後兩造間租約終止後,返還系爭房屋顯然有 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並具有急迫之危險:
 ⑴相對人以自身欲清淨修行為由,與抗告人訂立系爭租約,承 租抗告人所有系爭房地,作為遠離世俗,歸隱田野修行居住 之處,是兩造就系爭租約之主要目的,係租用系爭房屋居住 使用,為定期之建物租賃契約,非租地建屋契約。



 ⑵兩造保留系爭租約制式條款第10條「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 時,乙方需取得甲方之同意並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後自得自 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結構之安全,乙方其裝修增設 部分若有損壞,由乙方承負責修繕。乙方交還房時應現況返 還」、第16條「發生以下情形之一者甲方得提前終止租約, 乙方不得要求任何賠償:甲方為重新建築而必要收回並提前 三個月告知。乙方拖欠租金、管理費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達 ()個月以上,經甲方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為支付時。擅 自變更用途、違法使用、存放有爆炸性或易燃性物品、毀損 租賃住宅或附屬設備進行室內裝修、損害原有建築結構之構 造」。縱然兩造於系爭租約附加條款以手寫「甲方之農舍任 由乙方修繕改建,費用由乙方支付」,惟通觀契約全文及系 爭租約乃租用建物居住之目的,該附加條款僅係免除乙方即 相對人事前依系爭租約第10條取得甲方同意始得修繕之義務 ,相對人對系爭房屋之修繕改建方式,自應符合系爭租約之 居住目的,及系爭租約第10條、第16條之約定,亦即不得為 違背居住目的之修繕,更不得摧毀系爭房屋予以重建,抑或 破壞系爭房屋之主體結構,致系爭房屋有倒塌滅失之慮。相 對人除將系爭房屋外觀改為寺廟外觀,房屋內部連通走道封 死,更削切破壞房屋之正向立面牆,撼動房屋支撐結構之安 全性,已然違反系爭租約約定,及定期租賃建物居住之目的 ,實屬抗告人訂約當時無法預料之損害。
 ⑶純磚造建物之正向立面牆乃整體建物結構安全之主要構造, 牆面開口位置及大小,影響建物正向立面牆之承重能力,事 關整體磚造建物之結構安全性,與利用鋼筋加強結構之加強 磚造建物,或是鋼筋混泥土建物以鋼筋作為樑架支撐整體建 物重量之主要結構不同,是以內政部營建署訂定之建物磚造 設計及施工規範乃以「為確保每個方向之壁量足夠,單片牆 壁牆身開口長度之總和不得超過該牆身長度二分之一;各層 樓牆壁開口長度之總和,不得超過該層樓牆身長度總和之三 分之一。開口部太大時,或各開口部彼此之間或開口部邊緣 與相交牆等支撐物間之距離不足時,開口部之間的牆體長度 太小,容易導致牆體有產生撓曲破壞的危險,因此規定單片 牆身開口部長度總和之上限,及開口部間距之下限」,規範 磚造建物牆面開口之大小,以資安全。因此,純磚造建物之 正向立面牆既為承載整體建物重量之主要部分,任意鑿開擴 大、破壞,將影響整體建物之結構安全,且受破壞之建物結 構即磚造建物之正向立面牆,即使日後再重新砌磚補齊,新 舊磚及水泥間之孔隙已受破壞,縱然外觀得以回復,然其承 受重量之能力已無法回復原有安全水準,致令建物隨時有倒



塌之可能。
 ⑷系爭房屋乃68年建造,採取箱型構造以紅磚堆砌而成,為純 磚造建物,正向立面牆自屬承載整體建物重量之主要結構, 不得任意破壞。又系爭房屋與口宵里斷層僅距離3.39公里, 係地震好發地帶,房屋結構及耐震能力更顯重要,無視建物 結構即任意破壞,將致系爭房屋隨時有倒塌滅失之可能,系 爭租約終止後,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相對人貪圖己 利,無視系爭房屋結構安全,恣意削切破壞鑿開系爭房屋之 正向立面牆,擴大原有開口之範圍合計超過該正向立面牆2 分之1,已嚴重影響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且相對人將系爭 房屋相連通道全部封死,枉顧系爭房屋之逃生安全,致喪失 合宜居住之功能,顯然逾越系爭租約之約定,造成抗告人受 有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之損害。
 ⑸系爭房屋主要承重之正向立面牆已受削切破壞,即便得使外 觀回復,卻無法再回復原有之承重水準,若繼續任由相對人 無視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恣意改建破壞,將致系爭房屋有 隨時因承重不均而倒塌,難謂無急迫之危險,令系爭租約終 止後無法返還租賃物,抗告人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 更將受系爭房屋滅失之重大損害。
 ⑹抗告人之所以出租系爭房屋,係在所教導學生介紹下,稱相 對人乃修道之人,抗告人見相對人態度誠懇,再三保證僅將 系爭房屋作清修之用,抗告人始誤信非人,將系爭房屋出租 予相對人,系爭房屋之一磚一瓦,乃抗告人父母為使抗告人 一家得有遮風避雨、共享安居樂業生活所建造,不僅是建物 財產,更乘載抗告人童年至成年之回憶,無奈家人相繼離世 ,父親年事已高,需要更妥善之醫療照護,抗告人始舉家搬 離系爭房屋,倘系爭房屋仍有人繼續居住使用、打掃、通風 、修補,家具裝潢建材即不易損壞,如今系爭房屋卻飽受嚴 重破壞,甚至會隨時倒塌,抗告人對系爭房屋之回憶情感, 非金錢得以衡量,更無法回復。
 ⑺據抗告人向相對人雇用每日開門之人詢問其開門原因,其告 知「伊居住附近,系爭房屋並未有人居住,伊僅受相對人以 每月新台幣(下同)5000元報酬,為相對人開關廟門」,是 以,相對人既非將系爭房屋作為居住使用,也無居住系爭房 屋之必要,顯然非一般所認為屬於弱勢之承租人,尚不會因 抗告人獲本案請求而受居住權之侵害,僅影響相對人繼續占 有土地之使用利益。
 ⑻原審未查系爭租約之目的、系爭房屋建材工法之特殊性,相 對人恣意濫權之行為,嚴重損害系爭房屋,有倒塌滅失之急 迫性,日後不能強制執行,致抗告人受重大損害,已然遠大



於相對人之使用利益,於法未合。
 ⒉相對人將拆除、改建及原放置於系爭房屋之傢倶物品,包含 石棉瓦建材、農藥罐等有毒廢棄物,恣意傾倒掩埋於系爭土 地,使系爭土地受嚴重汙染,難以回復原狀,致抗告人受重 大損害,自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⑴系爭房屋旁有抗告人所有之農具倉庫,建造之初屋頂採用石 棉瓦作為屋頂建材,然石棉瓦已經主管機關列為一級致癌物 ,其破碎產生之細微分子受人體吸入將永遠無法排出,且石 棉瓦無法自行分解,縱然經常年掩埋遭挖掘出土,仍會產生 細微分子危害人體,其拆除、清運均須遵守嚴格防護程序, 由於清除程序繁瑣,清運價格要價不斐,相對人卻貪圖方便 節省費用,將自該倉庫及系爭房屋拆除之建材廢棄物包含有 毒石棉瓦,及原放置該倉庫及系爭房屋內之農業用具、傢倶 及日用品,包含農藥罐、彈簧床、櫥櫃、塑膠籃等掩埋於系 爭土地之一部。
 ⑵相對人之行為業經抗告人向臺南市環保局報案檢舉(報案編 號:00000000(000)),已由臺南市環保局人員到場開挖蒐證 確實,挖掘出大量廢棄物,並混雜惡臭難聞之汙水,顯見系 爭土地已受到嚴重汙染,且土地汙染不會侷限特定區域,必 會經雨水使汙染蔓延擴大,有即時取回系爭土地防堵汙染擴 大之急迫危險。
 ⑶又清除防堵汙染固需花費鉅額清汙費用,然有毒物質之汙染 尚無法以金錢即得以回復,甚至可能為永久性汙染,無回復 可能性,系爭土地既為農牧用地,終究以種植為主要用途, 土地遭受汙染將嚴重影響土地之農牧功能,縱然抗告人未自 行做農牧之用,然不論是未來出租或出賣他人,遭受嚴重汙 染之土地價值必然受一定程度之價值貶損,致抗告人受有重 大損害。
 ⑷上開情形係抗告人返鄉探親經鄰居告知始知悉,嗣後抗告人 就上開違法行為當面詢問相對人,相對人矢口否認有隨意傾 倒廢棄物之行為,亦拒絕告知掩埋地點,係抗告人探詢附近 鄰居,始知相對人未得同意,即砍除抗告人於系爭土地種植 之果樹,並隨意挖洞掩埋,是否還有其他掩埋地點,相對人 仍拒絕告知。
 ⑸且據受相對人委託掩埋該大量廢棄物之怪手司機藍順連稱, 現場馬路左側低窪處,相對人已雇請山貓廢棄物輾平在農 地上,其餘未掩埋完之廢棄物,伊僅負責在田中央挖洞埋入 ,並將挖出泥土覆蓋在馬路邊廢棄物上面。近日房屋租賃仲 介人陳游融也說,在四月底五月初多次帶看土地,經過該地 ,目睹相對人陸續將拆除廢棄物置放馬路邊低漥農地。又依



據抗告人委託環保工程公司,評估清除廢棄物之數量高達25 噸,與環保局當日開挖之數量差距甚大。依相對人在Youtub e放置之影片,破壞房屋產出大量廢棄物,但從目前只挖出 田中央廢棄物中,鮮少大型主牆壁、圍牆、傢倶、水泥瓦 等廢棄物,顯見農地其他部分仍有相當比例之廢棄物未挖出 。
 ⑹系爭土地面積約4049平方公尺,於抗告人質問相對人何以傾 倒廢棄物於系爭土地,相對人乃稱「因為政府廢棄物法規複 雜,所以選擇掩埋」,顯見相對人環境保護觀念薄弱,且相 對人明知隨意傾倒廢棄物乃違法行為,具有高度可能性,將 廢棄物分批傾倒於系爭土地之各部,以避免違法傾倒遭發現 ,造成系爭土地有多處汙染,最終汙染將蔓延致整筆土地甚 至鄰地,將致難以甚至無法回復之汙染損害,對抗告人及環 境保護之公益具重大損害。
 ⑺相對人縱使經臺南市環保局開挖蒐證,然時至今日仍尚未履 行其清運前揭廢棄物之義務,無視前揭挖掘出土之廢棄物仍 堆置原地,任由業已破碎有毒之石棉瓦隨風紛飛,嚴重危害 附近居民之身體健康,亦任由該廢棄物受風吹雨淋,經雨水 沖刷後將有毒物質帶入土壤繼續蔓延,持續且擴大汙染系爭 土地及附近農地、河川及地下水之汙染,抗告人卻因系爭租 約爭議,眼睜睜見有毒廢棄物繼續危害鄰人健康,汙染農地 ,而無法有所挽回及阻止汙染繼續擴大之作為,為保護抗告 人家鄉居民健康及維護環境公益,請准予抗告人之聲請,得 進入系爭土地為即時防堵及排除汙染危害之措施。 ⒊相對人違法傾倒掩埋廢棄物且拒不清理之行為,使抗告人受 有重大損害,有即時取回系爭房地,由抗告人自行管領之急 迫性,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相對人上開犯行,經抗告人向 臺南市環保局人員檢舉開挖後,已蒐證事證明確。相對人迄 今仍置該廢棄物堆置現場拒不清理,亦以抗告人已出租系爭 土地予相對人為由,阻擋抗告人為繼續開挖及排除危害行為 。唯有將系爭土地取回,抗告人方得進行後續開挖蒐證與即 時排除汙染危害等作為。
 ⒋相對人未經抗告人同意,將承租房屋逕自作為寺廟使用,並 讓大量香客進香參拜,任意焚燒金紙、線香,且未待燒畢即 離開之行為,均致系爭房屋陷於隨時有發生火災燃燒與蔓延 周遭屋舍之風險,抗告人確有即時取回系爭房地由抗告人自 行管領之急迫性,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⑴相對人於房屋內擺放雕刻神像,放置香油錢箱、瓦斯點香器 、香及金紙,供大量不特定人拿取焚燒祭拜,將系爭房屋做 為寺廟使用,卻未駐守於系爭房屋,亦未派人於系爭房屋看



管,任由參拜民眾自行點燃點香器,將點燃之香留置於屋內 香爐,屋內放置大量紙錢等易燃物,徒增火災風險,亦未見 擺放任何消防滅火設備,且相對人將系爭房屋原有之前後通 道封死,各隔間僅留一個出口,火災發生必然造成嚴重傷亡 。
 ⑵相對人任由參拜民眾於屋外之簡易金爐焚燒金紙,抗告人已 多次接獲鄰地農民反映,參拜民眾常常未待燃燒金紙之火源 熄滅,逕自離去,任由火源繼續燃燒,凡有風吹,燃燒未燼 之金紙即挾帶火苗飛出,有釀田野大火之高度可能性,致生 公共危險。相對人任意變更系爭房屋之用途,未盡管理看守 之義務,放置大量易燃物與燃燒火源於同一狹小空間,使系 爭房屋有發生火災之高度可能,致系爭房屋毁損滅失,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
 ⑶抗告人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及出租人,將因未盡管領人義 務,遭受損害之第三人,請求負擔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甚 至失火之刑事責任,徒增抗告人訴訟負累,受龐大身心壓力 等不利益,難為無重大損害。
 ⑷原審未審酌汙染具有擴大性、難以回復之可能性,有即時排 除防阻汙染之急迫危險,且系爭土地乃農牧用地,會因汙染 而受有效用及價值之損害,相對人任由他人於田野間焚燒金 紙,有致生災害,使系爭房屋滅失之風險,逕認抗告人未釋 明發生重大損害、急迫危險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有 違經驗法則,於法未合。
㈢綜上,抗告人依法請求返還之系爭房地價值逾150萬元,係屬 得上訴於三審案件,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之審理期間分別為1年4個月、 2年、1年,共計約4年4個月,相對人未經登記私設寺廟,接 受大眾捐款卻未建立透明金流機制,其經營寺廟所獲取之利 益不值得保護,且相對人租用系爭房地並非作為居住使用, 尚無居住權須受保障,僅具佔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於抗 告人取得處分期間,相對人所受不得占用系爭房地之損害, 相當4年4個月之租金約39萬元,惟若繼續使相對人使用系爭 房地,抗告人將受有系爭房屋結構破壞無法回復甚至滅失、 系爭土地受汙染無法回復致價值貶損、抗告人將因相對人違 法及違反義務之行為,所受重大不利益,顯然大於相對人所 受利益,有聲請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又系爭土地上 之有毒廢棄物仍堆置原址,持續危害附近居民健康及汙染該 地區農地,請准抗告人得即時取得權利,為排除及防堵汙染 危害之措施,以為環境保護之最大利益等情。
㈣聲明:




 ⒈原裁定廢棄。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禁止相對人繼續使用臺南市○○區○○00號之0 建物及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並返還予抗告人。二、經查:   
㈠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不得為之。假處分之請求 及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假處分之請求及其原因,債權人如未先 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願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仍 不得命為假處分;必因釋明有所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所謂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 態,或債務人逃匿或移住遠方等情形而言;又所謂請求標的 物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之標的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 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 參照)。又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 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 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 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 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 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 法院69年台抗字第72號原判例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3 8條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就當事人間爭執之法律關係暫為 之處分。故當事人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必須有爭 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且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 險等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並應由 聲請人提出相當證據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 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116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參照) 。
 ⒈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於111年3月27日簽訂系爭租約,由相 對人向其承租系爭房地,因相對人違反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 ,抗告人提前終止租約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照片、 存證信函、影片截圖為證(原審卷第15-59頁),惟查: ⑴系爭租約第10條雖記載:「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乙方 (即相對人,下同)需取得甲方(即抗告人,下同)之同意



並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後得自行裝設…乙方於交還房店時應 現況返還」等語,惟兩造於系爭租約附加條款欄,已另以手 寫約定:「甲方之農舍任由乙方修繕改建,費用由乙方負 擔」等語,核諸前開第10條之約定,係市售制式契約之內容 ,而上開附加條款之約定則係契約書條款末端處之手寫記載 ,且係約定「任由」相對人修繕改建,自應以後者為雙方簽 訂系爭租約時之真意,是抗告人於簽訂系爭租約時,當已同 意並知悉相對人將改建系爭房地,且係「任由」相對人修繕 改建,則抗告人是否受有難以預料之損害,並非無疑。至於 兩造是否約定修繕改建以居住修行為限、相對人有無違反居 住修行之約定等節,乃屬實體爭執事項,應待本案訴訟解決 ,要非本件聲請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程序所能審究。 ⑵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房屋採箱型構造之磚造建物,正向立面牆 屬承載整體建物重量之主要結構,相對人恣意削切破壞系爭 房屋之正向立面牆,已嚴重影響系爭房屋結構安全,若繼續 任由相對人恣意改建破壞,將致系爭房屋隨時有倒塌之風險 ,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並具急迫之危險云云,惟依 抗告人所提系爭房屋照片(本院卷第25頁),除難逕認系爭 房屋擴大正向立面牆之開口後,該牆身開口長度總和已超過 該牆身長度2分之1外,依抗告人所陳,系爭房屋既係採箱型 構造,並有隔間,亦難認正向立面牆為承載整體建物重量之 主要結構,且系爭房屋另有橫樑及樑柱之支撐(原審卷第43 、51頁照片),再參諸抗告人陳稱系爭房屋已作為寺廟使用 ,讓香客參拜等語以觀,亦堪認系爭房屋已改建完成,而無 持續改建之情事,是抗告人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⑶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將拆除、改建及原放置於系爭房屋之傢 倶物品,包含石棉瓦建材、農藥罐等有毒廢棄物,恣意傾倒 掩埋於系爭土地,使系爭土地受嚴重汙染,難以回復原狀, 致抗告人受重大損害,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云云,雖提出照 片為證,惟抗告人既陳稱前開遭掩埋之物品,經抗告人向臺 南市政府環保局檢舉後,已由環保局人員挖出,並未繼續掩 埋在土中,且依抗告人所提照片(原審卷第59頁、本院卷第 37-43頁),亦難認挖掘出之物品中包含有毒石棉瓦、農藥 罐等有毒物質,而有嚴重污染系爭土地之虞之情事,則抗告 人上開主張,並無足採。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破壞房屋產 出大量廢棄物,而目前從田中央挖出之廢棄物中,鮮少大型 主牆壁、圍牆、傢俱、水泥瓦等,相對人具有高度可能性, 將廢棄物分批傾倒於系爭土地各部,系爭土地仍有相當比例 之廢棄物未挖出云云,尚屬其主觀臆測之詞而難以憑採。 ⑷又抗告人主張經環保局開挖蒐證後,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清



運前揭廢棄物之義務,任由已破碎之有毒石棉瓦隨風紛飛, 危害附近居民身體健康,經雨水沖刷後,亦將有毒物質帶入 土壤,持續擴大污染系爭土地等云云,除未提出證據釋明前 開挖掘出之物品迄今仍堆置現場外,縱或為真,前開物品中 ,既無法認定有石棉瓦或農藥罐等有毒物質,致有嚴重污染 系爭土地之虞之情事(如前述⑶),則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 ,亦無足採。
 ⑸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在系爭房屋放置瓦斯點香器、香、金紙 ,供大量香客進香參拜,任意焚燒金紙、線香,未待燒畢即 離開,卻未駐守或派人看管,致系爭房屋陷於有隨時發生火 災及蔓延周遭屋舍之風險,暨徒增抗告人因失火之民刑事訴 訟負累,抗告人有即時取回系爭房地自行管領之急迫性,而 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云云,惟依抗告人所提照片(本 院卷第49-53頁),尚難認有抗告人所主張放置大量易燃物 與燃燒火源於同一狹小空間,或有大量不特定人參拜之情事 ;再參諸抗告人陳稱相對人有僱用居住附近之第三人每日開 關門等語以觀,亦難認相對人無派人看管系爭房屋之情形, 是抗告人前開主張,亦難逕採。
 ⒉綜上,依抗告人所提事證,難認已釋明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有何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危險 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則其聲請本件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假處 分,不應准許。
 ㈡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 審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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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