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1年度,773號
TNHM,111,金上訴,773,2022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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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73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峰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28、7959號、111
年度偵字第46、634、7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峰明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 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 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 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 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林瑋倩(另 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前某時,在雲林縣○○鎮圓環,交 付作為網拍綁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銀帳密(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以 不詳代價,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 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法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後,旋遭轉帳一空。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可認定犯罪事實;卷內證據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時,應諭知被告無罪。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再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防 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 證據,係指該自白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與自白具有關連性 ,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得以證明所指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 度真實性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 信者,始足當之。二人以上任意共犯(即原得由一人單獨完 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行者)或聚合犯(即二人以上 之參與實行始能成立之犯罪,而二人以上係朝同一目標共同 參與犯罪之實行者)之自白,內容縱屬一致,仍屬自白之範 疇,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不能以彼此自白互 為補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參照)。又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難認與法院確定判決等量齊觀,無論 證據調查的嚴謹或心證門檻都有不少差距,縱使不起訴處分 已具備形式與實質確定力,若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列情 形,仍可再行起訴,因此,即便行為人獲不起訴處分,然當 其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仍須釐清其證述是否有意脫免罪 責,或有刻意攀附的疑慮,如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的供出 毒品來源,或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中供出槍枝來源,在 減刑寬典或可讓自己脫身的考量下,其證述必須要有其他補 強證據以為佐證。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莊峰明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即被害人吳維鈞、張雨昕錢采夌、楊純 涵、詹惠雅、張莉英、李伊婷、鄧淨予、徐瑜岑、郭昀軒、 俞又瑄、詹大群(下稱吳維鈞等12人)之證述暨附表編號1 至12各證據資料欄所示其等遭詐騙而匯款、報案等書證、證 人即另案被告林瑋倩、王貞雅之證述、林瑋倩申辦之本案中 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8985卷第26至34頁)、王貞雅 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王貞雅彰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003卷第110 至111頁)、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1003卷第106頁)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853號不起訴處分書( 即王貞雅所涉詐欺取財等案件,偵1003卷第136至137頁)為 其論據。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林瑋倩、王貞雅於偵訊及原審 法院審理時均證述:林瑋倩之帳戶是交付給被告莊峰明,且 交付之地點均係在虎尾等語,互核相符。㈡證人沈郁芳於另 案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證述「林育綺跟我說(被告)莊峰



明跟她借帳戶,但莊峰明沒有跟她說借帳戶的目的」、「莊 峰明打電話給我時有說他要借帳戶,他說借帳戶不會有事」 等語,足證被告亦有向第三人借用本案以外之其他帳戶的類 似情事存在,是被告在本案中應已具備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之犯意存在,原審為無罪諭知,尚有未洽,請撤銷 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五、被告莊峰明於偵查及原審始終否認檢察官所指犯行,辯稱: 我沒有拿林瑋倩本案中信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我的帳戶會 有王貞雅的匯款,是雙方間的借款等語。經查: ㈠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吳維鈞等12人均因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 詐騙內容而匯出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款項至林瑋倩本案 中信帳戶等情,業經吳維鈞等12人指述在卷,並有附表編號 1至12證據資料欄所示各項證據及林瑋倩本案中信帳戶基本 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偵8985卷第26至34頁反面)可資佐證 ,是吳維鈞等12人遭到詐騙集團施以詐術因而受騙,受有附 表編號1至12所示財產損害之事實,堪以認定。至林瑋倩本 案中信帳戶於109年11月24日10時18分、16時32分許,以網 路轉帳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0元、10元至證人王貞雅彰銀 帳戶,同時另案被害人江若稜亦遭詐騙而匯款10萬元至證人 王貞雅彰銀帳戶,王貞雅再將其中2萬元轉匯至被告台中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台中銀行帳戶) 等情,亦有林瑋倩申辦之本案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89 85卷第31頁正、反面)、王貞雅申辦之彰銀帳戶個人戶顧客 印鑑卡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查詢表(偵1003卷第110至111頁 )、彰化銀行○○分行存摺支領單、匯款申請書影本(匯款人 :王貞雅,偵1003卷第106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 偵字第1853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江若稜,被告:王貞 雅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不足)附卷可憑,亦 足堪認定。    
 ㈡證人林瑋倩、王貞雅證述部分
 ⒈證人林瑋倩、王貞雅固然均證述林瑋倩的本案中信帳戶是交 付給被告,就交付地點均供述是在雲林虎尾,但單就其等此 部分供述不足以證明林瑋倩的本案中信帳戶確實有交付被告 之事實。首先,詐騙集團在國內橫行甚久,之所以能得逞, 在於取得金融帳戶使用,諸如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攸關個人金融憑信的重要資訊,迭經政府機關、媒體透過各 種宣導方式(如使用提款機時均有警語)提醒民眾交付帳戶 可能成為他人犯罪計畫的一部分,也可能讓自己成為犯罪行 為人,則本案證人林瑋倩對於進一步訊問為何要交付本案中 信帳戶給被告時,僅表示是要做網路拍賣,對於為何網路拍



賣需要交付帳戶則語焉不詳。參其於110年2月4日檢事官詢 問時證稱:莊峰明要我們去銀行綁定廠商的帳戶,後來他說 要檢查我們有沒有去綁定他說的廠商,就把存摺和提款卡都 交給莊峰明,但他之後說我們不合格不能做網拍,大概一週 後他就把帳戶存摺還給我,但他跟我說提款卡不見了。我想 說帳戶裡面也沒有錢,就沒有去掛失跟補辦提款卡等語(偵 8985卷第74頁反面、第75頁);110年8月12日檢事官詢問時 證稱:(提款卡是被他《指被告》騙走還是賣給他?)被他騙 走了,他跟我說做網拍我就給他,但過一個禮拜都沒有消息 ,我就知道被騙了等語(偵1003卷第64頁);111年1月15日 檢事官詢問時稱:(當時都是用FACETIME跟莊峰明聯繫?) 是,給帳戶才有與莊峰明聯繫,聯繫約一星期左右,之後他 就失蹤。(有無留存當時聯繫紀錄?)沒有等語(偵1003卷 第134頁反面);於111年4月2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妳提 到膠原蛋白網拍是什麼東西?)是吃的。(你自己做這個, 為什麼需要把帳戶透過王貞雅拿給莊峰明為什麼需要這個 過程?)我以為網拍就是要這個過程。(從妳剛剛的描述其 實妳不太認識莊峰明這個人,當王貞雅這樣講說妳不認識的 人需要拿帳戶的時候,為什麼妳會把帳戶交出去?)因為要 做網拍等語(原審金訴27卷第176至177頁)。足證證人林瑋 倩無法說明其擬從事網拍的具體情節,包含產品種類、細項 、與合作夥伴如何出資、開設賣場在哪些平台,尤以目前幾 大拍賣平台都有內建金流整合服務,此為申請拍賣帳號就會 有的相關告知事項,則林瑋倩所述交付本案中信帳戶給被告 是要做網拍乙情,是否真實,顯然存疑。其次,個人帳戶為 具專屬性的理財工具,除非有特殊情誼,或具備相當的信賴 基礎,鮮少有人會任意提供予不熟識之人,本案林瑋倩之中 信帳戶經檢、警查獲供詐騙集團做為收取及提領如附表編號 1至12所示詐欺犯罪所得之用,林偉倩涉嫌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罪,而為檢、警調查之犯罪嫌疑人,其為了規避 刑責、應付訴訟,有極大可能性編造與事實不符的說詞,參 其偵查中供述:在本案之前不認識被告,因交付本案中信帳 戶才與被告聯繫,聯繫一星期左右,被告就失蹤等語(偵10 03卷第134頁正、反面),衡情應會保留與被告聯繫交付帳 戶的相關通訊紀錄,以證明所辯情節屬實,然其卻表示這些 紀錄都沒有留存。又林瑋倩在發現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未獲 返還的情況下,竟未做任何掛失處置,亦未報警處理,是其 關於交付本案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給被告之相 關供述,憑信性已然不足,尚難僅據其供述而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




 ⒉證人林瑋倩與被告在本案之前不認識,已據林瑋倩於偵查中 證述在卷(彰檢併辦偵緝1卷第31頁),並依其偵查中供述 :有一個朋友叫王貞雅找我一起做網拍,王貞雅的朋友莊峰 明叫我去申請綁定帳戶,之後我就將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交給 王貞雅,王貞雅再交給莊峰明等語(彰檢併辦偵緝1卷第30 頁),固與證人王貞雅於110年2月24日檢事官詢問時證述: (林瑋倩為何要將帳戶交給莊峰明?)莊峰明跟我們說要做 網拍,說要用貨款與廠商的一些東西,要用帳戶往來等語( 偵1003卷第76頁反面)相符。然林瑋倩既然有意與王貞雅合 作從事網拍,並經由王貞雅認識被告,依被告指示交付本案 中信帳戶資料,以作為廠商綁定之帳戶,衡情王貞雅對被告 應有相當的信任基礎,或認為被告具備銀行授信往來專業, 始會提供林瑋倩本案中信帳戶予被告,然而,參照證人王貞 雅於原審證述:(林瑋倩本身不認識莊峰明,是透過妳介紹 才認識?)是。(在109年11月那個時候,妳確定有在虎尾 圓環林瑋倩一起把林瑋倩的帳戶跟提款卡交給莊峰明?) 有。(林瑋倩之所以把帳戶交給莊峰明是妳跟她講的,還是 莊峰明跟她要求的?)算是我跟她講的。(林瑋倩提到, 那個時候要做網拍生意,是什麼樣的網拍生意?)當時我們 缺錢,聽到有錢賺我們就去,但其實我們不太瞭解。(莊峰 明在案發的時候,妳才認識幾個月而已?)是。(妳們不斷 提到帳戶是要收貨款,妳跟莊峰明認識的時候他是怎麼表示 說他在做什麼的?)沒有特別瞭解等語(原審金訴卷第187 至188頁)。依照證人王貞雅證述,其對擬與林瑋倩從事網 拍乙情亦語焉不詳,所謂欲從事網拍始交付帳戶的說法亦令 人高度起疑,益證林瑋倩前揭所稱欲做網拍始依被告指示交 付本案中信帳戶綁定廠商之情節,更加可疑。何況依證人王 貞雅所述,是在缺錢的動機下,聽到有錢賺始與林瑋倩交出 帳戶,此與時下交付帳戶成為幫助詐欺共犯情節幾乎如出一 轍。其次,王貞雅所申辦之彰銀帳戶,為另案詐騙集團作為 詐欺被害人江若稜以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王貞雅因涉 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亦為檢、警調查之犯罪嫌疑 人,亦有高度可能性為了規避刑責、應付訴訟而編造說詞, 王貞雅證述內容既有上述諸多不合常情與瑕疵,憑信性亦有 不足,自亦不能僅據王貞雅之證言即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明 。
 ⒊關於林瑋倩、王貞雅證述本案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被 告後的返還情形,證人林瑋倩於原審證述:(你說大概過一 個禮拜莊峰明把存摺還給你,他拿去那裡還你?)他不知道 叫誰拿給王貞雅,是王貞雅拿給我的。(這個時候你有發現



提款卡不見了?)對。(你有沒有質問王貞雅?)有,她說 莊峰明沒有給她(原審金訴27卷第178至179頁);對照證人 王貞雅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林瑋倩莊峰明只把存摺還給 她,提款卡弄丟,是否有此事?)有,我聽林瑋倩說的,我 有在場,但我沒有去確認莊峰明是不是真的將提款卡與存摺 都還給林瑋倩等語(偵8985卷第7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後來莊峰明有還給林瑋倩帳戶存摺嗎?)這我不清楚。 好像有還。(帳戶存摺有還,那提款卡的部分有沒有還?) 沒有。(你對提款卡沒有還的印象是怎樣?)(未答)等語 (原審金訴27卷第182至183頁)。是依證人林瑋倩供述,本 案中信帳戶存摺係經由王貞雅返還,且是經王貞雅告知被告 沒有交付提款卡,但證人王貞雅對此則稱是聽聞自林瑋倩, 二人此部分證述情節明顯歧異。
 ㈢林瑋倩在本案檢察官偵查之初,是以被告身分先為偵查,嗣 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 字第1003、2257、4291、7416、8985號、111年度偵字第230 號)。王貞雅於另案亦是以被告身分偵查,其後亦以罪嫌不 足而為不起訴處分(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853號),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2份在卷可參(偵1003卷第136至137頁 、第138至140頁反面),觀諸林瑋倩、王貞雅之不起訴處分 書內容,就林瑋倩而言,檢察官認為林瑋倩是受到被告施以 詐術騙取金融帳戶,對王貞雅而言,檢察官亦認為王貞雅是 相信被告的說法,才會聽信被告說法前往臨櫃提款(實則均 有出借帳戶之高度可能性),林瑋倩、王貞雅均因指證被告 而被檢察官認為罪嫌不足,其2人既經檢察官列為被告進行 偵查,為規避刑責,難以排除將犯罪推給被告之動機,尤其 對照前開林瑋倩、王貞雅所稱交付本案中信帳戶是要做網拍 的說法,憑信性不足,是其等證述交付本案中信帳戶給被告 乙情就算供述互核一致,仍需要其他補強證據以為佐證,始 得以確認其等此部分供述之真實性,而林瑋倩所謂的交付本 案中信帳戶,究竟是交付給被告,抑或僅因相較於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被告較能被找到,2人始口徑一致指證被告,並 非全然無疑。
 ㈣至檢察官雖舉證林瑋倩本案中信帳戶於109年11月24日10時18 分、同日16時32分分別匯款30元、10元至王貞雅彰銀帳戶( 偵8985卷第31頁正、反面),顯然是在測試帳戶匯款的可行 性,而另案被害人江若稜受騙匯入王貞雅彰銀帳戶10萬元, 其中2萬元轉入被告台中銀行帳戶,另8萬元以現金提領,並 以另案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853號不起訴處分書(偵1 003卷第136至137頁)所認定之事實做為佐證,認為被告對



林瑋倩帳戶確實可以支配,上述事實固有彰化銀行○○分行王 貞雅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支領單、匯款申請書、個人戶顧客印 鑑卡、存款交易查詢表在卷可考(偵1003卷第106、110、11 1頁)。惟查,關於王貞雅彰銀帳戶轉帳2萬元至被告台中銀 行帳戶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王貞雅交付2萬元是跟我 借錢還我的,我記得她借2萬元是要付車貸等語(偵1003卷 第112頁反面至第113頁),對照證人王貞雅於偵查中證述: 我確實有欠莊峰明錢,大概是幾千元,借款原因是我借款去 付車貸,之後他就跟我討錢,就直接跟我說要那2萬元是他 的,要我將2萬元匯款給他等語(偵1003卷第161頁),雖被 告與王貞雅就借款金額供述有異,但雙方均承認王貞雅對被 告確有借款債務。至於現金提領8萬元部分,固據王貞雅陳 述係交付被告指定之人(偵1003卷第106頁反面至107頁), 然已為被告否認(偵1003卷第113頁),此部分除證人王貞 雅之證言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而回到檢察官所 建立的犯罪事實,被告不同於常見詐欺集團手法,並非交付 自己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是交付他人的帳戶給詐欺集團 使用,可知被告有一定的避險意識,有替自己設下防火牆的 概念,不會輕易暴露自己的把柄,可推認被告應會謹慎小心 ,何以獨獨在此筆2萬元匯款露出馬腳,大剌剌的作為收受 詐欺集團款項的確切證據?反而較有可能如同被告所述,此 筆2萬元金額係與王貞雅間有其他原因的金錢往來較符合事 實,又所謂匯款30元、10元是測試帳戶是否可用,確屬詐騙 集團慣用手法,用以測試帳戶是否已遭到警示、凍結,以避 免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後,無法提領、轉帳而白忙一場,但本 案重點仍在於需有補強證據證明被告掌控林瑋倩本案中信帳 戶,就此點而言,仍屬有疑,是以檢察官所舉被害人江若稜 受騙匯入王貞雅彰銀帳戶的10萬元,其中2萬元轉匯至被告 台中銀行帳戶,及林瑋倩本案中信帳戶轉出30元、10元至王 貞雅彰銀帳戶之證據,亦不足為已存有瑕疵之前述林瑋倩、 王貞雅證言之補強。 
 ㈤證人沈郁芳證述部分
  檢察官上訴意旨援引證人沈郁芳於另案(即林育綺洗錢案) 之證言,證明被告有向第三人林育綺借用帳戶之類似情事, 惟查:
 ⒈證人林育綺與沈郁芳為同性之男女朋友關係,林育綺將其申 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育 綺台中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帳戶(下稱林育綺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身分不詳之人,嗣詐騙集團對



被害人陳怡瑄等9人施用詐術,用以收取、提領陳怡瑄等9人 受騙匯入上開林育綺台中銀行帳戶內之犯罪所得,林育綺幫 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經 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355號判決處有期刑6月,併科罰金 2萬元確定,有確定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至95頁,下 稱林育綺幫助洗錢案)。
 ⒉證人沈郁芳於林育綺幫助洗錢案偵訊時證述:109年間莊峰明 打電話給我,他說可以賺錢,問我要不要賺錢,我當時沒有 工作就答應他,莊峰明叫我和林育綺到淡水找他,我和林育 綺到一個汽車旅館,我和林育綺的手機被莊峰明收走。我當 時在睡覺,我醒來之後,林育綺跟我說莊峰明跟她借帳戶。 我沒有親眼目睹。但莊峰明打電話給我時有說他要借帳戶, 他說借帳戶不會有事,只是相關對話紀錄都沒有了,因為手 機被收走等語(偵1003卷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與證人林 育綺警詢證述:我男朋友沈郁芳(女性)的朋友莊峰明向我 表示要借我的帳戶,他會給我錢,借一天給我1萬,沒有表 示要做什麼,我家當時需要錢,我沒想太多就借他。109年1 1月初半夜於○○○○○汽車旅館内將存薄、提款卡及帳號密碼等 資料交付給莊峰明等語(本院調卷林育綺洗錢案警2335卷第 73頁反面至第74頁),固然並無不符。然林育綺所辯將其台 中銀行帳戶與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被告乙情,除林育綺與 沈郁芳之供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以佐證,被告於該案 涉嫌幫助洗錢等罪,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為罪 嫌不足,於110年4月28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115、2236號為 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97至100頁),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 收受林育綺前開帳戶資料之事實。是證人林育綺、沈郁芳前 述林育綺洗錢案關於交付林育綺帳戶資料給被告之證言,自 無從據為被告收受本案證人林瑋倩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之 補強證據。
 ⒊證人沈郁芳之證言與證人林瑋倩、王貞雅證述歧異部分  證人王貞雅於偵查中證述:沈郁芳綽號小強,是我的前男友 ,109年有與被告等人去淡水住○○○,住了大約10天左右,那 段時間可以出門,但出去都要跟他們報備,手機的使用沒有 限制,都是用FACETIME跟莊峰明聯繫,沒有留存當時聯絡紀 錄等語(偵1003卷第161、163頁),於原審證述:去淡水玩 的人有被告、沈郁芳,其他人我不認識。林瑋倩沒有去淡水 。去淡水是在林瑋倩交付帳戶之後等語(原審金訴27卷第18 6、189頁);證人林瑋倩於偵查、原審則始終否認有與被告 、王貞雅、林育綺、沈郁芳等人去淡水(偵1003卷第71頁、 第134頁反面);證人沈郁芳於原審證述:認識林瑋倩等語



(原審金訴27卷第191頁),堪認被告與證人王貞雅、沈郁 芳、林瑋倩均相互認識,而證人沈郁芳於原審先證述:(林 瑋倩有跟你們一起去淡水嗎?)沒有,嗣經被告詢問:我有 跟你還有王貞雅、林瑋倩一起去淡水玩?證人沈郁芳答稱: 去唱歌,再經被告詢問:唱歌的時候是不是林瑋倩跟人家吵 架?證人沈郁芳稱:有等語(原審卷第192頁),則林瑋倩 在交付本案中信帳戶之後,究竟有無與被告、王貞雅、沈郁 芳同去淡水,證人沈郁芳之證言與證人林瑋倩、王貞雅之證 言,亦存有歧異。堪認渠3人之證言難謂無瑕疵可指。 ㈥又被告縱因涉嫌收取王貞雅彰銀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詐騙 被害人江若稜使用,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經雲 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724號提起公訴(本院卷 第49至52頁),繫屬原審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號審理中 ;被告另涉嫌收取黃○○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 集團詐騙其他被害人使用,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卷第101至1 20頁),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477號審 理中,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前開2份起訴書 在卷可參,然個案具體犯罪事實不同,不足以佐證本案被告 被訴收取林瑋倩中信帳戶資料之事實,且上述2案仍繫屬法 院審理中,尚未判決,要難僅依檢察官就另案被告涉嫌之犯 罪事實提起公訴,遽為本案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收受林瑋倩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供詐騙 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犯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 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 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七、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行為成立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核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151號移送併辦意 旨略以:被告於109年11月23日前某時,在雲林縣○○鎮圓環 ,收取林瑋倩交付作為網拍綁定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以不詳代價,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使 用。該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及方式,詐騙附表編



號13所示之告訴人張道宗,致張道宗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 1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3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 戶後,旋遭轉帳一空。因認被告涉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此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移請併案審理等語。
 ㈡經查,本案被告經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認定,前揭移 送併案部分與本案即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為審 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九、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本案被害人遭騙經過及匯款時間、金額一覽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吳維鈞 109年11月3日 以LINE向告訴人誆稱可加入賽車遊戲群組投注獲利云云 109年11月23日 14時15分、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林瑋倩帳戶 起訴 (雲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628、7959號、111年度偵字第46、634、776號) 證據資料: ⒈LINE對話截圖8張(偵1003卷第23至25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03卷第28、29、3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03卷第30至31頁、第37頁)。 2 張雨昕 109年10月25日 以LINE向告訴人誆稱可加入PPTC財富創新系統保本企劃群組投資獲利云云 109年11月20日 14時22分、18萬元 同上 同上 證據資料: ⒈LINE對話截圖5張(警6661卷第25至27頁)。 ⒉匯款申請書(警6661卷第24頁)。 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6661卷第18至20頁)。 3 錢采夌 109年11月23日 以LINE向告訴人誆稱可加入群組投資獲利云云 109年11月23日 20時9分、5萬元 同上 同上 證據資料: ⒈LINE對話截圖12張(警6661卷第40頁反面至43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6661卷第38頁反面)。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6661卷第38頁)。 4 楊純涵 109年11月10日 以LINE向告訴人誆稱可加入PIMCO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109年11月24日 14時55分、15萬元 同上 同上 證據資料: ⒈LINE對話截圖5張(警6661卷第53至57頁)。 ⒉匯款帳戶交易明細(警6661卷第60至62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6661卷第5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6661卷第49頁正、反面、第51頁)。 5 詹惠雅 109年11月21日 以LINE向告訴人誆稱可加入輪盤遊戲投注獲利云云 109年11月24日 15時20分、30萬元 同上 同上 證據資料: ⒈LINE對話截圖10張(警6661卷第76至78頁)。 ⒉匯款申請書1張(警6661卷第79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6661卷第67、72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6661卷第71、74頁)。 6 張莉英 109年11月12日 以LINE向告訴人誆稱可加入PIMCO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109年11月23日 20時13分、10萬元 同上 同上 證據資料: ⒈LINE對話截圖46張(警6010卷第14至25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截圖1張(警6010卷第13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6010卷第28、32、33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6010卷第29頁、第30至31頁)。 7 李伊婷 109年10月19日 以LINE向告訴人誆稱可加入永瑞全球、PIMCO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109年11月19日 14時0分、5萬元 109年11月19日 14時1分、5萬元 同上 同上 證據資料: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6010卷第39、40、41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6010卷第38頁正、反面、第43頁)。 8 鄧淨予 109年11月5日 以LINE向告訴人誆稱可加入PIMCO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109年11月19日 13時41分、80萬元 同上 同上 證據資料: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6010卷第57、62、6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6010卷第55頁正、反面)。 9 徐瑜岑 109年11月3日 以LINE向告訴人誆稱可加入群組投資獲利云云 109年11月23日 13時9分、10萬元 109年11月24日 18時6分、5萬元 同上 同上 證據資料: ⒈LINE對話截圖8張(警6010卷第75頁至76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截圖3張(警6010卷第77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6010卷第67、68、74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6010卷第72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6010卷第71頁正、反面)。 10 郭昀軒 109年10月間 以訊息向告訴人誆稱可加入路博邁新興市場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09年11月20日 12時39分、15萬元 同上 同上 證據資料: ⒈網路銀行交易截圖1張(警1826卷第5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1826卷第18、19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826卷第8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1826卷第6至7頁)。 11 俞又瑄 109年11月間 以LINE向告訴人誆稱可加入永瑞全球、PIMCO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09年11月19日 14時34分、2萬元 同上 同上 證據資料: ⒈LINE對話截圖27張(偵8985卷第53頁至65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截圖1張(偵8985卷第52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985卷第17、67、68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985卷第20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985卷第15至16頁)。 12 詹大群 109年8月26日 以LINE向告訴人誆稱可加入ZODIAC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09年11月21日 14時56分、10萬元 14時58分、10萬元 同上 同上 證據資料: ⒈匯款帳戶交易明細( 警3186卷第85至88頁、98至99頁、103至108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3186卷第73、83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3186卷第82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3186卷第62頁正、反面)。 13 張道宗 109年11月19日 以LINE向告訴人誆稱可以買低賣高方式買賣外幣或虛擬貨幣賺取差價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09年11月23日 14時30分、3萬元 18時19分、10萬元 同上 移送併辦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1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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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