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毒抗字,111年度,917號
TCHM,111,毒抗,917,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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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91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方童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1年度毒聲字第892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准許強制戒治裁
定(聲請案號:臺中地檢111年度聲戒字第86號;111年度毒偵緝
字第4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載二、觀察、勒戒後,檢察官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 ,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 、勒戒期滿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少年法院(庭),觀 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法條規 定,研判受觀察、勒戒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為勒戒 處所內之專業醫師。而受處分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 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觀察、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 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 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 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業於11 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中,已將評 估標準分別列出「前科紀錄行為表現」、「臨床評估」、



社會穩定度」等項目,並於各項下均區分「靜態因子」與 「動態因子」,並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 ,經過2週時間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 項紀錄資料觀察勒戒期間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 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 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 ,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 (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詳列與各項因子 具有關聯性之具體事實及對應配分,用以避免僅因評估者一 己之主觀印象好惡致失其公正,或偏重單一事件影響而過度 評價,誠屬落實禁絕毒害之刑事政策所必要,且兼顧客觀性 與專業性之量化結果。矯正機關若已逐一按照上揭標準及說 明完成各項給分,倘無明顯重大瑕疵或欠缺形式上之合法要 件,法院對此專業評估結果即不應過度介入審查,否則,將 形同以司法機關之書面審閱,取代第一線矯正及醫護人員之 實際觀察與專業判斷。  
三、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且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 IA)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檢驗其尿液結果, 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濃度各為870ng/ml、9, 160ng/ml,原審因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觀察、勒戒。嗣後, 法務部矯正署○○○○○附設勒戒處所相關人員評估後認被告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原審因而 裁定准許等情,此有卷內所附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前揭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矯正署○○○○○111年8月12日○○○○ 字第11110003450號函、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毒偵卷第 89、127頁,毒偵緝卷425號第91至95頁),合先敘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被告執行觀察、勒戒後,其經法 務部矯正署○○○○○評分結果,各項分數分為:  ⒈前科紀錄行為表現部分:
  靜態因子:①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4筆,每筆5分,上限10 分,合計10分、②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5分、③其他 犯罪相關紀錄6筆,每筆2分,上限10分,合計10分、④入所 時尿液毒品檢驗:多種藥物反應,10分等靜態因子之評分, 然其中「①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4筆,每筆5分,上限10分 ,合計10分,③其他犯罪相關紀錄6筆,每筆2分,上限10分 ,合計10分」應更正為「①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5筆,每筆



5分,上限10分,合計10分,③其他犯罪相關紀錄5筆,每筆2 分,上限10分,合計10分」。另動態因子:⑤所內行為表現 :持續於所內抽菸,2分。此部分合計37分。 ⒉臨床評估部分:
  靜態因子:①多重毒品濫用:有,10分、合法物質濫用:菸 ,每種2分,合計2分、使用方式:無注射使用,0分、使用 年數:超過1年,10分。另動態因子:②精神疾病共病(含反 社會人格):無,0分、③臨床綜合評估:偏重,5分。此部分 合計27分。
社會穩定度部分:
  靜態因子:①工作:全職工作,0分、家人藥物濫用:有,5 分。另動態因子:②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無,5分、③出所 後是否與家人同住:是,0分。又依據上開記錄表所載,「 家人藥物濫用」、「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及「出所後是否 與家人同住」共3項之配分上限為5分,故此部分僅就「家人 藥物濫用」部分,列記靜態因子5分,就動態因子即「入所 後家人未訪視」之動態因子5分,則未經列入。  ⒋準此,從上開評分結果可知靜態因子合計為62分,動態因  子合計為7分,是單純僅憑靜態因子分數之總分在60分以上 ,形式上即可認定被告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㈢被告以胞弟濫用藥物,實屬個人行為,加重被告分數實屬不 妥。又除非直系親屬才可通信會面,被告父母已過世,且未 婚,所以兄弟才未能訪視,此2項規定純屬對被告不利等語 為辯。然查:
  ⒈觀察上開紀錄表所載「家人藥物濫用」5分、「入所後家人 是否訪視」5分,本應靜態分子及動態分子各列計5分,然 因該紀錄表所載之配分上限是合計5分,故該紀錄表就此 部分僅列記為靜態因子5分。從而,就「入所後家人是否 訪視」此動態因子5分,上開紀錄表並未列入對被告不利 之計算,自無被告所指前揭不利之情。
  ⒉另衡諸前揭靜態因子而言,均係單純客觀條件,如年齡性別前科、精神疾病診斷及工作等,另一判斷標準則是 動態因子,包括其學習動機、改變動機、環境及人力的配 置,以及治療計畫的資源可得及彈性調整的可能等。故動 態因子的變化將會是決定將來成效的重要的依據。但因為 動態因子未來如何變化,必須持續的追蹤,才能有足夠的 資訊。因此,因靜態因子不會改變,對被告具普遍性質, 矯正機關業已逐一按照上揭標準及說明完成各項給分,經 核並無明顯重大瑕疵或欠缺形式上之合法要件,本院對此 靜態因子之評估結果即應尊重,不應過度介入審查,故認



該「家人藥物濫用」5分之分數不應扣除。是上開評估之 靜態因子合計既為62分,未為增減,應認被告仍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
㈣準此,前述綜合判斷之結果,係由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 之醫師,依其本職學識,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就其過往 前科紀錄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 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 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況且,勒戒處所組織人員之資 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從 而,原審依據上開法務部矯正署○○○○○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 錄表所載之綜合判斷結果,認被告有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 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是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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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