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772號
TCHM,111,上訴,772,202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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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77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忠



林瑩珠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金柱


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 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32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64號
、109年度偵字第2111號、第5213號、第930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俊忠、林瑩珠、楊金柱如其附表三編號1至8、11至14所示及其等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俊忠犯附表三編號1至8、11至1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8、11至14所示之刑及沒收(詳附表三編號1至8、11至14所示)。
林瑩珠犯附表三編號1至8、11至1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8、11至14所示之刑及沒收(詳附表三編號1至8、11至14所示)。
楊金柱犯附表三編號1至8、11至1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8、11至14所示之刑及沒收(詳附表三編號1至8、11至14所示)。
其他上訴駁回(即林俊忠、林瑩珠、楊金柱附表三編號9、10所示部分)。
本判決第二項林俊忠撤銷改判部分與前項其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本判決第三項林瑩珠撤銷改判部分與其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本判決第四項楊金柱撤銷改判部分與其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林俊忠、林瑩珠、楊金柱與林榮欽(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年度訴字第8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上訴 後,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 民國107年間之某日,在彰化縣○○鄉○○巷00號1樓林俊忠所經 營之勁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勁能公司)內,謀議先由他人 頭擔任公司負責人,由該公司向各廠商詐騙貨物,再將變賣 所得予以朋分,謀議既定後,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林榮欽 於同年間,找邱明輝(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 第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擔任權旭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權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權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為洪 信鴻,因其無意繼續經營該公司,林俊忠得知後,即委請林 榮欽與不知情之洪信鴻接洽,因而取得該公司之經營權), 並於107年5月23日,由林榮欽偕同邱明輝辦理公司變更登記 ,邱明輝因而登記為權旭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嗣林榮欽與楊 金柱即以彰化縣○○鄉○○路00號,作為權旭公司之辦公處所及 倉庫,林榮欽、楊金柱對外分別化名為「許明洲」、「楊勝 茂」,而分別持用林榮欽透過不詳管道所取得之門號0000-0 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外聯絡,並由楊金柱印 製載有上開化名、行動電話門號之2人名片,供對外行使; 林俊忠並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林榮欽及楊 金柱,作為代步工具(林榮欽於107年6月21日,將該自用小 客車過戶至邱明輝名下);林榮欽並另雇用不知情之林衣婕 為會計,協助權旭公司尋找欲詐騙廠商之資料及收取受詐騙 廠商所交付之貨物。待林俊忠將需訂購之貨品清單提供予林 榮欽及楊金柱後,林榮欽及楊金柱即以權旭公司之名義,向 如附表一所示之廠商訂購貨物,林瑩珠則將權旭公司在鹿港 鎮農會所申領之支票(支票存款帳戶之帳號為000000000000 00號)交由林榮欽、楊金柱,供林榮欽、楊金柱支付貨款, 若支票存款帳戶之資金不足時,林俊忠即指示不知情之周豐 文將現金存入該帳戶內,以利支票兌現。林榮欽、林俊忠、 楊金柱、林瑩珠等人向受害廠商詐騙之模式,係先由林榮欽 、楊金柱向廠商小額訂購貨物,並以上開帳戶兌現支票或以 林俊忠所提供之現金支付貨款,俟取得廠商之信任後,即開 始大量訂購貨物,並佯以權旭公司所開立之遠期支票支付貨



款,致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廠商因而陷於錯誤,而接續 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貨物。嗣廠商於支票跳票後 ,始驚覺有異,而於107年11月24日至彰化縣○○鄉○○路00號 權旭公司之辦公室及倉庫查看,發現該辦公室及倉庫內之貨 品已搬遷一空,而追討無門,始知受騙。嗣後警方依相關證 人之指述而循線查出保管人,經保管人施能健同意,而於10 9年8月21日提出尚存放在彰化縣○○鄉○○巷00號、彰化縣○○鄉 ○○路0段000號等處之貨物,供警方查扣,再由警方將之交由 附表一編號1、5、6、8、14所示被害廠商領回部分遭詐騙之 貨物。
二、案經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被害人告訴、附表編號1至11所 示之被害人訴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及三禾企業社訴由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 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 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 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 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 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 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 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 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 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林榮欽 、 林瑩珠、林俊忠、楊金柱林霓、林穎、楊木霖、王文 盈 、王棨賢林尚瓏、蘇致恭、蔡慶聰、陳慧君、黃耀德、李 瑞芳、林志崑、黃沛琳、張弘欣、張呂碧鑾、林衣捷、周豐 文、劉煌智莊坤福、陳彥宏、李杰達等人於偵查中在檢察 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前揭證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 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上訴人即被告林俊忠、林瑩珠、 楊金柱(下稱被告林俊忠、林瑩珠、楊金柱)亦未釋明上開 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 偵查中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 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 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 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林俊忠、林瑩珠、楊金柱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卷一第219至228頁),且 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93至107 頁),又其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俊忠、林瑩珠、楊金柱對於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於 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 字第5213號卷〈下稱偵5213號卷〉三第155頁、原審卷二第515 頁、本院卷二第112至129頁〈被告林俊忠〉;偵5213號卷三第 117頁背面、原審卷二第527頁、本院卷二第112至128頁〈被 告林瑩珠〉;偵5213號卷二第58頁、原審卷二第515頁、本院 卷二第112至129頁〈被告楊金柱〉),核與證人即原審同案被 告林榮欽(見偵5213號卷一第45頁至第49頁背面、第51至65 頁;偵5213號卷三第99頁至第100頁背面、第102至104頁) 、邱明輝(見108年度偵緝字第1599號卷〈下稱偵緝1599號卷 〉第33至35頁、第59至63頁;109年度偵緝字第74號卷第22至 24頁、第49至51頁;原審卷二第95至98頁)、證人林衣捷( 見108年度交查字第60號卷〈下稱交查60號卷〉一第183至188 頁;交查60號卷三第58至59頁、第124至125頁、第180至184 頁;偵5213號卷二第146至148頁、第149至152頁、第156頁 正背面、第160至162頁)、周豐文(見偵5213號卷二第100



至104頁、第136至145頁)、楊勝茂(108年度偵字第3264號 卷〈下稱偵3264號卷〉第33至37頁)、劉瑞彬(見交查60號卷 二第150至151頁)、洪信鴻(見交查60號卷一第118至122頁 )、劉煌智(見108年度他字第2366號卷〈下稱他2366號卷〉 第35至38頁;偵3264號卷第41至44頁)、莊坤福(見偵5213 號卷二第71頁至第74頁背面、第88至99頁)、謝江榮(見10 9年度偵字第9309號卷〈下稱偵9309號卷〉二第126頁至第127 頁背面)、郭慶隆(見偵9309號卷二第136至138頁)、施能 健(見偵9309號卷二第141至143頁)、林耀南(見偵9309號 卷二第161至162頁)、李杰達(見108年度核交字第77號卷〈 下稱核交77號卷〉第10頁至第24頁背面)、何明宗(見交查6 0號卷一第118至122頁;交查60號卷二第150至151頁)、陳 彥宏(見交查60號卷一第183至187頁)、孫茂利(見偵9309 號卷三第2頁)、林霓(見偵9309號卷三第34頁至第36頁背 面;交查60號卷二第86至90頁)、林穎(見交查60號卷二第 80至90頁)、楊木霖(見偵3264號卷第133至135頁;核交77 號卷第8頁至第24頁背面)、王文盈(見偵3264號卷第165至 167頁;核交77號卷第12頁至第24頁背面)、王棨賢(見交 查60號卷二第195至197頁)、林尚瓏(見偵3264號卷第179 至182頁)、蘇致恭(見核交77號卷第13頁至第24頁背面) 、蔡慶聰(見偵3264號卷第245至248頁;核交77號卷第9頁 至第24頁背面;偵9309號卷二第157至158頁)、陳慧君(見 偵3264號卷第255至258頁;核交77號卷第15頁至第24頁背面 ;偵9309號卷二第165至166頁)、黃耀德(見偵3264號卷第 275至278頁;核交77號卷第16頁至第24頁背面)、李瑞芳( 見偵3264號卷第295至298頁;偵9309號卷三第5至8頁;核交 77號卷第14頁至第24頁背面;偵9309號卷二第169至170頁) 、林志崑(見偵3264號卷第317至319頁;核交77號卷第11頁 至第24頁背面)、鄧國萍(見偵3264號卷第335至338頁)、 許建隆(見偵3264號卷第211至214頁)、謝德湧(見交查60 號卷一第118至121頁)、謝銘鴻(見交查60號卷一第118至1 21頁)、巫世明(見交查60號卷一第118至121頁)、許慧娥 (見交查60號卷一第118至121頁)、黃沛琳(見他2366號卷 第35至39頁)、張弘欣(見偵9309號卷二第153至154頁;交 查60號卷三第180至186頁)、張呂碧鑾(見交查60號卷三第 180至185頁)兼或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相關訂購單、訂貨單、出貨單、銷貨 單、統一發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應收帳款明細表、交易 明細等交易資料(見108年度他字第214號卷第31至53頁;10 8年度他字第2243號卷第2至11頁;他2366號卷第6至15頁、



第26至33頁;交查60號卷一第56至67頁、第68至73頁、第12 2至125頁、第189至198頁;交查60號卷二第92至98頁;交查 60號卷三第187至191頁;核交77號卷第26至36頁、第37至44 頁、第46至64頁、第65至68頁、第71頁至第83頁背面、第84 至88頁、第91至106頁、第110至116頁、第118至124頁、第1 26至139之2頁、第148至153頁;偵3264號卷第105至119頁、 第139至163頁、第171至177頁、第185至209頁、第219至243 頁、第249至251頁、第261至273頁、第279至293頁、第303 至315頁、第323至333頁、第339至349頁;偵5213號卷二第1 87至195頁、第196至217頁)、權旭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資 料、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資料、法務 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彰化縣鹿港鎮農會108年2月 14日鹿農信字第1082000101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 0號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8年2月20 日中區國稅四字第1081002870號函檢送權旭公司107年1月1 日起申報之進銷項、營業稅申報書及網路申報IP位址資料、 巨光企業社之對帳單、公證書、廠房租賃契約、許明洲聯絡 電話、ARY-5969號車籍資料、一次存入現鈔新臺幣50萬以上 客戶名單備查簿(見交查60號卷一第6至8頁、第75頁、第81 頁、第15至17頁、第41頁至第51頁背面、第91頁至第106頁 背面、第126至133頁、第136頁、第201至205頁)、ALJ-955 7號車輛照片(見偵3264號卷第125頁)、ALJ-9557號車籍資 料、彰化縣鹿港鎮農會108年5月29日鹿農信字第1082000303 號函檢送支票11張影本、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10 8年6月14日彰鹿信合社字第10800300號函檢送權旭公司存款 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 第8768號民事裁定、冰水機照片、彰化縣鹿港鎮農會108年6 月27日鹿農信字第1082000347號函檢送權旭公司交易明細資 料、告訴代理人王棨賢提出之權旭公司徵人廣告、彰化縣○○ 鄉○○街000號照片(見交查60號卷二第234至236頁、第30至4 1頁、第70至73頁、第105至106頁、第107頁、第111至120頁 、第198至213頁)、法務部調查局108年8月22日調錢參字第 10835544610號函檢送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見交查6 0號卷三第75至79頁)、公務電話紀錄單、彰化縣○○鎮○○000 ○0○0○○○○○○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林瑩珠之交易明細資料 、彰化縣鹿港鎮農會109年4月14日鹿農信字第1092000204號 函檢送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帳號之傳票 影本及大額通貨交易資料(見核交77號卷第69頁、第89頁、 第204頁至第205頁背面、第254頁至第256頁背面)、法務部 -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權旭公司資料、彰化縣鹿港鎮農會108年10月29日鹿農信字 第1082000596號函檢送權旭公司開戶資料(見偵緝1599號卷 第79至84頁、第85至89頁、第117至131頁)、房屋租賃契約 書(見偵3264號卷第351至357頁)、照片(見偵5213號卷二 第171頁、第186至187頁;偵5213號卷三第79至85頁)、贓 物認領保管單、進口報單(見偵9309號卷二第156頁、第160 頁、第164頁、第168頁、第172至176頁;偵9309號卷三第3 至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俊忠、林瑩珠、楊金柱3人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自 堪信為真實。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俊忠、林瑩珠 、楊金柱3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林俊忠、林瑩珠、楊金柱3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14部分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各14罪)。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 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 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 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 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 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 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查,被告林俊忠、林瑩珠、楊金柱3人與原審同案被告林 榮欽各係以自己共同詐欺犯罪之意思,為上開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在共同犯意之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及行為分擔 ,是以被告林俊忠、林瑩珠、楊金柱3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14 所示犯行,均與原審同案被告林榮欽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俊忠、林瑩珠、楊金柱3人及原審同案被告林榮欽對於 單一被害人而言,雖然有多次訂購、付款之行為,惟被告等 人是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聯絡,於緊密之時間,以相同 手法詐騙,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林俊忠、林 瑩珠、楊金柱就附表一編號1至14部分所犯上開14次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被告林俊忠前於96年8月初即與吳樹藤、簡文祥、李劍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以被告林俊忠所經營 之慶豐號商行、吳樹藤所經營之九融米糧行、簡文祥所經營 之日祥米油行之名義,透過李劍平向紀氏源豐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紀氏公司)大量購買448萬餘元之白米,並先給 付部分貨款,以降低短期內大量叫貨之懷疑,於貨款已至收 款日,再向紀氏公司佯以願提供不動產予紀氏公司設定抵押 為幌,使紀氏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而信以為真,寬限其繳款期 限等手法,詐騙紀氏公司合計341萬1,545元之白米之詐欺取 財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54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內應給付紀 氏公司114萬元,除已給付之20萬元外,其餘94萬元應自100 年5月20日起按月至少給付1萬元,至102年12月20日前全部 清償完畢確定,此有該案判決在卷可稽(〈第一案〉見本院卷 二第299至305頁),惟被告林俊忠至102年12月20日止僅匯 款9萬元與紀氏公司,經紀氏公司請求檢察官撤銷被告林俊 忠之緩刑宣告,檢察官乃以被告林俊忠於判決確定後未依判 決所定之方式支付被害人,足見其無依判決履行之意願,行 為已達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而情節重大, 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之 原因,而向法院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並經法院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6號裁 定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07至309頁);其又於99年 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智訴字 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二案) ;再於99年間 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智簡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三案),上開三案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81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1年2月確定,於103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係屬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林俊忠所犯之前開第一案與本案同 屬詐欺罪,且其詐欺手法與本案相似度不低,甚且更加進化 ,與本案罪質同一,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於3年又10月 後即又再先後犯本案如附表一所示1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顯然毫無悔悟之心,並展現高度法敵對意識,予以加重最低 度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駁回上訴部分(即附表三編號9、10所示):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林俊忠、林瑩珠、楊金柱3人就附表 三編號9、10所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林俊忠、林瑩珠、楊金柱3人不思以合法手段獲取正當財 富,竟夥同同案被告以人頭公司、虛假交易之方式,向多名 被害人詐取財物,犯罪動機實屬可議,惟原審考量被告林俊 忠、林瑩珠、楊金柱3人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 告林俊忠、林瑩珠、楊金柱3人在整體犯罪之分工,被害人 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林俊忠、林瑩珠、楊金柱3人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 號9、10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沒收部分敘明:即便被告等 人已將詐得之財物變賣、抵債,但並不影響不法所得數額之 計算,應以本案犯罪行為既遂當時,計算本案不法利得。因 被告等人為取信附表一編號9、10所示被害廠商,而支付部 分價金,故不法利得應該就此部分予以扣除,因被告等人均 分詐得之財物,此一扣除完之數額,再除以4,即為被告等 人經估算後之實際犯罪所得(小數點直接捨去,有利於本案 被告),並應依法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判決就被告林俊忠 、林瑩珠、楊金柱3人所犯如附表三編號9、10所示犯行,認 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以維持。四、關於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林俊忠、林瑩珠、楊金柱3人就附表 三編號1至8、11至1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事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詳原判決主文欄所示),固非無見, 惟查:
 ㈠原判決將附表一編號1、5、6、8、14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扣除嗣經警依相關證人之指述而循線查出保管人,經保管人 施能健同意,而於109年8月21日提出尚存放在彰化縣○○鄉○○



巷00號、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等處之貨物,供警方查扣 ,再由警方將之交由被害廠商領回之貨物價格,為被告等人 之犯罪所得,並據以量刑,惟被告等人既已先詐騙取得上開 貨物,嗣警方尋獲被告等人詐騙取得之贓物即該貨物,並將 該貨物發還被害廠商,即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適法行 使,並非得認為被告等人詐騙之犯罪所得即因而得以減去所 領回之貨物價格,至多僅係於計算被告等人至今尚有多少貨 款未支付而予以沒收追徵時,予以扣除,是以原審此部分認 定尚有未洽,並因而使該部分之量刑未臻妥適。 ㈡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查被告林俊忠、林瑩珠、楊金柱3人與原審同案被告林 榮欽以人頭冒充公司負責人,營造合法交易之假象,藉機詐 騙附表一所示被害廠商之貨物,造成被害廠商非小之損失, 犯罪所生之損害甚為嚴重,被告楊金柱未與大部分之被害廠 商達成調解,又被告林俊忠前於96年間,因詐騙紀氏公司合 計341萬餘元之白米之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 00年度審簡字第15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 3年,緩刑期間內應給付紀氏公司114萬元,除已給付之20萬 元外,其餘94萬元應自100年5月20日起按月至少給付1萬元 ,至102年12月20日前全部清償完畢確定,惟被告林俊忠至1 02年12月20日止僅匯款9萬元,檢察官乃以被告林俊於判決 確定後未依判決所定之方式支付被害人,足見其無依判決履 行之意願,行為已達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 而情節重大,向法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並經 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詳理由欄貳、二、㈤所 述),又被告林俊忠、林瑩珠雖於原審已與附表二編號1至4 、6、8、13、14所示之被害廠商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被告 楊金柱則於原審已與附表二編號3、4、8所示之被害廠商達 成調解,原審因而審酌上情,就被告林俊忠、林瑩珠、楊金 柱予以從輕量刑及定執行刑,嗣被告林俊忠、林瑩珠、楊金 柱3人又於本院與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被害廠商調解成 立,惟被告林俊忠、林瑩珠2人雖於原審與附表二編號1至4 、6、8、13、14所示之被害廠商達成和解或調解,而於原審 110年12月30日判決時依序合計共同給付2萬1,000元、4萬8, 000元、4萬3,000元、5萬7,000元、4萬3,000元、5萬5,000



元、4萬5,000元、4萬3,000元(詳附表二所示,即於原審判 決時被告林俊忠、林瑩珠2人履行和解或調解條件已有嚴重 拖延未付之情形,而依雙方之和解或調解條件,被告林俊忠 、林瑩珠於110年12月31日前即應履行其與晉惠公司之和解 條件完畢,即再給付晉惠公司9萬7,000元,惟其等至111年9 月21日陳報日止僅再支付1萬8,000元;至111年8月底前應再 給付今騰公司19萬9,000元,惟其等至陳報日止僅再支付2萬 1,000元;至111年8月底前即應對升順營公司全部履行完畢 ,即再給付升順營公司13萬9,500元,惟其等至陳報日止僅 再支付2萬1,000元;至111年8月底前應再給付津展公司15萬 3,000元,惟其等至陳報日止僅再支付2萬9,000元;至111年 8月底前應再給付和泰嘉公司20萬4,000元,惟其等至陳報日 止僅再支付2萬1,000元;至110年8月7前應履行其與富晴公 司之調解條件完畢,即再給付富晴公司9萬3,000元,惟其等 至陳報日止僅再支付2萬2,000元;至111年1月底前即應對亞 泰電腦社全部履行完畢,即再給付亞泰電腦社21萬5,000元 ,惟其等至陳報日止僅再支付2萬1,000元;至111年8月底前 應再給付三禾企業社14萬7,000元,惟其等至陳報日止僅再 支付2萬1,000元,更遑論其於調解或和解時,均約定如一期 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條件,是以被告林俊忠、林瑩珠2人 雖與上開被害廠商調解或和解成立,實僅係虛偽應付,以博 取被害廠商之同情,並於原審判決後即僅象徵性地支付極少 數款項,與其於前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 5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後,緩刑期間 內應再於102年12月20日前給付紀氏公司94萬元,惟其屆期 僅匯款9萬元,嗣經法院以其未依判決所定之方式支付被害 人,足見其無依判決履行之意願,行為已達違反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之判 決後付款之情形相似。原審就被告林俊忠、林瑩珠、楊金柱 所犯附表三編號1至8、11至1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部分各判處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8、11至14所示之刑,均 為該罪之低度刑,又被告林俊忠、林瑩珠、楊金柱3人所犯 如附表三編號1至14所示犯行經原審所判處之刑期依序共有 期徒刑17年7月、15年、14年4月,然原審僅依序定其等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2年6月、2年,顯給予過多(有期徒 刑14年5月、12年6月、12年4月)之折扣,此就被告林俊忠 、林瑩珠、楊金柱3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及被告林俊忠前 即有以相類似手法詐騙他人財物之前科而應依累犯加重其刑 而言,顯然原審就被告林俊忠、林瑩珠、楊金柱3人所犯如 附表三編號1至8、11至14所示犯行之量刑及定執行刑均屬過



輕,而有未洽。
 ㈢被告林俊忠、林瑩珠於原審判決後,又給付附表二編號1至4 、8、11至14所示之被害廠商,被告楊金柱於原審判決後, 又按月給付附表二編號3、4、8所示之被害廠商各3,000元及 於111年9月給付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被害廠商各3,000 元(詳附表二所示),是以原判決就附表三編號1至4、8、1 1至14主文欄所示有關沒收及追徽之犯罪所得數額即應予以 扣除其等再行給付之數額。
五、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 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 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 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之 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 此項職權時,自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 支配;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 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 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 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 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 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95年度台上 字第1779號判決要旨參照)。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 ,雖屬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即自由 裁量權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 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 當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被 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查被告林俊忠 、林瑩珠、楊金柱雖曾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惟渠 等並未與全部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被告林俊忠、林 瑩珠並未依調解筆錄所載每月分期給付告訴人,而被告楊金 柱則未與大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被告林俊忠、林瑩珠 、楊金柱犯後態度惡劣,實僅係虛偽應付以博取同情,獲判 輕刑後即推諉虛應。原審未詳加審酌上情,就被告林俊忠、 林瑩珠、楊金柱3人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4所示犯行僅量處 上開刑度,實屬過輕,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請撤銷原判決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⒉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①被告林俊忠、林瑩珠、楊金柱與同案被告林榮欽在詐欺集團 內各有分工(由同案被告林榮欽覓得邱明輝擔任泰瑞駿企業 有限公司、權旭實業有限公司人頭負責人,出面承租位於彰 化縣○○鄉○○路00號之辦公室及倉庫,作為遂行詐騙之據點; 同案被告林榮欽及被告楊金柱再對外分別化名為「許明洲」 及「楊勝茂」、持用簡葦瑄(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為不 起訴處分)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對外聯絡;被告林俊忠將需訂購之貨品清單提供予同案 被告林榮欽及被告楊金柱後,同案被告林榮欽及被告楊金柱 即以權旭公司之名義,向被害廠商訂購貨物;被告林瑩珠則 以權旭公司在鹿港鎮農會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開立支票,交由同案被告林榮欽及被告楊金柱向廠商支付貨 款,並由被告林俊忠於前期該帳戶之資金不足時,指示不知 情之周豐文持現金存入該帳戶,而其等向被害廠商詐騙之模 式,係先由同案被告林榮欽、被告楊金柱向廠商小額訂購貨 物,並以上開帳戶兌現支票或以被告林俊忠提供之現金支付 貨款,俟取得廠商之信任後,即開始大量訂購,並以權旭公 司名義開立遠期支票支付貨款,致被害廠商陷於錯誤而交付 貨物。而其等向廠商騙得之貨物,均由被告林俊忠負責處理 ,部分由其自行留用,部分交予不知情之施能健郭慶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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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連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麗倉儲設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升順營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設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