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再字,111年度,28號
TPHV,111,重再,28,2022092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再字第28號
審原告 陳孝群
陳季寧
雅夢肅隆
陳梅芳
簡陳美菊
陳振玉
陳璧璽
陳寒青
陳愛麟
陳潤厚


再審被告 沈阿琴
沈榮輝
陳蓮寶
劉文生
葉雅各

何勝立

廖泰程
葉麗
葉秋菊(即葉楊阿利之繼承人)

葉阿美(即葉楊阿利之繼承人)

葉秋蘭(即葉楊阿利之繼承人)

葉美玲(即葉楊阿利之繼承人)

葉勝文(即葉楊阿利之繼承人)

      
亞外挪路(即葉楊阿利之繼承人)

蘇婉君(即葉楊阿利之繼承人)

葉 婷(即葉楊阿利之繼承人)

葉 靚(即葉楊阿利之繼承人)

吳力中(即葉楊阿利之繼承人)

      
吳欣怡(即葉楊阿利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0月26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若經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該第二審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司法院30年院 字第2188號解釋參照)。又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 之再開或續行,僅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或得承受訴訟接替當 事人之人始得對前訴訟程序之他造或得承受訴訟接替他造當 事人之人提起(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446號、102年度台 抗字第48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9年度 重上字第61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653號裁 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裁定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1至38頁)。又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且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葉楊阿利已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前 之110年6月5日死亡,葉楊阿利之繼承人為莊葉秋菊、葉阿 美、葉秋蘭葉美玲葉勝文、亞外挪路、蘇婉君葉婷葉靚吳力中吳欣怡(下稱莊葉秋菊等11人)等情,有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8月8日110年度原訴字第11號裁定及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至 41頁、第75至110頁)。是以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之上訴 人(除葉楊阿利外)及葉楊阿利之繼承人莊葉秋菊等11人為 再審被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且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 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 項、第2項規定甚明。查再審原告於111年8月8日收受前開最 高法院裁定(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送達回證),於111年9月 6日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頁收狀章 ),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原告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全 體共有人,再審被告沈阿琴沈榮輝陳蓮寶葉麗芳、劉 文生葉雅各何勝立廖泰程(下合稱再審被告沈阿琴等8 人)及葉楊阿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搭蓋地上物、種植作物、 堆置物品,經再審原告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 2號反訴請求再審被告沈阿琴等8人及葉楊阿利拆除上開地上 物、移除耕作物,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及給付相當於不 當得利之租金給再審原告。經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之被 繼承人陳勝立不正方式次序取得系爭土地耕作權(下稱系 爭耕作權)及所有權,隱瞞此情申請耕作權,既屬不法,其 而得申請取得所有權,自屬不合法。況其復隱瞞申請原住民 保留設定面積超過當時原住民保留開發管理辦法第10條 規定之限制,經宜蘭縣大同鄉公所(下稱大同公所)110年2 月20日大鄉農字第1100002679號函撤銷核准陳勝立申請系爭 土地耕作權設定登記之原處分等情,認再審原告上開反訴請 求違背誠信原則及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不予准許。 ㈡然葉楊阿利已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前之110年6月5日過世,原確 定判決未依職權命葉楊阿利之繼承人承受訴訟,而對葉楊阿 利為實體判決,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笫463 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3、6款規定之錯誤,而有同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且葉楊阿 利既已過世,再審被告沈阿琴等8人及葉楊阿利均就原確定 判決仍委託相同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5款所定當事人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又 大同公所於93年時即知悉耕作權處分或屬違法,卻遲至11 0年2月20日始發函撤銷,然大同公所於87年審查陳勝立申 請案時,應已建檔包括陳勝立申請在內之土地清冊,可輕易 調查,於94年11月15日審査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亦有會議記 錄資料所附審查清冊內容可為審酌,大同公所並非自始不 知悉,陳勝立亦無有所隱瞞之情形,大同公所既可藉由土



地列管清冊,輕易查察陳勝立申請面積有超額情形,在94年 11月15日審查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互核證人陳成功陳述內容 ,亦已知悉申請面積擬有超額情況;甚且於107年12月27日 會勘土地現況時,也知悉申請面積超額,何以於110年2月20 日始以「申請面積超額」為由撤銷系爭耕作權處分。此除經 大同公所承辦人員李秀蘭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到庭作證, 亦經大同公所之訴訟代理人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 原訴字第11號準備程序中間接承認大同公所於87年審査耕 作權核發時有所疏失,卻於107年12月21日、110年2月20日 以其他事由撤銷系爭耕作權處分,致再審原告繼受權利之法 安定性受有影響。且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系爭土地耕作 權及所有權現仍登記為陳勝立所有,自有對世效力,於行政 訴訟尚未定讞之前,不宜逕自認定陳勝立有何隱瞞申請面積 已經超額、未於系爭土地上實際耕作之情形,原確定判決逕 自認定,除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未 詳加審認行政程序法除斥期間於本案得否適用,亦為應適用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未予適用之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 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主文第一 、二項均廢棄。⒉再審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確定判 決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占用位置及面積」欄所示之耕作物及 其他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騰空返還予審原告。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若再審原告 於再審狀內主張之再審理由,無須依法調查證據即能斷定再 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則屬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條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 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惟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 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 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 6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依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僅限 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他造當事人不得據為



再審原因(最高法院91年度台再字第29號、108年度台再字 第1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再審原告主張:葉楊阿利已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前之110年6月5日過世,原確定判決未依職權命葉楊阿利之繼承人承受訴訟,而對葉楊阿利為實體判決,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笫463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3 、6 款規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葉楊阿利既已過世,再審被告沈阿琴等8人及葉楊阿利均就原確定判決仍委託相同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當事人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70條關於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規定,於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之上訴人葉楊阿利雖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之110年6月5日死亡,然其既有訴訟代理人代理訴訟,此有原確定判決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1至34頁),是依上揭法律規定,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並不因葉楊阿利死亡而當然停止。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未因此而停止訴訟,仍為判決、宣示,並無違誤。再審原告執此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無可採。縱本件原確定判決之上訴人葉楊阿利於110年6月5日死亡,而應由全體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亦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即再審被告。再審原告以此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難謂有據。 ㈢又再審原告主張:陳勝立於87年申請系爭耕作權、94年申請 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時,大同公所均未為撤銷耕作權或所 有權之不利處分,遲至110年2月20日始來函撤銷系爭耕作權 處分,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2年之除斥期間, 並以原確定判決於行政訴訟尚未定讞之前,逕自認定陳勝立 有隱瞞申請面積已經超額、未於系爭土地上實際耕作之情形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規定,亦有應適用行政程序 法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而未予適用之情形,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之再審事 由云云。然原確定判決針對本件爭執要點即再審原告被繼 承人陳勝立是否為系爭土地唯一原始耕作人,是否以欺瞞方 式取得系爭土地耕作權及所有權,已本於兩造主張及抗辯, 參酌再審被告沈阿琴陳蓮寶葉楊阿利及訴外人葉老山、 吳阿夏、葉丁丙、何阿茂、廖木火葉清秀等人(下稱葉老 山等人)與陳勝立於93年3月8日進行協調會之協調紀錄、證 人陳成功之證述等事證,依法認定事實後於判決書內詳加記 載論述理由。再審原告泛稱原確定判決違法,未予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288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等規定 云云,實係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再審被告沈阿琴陳蓮寶、葉 楊阿利及訴外人葉老山等人及繼承其等耕作之人與陳勝立同 係實際在系爭土地原始耕作之人,陳勝立隱瞞此情申請系爭 耕作權,既屬不法,其而得申請取得所有權,自屬不合法, 並認再審原告之請求顯係以不正方式設定耕作權後,無償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對實際耕作之人為請求,故再審原告之 請求顯然違反民法第148條所定之誠信原則及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屬權利濫用等事實,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 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情形,而非關於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 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尚有效之大法官會 議解釋有所違反,及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 形,依首揭說明,要與原確定判決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 涉。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 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