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1229號
TPHV,111,抗,1229,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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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229號
抗 告 人 吳崑松
視同抗告人 吳沈純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宗聖鍾淑惠聲明異議事件,對於
華民國111年8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35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 有關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 法第11條亦有明文。又對於不利於己方之裁定提起抗告,就 形式上觀察,係有利於當事人全體。本件相對人前以抗告人 為受取權人,辦理清償提存並為對待給付之記載,經原法院 提存所以110年度存字第3280號提存書(下稱系爭提存書) 准許之,業據調閱原法院提存所110年度存字第3280號清償 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清償提存事件)核閱無訛。抗告人均為 系爭提存書所示提存物受取權人,原法院提存所事後以民 國111年4月26日(110)存勇字第3280號函准許相對人刪除 系爭提存書對待給付條件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要件 之記載(下稱原處分),於提存物受取權人間須合一確定。 是本件雖僅吳崑松1人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異議不變期間出異議,及於原裁定送達後提起抗告,於形式上觀察,其異 議及抗告行為之效力應及於吳沈純美,爰列吳沈純美視同 抗告人,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之被上 訴人僅吳崑松1人,原裁定不應將吳沈純美列為異議云云 ,為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處分主旨欄所載「109年度 存字第822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人、受取權人,並非系 爭提存書之提存人、受取權人,原處分明顯有誤,恐影響吳 崑松與相對人間另件訴訟判決結果,伊不同意相對人修改提 存書,爰對原處分聲明異議。原裁定不察,駁回異議,爰 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 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有



明文。提存法第9條規定,提存書應記載提存人之住居所、 提存金額、提存原因提存物受取人,及提存物如應為對待 給付時,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其所附要件。又提存 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提存所,以代清 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 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 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當事人 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 ,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故提存法第22條乃規定非依債務本 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四、經查:
(一)相對人於110年7月16日,因與吳崑松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9年度重訴字第486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下稱第486號事 件),經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92號事件調解成立,吳崑松參加調解人吳沈純美及相對人三方簽署調解筆錄,相對人 願給付新臺幣(下同)1302萬6042元給吳崑松及吳沈純美吳崑松則同意塗銷第486號事件判決附表所示11筆土地上為 其設定之擔保最高限額本金30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設定登記等語。後相對人以抗告人受領前開款項遲延 為由辦理系爭清償提存,並於系爭提存書「對待給付之標的 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負之要件」欄內,附加有關吳崑松應塗 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後,將塗銷證明文件交予提存人 ,由提存人出具受領證明或同意書後始得受領提存款之記載 (下稱系爭對待給付條件)後,再於111年4月21日聲請刪除 系爭對待給付條件之記載,經原法院以原處分予以准許等情 ,此經調取系爭清償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二)抗告人雖不同意相對人刪除系爭對待給付條件,惟系爭提存 書係依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由提存人於提存書記 載該對待給付條件後辦理提存,若相對人認該記載應予刪除 ,原法院提存所無權審查,故原處分准許相對人刪除系爭提 存書所載系爭對待給付條件,未違反提存法第9條及該法施 行細則第3條之規定,核無違誤,且原法院已依職權更正處分主旨欄關於提存書字號記載錯誤部分(見系爭清償提存 事件卷所附111年5月2日〈110〉存勇字第3280號函〈稿〉),抗 告人異議所執原處分記載錯誤勢必影響另案判決結果云云, 核屬關於提存原因之實體上爭執,應另循其他訴訟途徑解決 ,非本件提存異議訟程序所得審究。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准許相對人刪除系爭提存書記載之系爭對 待給付條件,並無違誤,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 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



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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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