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1132號
TPHV,111,抗,1132,2022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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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132號
抗 告 人 黃嘉銘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任亭、蔡清祥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
請保全證據,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聲字第2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下分稱姓名,並合稱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任亭(下逕稱姓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偵辦黃嘉銘涉犯105年度偵字第20730號刑事詐欺案 件時,縱同案被告張格瑋蘇恒隆指認訴外人蘇文俊為詐騙 取款車手,仍施壓承辦警員未將蘇文俊簽報上級而有吃案之 不法,且相對人蔡清祥(下逕稱姓名)擔任法務部長,就汰 除不適任司法官及檢察長毫無作為,伊等已向原法院訴請相 對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元及刊登道歉啟事暨判決主文, 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9號、88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刑 事卷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88年度執字第1298號執行卷宗 、81年度偵字第6117號、627號、99年度他字第6060號偵查 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2年度執字第3278號執行卷宗( 下合稱系爭卷宗)有逾保管年限10年而有銷毀之虞,自有聲 請保全證據必要。爰依法聲請保全並調卷引用,原法院裁定 駁回伊等聲請,顯有不當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且保全證據之聲請,應 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 由並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之規 定即明。參照同法第284條之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 相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否則 其聲請即不應准許。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系爭卷宗有逾保管年限10年而有銷毀之虞 ,而有保全系爭卷宗之必要云云,固援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惟該裁定之案例事實與本件事實 並不相同(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自無從比附援引而認系 爭卷宗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其次,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 等事件,已繫屬於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23號,見本院



卷第35頁),是抗告人之主張,如認有調查證據調取系爭卷 宗之必要,自可向受訴法院聲請調查證據即可,並無聲請保 全證據之急迫與必要。況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見本院卷第 14至24頁),就其所欲保全之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或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何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性與保全證 據之理由等,經核均不足以釋明,其聲請保全證據,於法不 合,無從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保全證據之聲請,並 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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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