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易字,111年度,33號
TPHV,111,家上易,33,2022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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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易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劉宇倩
被 上訴人 劉明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月2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5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 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 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為被繼 承人劉營諭(下逕稱其名)之子女,劉營諭於民國109年9月 4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等情,有兩造、劉營諭之戶 籍謄本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對劉營諭有故意致死而受刑之宣告、重大虐待或侮辱等情事 ,經劉營諭表示被上訴人不得繼承,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 第1款、第5款規定喪失繼承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 被上訴人對劉營諭之繼承權是否存在,將影響上訴人繼承遺 產之權利,因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上訴人在法律上 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從而,上 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劉營諭之子女,被上訴人於劉營諭 生前未盡扶養、照顧義務,竊取劉營諭之身分證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及以劉營諭之名義購買車輛,致劉營諭積欠汽車燃料 稅、牌照稅、罰金及電信等費用,使劉營諭之名譽受損。被 上訴人不但花光劉營諭之傷殘保險理賠金,且由劉營諭代為 支付被上訴人上開積欠之款項,致劉營諭生活陷入困境,更 於劉營諭死後領走其勞工保險退休金及國保年金喪葬給付,



被上訴人上開竊盜、詐欺、侵占、背信、重利、妨害名譽等 犯罪行為,已致其無資格繼承劉營諭之財產。伊生前雖未與 劉營諭同住,惟每月皆有支付劉營諭生活費及負擔劉營諭名 下新竹縣○○鎮○○路0段00巷0號4樓房地(下稱長春路房地) 之貸款,劉營諭生前已多次表明長春路房地貸款清償完畢後 即歸屬伊所有,且劉營諭設立之億利欣企業社亦交由伊管理 等情,爰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規定,求為 命確認被上訴人對劉營諭之繼承權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劉營諭之繼承權不存在。二、被上訴人則以:劉營諭於94年間因工作受傷後即與伊同住長 春路房地,由伊負責照顧劉營諭之生活起居,劉營諭所領取 之職災補償金皆用於其醫療及生活費用,伊並無花用。嗣劉 營諭改做資源回收工作,致家中及社區囤積大量物品,且多 次於酒後毆打、辱罵伊,伊始於103年間搬離長春路房地, 但每月都會回去探望劉營諭2次,並支付其生活費用。上訴 人從未居住於長春路房地,長春路房地貸款係劉營諭以職災 補償金及殘障補助繳納。伊經劉營諭同意以其名義購買貨車 經營杏仁茶生意生意失敗後所積欠之汽車燃料稅、牌照稅 ,係因伊入監服刑而無法按期繳納。伊經劉營諭同意以其名 義申辦之行動電話現已經變更名義為伊,電信費用伊亦有繳 納。劉營諭死亡時上訴人並不知情,所有喪葬事宜皆由伊處 理,喪葬費用則由劉營諭之國民年金喪葬補助支付,不足部 分由伊之勞保喪葬給付支應,伊並無上訴人所稱喪失繼承權 事由。劉營諭生前並未分配財產,也未留下遺囑,遺產依法 自應由兩造共同繼承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繼承權:故意致被繼承人或 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對於被繼承 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 ,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該條第1項第1款必須以行為人有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 之故意,且須已受刑之宣告。該條第1項第5款則須符合「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及「被繼承人已表 示繼承人不得繼承」之要件,始該當上開2款繼承權喪失事 由。至於是否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 量之,亦即應就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 念及其他一切情事具體決定之,不得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 定,恣意剝奪繼承人之地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4



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之父劉營諭於109年9月4日死亡,兩造為繼承人,劉營諭 遺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財產等情,有兩造及劉營諭之戶籍謄 本、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新竹市火化許可 證、劉營諭郵局存摺影本、台灣企銀存摺影本、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 為證(見原審卷第83-94、135-143、183、219-233、291-29 7、317-329、337-3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該部 分事實為真。 
 ㈢被上訴人有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款喪失繼承權事由:  查劉營諭之死因係心因性猝死,為自然死亡,並非遭他人故 意致死乙情,有其相驗屍體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第89頁) ,足認被上訴人並無因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 未致死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核與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款之 要件顯不相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喪失繼承權,於法未合,洵非可採。 ㈣被上訴人有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事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劉營諭生前未盡扶養、照顧義務, 竊取劉營諭之身分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以其名義購買車輛 ,致劉營諭積欠汽車燃料稅、牌照稅、罰金及電信費用,使 劉營諭之名譽受損。被上訴人不但花光劉營諭之傷殘保險理 賠金,且由劉營諭代為繳納被上訴人所積欠之上開款項,致 劉營諭生活陷入困境,更於劉營諭死後領取其勞工保險退休 金及國保年金喪葬給付。而劉營諭生前由伊扶養,及由伊繳 納長春路房地之貸款,劉營諭生前已多次表明長春路房地歸 伊所有,被上訴人喪失繼承權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
劉營諭前於展能前瞻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期間,於94年12月29 日因職業傷害事故,受傷後無法再從事粗重工作,自斯時起 至103年間皆係與被上訴人同住於長春路房地,上訴人則從 未與劉營諭同住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9月6日保 職傷字第11010086980號函可佐(見原審卷第313-314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49-451頁)。則被上訴人 抗辯:劉營諭於受傷後與其同住,由其負責照顧劉營諭之生 活起居,劉營諭所領取職災補償金多用為支應生活所需,應 非子虛;上訴人雖提出其於104年12月至106年11月間按月匯 款4,000元至劉營諭郵局帳戶之存簿影本(見原審卷第69-79 頁、219-229頁),惟此僅足證明上訴人於此段期間按月給 付劉營諭生活費用,尚無從據此反推被上訴人侵占劉營諭之 職災補償金或未盡照顧、扶養劉營諭之責,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難以憑採。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竊取劉營諭之證件申辦行動電話及 購買車輛,被上訴人則抗辯:當時與爸爸(即劉營諭)說好 ,買車是為了做杏仁茶之生意,是因為生意失敗才欠稅,且 係得到劉營諭之同意,才帶其一起申辦行動電話等語(見原 審卷第452-453頁)。查劉營諭生前名下固有車號00-0000、 B6-9393號之車輛,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0年8 月3日竹監車字第1100213384號函可按(見原審卷第613頁) ,且有劉營諭遠傳電信代收服務帳單可憑(見原審卷第38 0-382、409、411、629-635頁,本院卷第37-39、85頁); 然上訴人並未具體舉證證明劉營諭名下之車輛及行動電話門 號係由被上訴人竊取劉營諭之身分證件所購買及申辦,其上 開主張難以憑採。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汽車燃料稅、使用牌照 稅、罰金、電信費用等查詢單、查詢明細及違規罰鍰執行結 果查詢等件(見原審卷第17-23、619-633頁、本院卷第29、 31-39、141-143頁),縱為被上訴人所積欠之款項,然上訴 人亦未舉證證明係由劉營諭代被上訴人繳納,並因繳納上開 費用而致劉營諭生活陷入困境。至於被上訴人因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積欠之罰金,裁罰之對象及執行名義人均 為被上訴人而非劉營諭,有行政執行署通知書可參(見原審 卷第23-57頁),自不會使劉營諭之名譽受損。況劉營諭死 亡後,上訴人雖以上開情事對被上訴人提出詐欺等刑事告訴 ,業經臺灣新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案不起訴 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213-215頁),益徵上訴人上開主張 均非有理。上訴人以上開情事遽認被上訴人對劉營諭施以重 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委無足採。
 ⒊上訴人再主張:劉營諭生前曾以口頭表示及在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明確表示劉營諭名下之益 利欣企業社由其經營,且被上訴人不得繼承其遺產等情云云 ;惟劉營諭生前並未書立遺囑,上訴人所稱劉營諭於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書寫之文字為:「 財長:劉sir,國稅滋養地方雜稅減免,已有成績,地方已 顯見開始繁榮、恭喜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39頁),該段 文字是否劉營諭所寫,已無從查證,且依其文意,顯與繼承 事項無關,更非係留言予上訴人,上訴人亦未舉證劉營諭以 口頭方式表示被上訴人喪失繼承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⒋至於上訴人主張:劉營諭過世後,被上訴人擅自領取劉營諭 之勞工退休金,且劉營諭之喪葬費用由其支付,被上訴人根 本沒資格繼承遺產云云;被上訴人就領取劉營諭之勞工退休 金並不爭執,且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10月6日保退四字



第10960240840號函、109年10月30日保國四字第Z000000000 00號函可佐(見原審卷第209-211、215頁),惟抗辯:其所 領取劉營諭之勞工退休金全用以支付劉營諭之喪葬費用,並 提出廣德葬儀社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77頁)。查上訴人 固提出新竹市殯葬管理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見本院卷第14 7、155頁),然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因為殯葬業者的問題, 伊沒有繳喪葬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453-454頁),足認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實在,況此與本院判斷被上訴人是否該 當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事由無涉,併予敘明 。
 ㈤綜上各點,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 145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事由喪失繼承權,其上訴顯無理 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規 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劉營諭之繼承權不存在,核屬無據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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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展能前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