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1年度,503號
TPHV,111,上易,503,202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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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503號
上 訴 人 陳芊秭(原名陳玉春、陳芊秀)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被 上訴人 張孝銘
訴訟代理人 劉宇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
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0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號四樓頂樓如附圖斜線所示部分之屋頂增建建 物及鐵門拆除,並將屋頂平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被 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 (下稱系爭建物)4樓之頂樓如附圖斜線所示部分之屋頂平台( 下稱系爭屋頂平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並將前開占用空間除鐵皮屋頂外之鐵門、屋頂增建建物、 盆栽、鐵櫃拆除與清空(見原審卷第117頁、第135頁)。嗣於 本院審理時,更正起訴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頂樓如附 圖斜線所示部分之屋頂增建建物及鐵門(下分別稱系爭增建 物、系爭鐵門,合稱系爭屋頂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屋頂平 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第99頁) 。核被上訴人上開所為,係不變更訴訟標的,僅更正其事實 上及法律上陳述,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分別為系爭建物之3樓、4樓(下 分稱系爭3樓、4樓)區分所有權人,均為系爭建物坐落基地 中山區榮星段4小段290、29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基地)之 共有人。上訴人擅自在系爭屋頂平台搭建如附圖所示之系爭 屋頂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屋頂平台,侵害伊及其他區分所有 權人之共有權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屋頂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屋頂平台騰



空返還予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於民國66年間建造完成並取得使用執 照,於興建銷售時,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系爭屋頂平台由系 爭4樓承購戶使用而成立分管契約,且系爭屋頂平台由系爭4 樓承購戶占有使用迄今40餘年,為各區分所有權人所明知, 未有異議,亦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伊於94年8月買受系爭4 樓後,使用系爭屋頂平台迄今,為各區分所有權人所知悉, 伊屬有權占有系爭屋頂平台。又系爭屋頂建物占有系爭屋頂 平台僅小部分,將之拆除,伊所受損害較被上訴人所受利益 大,被上訴人為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上訴人依序於109年2月13日、94年8月11日因買賣 而取得系爭3樓、4樓所有權,並均為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基地 之共有人。
 ㈡系爭增建物為上訴人所使用,且上訴人有事實上處分權及拆 除權能。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未舉證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系爭屋頂平台 由系爭4樓住戶使用之分管協議存在: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共有物之 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所明定)。未經共有人協 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 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 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 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 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按契約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此於 共有人為多數時,就特定部分占用收益及分管協議為需經全 體共有人同意之共同行為,自需各共有人共同平行之意思表 示一致,明示或默示、或藉由第三人媒介均無不可,惟不得 由非共有人或僅部分共有人之意思表示代之,且如於通常可 期待他人意思表示達到時期內,他人未為意思表示,其意思 表示亦應失其效力,尚無從事後以追認代替應為一致之意思 表示。再者,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於興建銷售時,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 系爭屋頂平台由系爭4樓承購戶使用,並於輾轉讓與時經告 知而為各區分所有權人所知悉,伊於94年8月11日買受系爭4 樓後,使用系爭屋頂平台迄今,為各區分所有權人所明知, 未有異議,而有分管契約存在等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 上說明,上訴人應就分管契約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建商與地主、其他原始承購戶約定,系爭屋頂平 台由系爭4樓承購戶使用,且於系爭建物建造完成後,於通 往頂樓之樓梯安裝2道鐵門及1道木門,由系爭4樓承購戶支 配使用系爭屋頂平台,迄今已有40餘年云云,惟,上訴人就 其上開辯稱情節自原審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止,始終未有 任何舉證,更未曾聲請調查證據(見原審卷第158頁、本院卷 第90頁、第124頁),自無足認定系爭建物就系爭屋頂平台有 分管協議存在。上訴人抗辯: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系爭頂樓 平台由系爭4樓承購戶使用系爭屋頂平台之分管契約一節, 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非可採。
 ⑵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 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 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有默示之意思 表示。上訴人固辯稱:系爭屋頂平台自系爭建物興建完成以 來均係由系爭4樓承購戶使用,迄今已40餘年,住戶間均相 安無事,被上訴人係後來買受,自應承受默示分管契約云云 。惟上訴人除未證明系爭屋頂平台自興建完成以來即專由系 爭4樓承購戶支配使用外,亦無何特別情事或舉動,依社會 通念可認系爭建物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有默示之意思表示 ,其他共有人歷年來之單純沈默,要難認有默示同意之意思 表示。上訴人抗辯:系爭屋頂平台自系爭建物興建完成以來 即由系爭4樓承購戶專有使用,迄今已逾40年,共有人間未 有異議,而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云云,亦無憑採。 ⑶上訴人又辯稱:系爭屋頂平台上之水塔系由伊出資供全體住 戶使用,其餘住戶稱系爭屋頂平台既由伊使用,應由伊負擔 費用,足徵系爭屋頂平台為系爭4樓承購戶分管使用云云。 惟,上訴人僅提出水塔照片一幀為憑(見原審卷第43頁),自 無足認定其他住戶曾同意由上訴人單獨使用系爭屋頂平台, 而可推認分管契約存在。上訴人前開辯解亦無可採。 ⒊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拆除系爭屋頂平台上之系爭屋頂建物,將系爭屋頂平台返還 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洵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並無權利濫用可言:
  上訴人無占用系爭屋頂平台之正當權源,卻得以單獨使用系 爭屋頂平台,而被上訴人為系爭屋頂平台之共有人,其為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對於其餘共有人均同受 其利。審酌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因回復系爭屋頂平台 所得之利益,與上訴人因拆除系爭建物所受之損害,兩者相 互比較衡量,並無被上訴人所得利益極少,而上訴人因此所 受損失甚大之情形,堪認被上訴人係權利之合法行使。上訴 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權利濫用云云,即無可採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拆除系爭屋頂平台如附圖所示系爭增建物及系爭鐵門 ,並將之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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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