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袋地通行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0年度,1033號
TPHV,110,上易,1033,2022092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033號
上 訴 人 黃建銘  
           
 黃韋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複代理人  楊家寧律師
上 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律師
被上訴人  陳寶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8月2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黃建銘黃韋凱所共有宜蘭縣○○鄉○○段735地號土地如本判決附圖編號A(面積一二0點六五平方公尺),及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所有同段749地號土地如本判決附圖編號B(面積八點八三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
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上開土地範圍內(即本判決附圖編號A、B部分,面積各為一二0點六五、八點八三平方公尺)通行,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黃建銘黃韋凱負擔百分之四十七,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負擔百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56條各款規定,其所謂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規定 或依法理推論,數人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而判決應同 勝同敗者而言。對於多數被告方面,其等就不同訴訟標的, 應為一致之判斷,不宜割裂處理。此規定在判決效力及於第 三人之情形,如有數人共同被訴者,為免裁判矛盾,即使非 實體法上所規定應共同被訴,仍有類推本條規定之必要。而



在訴訟標的對於數人,法院在裁判權限之行使上,不宜割裂 者,亦應比照之。次按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規 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 益,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 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例原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 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自實質觀之 ,係具給付兼形成訴訟之性質,此類事件對於通行方法之確 定,賦與法院裁量權,應由法院依職權認定。因而法院就各 被告應如何提供通行之方法等共通事項,法律雖未規定通行 權存在之共同訴訟,對於各被告中一人之裁判效力及於他人 ,此情形,法院裁量權之行使,不宜割裂,自不得任由判決 之一部先行確定,使符此類事件之本質,自有類推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56條規定之必要,認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上訴效力,及於未上訴之他共有人,以達訴訟目 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5 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提起形成之訴, 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本院卷第188頁),上訴人則否認該 通行範圍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則其訴訟標的對於原判 決准通行之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黃建銘黃韋凱(下稱黃 建銘等2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下稱農田水 利署)必須合一確定,雖僅黃建銘等2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 訴,依前揭說明,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農田水利 署,爰併列其為上訴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宜蘭縣○○鄉○○段734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黃建銘等2人為 鄰地即同段735地號(下稱735地號,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 、農田水利署為同段749地號(下稱749地號,權利範圍為全 部)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為袋地,須通行上開2筆土地 始能與公路聯絡。又系爭土地為丙種建築用地,為符合興建 建築之通常使用,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 項規定,須有寬度達5公尺以上之私設道路,經審酌對周圍 臨地之所有權人損害最少及符合系爭土地通常使用之處所及 方法後,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伊 對於黃建銘等2人所共有735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 (198.32平方公尺),及農田水利署所有749地號土地上如 原判決附圖編號B(14.91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另渠等就前述土地於通行權範圍內,不得有營建、設置障 礙物或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伊在此範圍通 行。【原審判准決被上訴人前開請求(即5公尺路寬之通行



方案),黃建銘等2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及 於農田水利署】。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黃建銘等2人則以:系爭土地位於五十二甲重要濕地範圍內 ,須先經行政院内政部重要濕地審議小組核定方得興建建物 ,然被上訴人迄未向上開主管機關提出建築開發或建築房屋 計畫,難認有劃定建築線而以原判決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 之5公尺寬道路以供通行之必要,其通行寬度以2公尺已足夠 。又袋地通行權係為使袋地得以通行至公路,通行範圍對鄰 地造成之損害須降至最小,建築問題並非考量範圍,被上訴 人以興建建物為由請求酌定通行範圍,實無可採等語,資為 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黃建銘等2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農田水利署則以:依農田水利法第12條、第13條規定,農田 水利設施不得兼作其他使用,且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非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施設銜接農田水利設施之溝渠、箱 涵、排水管線或其他構造物。縱認被上訴人自其所有系爭土 地有必要經由伊所有749地號水利用地以通行至公路,其仍 應依前開規定之行政程序向伊提出申請設置通行版橋之範圍 ,始得為之,然此屬公法範圍之申請事件,非民事法院所得 審究,被上訴人捨向伊提出前開行政申請,逕提起本件訴訟 ,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農 田水利署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黃 建銘等2人為鄰地735地號(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農田水 利署為749地號(權利範圍為全部)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 地為袋地,須通行上開2筆土地始能與公路聯絡等情,有系 爭土地、735、74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可參(本院卷 第87頁、第91頁、原審調字卷第5頁、訴字卷第167頁),且 經原審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參(原審訴字卷 第111至120頁),並為黃建銘等2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8 頁)、農田水利署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五、又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原判 決附圖編號A(198.32平方公尺)、附圖編號B(14.91平方 公尺)所示通行方案,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然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周圍地」,並非僅指 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相毗鄰者為限,如不通公路之土地, 與公路之間,有二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相鄰,為達通行 公路之目的,自亦得通行該周圍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 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故其通行範圍應以 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 個人特殊用途,致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袋地是否能為通常使 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 現況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且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 態為準,蓋通行權存在與否及其範圍,本隨袋地狀態之存續 與否、環境、使用狀況等事實變更而異,尚不得僅憑袋地所 有人主觀預擬將來為如何目的之使用,而預先確認日後應供 通行之範圍,且供通行土地所有權人所負擔者,僅為容忍袋 地所有權人,於通常情形下使用袋地所必須而損害最小限度 內之通行,無使袋地所有權人獲得最大經濟效益之義務,袋 地所有權人亦不得為使自己獲取更高使用利益,即任意擴張 供通行土地所有權人應容忍通行之範圍。
㈢、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面積693.99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 「風景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 謄本可稽(本院卷第91頁),而系爭土地對外無通行之道路 ,非經由735地號、749地號土地,無法通行至公路,屬袋地 一節,已於前述。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丙種建築用 地,若欲建築房屋,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 第1項規定,通行路寬不得小於5公尺,應以原判決附圖編號 A(198.32平方公尺)、附圖編號B(14.91平方公尺)所示5 公尺路寬通行方案,伊始能就系爭土地為通常利用,並提 出張永峰建築師事務所110年5月2日函、建造執照申請書、 建築線指定申請書及收據為據(原審訴字卷第269至272頁) 。經查:
1、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固規定:「基地 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 。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未滿 十公尺者為二公尺。二、長度在十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公尺者 為三公尺。三、長度大於二十公尺為五公尺。四、基地內以 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



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六公尺。五、前款私設通路為 連通建築線,得穿越同一基地建築物之地面層;穿越之深度 不得超過十五公尺;該部份淨寬並應依前四款規定,淨高至 少三公尺,且不得小於法定騎樓之高度。前項通路長度,自 建築線起算計量至建築物最遠一處之出入口或共同入口。」 惟查,系爭土地位於五十二甲重要濕地(國家級)之範圍內 ,因五十二甲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尚未公告實施,依「濕 地保育法」第20條及「濕地影響說明書認定基準及民眾參與 準則」第4條規定,於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核定前,申請 開發或利用行為應由內政部重要濕地審議小組個案審認是否 有破壞、降低重要濕地或生態功能,方得為之等節,有內政 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109年11月28日函、內政部營建署109 年8月18日函可參(原審訴字卷第225頁、第129頁),然迄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被上訴人尚未擬具相關開發或利用 計畫經內政部重要濕地審議小組核定,被上訴人是否得於系 爭土地興建房屋,尚屬未定,實難徒憑被上訴人主觀有在系 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之想法,即謂須以原判決附圖編號A、B所 示部分路寬5公尺之通行方案,始符合系爭土地通常之使用 。另按前開建築技術規則等法規命令,雖為法官於個案酌定 通行方案時之重要參考,然僅為規範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 人及受理之行政機關,周圍地所有人並非辦理該行政事項之 當事人,尚不受拘束。且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 產權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現實 上既無可避免有袋地產生,經由民法袋地通行權之規定,透 過對供役地所有權之部分節制,避免需役地經濟效益全喪, 有損整體社會經濟利益,然尚非逕認得將袋地本身所存使用 上缺限之不利益,全然轉嫁由鄰地承擔。是以所謂相鄰關係 中通行權之核心,均係為解決袋地對外聯絡之問題,而因得 出入之便,附帶產生使袋地一般利用權能得以部分回復之作 用,但非將袋地使用之事實上限制完全解除,反減損鄰地所 有權之完整,故被上訴人主張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第2條第1項,需以原判決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路寬5公 尺之通行方案,始符合系爭土地通常之使用云云,已難認有 據。
2、況原判決附圖編號A(198.32平方公尺)、附圖編號B(14.91 平方公尺)所示通行方案,通行路寬5公尺,已逾一般通行 需要,且通行735地號土地範圍已占該土地面積比例約0.17 (計算式:198.32÷1138.18),近五分之一,其通行結果將 使黃建銘等2人無法就該部分土地為通常之利用,所受損害



甚鉅,故被上訴人請求就原判決附圖編號A(198.32平方公 尺)、附圖編號B(14.91平方公尺)所示部分土地以定其通 行方案,難謂有理。反觀本判決附圖即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 所110年4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本判決附圖)編號A(12 0.65平方公尺)、附圖編號B(8.83平方公尺)所示通行方 案,通行路寬3公尺,被上訴人可接續經由周圍地735地號、 749地號土地直線通行至宜蘭縣五結鄉利澤西路,所通行範 圍僅占735地號土地全部比例約0.11(計算式:120.65÷1138 .18),顯然對於破壞735地號土地使用完整性之影響較小, 且該方案通行路寬3公尺已足供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通行日 常生活之用,堪認本判決附圖編號A(120.65平方公尺)、 附圖編號B(8.83平方公尺)所示通行方案(通行路寬3公尺 ),當屬對周圍地損害較少之處所及方法,且足以滿足系爭 土地之通常使用,應認被上訴人就該部分土地範圍有袋地通 行權,方屬適當。至黃建銘等2人抗辯應以上開通行範圍內 酌以2公尺路寬通行方案即足云云,核亦過窄,無法滿足被 上訴人自系爭土地通行至公路之一般日常生活之用,故渠等 所為上開抗辯,核屬無據。
㈣、又土地所有人有袋地通行權,目的在使其土地與公路有適宜 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則被通行地所有人自有容忍通 行權人通行之義務。被上訴人就本判決附圖編號A(120.65 平方公尺)、附圖編號B(8.83平方公尺)所示通行方案( 通行路寬3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詳如前述,則黃建 銘等2人、農田水利署依次自負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735地號 、749地號該範圍土地之義務。是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應 容忍被上訴人在上開土地範圍內(即本判決附圖編號A、B部 分)通行,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人、車通行 之行為,亦屬有據。
㈤、至農田水利署抗辯被上訴人應依農田水利法第12條、第13條 規定,循行政程序向伊申請通行,此屬公法範圍,不得逕向 民事法院請求確認通行權云云。經查:
1、按農田水利法第12條固規定:「農田水利設施不得兼作其他 使用。但不妨礙原有功能運作及維護者,申請人得檢附計畫 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兼作其他使用。前項之兼作使用 項目、申請程序、計畫書應記載內容、應檢附文件、許可條 件、廢止許可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13條規定:「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擅自施設銜接農田水利設施之溝渠、箱涵、排水管線或 其他構造物(以下簡稱擅設物)。本法施行前既存之公共排 水系統設施,得為從來之使用,不適用前項規定。但辦理改



善、復舊或拆除者,仍應依前項規定申請許可。本法施行前 未經許可,已施設於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之擅設物,主管機 關得公告禁止使用、予以封閉或令施設人拆除;其有危害人 體健康、農業產業生物安全之虞者,主管機關並得立即拆 除或採取其他必要處置。第一項申請之程序、應檢附文件、 許可條件、廢止許可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 之。」又依第3條第2款規定:「農田水利設施:指本法施行 前由農田水利會所轄與本法施行後由主管機關新設之農田水 利所需取水、汲水、輸水、蓄水、排水與其他構造物及其附 屬構造物。」  
2、經查,749地號土地為農田水利署所有之水利用地,有土地登 記謄本可參(原審訴字卷第167頁),現作排水、灌溉溝渠 使用一節,為農田水利署所陳明(原審訴字卷第183至185頁 、本院卷第173至175頁),且有照片可參(原審訴字卷第11 9至120頁),固堪認定。但查,被上訴人經本判決附圖編號 B(8.83平方公尺)所示部分通行農田水利署所有之749地號 土地,係自前開溝渠即農田水利設施上方通行,並未就前開 溝渠兼作其他使用,亦無妨礙其原有功能運作及維護,或於 其範圍內施設銜接農田水利設施之溝渠、箱涵、排水管線或 其他構造物情形,難認有違反前開農田水利法第12條、第13 條規定之情。況縱被上訴人若因通行需要,有於上開農田水 利設施設置相關構造物必要,雖應向主管機關即農田水利署 申請核准,然不排除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主 張袋地通行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6號判決意旨參 照)。據此,被上訴人就本判決附圖編號B(8.83平方公尺 )所示通行農田水利署所有之749地號土地部分,倘有依農 田水利法第12條、第13條規定需向農田水利署提出行政申請 之必要,自應依本院判准之通行方案提出申請,惟此與被上 訴人有無本件通行權本屬二事,不妨礙其向本院提起確認通 行權存在之訴,故農田水利署前開抗辯,自無足採。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 規定,請求確認其就黃建銘等2人共有735地號土地如本判決 附圖編號A(120.65平方公尺)、農田水利署所有749地號土 地如本判決附圖編號B(8.83平方公尺)所示部分有通行權 存在,並請求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上開土地範圍內通行 ,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審酌原判決附圖編號A(198.3 2平方公尺)、附圖編號B(14.91平方公尺)所示通行方案 通行範圍對上訴人侵害過大,而採行該通行方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原判決認定之通行權範圍雖 然不同,但因被上訴人係提起形成之訴,求為定其通行之處 所及方法,法院自不受其聲明之處所及方法所拘束,故本院 另定通行權範圍,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雖係被上訴人提起確認通行權事件,惟本件係解決 兩造通行權之爭執,倘由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有欠公允,爰依上開規定,命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黃建 銘等2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七,由農田水利署負擔百分之三,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 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
法 官 柯雅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