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0年度,201號
TPHV,110,上,201,20220927,2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喝彩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淑芬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徐欣瑜律師
參 加 人 東佶業行

法定代理人 施憶如
參 加 人 陳清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宗哲律師
參 加 人 陳永哲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 上 訴人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伏谷
訴訟代理人 林元祥律師
林炎平律師
參 加 人 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陳百齡
吳彥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03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陸仟肆佰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將155W台積電CIGS光電板參佰貳拾肆台返還予被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東佶業行、陳清良陳永哲各自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肆佰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伍仟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蘇清得,嗣變更為林秀英、楊淑芬 ,並分別於民國110年7月1日、111年6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之情,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10年6月11 日新北重工字第1102127042號函、111年5月16日新北重工字 第1112141467號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3頁至第148頁、卷 ㈡第275頁、第279至280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 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 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 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  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  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民事裁定意旨同  此見解),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 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 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 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民事裁定意旨 同此見解)。經查:
 ㈠本件參加人東佶業行、陳清良陳永哲(下分別稱東佶 業行、陳清良陳永哲)主張兩造於104年3月31日簽訂資本 型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上訴人購買如附 表所示之機器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出租予上訴人使用收益  ,並由上訴人所指定之東佶業行負責設備之安裝及維修, 上訴人則應按月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46,800元予被上訴 人,陳永哲則為上訴人當時之主任委員。茲因原審判決認定 系爭租約已生效,判命上訴人須依約給付剩餘租金322萬9,2  00元本息,及返還系爭設備殘值257萬1,400元本息予被上訴 人後,上訴人已依民法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及被證1切結書(下稱系爭 切結書)第2條待補事項第2點:「契約第3條之租金由標的 物供電金額支出,不足額由維護商補齊。」、第3點:「契 約第7條之損害賠償由維護商負責。」約定〔見原審卷㈠第199 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另案訴請東佶 業行、陳清良陳永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22萬9,200元本



息,及257萬1,400元本息等情,已據其等提出民事起訴狀狀 、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通知書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67頁至第2 77頁,卷㈡第105頁至第127頁〕,則系爭租約是否生效,上訴 人應否對被上訴人負給付剩餘租金、返還系爭設備殘值之責 ,將影響東佶業行、陳清良是否應依系爭切結書約定及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陳永哲是否應依 民法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規定,賠償上訴人,亦即東佶業行、陳清良、陳 永哲私法上之地位,因上訴人之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是 東佶業行、陳清良陳永哲為輔助上訴人而聲請參加訴訟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許。被上訴人稱東佶業行、陳清良於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 始具狀參加訴訟,顯有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 東佶業行、陳清良對本件訴訟非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 三人,應駁回其聲請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75頁至第389頁〕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參加人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世紀公司)雖主張 伊與被上訴人簽訂客戶端設備銷售同意書附約(下稱系爭設 備銷售同意書),並已依約將系爭設備交付予被上訴人,並 經被上訴人驗收,則本件兩造間就系爭設備交付、裝設與否 之爭議,基於債之相對性,與伊應無法律上利害關係等語。 查,新世紀公司雖已依約將系爭設備交付予被上訴人,並經 被上訴人驗收,惟東佶業行、陳清良被上訴人所交付系 爭設備中之155W(台積電CIGS光電板)324台(下稱系爭光 電板)因無法安裝而暫時放置在凱文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凱文光電公司)倉庫內,因被上訴人就放置在凱文光電公 司倉庫內之光電板,是否為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所交付之系 爭光電板有爭議,且新世紀公司稱其亦無法就包裝外觀為判 斷,則放置在凱文光電公司倉庫內之光電板是否為新世紀公 司依系爭設備銷售同意書所應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系爭光電板  ,對新世紀公司而言,即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是新世紀公 司為輔助被上訴人而聲請參加訴訟,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4年3月31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 伊購買系爭設備出租予上訴人使用收益,租賃期間自104年3  月31日起共120個月,並由上訴人所指定之東佶業行負責 設備之安裝及維修,上訴人則應按月給付伊租金4萬6,800元  。系爭設備已於104年3月31日交付上訴人,經上訴人驗收確 認數量、內容及品質,符合系爭租約所定之交貨、驗收標準



  ,及承諾後續標的物使用之相關事宜及危險由上訴人承擔後  ,上訴人即簽收及交付交貨與驗收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  )予伊。系爭設備於租賃期間之所有權仍歸伊所有,上訴人 僅有占有、使用之權利,詎伊於交付系爭設備後,曾多次派 員前往喝彩社區公寓大廈(下稱喝彩社區)要求探視檢查標 的物現狀,皆遭上訴人拒絕;嗣發現上訴人未將系爭設備裝 置於喝彩社區,而有毀損、滅失之情事,即於108年3月26日  以台北古亭郵局第000332號存證信函,請上訴人於函到10日 內向伊說明標的物之狀況,惟上訴人置之不理,且多次拒付 租金,已違反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9條約定,伊已依系 爭租約第9條前段約定,於108年6月5日寄發律師函向上訴人 終止租約,並得依該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設備;倘系爭 設備返還不能,因該設備已使用51個月(即104年3月1日起 至108年6月30日止),依財政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3150  7項規定,太陽能發電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5年,伊亦得擇一 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償還其價額257萬1,400元;並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9條 後段約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未付租金共計322萬9,200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系爭租約第12 條所約定週年利率14.6%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上 訴人應將系爭設備返還被上訴人,倘不能返還時,應給付被 上訴人257萬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2 萬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 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喝彩社區於104年3月6日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下稱系爭區權會決議)裝設太陽能發電設備,並 擬裝設在社區屋頂。嗣經東佶業行介紹認識被上訴人,並 由被上訴人營業襄理李昱慶(下稱李昱慶)、系爭設備供應  商新世紀公司及設備維護商東佶業行多次至喝彩社區商議 合作事宜。因被上訴人與新世紀公司一再表示本次太陽能計 劃案可申請政府補助,惟需具備相關契約文件,遂要求伊先 在系爭租約上用印,供補助申請之用,然因尚有諸多細節待補充與確認,故由李昱慶代理被上訴人,與新世紀公司、 東佶業行代表陳清良於104年3月30日共同簽署系爭切結書  ,保證系爭租約於系爭切結書所載待補事項補齊後,始生效 力,則系爭切結書所載待補事項當為系爭租約之特別約定。  又李昱慶既係代表被上訴人出面商議決定本次太陽能計劃案



之合作細節,自有權代理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切結書,並受系 爭切結書之拘束。系爭租約之待補事項尚未完成,系爭租約 即未生效力,被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租約請求伊給付租金及 系爭設備殘值。退步言,縱認系爭租約已經生效,然被上訴 人與東佶業行並未依約交付系爭設備,及安裝在喝彩社區  ,並經伊驗收通過,縱有交付,亦僅交付系爭光電板,其餘 設備則未交付,亦不得請求伊給付租金及系爭設備殘值,故 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另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0條第1 項約定可知,伊如按月給付租金至租期屆滿止,系爭設備即 歸喝彩社區所有;且系爭設備於租賃期間若因可歸責於伊之 事由,致系爭設備毀損或滅失時,伊應給付所剩租期之全部 租金,賠償被上訴人受損害。是縱認伊有違約情事,至多僅 給付所剩租期之全部租金322萬9,200元,即可取得系爭設備 所有權,則被上訴人再請求不能返還系爭設備之損失即殘值 257萬1,400元,實屬無據。再者,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所剩 租期之全部租金322萬9,200元之遲延利息14.6%部分,及系 爭設備殘值257萬1,400元部分,均屬違約金性質,法院應酌 減其數額。又被上訴人明知東佶業行未交付及裝設系爭設 備,卻不曾通知東佶業行改善,更持續收受東佶業行所 繳付之租金,致伊承擔可能之違約風險,是被上訴人遲至4 年多後,始於108年7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顯有權利濫用之 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東佶業行、陳清良主張上訴人之前主任委員陳永哲與訴外 人即喝彩社區前總幹事魏國致(下稱魏國致),為爭取喝彩 社區「社區5年更新計劃」,推展喝彩社區低碳生活,提升 整體社區價值,成為中古社區模範,請陳清良協助爭取,進 而取得新北市政府相關補助,陳清良乃找訴外人即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業務經理黃崇偉(下稱黃崇 偉)參與,黃崇偉再找李昱慶參與,嗣經東佶業行、陳清 良、黃崇偉李昱慶協議由遠傳公司所屬之新世紀公司向台 積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太陽能公司)購買系爭設 備,出售予被上訴人,再由兩造簽訂系爭租約,將系爭設備 出租予上訴人,並由東佶業行擔任系爭設備之維護商。惟 因喝彩社區居民發生抗爭,致系爭設備無法順利安裝在喝彩 社區,因黃崇偉李昱慶急於賺取遠傳公司被上訴人所給 付之業績獎金,要求陳清良先找地方暫時存放相關設備,再 由黃崇偉李昱慶與喝彩社區居民溝通讓相關設備可以順利 安裝,因此,黃崇偉李昱慶陳清良才簽署系爭切結書, 再由陳永哲簽署系爭證明書予被上訴人,陳清良並請台積太



陽能公司將相關設備送至凱文光電公司存放。惟因喝彩社區 居民抗爭遲遲無法解決,系爭設備無法順利安裝黃崇偉要 求東佶業行先行以喝彩社區名義墊付租金予被上訴人,嗣 再以新世紀公司名義匯還東佶業行。依系爭切結書約定, 需待補事宜補齊後,系爭租約始生效,系爭租約係附有停止 條件,因停止條件未成立,故系爭租約尚未生效,被上訴人 不得依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另被上訴人 除交付系爭證明書上所載之系爭光電板外,並未交付其餘設 備予上訴人或東佶業行,故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7條約 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全部設備之滅失損失,並無理由。況系 爭光電板伊已自凱文光公司倉庫移置於宜蘭縣○○鄉○○村○○路 69之3號處,伊等願將系爭光電板返還被上訴人或喝彩社區 等語。
四、陳永哲主張被上訴人與新世紀公司、東佶業行於104年3月 30日先簽署系爭切結書後,兩造及東佶業行始簽訂系爭租 約,再於同年月31日前往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喬書漢事務 所(下稱公證人喬書漢事務所)辦理公證,依時間序而言, 新世紀公司如何能於31日同時交付系爭設備予上訴人。再者  ,新世紀公司僅提供系爭光電板,其餘鋁擠型支架及相關工 程材料由新世紀公司委託東佶領業行購買及安裝,東佶業 行迄今仍未購買,則伊自無代表上訴人在104年3月31日簽署 系爭證明書之可能。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負有使出賣人新世 紀公司交付全部租賃物之義務,而新世紀公司僅交付系爭光 電板,屬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被上訴自不得請求上訴 人給付租金及賠償不能返還租賃物之殘值;況系爭光電板迄 今仍為存在,可隨時返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賠償不能返還租賃物之殘值,更屬無據等語。
五、新世紀公司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23日簽訂系爭設備 銷售同意書,伊即依約將系爭光電板交付予上訴人委託施工廠商東佶業行;至光電板鋁擠型支撐架、直交流電力轉 換器、直流接線箱(含內部配件)、交流接線箱(含內部配 件)等相關設備(下合稱鋁擠型支撐架等相關設備),伊則 委由東佶業行購買,並以連工帶料方式支付設備款項及工 程款予東佶業行,由東佶業行負責安裝被上訴人知悉 上情並確認後,被上訴人始用印驗收。又本件事隔至今已近 7年,伊內部相關人員多鵲更迭,故難確認東佶業行所提 供光電板箱型包裝之照片,是否即為伊當初交付系爭光電板 之包裝,應由東佶公司負舉證責任等語。
六、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4年3月31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 由伊購買系爭設備出租予上訴人使用收益,租賃期間自104



年3月31日起共120個月,並由東佶業行負責設備之安裝及 維修,上訴人則應按月給付伊租金4萬6,800元。系爭設備已 於104年3月31日交付上訴人,經上訴人驗收確認後即簽收及 交付爭證明書予伊,租賃期間系爭設備所有權仍歸伊所有, 上訴人僅有占有、使用之權利,詎伊於交付系爭設備後,發 現上訴人未將系爭設備裝置於喝彩社區,且多次拒付租金, 已違反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9條約定,伊已依系爭租約 第9條前段約定,委請律師發函向上訴人終止租約,並得依 該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設備;倘系爭設備返還不能,伊 亦得擇一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償還其價額257萬1,400元;並依系爭租約第7 條、第9條後段約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未付租金322萬9,  200元等語;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㈠系爭租約是已成立生效?㈡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7條、  第9條後段約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未付租金322萬9,200  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9條前 段約定終止租約,並依該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設備;如 返還不能時,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其價額257萬1,400元,及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租約是已成立生效?
  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  ,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本件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租約,被上訴人已依約將系爭設 備交付上訴人使用收益之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 人即應就兩造曾約定,被上訴人將系爭設備租與上訴人使用 收益,上訴人支付租金,及被上訴人已將系爭設備交付上訴 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民 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經查:
⒈依上訴人所提出喝彩社區於104年3月6日召開第19屆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紀錄之㈢議題討論中,關於喝彩社 區5年更新計劃案,決議通過由各屆管理委員會討論、執行 ,及喝彩社區5年更新設備計劃(104年3月~109年3月)中10 4年度之「太陽計畫案50KW」委由台灣歐力士執行〔  見原審卷㈡第17頁至第21頁〕,可知上訴人業經喝彩社區區權 會決議授權討論、執行喝彩社區5年更新設備計劃所列之太 陽能計畫案,並委由被上訴人執行,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9條第2項、第36條第1款之規定,上訴人之前任主任委員



陳永哲即有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東佶業行洽商太陽計畫案包括太陽能光電板等設備之租賃、施工安裝、維護  ,及簽訂系爭租約等相關事宜之權限。
 ⒉觀之被上訴人提出由上訴人前任主委陳永哲代表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及東佶業行簽訂之系爭租約及附表,已載明系爭租  約為資本型租賃契約書,被上訴人為出租人、上訴人為承租  人、東佶業行為維護商、租賃標的物為系爭設備、每期租  金4萬6,800元(含營業稅)、租賃期間自104年3月31日起12  0個月;系爭設備之放置處所為上訴人處,如須變更放置處  所,應先經被上訴人以書面同意後始得為之;上訴人占有、  保管、使用系爭設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不得擅自將系  爭設備交付第三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亦不得將系爭設備  為讓與、出售、出質、提供擔保、設定負擔等處分;上訴人  依約履行完畢,被上訴人同意無條件移轉系爭設備之所有權  予上訴人;並於第14條揭明契約經公證後,承租人如有違約  ,願逕受強制執行之意旨等情,有系爭租約及附表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29頁〕。又系爭租約確經公證人喬書漢事務  所辦理公證,依該公證書所載:「三、公證人實際體驗情形  :「㈠請求人對公證內容之陳述:前開請求人間照明系統節  能服務事件,訂立如後附之合約書,以資信守。參方對於各  項條款均已同意,並願切實履行,為期獲得法律上之保證, 以免訟爭,請求予以公證。㈡公證人所見狀況及其他實際體 驗之方法與結果:⒈請求人表示擬就後附之合約書請求准予 公證。⒉請求人所提法人與個人身分證明文件及相關證件, 經核與身分與合約內容尚屬相符。㈢公證人闡明權之行使與 請求人所為之表示:經公證人依公證法第71條規定闡明合約 約定之法律意義及效果後,請求人均表示瞭解及承認後附合 約內容與其真意相符,並簽名或蓋章。……五、約定逕受強制 執行者其意旨:甲方如未依契約第3條給付費用或其他違約 金時,均應逕受強制執行。」等語,亦有公證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25頁至第27頁〕;另參以證人喬書漢於原審證稱 :伊完全依照公證法的規定完成程序,伊在公證當時確實有 把系爭租約的重要內容唸出,尤其對於租金之支付及租約的 其他效力,伊有詢問在場之人,系爭租約一定是在公證前, 當事人都已協商好才拿來;代表被上訴人到場簽名的是劉怡 麟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93頁〕;證人陳永哲於原審證稱:當時 因為喝彩社區區權會通過要爭取新北市政府模範社區補助, 所以伊於3月30日晚上簽訂系爭租約;因伊要上班  ,所以委由總幹事公證;伊是依據區權會決議去執行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323頁、第324頁〕;證人即喝彩社區總幹事



國致於原審證稱:公證書係伊代理上訴人簽名等語〔見原審 卷㈠第319頁〕;證人李昱慶於原審證稱:伊之前是被上訴人 的業務,負責業務推廣,系爭租約是供應商遠傳公司的黃崇 瑋介紹並帶伊去喝彩社區接洽,洽談好後,伊將被上訴人提 供之制式合約給上訴人用印,上訴人再將被上訴人提供之驗 收單用印完後,被上訴人公司就開始跑租約流程,伊與主管 劉怡麟一起去系爭租約公證現場,由主管劉怡麟公證書上 蓋章等語;證人劉怡麟於原審證稱:伊有參與系爭租約內部 簽核、公證流程,伊有在公證書上簽名,公證人有確認伊 身分,並說明系爭租約相關法律義務及公證效力等語;證人 陳清良於原審證稱: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維護商是東佶業行 ,遠傳當時只是跟廠商買設備,再賣給社區,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簽約,由東佶業行施作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13頁〕;復 有被上訴人授權證人劉怡麟到場公證,並代為簽署與喝彩社 區太陽能設備租賃專案相關之文件之授權書、公證人喬書漢 事務所109年7月13日109年度公書外字第002號函及檢附之公 證書、系爭租約等相關公證資料,暨上訴人與東佶業行簽 訂之太陽光電設計規劃合約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67頁 、第443頁,卷㈡第203頁至第229頁〕,堪認兩造已就被上訴 人將系爭設備出租予上訴人,每期租金4萬6,800元、租賃期 間自104年3月31日起120個月等之系爭租約必要之點,及兩 造與東佶業行就東佶業行為系爭設備之維護商,由東佶 業行負責系爭設備之安裝、維護、保養等相關事宜等,達 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兩造與東佶業行始會分別在系爭租約 及公證書上簽名及蓋章。至證人陳清良於原審證稱:公證時 伊有跟魏國致等人到公證人事務所,但伊沒有看過公證書, 簽訂系爭租約過程伊也有在場,但沒有看過系爭租約的內容 云云〔見原審卷㈠第316頁至第317頁〕,證人魏國致於原審證 稱:公證人沒有講述契約,只是看伊身分證後,就告訴伊在 公證書上簽名,公證人沒有向在場人講述系爭租約的意旨及 法律效果云云〔見原審卷㈡第244頁至第245頁〕,均顯係事後 圖免遭上訴人追究(此可參東佶業行、陳清良陳永哲前 揭參加意旨)而迴護上訴人之詞,委無可採。
 ⒊另觀系爭租約第4條記載:「標的物由供應商(按即新世紀  公司)或附表第2項所載之維護商(按即東佶業行)交付  予承租人(按即上訴人),並經承租人驗收確認無標的物沒  有規格、性能上及其他任何瑕疵,簽訂本契約即視為承租人  完成驗收確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9頁〕;系爭證明書載 明上訴人已收受系爭設備,並經上訴人驗收,確認數量  、內容與品質無誤〔見原審卷㈠第45頁〕;復參以證人陳清良



於原審證稱:向新世紀公司買的系爭設備,其中系爭光電板 ,遠傳公司簽約後沒多久,本來要運到喝彩社區,但社區有 住戶反對不讓施工,所以暫時放在臺中同業的倉庫,臺中同 業的倉庫是東佶業行找到;其餘鋁擠型支撐架等相關設備 則交由東佶公司代購。系爭證明書是伊和黃崇瑋李昱慶一 起去喝彩社區找上訴人簽名,伊記得蓋章是由總幹事魏國 致代蓋,簽名部分由主委陳永哲下樓來簽,簽完名就走了等 語〔見原審卷㈠第315頁至第316頁,卷㈡第297頁〕;證人  黃崇瑋於原審證稱:社區說不能放太陽能板,陳清良跟伊說 要放在臺中倉庫,與社區協調好就會回來裝;因為陳清良是  施工商,所以由陳清良負責整體施工及交付,伊一般經手案 件都是如此,都是交給施工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98頁〕  ;新世紀公司於本院陳稱:除系爭光電板已交付東佶業行 進行安裝外,其餘鋁擠型支撐架等相關設備,新世紀公司是 以連工帶料方式,委託東佶業行採購與安裝新世紀公司 也依照東佶業行之報價單支付217萬1,314元予東佶業行  〔見本院卷㈠第222頁〕;東佶業行、陳清良於本院陳稱  :新世紀公司確實有付款給東佶業行購買太陽能光電板以 外之相關設備,並於喝彩社區施工安裝;但因喝彩社區不同 意被上訴人及東佶業行安裝,所以鋁擠型支撐架等相關設 備尚未採購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3頁〕。又陳清良確於104  年間將系爭光電板324片借放於凱文光電公司之倉庫中,迄 今都未使用;且除前揭光電板外,並無鋁擠型支撐架等相關 設備之情,亦有凱文光電公司111年2月18日凱字第11006080  01號在卷可據〔見本院卷㈡第35頁〕。綜上可知,被上訴人確 已依系爭租約約定將系爭設備(其中鋁擠型支撐架等相關設 備部分,由新世紀公司支付217萬1,314元予東佶業行,委 託東佶業行採購與安裝)交付上訴人,否則陳永哲豈會在 系爭證明書上簽名。惟因喝彩社區有住戶反對新世紀公司將 系爭光電板運至喝彩社區交由東佶業行施工安裝,東佶 業行始將系爭光電板改送至凱文光電公司之倉庫存放,至新 世紀公司支付給東佶業行款項,委託東佶業行採購鋁擠 型支撐架等相關設備及施工,亦因喝彩社區有住戶反對而尚 未採購,此均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是證人魏國致於原審證 稱:上訴人並未拒收系爭設備,系爭證明書上被上訴人之印 章是伊所蓋云云〔見原審卷㈠第322頁、第326頁〕,證人陳永 哲於原審證稱:系爭證明書上「陳永哲」之簽名不是伊簽的 云云〔見原審卷㈠第325頁〕,亦係事後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東佶業行並未依約交付系爭設備 ,並經伊驗收通過,縱有交付,亦僅交付系爭光電板,其餘



設備則未交付云云,亦無可採。
 ⒋上訴人雖辯稱:系爭租約公證前一日,有簽立系爭切結書, 系爭租約在系爭切結書所載條件成就前,尚未生效云云。查  ,觀諸系爭切結書固載有:「……三、於待補事宜補齊后,此 租賃契約書始生效」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9頁〕。惟系爭切結 書上僅有李昱慶黃崇瑋陳清良等3人簽名,並無兩造簽 名或蓋章,亦無記載由李昱慶代理被上訴人切結之意旨;且 系爭切結書之製作流程,亦核與證人李昱慶劉怡麟於原審 證稱系爭租約須經被上訴人內部簽核之締約程序顯然有別〔 見原審卷㈡第290頁、第297頁〕,尚難據此即逕認兩造有約定 以系爭切結書作為系爭租約之生效要件。再者,兩造於李昱 慶、黃崇瑋陳清良等3人簽立系爭切結書後,前往公證人 喬書漢事務所辦理系爭租約之公證時,在場之人均無人向公 證人提及系爭切結書簽立乙事,兩造及東佶業行亦未將系 爭切結書提出作為系爭租約之生效要件,並請求併予公證等 情,業經證人陳清良、喬書漢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 291頁、第293頁〕;又參以證人李昱慶於原審證稱:伊簽立 系爭切結書僅係針對要提出合約書及大保單之事  ,伊亦沒有把系爭切結書拿給主管劉怡麟看等語〔見原審卷㈡ 第300頁〕,顯見被上訴人尚無從於系爭租約簽核流程公證 時知悉系爭切結書所載「於待補事宜補齊后,此租賃契約書 始生效」等內容,尚難認被上訴人有授權李昱慶另與上訴人 達成「以待補事項補齊作為系爭租約生效要件」之合意  。從而,被上訴人並未授與代理權予李昱慶簽立系爭切結書 乙節,堪以認定;至於系爭切結書上簽名之黃崇瑋陳清良 均與被上訴人無涉,更無從代理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 是上訴人辯稱兩造另以系爭切結書達成系爭租約生效要件之 約定,洵屬無據。
 ⒌上訴人另辯稱:倘李昱慶無代理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之 權限,仍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云云。惟查,系爭租約並無記載 李昱慶為代理被上訴人簽約之人,系爭切結書本無代理行為 之外觀,且代理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公證書簽名之人為劉怡 麟,亦非李昱慶之情,業經認定如前。是依卷內資料所示, 尚難認被上訴人有授權李昱慶代理其簽立系爭切結書之表見 外觀,上訴人復未就被上訴人有何以自己行為表示授與代理 權予李昱慶容忍授權之表見事實,舉證證明之,上訴人自 無從依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規定,就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  ,負授權人之責任。是上訴人前揭抗辯,並無可採。 ⒍綜上,兩造已就被上訴人將系爭設備出租予上訴人,每期租 金4萬4,571元、租賃期間自104年3月31日起120個月等之系



爭租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並在系爭租約及公 證書上簽名及蓋章;且被上訴人已依約將系爭設備交付上訴 人,並經上訴人驗收,則系爭租約應已成立並生效力。是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業經兩造合意成立並生效力,且系爭設 備已經交付上訴人完成驗收等語,尚非無稽,堪以採信;上 訴人抗辯系爭切結書所載待補事項當為系爭租約之特別約定  ,保證系爭租約於系爭切結書所載待補事項補齊後,始生效 力,而系爭租約之待補事項尚未完成,且被上訴人與東佶 業行並未依約交付系爭設備,及安裝在喝彩社區,並經伊驗 收通過,故系爭租約並未生效力云云,尚難憑採。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9條後段約定,擇一請求上訴 人給付未付租金322萬9,2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次按「標的物交付後,承租人(按即上訴人)占有、保管、  使用標的物,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並且不得擅自將標的物 交付第三人(含出借、出租)、讓與、出售、出質、提供擔 保、設定負擔等未得出租人(按即被上訴人)同意之其它處 分。標的物存放處所依附表第3項所示(即存放上訴人處所  ),如須變更放置處所,應先經被上訴人以書面同意後始可 行之……」、「承租人遲延支付租金或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  ,且經出租人告後合理期間內未能補正或改正時,出租人得 終止本契約,承租人應於本契約終止日將標的物歸還出租人  ,及對出租人支付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  ,所有尚未到期之租金應以本契約終止日為到期日。」、「  承租人若遲延履行本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 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週年利率14.6%計算 之遲延利息。」系爭租約第5條、第9條、第12條第1項分別 有明文約定。經查:⒈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系爭 設備予上訴人,惟因喝彩社區住戶反對施工,致東佶業社 無法採購鋁擠型支撐架等相關設備,並施工安裝系爭設備, 而將系爭光電板放於凱文光電公司倉庫,且未經被上訴人之 書面同意,上訴人已違反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2項之約 定。又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應按月支付之租金係 由東佶業行以其法定代理人施憶如名義,或喝彩社區名義 自104年5月4日代繳每月租金4萬6,800元,迄至108年7月3日 止,此後東佶業行即未再代繳之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客 戶付款紀錄表,及華南商業銀行110年9月13日營清字第1100  029370號函附之交易明細表、存款憑條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㈠ 第219頁、第221頁,本院卷㈠第202-1頁至第228頁〕;陳清良 於原審亦證稱:租金係由東佶業行代墊給被上訴人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315頁〕。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第5



條約定,且租金有遲延給付之情,於108年3月26日以台北古 亭郵局第332號存證信函,請上訴人於函到10日內向被上訴 人說明系爭設備之現況,前揭存證信函並於同年月27日送達 上訴人乙節,有前開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 47頁至第59頁〕。惟上訴人並未於被上訴人所定期間內向被 上訴人說明系爭設備之現況被上訴人乃依系爭租約第9條 約定,於108年6月5日發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並於 同年月6日送達上訴人,亦有康德國際法律事務所108年6月5 日108康字第1080224號函及回執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67頁 至第71頁,本院卷㈠第175頁、第177頁〕。是系爭租約業經被 上訴人合法終止。
 ⒉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3條約定,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自104年 3月31日起共120個月,上訴人應按月支付租金4萬6,800元  ,而東佶業行迄至108年7月3日止,共已代上訴人支付51 期租金,合計238萬6,800元(計算式:46,800×51=2,386,8  00)乙節,有前揭被上訴人提出之客戶付款紀錄表,及華南 商業銀行110年9月13日營清字第1100029370號函附之交易明 細表、存款憑條在卷可稽。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9條、 第1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未到期之租金322萬9,200 元〔計算式:46,800×(120-51)=3,229,200〕,及自起訴狀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