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股份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4年度,848號
TPHV,104,重上,848,2022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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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848號
上 訴 人 捷冠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至柔律師
王俊翔律師
被 上訴 人 龍一實業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楊政達

訴訟代理人 蔡宜蓁律師
王森榮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許家豪律師
賴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 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原持有上訴人捷冠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捷冠公司)股份455萬股(下稱系爭股份),為捷 冠公司之股東,上訴人廖振鐸(下稱廖振鐸,與捷冠公司合 稱上訴人,分開時逕稱其名)於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任內, 以自己名義於民國101年6月18日與被上訴人訂立股份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以價金新臺幣(下同)1元,購買



系爭股份並交割。惟系爭契約為通謀虛偽意表示、或違反公 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而無效,應回復原狀;如系爭契約 非無效,因被上訴人受廖振鐸詐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撤銷意思表示。系爭契約因上開事由即不存在,廖振 鐸應返還系爭股份。因捷冠公司已完成公司變更登記,致被 上訴人以捷冠公司股東身分申請召集股東會時,遭臺北市政 府以伊並非捷冠公司股東為由駁回申請。上訴人亦否認被上 訴人之主張,則被上訴人與廖振鐸間就攸關系爭股份買賣之 系爭契約效力是否存在、被上訴人是否為捷冠公司之股東, 均有爭執,法律關係不明確、私法地位不安狀態存續,是被 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股份買賣關係不存在,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伊原持有捷冠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525 萬股中之455萬股即系爭股份之股東,而廖振鐸曾為伊董事 長,於任內之101年6月18日與伊(代表人為當時監察人顏景 輝)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廖振鐸以1元買受系爭股份,同年 月26日完成交割,伊因此喪失系爭股份之權利。惟,系爭契 約之買賣價金僅1元與系爭股份占捷冠公司約87%已發行股份 顯不相當,而同年7月21日伊仍以捷冠公司股東身分召開捷 冠公司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臨時股東會),並指派廖振 鐸參加,仍認伊始為捷冠公司之股東,而非廖振鐸,足見買 賣雙方均無受系爭契約意思表示之拘束,屬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又伊以投資為業 ,系爭股份占伊實收資本額之45% ,屬主要財產,廖振鐸在 伊法定代理人任內將系爭股份以1元出售予自己,並未召開 股東會以特別決議為之,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 系爭契約亦屬無效。再者,廖振鐸自承購買系爭股份之目的 在減少伊公司之損失並由廖振鐸整頓捷冠公司,惟廖振鐸於 101年8月3日甫上任捷冠公司董事長,即於同年月10日申請 捷冠公司自該月9日停業迄今,與其主張購買系爭股份在整 頓捷冠公司之目的相違,伊當時受廖振鐸詐欺而出售系爭股 份,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遭詐欺之意思表示 ,因廖振鐸擔任伊法定代理人至102年11月21日止,期間代 為或代受意思表示,伊自無發現受其詐欺之可能,詐欺除斥 期間應自102年11月21日起算,是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撤 銷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即因此不復存在。系爭契約既因上 開事由而不存在,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213條 、第2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廖振鐸返還系爭股份。又伊 原擁有捷冠公司約87%之股權及經營主導權,廖振鐸任內擅



自主導以1元顯不相當之代價出售系爭股份予自己,且未曾 詢問第三人是否願意價購,自己成為捷冠公司之最大股東, 以此方式掏空伊公司資產,有侵占背信之嫌,除違反公司負 責人之忠實及善良管理人義務外,亦有侵害伊對系爭股份權 利之故意,致伊喪失系爭股份及對捷冠公司經營權,亦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伊得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廖振鐸返還系爭股份。又,廖 振鐸前以法人董事主導捷冠公司董事會而當選該公司董事長 後,自101年8月3日以來均未依法召開董事會臺北市政府 因此准予捷冠公司之股東即訴外人廖文鐸得於103年5月20日 前得自行召開捷冠公司之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廖振鐸 知悉後,為免因改選而失董事長資格,竟向臺北市政府申報 系爭股份之持股登記,已嚴重侵害被上訴人之股東權益,伊 除上開確認系爭股份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返還股份外, 亦得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及第169條之規定請求捷冠公司 將伊之姓名、住所及系爭股份之股數登載於捷冠公司之股東 名簿。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 款或民法第92條第1項等規定,擇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求 為確認系爭股份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第7 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213條第1項前段 、第259條第1項第1款、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廖 振鐸返還系爭股份;另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第169條規 定請求捷冠公司將被上訴人及系爭股份登載於其股東名簿上 。
二、上訴人辯以:
㈠訴外人廖有章係廖文鐸(廖振鐸胞弟,以下逕稱姓名)及廖振 鐸之父,創立訴外人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橋公司 ),和橋公司轉投資被上訴人約占82%股份,後由被上訴人 轉投資捷冠公司約占87%股份,捷冠公司復再轉投資訴外人 卓越動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卓越公司)近全部股份, 是捷冠公司與卓越公司之初始營運資金均來自被上訴人,而 被上訴人由廖振鐸、捷冠公司由廖文鐸經營。詎料,廖文鐸 自100年起將捷冠公司之營業與資產移轉予卓越公司,復以 減資再增資方式,由廖文鐸實質控制之訴外人有章實業有限 公司認購增資股本,致捷冠公司對卓越公司之持股比例降至 7%,而喪失對卓越公司之控制權外,又因廖文鐸經營捷冠公 司期間掏空公司資產及虧損累累,公司淨值為負數,並拒不 提供100年度之財報,被上訴人為避免簽證會計師出具保留 意見而衝擊財務與融資能力,有意出售系爭股份以減少損失 ,惟為免相關企業之股權結構變動,及廖振鐸亦計畫整頓捷



冠公司,且經被上訴人101年4月7日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 )議決通過後,於同年6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廖振鐸以1 元購買系爭股份,被上訴人由監察顏景輝代表與廖振鐸簽 約,再揭露於被上訴人相關會計財報,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又因捷冠公司於101年4月13日召集股東會全面改選董監 事,原負責人廖文鐸拒絕製作股東會議事錄,亦不返還該公 司印鑑證照等資料,致捷冠公司無法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被 上訴人乃依公司法第173條規定,以股東身分於101年5月31 日申請召集股東臨時會再行改選董監事,並經臺北市政府商 業處於101年6月25日核准,系爭契約雙方雖於101年6月18日 簽署,為因應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而未立即辦理系爭股份變 更登記。且依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記名股票之轉讓係以背 書暨交付為必要,與向國稅局申報證交稅即交割時點無關。 ㈡另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之主要部分資產係指該部分財產 轉讓,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不能成就,且應以轉讓時點認 定。而依捷冠公司98、99年度資產負債表,捷冠公司當時淨 值總額均為負數,呈現虧損狀態,且被上訴人持有捷冠公司 股份帳面價值亦為負11,340,049元,而被上訴人100年12月3 1日帳面淨額為22,326,387元,顯見系爭股份非被上訴人之 主要資產;又依據被上訴人100、101年度財務報表,被上訴 人之主要營業收入為勞務及租賃收入,且各年度收入總額均 有數千萬元,系爭股份則列為營業外收入及費用,是被上訴 人並非以投資為業,亦與是否為製造業無關,不因處分系爭 股份致被上訴人所營事業不能成就,自無公司法第185條特 別決議必要。
㈢捷冠公司於98、99年度淨值已為負數,公司毫無價值,甚至 拖累被上訴人,廖振鐸購買系爭股份係為整頓捷冠公司及同 時解決被上訴人當時之問題,並未涉及不法掏空行為。此外 捷冠公司已呈現虧損狀態,公司主要業務及員工亦全部遭廖 文鐸轉移至卓越公司,致捷冠公司並無資金、設備、員工, 廖振鐸擔任捷冠公司負責人之後,依法暫停營業,並追究相 關人員責任,釐清責任後再評估捷冠公司未來營運方向,而 被上訴人迄今尚未舉證說明系爭股份買賣如何被詐騙而意思 表示,且系爭契約係於101年6月18日簽訂,被上訴人已逾1 年之撤銷除斥期間。
㈣又依系爭契約前言及第5條約定,廖振鐸取得系爭股份之目的 是為追究捷冠公司虧損掏空之相關責任及負擔重建之責任與 費用,廖振鐸除已對廖文鐸進行訴追外,並多次借貸予捷冠 公司,使之有可運用資源。捷冠公司於98年度起淨值已為負 數,是系爭契約約定以1元為交易價金,對被上訴人並未造



成損害;況以捷冠公司98、99年度資產負債表所示,該公司 之股東及業主權益均為負值,實無因系爭契約而掏空之情。 另系爭股份買賣並不須鑑價或徵詢其他人購買意願,而廖文 鐸早已拒交捷冠公司財報相關資料,僅得以捷冠公司98、99 年度財報約定1元為買賣價金;本件係因廖文鐸拒絕提交捷 冠公司財務帳冊而無法確認捷冠公司資產價值,買賣雙方約 定若捷冠公司資產價值經確認為正數時,雙方將重新核計買 賣價金,或由被上訴人買回系爭股份之全部或一部,已充分 保障被上訴人之權益,是被上訴人並未遭受詐騙而為系爭股 份交易;另系爭股份出售並未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自未構成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又系爭股份買賣業 經被上訴人之系爭董事會決議通過,廖振鐸亦因利益衝突而 迴避該表決,且由監察顏景輝代表簽約,是廖振鐸於系爭 股份買賣並未執行被上訴人之負責人權責,亦無公司法第23 條規定之適用云云。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七第190頁): ㈠被上訴人於92年8月7日起持有捷冠公司股份105萬股,後於97 年5月28日增至455萬股(即系爭股份),斯時捷冠公司董事 長為廖文鐸。捷冠公司於101年7月21日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 改選全體董事為廖振鐸、洪介文游建財監察顏景輝, 並由全體董事選任廖振鐸為董事長
㈡捷冠公司訴請廖文鐸返還捷冠公司印鑑等事件,經原法院以1 01年度訴字第3166號判決廖文鐸應將捷冠公司之物品及文件 交還,廖文鐸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上字第674號 判決認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返還100年度資產負 債表、損益表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捷冠公司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上訴人101及100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內容六 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記載,於101年6月以1元出售捷冠 公司全部股權予廖振鐸,因未取具處分前財務報表,故以10 0年度之長期股權投資餘額計算處分損益,並認列11,340,05 0元之處分投資利益。
㈣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20日選任董事為廖振鐸、游建財、和橋 公司,監察人為顏景輝;於102年11月22日由和橋公司向經 濟部申請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監察人,並經董事會 選任廖文鐸為董事長;又於103年5月20日廖文鐸辭任董事長董事會選任楊政達董事長
㈤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18日以監察顏景輝為代表人與廖振鐸 簽署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出售系爭股份予廖振鐸,買



賣價金為1元。同年月26日完成交割。
㈥捷冠公司以廖文鐸、訴外人陳純燕涉犯業務侵占罪嫌向原法 院提起自訴,經以101年度自字第72號判決廖文鐸、陳純燕 無罪,捷冠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4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四、原審為確認被上訴人與廖振鐸於101年6月18日就系爭股份之 買賣關係不存在;廖振鐸應將系爭股份返還予被上訴人;捷 冠公司應將被上訴人之姓名、住所、系爭股份之股數登載於 捷冠公司之股東名簿等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
  被上訴人擇一確認系爭股份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請求返還系 爭股份及登載於捷冠公司股東名簿,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情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分論如下:
㈠系爭契約是否因無效或撤銷而不存在?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 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價金雖未具 體約定,而依情形可得而定者,視為定有價金。價金約定依 市價者,視為標的物清償時清償地之市價。但契約另有訂定 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46條亦有明文。又「表意人與相 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 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此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 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 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 表示為無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可參 )。
⒉查,捷冠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525萬股、實收資本額5,250萬 元,97年至101年間負責人為廖文鐸、101年7月21日起負責 人改為廖振鐸等情,有捷冠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考(本 院卷四第12至21頁、卷五第26頁),而被上訴人原持有系爭 股份(本院卷四第21頁背面、卷五第26頁背面),被上訴人原 負責人廖振鐸,於102年12月2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廖文鐸( 原審卷一第96頁),103年5月27日變更負責人為楊政達(原審 卷一第109頁),而廖文鐸為廖振鐸之弟等節,為兩造不爭之 事實(如三㈠、㈣、本院卷六第220頁),均堪認定。而依系爭 契約第1條第⒈1項約定:系爭股份買賣之總價款為1元整;第 2條:雙方同意於101年6月26日(交割日),完成股款之匯付( 原審卷一第80頁背面),亦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如三㈤),足以



採信。由上約定可知雙方就買賣標的即系爭股份、價金1元 、交割日及付款方式、期日等買賣必要之點,已為約定,具 有賣賣契約之外觀。然本件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 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 意,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理由如后。
⒊買賣價金部分:
  ①同前述系爭契約第1條明定買賣價金為1元,即已具體約定1 元,並無價金雖未具體約定,而依情形可得而定之情況, 自與民法第346條規定不同。惟系契約第5條第5.1項約定 :「…若確認捷冠公司於民國100年12月31日止之會計年度 資產價值為正數,雙方同意重新核計『買賣價金』。」(原 審卷一第81頁),與上訴人所述價金是先暫定為1元,後續 可藉由詳實財務資料特定等語相符(本院卷七第188頁), 足見買賣雙方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價金意思表示係 屬虛構,而不受該買賣價金1元拘束,實質之價值並非如 此(詳後述②至⑥及⒋①至⑥)。
  ②再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1項、第5條第5.1、5.2項約定:「 1.1 依本契約之規定,買方自賣方買受標的股份(指系爭 股份,下同),且賣方依每股新臺幣0.00000022元整之價 格出售標的股份予買方,本契約標的股份買賣之總價款為 新台幣壹元整(以下稱買賣價金)」、「5.1 因捷冠公司 董事會拒絕提供財務帳冊予賣方,賣方於本契約簽署時尚 無法充分揭露捷冠公司之營運、資產、財務及業務相關資 訊予買方。依據賣方所知悉捷冠公司現有財務資訊,於本 合約簽署之日,捷冠公司資產已不足抵償債務,爰此前提 約定本合約第一條之買賣價金。惟買方於取得標的股份後 ,經檢查捷冠公司之資產及營業,若確認捷冠公司於民國 100年12月31日止之會計年度資產價值為正數,雙方同意 重新核計買賣價金。5.2 如龍一公司追究捷冠公司原持有 卓越動力股權遭違法轉讓之各項訴訟已全數終結,且捷冠 公司資產價值為正數,買方同意賣方得買回標的股份之全 部或一部,買賣價金依捷冠公司其時之資產定之。」(原 審卷一第81頁),可知買賣雙方簽署系爭契約時,就買賣 價金之約定係處於認定捷冠公司虧損嚴重,又未取得捷冠 公司財務報表,且不清楚捷冠公司營業、資產、財務及業 務相關資訊下,所訂之價金,則系爭股份之價值如何以1 元訂定,自屬有疑。且於取得捷冠公司財務資訊,足以認 定100年12月31日時之資產為正數,得重新核計系爭股份 之買賣價金;或倘追究捷冠公司資產之相關訴訟全部終結 後,如捷冠公司資產為正數,又得重新議定買回系爭股份



全部或一部之價金,在在佐證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不實, 兩造均不受該價金1元意思表示之拘束。
  ③再者,一般買賣價金與標的之價值應約略相當,本件捷冠 公司當時縱非持有卓越公司近百分之百之股份,亦非已無 持股,目前捷冠公司仍持有卓越公司不到百分之十之股份 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本院卷七第39頁、原審卷一第6 9頁背面),堪認捷冠公司於系爭契約簽訂時,仍持有卓越 公司一定之股份(參卓越公司之登記表,原審卷一第74頁 正背面),並非全無價值,即使捷冠公司98、99年度財務 報表顯示虧損,惟系爭股份455萬股,占捷冠公司已發行 股份525萬股(本院卷五第26頁、第81頁)約87%,足以為捷 冠公司之最大股東或公司負責人,而廖振鐸亦順利成為捷 冠公司董事長(本院卷五第81頁背面),系爭股份價值非比 尋常,系爭契約以1元象徵性代價取得系爭股份,即得主 導公司之經營及訴訟實施權,價值非1元可言,堪認價金 與標的之對價關係,顯不相當,屬通謀之意思表示。  ④又捷冠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525萬股,而被上訴人原持有捷 冠公司系爭股份455萬股約占87%,已如前述,參系爭契約 前言記載略為:「緣捷冠公司多年來由廖文鐸擔任董事長 ,詎捷冠公司經營嚴重虧損,捷冠公司董事會從未召集股 東會報告公司財務情形並提供股東公司財務帳冊,捷冠公 司監察人亦怠未就捷冠公司經營虧損行使監察權。…」、 「緣買方為龍一實業董事長(指廖振鐸),將代表龍一實業 依法追究轉投資事業捷冠公司之主要資產即卓越動力股權 遭不法方式喪失之相關行為人責任。為確保該項追訴權行 使不因龍一實業股權結構任何變化而受影響,買方擬自賣 方(即被上訴人)購買賣方所有捷冠公司已發行之普通股 共計4,550,000股),賣方亦願將標的股份售出予買方。… 」等語(原審卷一第80頁、本院卷五第46頁),可知時任 被上訴人董事長廖振鐸(現捷冠公司董事長),對其弟廖 文鐸(本件起訴時被上訴人董事長)任捷冠公司負責人期間 ,將原捷冠公司對卓越公司近百分百之持股(約99.99%, 本院卷五第164至165頁),以減、增資方式而喪失絕大部 分,有意追究捷冠公司處分對卓越公司股權之相關行為人 責任,足見簽署系爭契約時。廖振鐸為當時被上訴人之董 事長,對公司有實質之影響力,系爭契約係為廖振鐸得以 取得捷冠公司股東身分,以利其處理捷冠公司處分該公司 對卓越公司股權喪失之責,是以取得捷冠公司股東身分尤 其董事長資格,並行使訴訟實施權,實乃系爭股份之實質 價值所在,此實質價值不菲,為廖振鐸以自己或以捷冠公



司名義所提或應訴多起民、刑事訴訟或非訟之依據,自不 足以捷冠公司或被上訴人之財務報表彰顯其數額,而證人 即曾任捷冠公司簽證會計師劉江抱證稱:公司有無可能以 1元出售股份要看公司有無價值,與淨值沒有關係,有一 些無形資產是從財報看不出來的,一般會由財務顧問公司 評估等語(原審卷二第77頁),亦稱現在認為有價值,所 以才會有爭執(同卷頁),益證公司有無價值,與財務報表 之淨值、正負值未必等同,無形之資產有些在報表上未必 能顯現,惟在有價值的才會有爭執,價值愈高爭執自然就 大,而兩造就系爭契約所載1元之價金自103年4月14日起 纒訟至今,各自花費之勞力、時間、費用不貲,尤其訴訟 費、律師費、鑑定費或其他必要支出,遠遠大於1元,更 顯現系爭股份很有價值,非僅值1元,灼然明甚。  ⑤又系爭契約第5條第5.1項載明:因捷冠公司董事會拒絕提 供財務帳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署時尚無 法充分揭露捷冠公司之營運、資產、財務及業務相關資訊 予廖振鐸,業如前述,則在無捷冠公司營運、資產、財務 及業務相關資訊可考下,買賣雙方以捷冠公司98、99年度 財務報表或其他資料,即認定捷冠公司截至100年12月31 日止虧損累累,自屬臆測,是以1元象徵性之價金與455萬 股之系爭股份,價金與買賣標的之價值,並無實據可認相 當,其等藉由買賣之形式,以遂行廖振鐸與廖文鐸間處理 關於龍一公司、捷冠公司、卓越公司或其他公司間之財務 、經營或治理爭端,並進行各式民刑事或非訟程序,此即 前述系爭股份之實質價值所在,與系爭股份是否值1元或 負值無關,買賣雙方亦不在意區區1元之表面、形式上之 買賣價金,自無受系爭股份買賣形式外部意思表示所拘束 甚明。
  ⑥此外,倘若捷冠公司虧損,系爭股份僅存1元價值,然被上 訴人請求廖振鐸返還系爭股份,上訴人又何必為1元之價 值,耗費大量之勞力、時間、費用,經年累月為應訴、上 訴用心良苦?如系爭股份僅值1元,被上訴人取回又何益 ?可見兩造並不是為區區1元而爭訟,更無受該1元意思表 示之拘束必要。由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股份,廖振鐸不 同意,彰顯系爭股份有其非表面上1元之實質價值存在, 不然捷冠公司如確虧損而無價值或僅值1元,回復為被上 訴人持有系爭股份,廖振鐸又何不肯,而被上訴人又何必 為1元千辛萬苦收回系爭股份,並使財務報表重見投資虧 損之虞,顯然兩造均明知系爭股份之實質價值非1元,均 不受表示在外之1元意思所拘束。




 ⒋買賣標的即系爭股份部分:
  ①參被上訴人101年4月7日之101年緊急董事會即系爭董事會 議事錄四承認即討論事項案由二說明、決議:「案由二: 就本公司是否應處分轉投資捷冠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 股份,以期避免或減少公司損失並降低面臨之風險,請進 行討論。說明:勤業會計師事務所劉江抱會計師建議,原 帳列之長期投資帳面價值-11,340,049元(未認列100年度 投資損益)部分,可藉由將捷冠公司股份以1元售予第三 人將長期損失轉回。廖振董事長表示其願意以個人名義 向龍一公司購買捷冠公司之股份。決議:(廖振鐸董事因 屬利害關係人迴避該案之表決)經其餘董事洪、游二人一 致表示在合法並確保龍一公司權益之條件下同意照案通過 。」(原審卷二第14頁正背面),是由前揭董事會會議案 由二可知,被上訴人處分系爭股份之目的在於避免或減少 被上訴人之損失並降低風險,然前揭董事會案由一卻通過 繼續對於捷冠公司處分其唯一資產即卓越公司股權之作法 及相關程序是否合法進行調查,必要時採取相關法律行動 (原審卷一第14頁),則依案由一之決議內容,被上訴人 仍欲以捷冠公司股東之身分進行調查捷冠公司對卓越公司 股權喪失之事,案由二卻將系爭股份出售而喪失股東身份 ,則被上訴人是否有意將系爭股份轉讓予廖振鐸,尚非無 疑。甚且,系爭董事會通過出賣系爭股份之目的在於將長 期損失轉回,與系爭契約之前言記載追究卓越公司股權喪 失之目的亦有不合,顯然系爭契約簽署時,並非如系爭董 事會所通過之議案目的而簽署,亦說明系爭契約之外部意 思表示為虛構,契約當事人均另有所圖,而不受虛構意思 之拘束。
  ②再佐之證人即曾任被上訴人之會計副理劉雯雯證稱:伊曾 於100年至102年5月間在被上訴人處任職,當時被上訴人 帳上鉅額虧損,有一個原因是轉投資捷冠公司,後來經董 事會決議出售系爭股份,伊不記得董事會決議以多少價金 出售,伊也不記得有在董事會提到以1元價格出售,會 議紀錄雖記載為伊報告因未取得捷冠公司100年度財務報 表且未經會計師查核,被上訴人100年度財務報表會計師 將採保留意見,可以1元出售系爭股份予第三人,但伊不 記得此報告事項,當時報告事項如果有也是轉述會計師事 務所說法,但伊不記得是誰的說法,後續系爭股份買賣契 約內容,伊不清楚等語(原審卷二第74至76頁),及證人 即曾任被上訴人之簽證會計師劉江抱證稱:伊曾擔任被上 訴人之簽證會計師,知道捷冠公司為被上訴人轉投資公司



,被上訴人100年及101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為 勤業會計師事務所簽證,其上認列捷冠公司損失是被上訴 人自己提出來,因為沒有捷冠公司的財報,所以就此部分 ,我們會計師事務所沒有查核。伊沒有印象劉雯雯曾向伊 提及出售系爭股份的事情,也沒有印象提到以1元出售 系爭股份,如果要我們提出建議,應該要委託我們做顧問 服務。另公司有無可能以1元出售股份要看公司有無價值 ,與淨值沒有關係,有一些無形資產是從財報看不出來的 ,一般會由財務顧問公司評估等語(原審卷二第76至77頁 ),互核2位證人之證詞,系爭董事會雖有記載會計師建 議以1元出售系爭股份,然證人劉江抱證稱沒有印象,證 人劉雯雯亦證稱沒有印象,而系爭董事會議事錄又無會計 師建議之書面資料,則是否如系爭董事會議事錄所記載會 計師建議以1元出售,即屬有疑;況如欲出售系爭股份, 衡以股份高達455萬股,當時投資金額甚高,縱使捷冠公 司99年資產負債表淨值總額為-13,084,548元(原審卷一 第79頁),捷冠公司價值是否僅有1元,尚不能僅以該負 債表定之,甚且依證人劉江抱前揭證詞提及公司價值並非 以淨值認定,可能有無形資產,會由財務顧問公司評估, 認定有價值的才會有爭執,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以捷冠 公司98或99年度之財務報表,又如何決定系爭股份價值僅 1元,加上廖振鐸、廖文鐸家族間有多家公司財務、經營 或治理之爭議,此由兩造及關係人(本院卷五第9、13、17 頁關係圖)之多起民刑訴訟可窺一斑(本院卷六第361至365 頁、卷七第99至106頁),且本件捷冠公司之負責人為廖振 鐸,被上訴人起訴時之負責人為廖文鐸(原審卷一第4至5 頁),更說明兩兄弟內訌,本件係以買賣為由,由廖振鐸 取得系爭股份,遂行各項民刑事訴訟、非訟程序之進行, 彰彰明甚,買賣僅屬虛構
  ③又,證人即代表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之顏景輝雖到場證 稱:捷冠公司是被上訴人轉投資公司,當時捷冠公司有虧 損,拿不到捷冠公司財報,被上訴人之財務報表簽證會計 師要加註保留意見,伊認為對被上訴人不利,且當時會計 師有建議將被上訴人持有捷冠公司股份出售予第三人就不 用加註意見,因此被上訴人董事會即召集會議,決議出售 系爭股份。開會時,被上訴人當時負責人廖振鐸說他可以 購買,這樣被上訴人才可以拿到會計師未保留意見之財務 報告,主要是處理拿不到財報董事會也沒有提到嗣後可 以買回條件,契約內容是被上訴人傳給伊等語(原審卷二 第38至40頁),核證人顏景輝所證稱出售系爭股份目的在



於使會計師出具未保留意見之財務報告,與前揭系爭契約 前言、第5條第5.2項所約定系爭股份出售予廖振鐸之目的 在於代表被上訴人追究捷冠公司主要資產即卓越公司股權 喪失等情不符,而被上訴人已請求廖振鐸返還系爭股份, 顯無讓廖振鐸代表被上訴人之意,廖振鐸又如何代表被上 訴人追究捷冠公司?再衡以證人顏景輝以被上訴人監察人 身分代表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證稱簽署前有看過系爭 契約,然買賣系爭股份之目的與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有異 ,顯見證人顏景輝明知廖振鐸擬藉由形式為買賣系爭股份 ,實則由廖振鐸以象徵性1元幾近無償取得系爭股份,成 為捷冠公司大股東之方式,以遂行各式訴訟、非訟之實施 權並主導捷冠公司經營權,是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均明知此 ,足認系爭契約簽約時乃被上訴人與廖振鐸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所簽,無欲受買賣之意思所拘束。
  ④參酌被上訴人101及100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 原審卷一第27至44頁、本院卷五第48至56頁),該報表內 容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欄記載:「本公司101年6月 以1元出售捷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股權予本公司董事 長廖振鐸,因未取得處分前之財務報表,故以100年底之 長期股權投資餘額計算處分損益,並認列11,340,050元之 處分投資利益。」(原審卷一第39頁、卷五第54頁),參以 捷冠公司與廖文鐸間返還公司印鑑等事件(該案捷冠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即廖振鐸),認定被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契約 前,已取得捷冠公司100年之自結報表,有本院102年度上 字第674號判決在卷可稽(見該判決內容貳三㈡,原審卷三 第165至166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01至102頁背面、卷六第 39至40頁背面),足見系爭契約簽署前,被上訴人及當時 之法定代理人廖振鐸已取得捷冠公司100年之自結報表, 則廖振鐸及被上訴人稱訂約時無捷冠公司之財務資訊,與 事實不合;雖該自結報表(原審卷三第73頁正背面、本院 卷一第166至167頁)未經會計師簽核,但略知捷冠公司之 相關財務概況,依該自結報表及被上訴人100年底之長期 股權投資利益,認列11,340,050元之處分投資利益,由此 觀之,對被上訴人似無不利。惟,衡以被上訴人與廖振鐸 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5.2項內約定,如未來對於卓越公司股 權喪失訴訟已終結,且捷冠公司資產價值為正數時,被上 訴人雖可買回系爭股份,卻須以捷冠公司當時之資產價值 定之,而捷冠公司自101年8月9日停業至今未營運,亦即 廖振鐸以1元之對價取得系爭股份,卻能以捷冠公司資產 價值為正數時之資產價值出售予被上訴人,廖振鐸因此賺



取系爭股份之差價,此部分顯然與廖振鐸因追究捷冠公司 對卓越公司股權喪失所可獲得之報酬或利益有異,足認系 爭契約在使廖振鐸取得系爭股份,以捷冠公司董事長身分 ,追究捷冠公司原對卓越公司之股權如何消失,該實質價 值與系爭股份帳面上之價值或系爭契約對價關係無涉,更 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股份在財務報表上之正負價值無關,則 系爭股份455萬股縱非每股10元,亦非全部僅值1元,無論 為正、負數,簽約目的並不是在以1元買賣系爭股份,且 被上訴人就系爭股份之處分認列11,340,050元之處分投資 利益,顯見系爭契約係因應當時被上訴人董事長廖振鐸之 需,藉買賣形式,以廖振鐸自己名義取得捷冠公司股東身 分,達系爭契約前言所載目的。以1元與系爭股份交易之 買賣外觀,買賣雙方均明白外部意思表示並非真意,亦無 受該意思表示之拘束必要,系爭契約主要是取得系爭股份 所衍生之身份、資格與代表權,買賣雙方明知於此,在廖 振鐸為被上訴人董事長時,有足夠實質影響力下,簽訂系 爭契約,堪信系爭契約雙方之意思表示應屬通謀。上訴人 固稱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合致,至於買賣之目的乃動機 ,無關意思表示云云。惟,系爭契約之簽訂,僅係以買賣 之名,取得系爭股份,以遂行廖振鐸、廖文鐸或兩造或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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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捷冠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卓越動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